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通知
(1983年4月26日)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违法犯罪分子非法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骗取钱财,侮辱、奸污妇女、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破坏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危害。有的地方提出,《》对非法摘除节育环造成恶果的,没有明确规定刑罚,司法机关感到无法可依,只得任其逍遥法外,致使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和有效的制止。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对这类犯罪行为,可以适用《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以便统一执行: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准许,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环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环,没有牟利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非法摘除节育环,伤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伤害罪处罚。
三、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猥亵妇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四、利用摘除节育环,奸污妇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罚。
五、制造、散布谣言,煽动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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