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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发布时间:2021-02-06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刑法第141条条文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正常的药品生产、销售监管秩序,而且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2.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第l41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3.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4.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根据本款规定,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鉴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极大危害性,刑法把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根据2009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l41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条规定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被害人的人数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节进行认定。

本条第2款是对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况的处罚规定。

实践中,还要注意处理好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第一,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该解释规定的假药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三,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十一)》:本次修订,删除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 增加了“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这意味着,一方面,刑法上的假药、劣药不再明确依据《 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列举的属于假药、劣药的情形来认定, 需要从个案具体分析,更多从实质层面来加以判断认定,今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范围有可能会出现扩大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将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入罪,相当于新增了提供假药、劣药罪两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的第一款规定作了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危害严重,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多次建议完善本罪规定,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为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处刑作了修改,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条修改共有三处:

1.降低了本罪的人罪门槛,根据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

2.在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致人死亡的情节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如生产、销售假药数量巨大,对人体健康具有严重的潜在危害等,也需予以严惩。

3.删除了罚金刑中关于数额的具体规定,既解决了在实践中假药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4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规定的不协调,有利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需要判处的罚金数额。此外,考虑到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危险性较大,一些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和相关部门提出,对这种犯罪单独判处罚金,不足以发挥刑法的惩戒作用,《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上述意见,删除了本条中单处罚金的规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销售假药罪;提供假药构成犯罪的,是提供假药罪;既主产又销售、提供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与经销的监督管理十分重视。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们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 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典。1985年4月,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了《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同年7月,鉴于不少地方发现了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部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对《药品管理法》作了权威的解释和进一步的补充与说明。《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因此,任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刑法上的假药、劣药不再明确依据《 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列举的属于假药、劣药的情形来认定, 需要从个案具体分析,更多从实质层面来加以判断认定,今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范围有可能会出现扩大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将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入罪,相当于新增了提供假药、劣药罪两个罪名。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二)客观要件

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亥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已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已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销售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购买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销售人具有某种关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提供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 

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存在。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生产者不是故意生产假药,而是由于过失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未能全部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非故意销售假药,而是因未能识别而误售假药,或者司药人员抓错了药,致使他人健康受损,同样不构成本罪。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仅限于药品;而生产、销督伪劣产品罪则包括所有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数额犯,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不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应依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由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定罪量刑。但在复杂情况下,要比较两个罪量刑幅度的轻重,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还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因此,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同时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但还没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也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突出一个“骗”字,即以假药骗取钱财,因此与诈骗罪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相比较而言,有如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则是行为人纯粹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3.定罪的标准不同。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而诈骗罪则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二者容易区分,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假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犯罪容易相混淆。以假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其目的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纯粹是以假药作为骗取对方信任的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其假药并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以定诈骗罪为宜。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17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1条第1款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41条第1款、第150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罚的,要注意区别不同情节,恰当量刑。要正确理解本罪中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两种情形。根据《药品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参照《药品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重度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3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根据《药品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9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5号)

为依法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二)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三)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四)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五)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指使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提供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指使”,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明知有关机构、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能力,仍委托其进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的;

(二)支付的价款明显异于正常费用的。 

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中,故意提供、使用虚假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

第六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七条 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是否影响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以及是否属于严重不良事件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审评等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合同研究组织”,是指受药品或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单位、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委托,从事试验方案设计、数据统计、分析测试、监查稽查等与非临床研究或者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号)

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5年10月26日施行 高检研〔2015〕1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京检字[2015]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销的药品的性质进行认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处理:一是对于经认定属于假药、劣药,且达到“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药品解释》)规定的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经认定属于劣药,但尚未达到《药品解释》规定的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于无法认定属于假药、劣药的,可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6日施行 法发〔2015〕12号)

四、10.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重大、恶性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党中央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坚持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依法严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要充分认识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严格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充分适用财产刑,坚决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得不偿失。要依法适用禁止令,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会。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4〕14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

第八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条 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六条 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6.(2014年1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27日施行 法释〔2009〕9号)

……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非药品。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

(2)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时间、地点、次数、参与人。

(3)假药的生产设备、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情况。

(4)是否取得生产、经营药品的资格(①未取得集资资格;②骗取有关审批部门或不法手段拉拢、收买、胁迫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得生产销售、经营药品的资格;③获得生产、经营药品资格,但未按照批文内容,超范围、超时间生产、销售药品)。

(5)生产、经营药品资格的种类(《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范围(药品范围、时间范围)。

(6)假药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

(7)生产假药的手段(①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②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③印制与假药有关的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

(8)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具体情形(①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③属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④依法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⑤变质的药品;⑥被污染的药品;⑦使用依法应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药品;⑧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9)假药及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销售渠道、去向。

(10)假药的种类(①一般种类;②特殊种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疫苗)及适用对象(①一般适用对象;②特殊适用对象: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危重病人)。

(1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利益分配方式、非法获利数额。

(12)涉案资金去向及账目情况。

(13)造成人身损害的人数及后果(①轻伤或重伤;②轻度或中度残疾;③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④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造成死亡的人数。

(14)是否存在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15)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假药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假药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假药的外观特征、包装,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①轻伤以上伤害;②轻度残疾;③中度残疾;④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⑤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及伤亡人数。

(三)证人证言

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假药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假药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假药的种类、适用对象及销售去向。

(4)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非法所得资金及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所知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

(2)犯罪嫌疑人购买假药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假药而受到的伤亡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假药的原料、包装,成品的实物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产品出入账单,假药的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假药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假冒药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假药质量(成分)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假药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假药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犯罪工具、假药及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假药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假药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假药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假药功效等内容的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8月10日)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l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挥释,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给予了明确。但是,伴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具体办案中又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现对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具有累犯、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法处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处刑的整体平衡。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宽处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数额较小、持续时间不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假药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假药持续两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威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经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接近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二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4.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两年以上的;

5.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关于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

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鉴定。抽样由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依法进行,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样人、当事人或者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字。

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办案机关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听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委托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八、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

对于生产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除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或者主观不明知的以外,原则上可认定其具有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

销售类犯罪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药品系假药、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的;

3.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曾因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

5.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九、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意见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广告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诉处理、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关于财产刑适用问题

危害药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意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该类犯罪均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

十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问题

要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对于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办案,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群众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确保社会稳定。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或者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精选

1.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号 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摘要】

被告以穿心莲片假冒三金片而生产、销售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诈骗罪?

本案中几名被告人为了营利而生产假药,将假三金片销售给受害人,骗取受害人的钱财,确有以假充真的诈骗行为存在。诈骗行为在本案中是作为一种销售方式而存在的。而这种以假充真的诈骗方式构成本罪的特征。除本罪外,还有一些犯罪活动,也可能使用某种欺骗性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的经济利益,但并不构成诈骗罪,像有些以介绍婚姻为名的拐卖妇女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此外,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以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本罪的标准,而诈骗罪则是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假药骗取钱财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漓斌,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壮族,无职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庆庄,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忠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来宾县榭丽宾馆副经理。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荣付,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兰忠灵,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漓斌、谢庆庄、莫忠明、唐荣付、兰忠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漓斌找到被告人兰忠灵、唐荣付,与兰、唐在桂林商量做三金片(药品名)的生意,兰忠灵找到被告人谢庆庄让其出资做三金片的内包装,谢庆庄同意后找到被告人莫忠明共同出资作三金片的内包装,莫忠明表示同意。1999年5月1日,被告人兰忠灵与谢庆庄、莫忠明到桂林找到被告人熊漓斌商量制作三金片的具体事宜后,决定由熊漓斌负责提供药片、塑料瓶并负责销售,由谢庆庄和莫忠明负责所有的内包装以及生产、包装,并谈好获利后由熊漓斌与兰忠灵、谢庆庄、莫忠明四六分成。

5月至6月间,被告人熊漓斌提供穿心莲片(药品名),被告人兰忠灵、谢庆庄、莫忠明在柳州租房请工人将熊漓斌提供的穿心莲片用三金片的包装瓶进行分瓶包装。因兰忠灵与谢庆庄等人发生矛盾,谢庆庄与熊漓斌将包装工作转到广西来宾县莫忠明提供的房间内进行,共计包装好264件假三金片。6月27日,被告人谢庆庄,莫忠明租车将造好的假三金片从来宾县运到桂林交给熊漓斌存放。当天熊漓斌将假三金片已运到桂林的情况告诉了唐荣付,并让唐一起找客户。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熊漓斌用电话与柳州地区医药工业公司的莫明新联系,向莫谎称该批药是唐荣付的亲戚从桂林三金药业集团公司内部得到的正宗三金片,被告人唐荣付也在电话里向莫明新证实了熊漓斌的说法,莫明新表示要货,被告人唐荣付将假三金片运到桂林市国际贸易中心停车场停放。11时30分左右,莫明新与妻子邱雪松应约到桂林三分药业集团公司门口。被告人熊漓斌和唐荣付在此等候。熊漓斌假装让唐荣付到厂里提货,唐荣付把预先已装在货车上的180件假三金片从国际贸易中心停车场运到三金药业集团公司门前的路口,称这批货是从公司里提出来的,事先已交代好的司机也做同样的回答。莫明新夫妇信以为真。之后,莫明新夫妇在本市平山停车厂验货后以每件1200元的价格购得该180件假三金片,共付货款人民币216000元。被告人熊漓斌分得赃款57150元,谢庆庄分得赃款67850元,莫忠明分得赃款55000元,唐荣付分得赃款36000元。案发后分别从被告人熊漓斌、唐荣付、谢庆庄、莫忠明追缴赃款5700元、9050元、20209.10元、36000元;被告人莫忠明的亲属已主动为莫忠明退出赃款1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9591.10元,已退还被害人莫明新夫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漓斌、谢庆庄、莫忠明、兰忠灵、唐荣付明知是假药而非法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2日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熊漓斌、谢庆庄、唐荣付、莫忠明、兰忠灵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主要问题

熊漓斌等人以穿心莲片假冒三金片而生产、销售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诈骗罪?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几被告人以穿心莲片冒充三金片,已属生产假药的范围。如果假冒的三金片流人社会,病人服用后,延误病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足以危害人体的健康,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特征;被告人明知是假药,但为了营利的目的而故意生产、销售。因此,几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定性。由于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行为并未完全实现,几被告人用以假冒三金片的穿心莲片本身对人体无害,且假药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这一点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客观要件不符。因此,以生产、销售假药定性不妥。本案中,几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穿心莲片冒充三金片,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所谓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的规定,典型的有两种:一种是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另一种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穿心莲片与三金片从成分、效用以及国家药品的标准规定均不符,属于假药的第二种情况,即以彼药品冒充此药品,这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依据。

(一)生产与销售行为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

实际生活中,生产假药即制造假药,销售假药即出售、供销假药,生产与销售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但有时也不完全如此,有些案件中,、生产者不一定是销售者,而销售者也不一定是生产者。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假药的一种行为,并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构成犯罪。何况被告人熊漓斌等人已经将假药批发出去了,只是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而已,因此,认为几被告人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所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也不以实际上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为本罪既遂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假冒的三金片并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穿心莲片本身对人体无害,不构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建康”的条件。假冒三金片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均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虽然假冒三金片没有流入市场,但它具有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患者一旦服用了假三金片,就会耽误病情,并可能由此引发严重的后果。因此,即使穿心莲片本身对人体无害,对需要服用三金片来治疗的特定人员来说,也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

(三)如何认定以诈骗方式进行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几名被告人为了营利而生产假药,将假三金片销售给受害人,骗取受害人的钱财,确有以假充真的诈骗行为存在。诈骗行为在本案中是作为一种销售方式而存在的。而这种以假充真的诈骗方式构成本罪的特征。除本罪外,还有一些犯罪活动,也可能使用某种欺骗性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的经济利益,但并不构成诈骗罪,像有些以介绍婚姻为名的拐卖妇女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此外,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以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本罪的标准,而诈骗罪则是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假药骗取钱财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桂林市七星区法院对几名被告人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2. 《刑事审判参考》第429号案例 孟广超医疗事故案

【摘要】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医疗事故罪?

孟广超在自己的诊所里按照自己的配方把一些中药配制成胶囊出售给特定的患者治病,虽然这些胶囊也“生产并销售”给了患者,但毕竟只是在一个非常小的特定范围内针对前来就诊的个别患者进行的,开出药品是用于诊疗,不是单纯的向社会公开销售行为,其“生产、销售”的数量、规模和范围都远未达到进入药品市场流通领域的程度,还不足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其行为尚不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

 孟广超医疗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广超,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医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逮捕。

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广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广超辩称,其配制胶囊依据的是一种民间验方,是为了治病救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广超系个体医生,具有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1996年至1997年盂广超在某医专学习期间,某教授传授其一则治疗腰、腿疼等风湿病的民问验方,用于临床具有一定疗效。被告人孟广超在此后的行医过程中,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按该验方配制成胶囊给患者服用,未见不良反应。2004年5月3日上午,村民孟广义、王相海因腰疼和周身疼到孟广超处治疗,孟广超给二人开具了自己按上述验方配制的胶囊,二人服用后称有效,孟广超遂加大剂量让二人服用,后二人均出现中毒症状,孟广超闻讯后,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王相海经抢救脱险,现已治愈,孟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孟广义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轻度),因服用了孟广超配制的含有超标准有毒物质“乌头碱”的胶囊中毒,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孟广超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一方15000元。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广超利用民间验方,自行配制胶囊给患者服用,其意愿是为患者治病,并希望有治疗效果。显然被告人不认为是假药,故被告人孟广超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孟广超身为医务人员,私自配制含有有毒物质“乌头碱”的胶囊,并在诊疗中加大服用剂量,造成孟广义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考虑到孟广超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孟广超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孟广超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配制含有“乌头碱”的有毒药品,是假药。其明知可能危害患者的健康,而采取放任态度,造成患者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医疗事故罪?

三、裁判理由

(一)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1.假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二款对假药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001年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假药的认定规定了八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针对个体诊所的药品经销权和处方权,国家也有专门的规定:2001年1月1日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局《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诊所只能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药品。”1980年8月2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中也规定:“其处方由当地指定的医药机构给予配方。”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孟广超给被害人所用的胶囊未经任何药监机构检验、批准或审定,其药方也不是指定医药机构所给予,更谈不上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认定其所用药物为假药是没有问题的。

2.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孟广超制造并出售给患者药物的目的是通过诊疗活动赚钱营利,虽然该药只是在其诊疗过程中用于特定的患者,没有在市场上正式公开销售,更没有形成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但其在诊疗过程中不仅给病患开具了处方,还向患者出售了自制的药物,这与一般医生的开处方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如果只是开处方,让患者自行到药店或本医院(诊所)购药,而这些药物的生产、购销与该医生并无直接的关系,则该医生所实施的只是一种履行医护职责的行为,他只对其处方负责,即使销售给患者的是假药也与他无关。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则不同,他是把自行配制的成药直接卖给患者,是一种自产自销行为,其与购药患者之间已形成一种生产、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从这一角度看,孟广超的这一行为属于生产、销售行为。

但是,这种生产、销售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在法律内涵上不能等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规定在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从立法意旨出发,该章中所涉的生产和销售都应属于市场行为,即这种行为应该是一种以市场流通为基础,以实现利润为目标,建立在一定供求关系上的经济活动。因为只有处于一定市场经济秩序之中的经济行为,才可能违反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构成对公平竞争、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生产、销售假药系以低廉的成本获取高额的利润,或者破坏真药厂商的信誉,危害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孟广超在自己的诊所里按照自己的配方把一些中药配制成胶囊出售给特定的患者治病,虽然这些胶囊也“生产并销售”给了患者,但毕竟只是在一个非常小的特定范围内针对前来就诊的个别患者进行的,开出药品是用于诊疗,不是单纯的向社会公开销售行为,其“生产、销售”的数量、规模和范围都远未达到进入药品市场流通领域的程度,还不足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其行为尚不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

3.依据民间验方、偏方制售药品的主观故意认定

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假药而故意生产、销售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则阻却犯罪故意。

在我国,民间验方、偏方、土方是一种流传于民间的药方或治疗方法,它往往具有较为久远的历史传承和较广泛的群众基础,是人们对日常诊疗实践活动中的经验的总结,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较强、成本较低、简便易学等特点,且大多确有一定疗效,有的甚至还具有一些独到的效果,这也是生生不息流传至今的原因。但是,由于其来自于民间,多为师徒间口口相传,一般都未经科学实验和鉴定,具有较强的隐秘性、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可靠程度不高,效用参差不齐,比较容易产生副作用,严重的还有可能危及患者的健康甚至生命。因此,对于这类药方或治疗方法,应由国家主管部门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深入的发掘、整理、校勘、鉴定,经过长期中医临床应用证明疗效确切、用药安全,质量可控,开发中药现代制剂产品,使其登上大雅之堂,充分、合法地发挥作用。但是,这毕竟是一项长期的工作,短期内不可能全部完成。

就我国的现状而言,这类药方或治疗方法在民间还具有一定的存在基础,很多人还会出于各种原因在未经任何科学验证和有关机构认可的情况下信任、使用或向他人传授这类东西,使它在相当广泛的领域里传播、应用,并占有一定的市场,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和缺医少药的贫困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很多人,无论是行医者还是患者,都没有把这类偏方、验方视为假药,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状。对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随意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否则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是在某医专学医期间从一位教授那里获得此药方的,这种获取途径本身就会使他对该药方的作用产生一定的内心确认,而被告人在此后的行医过程中,亦曾将该药方用于临床,未见不良反应,使其对该药方的疗效更加深信不疑。在给被害人用药的过程中,被告人也是在第一次用药见效后遂加大剂量,才导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综观全案,被告人虽然是在未按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该药的,但其主观上并不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且始终坚信该药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在处理此类应用民间药方、偏方治病致人伤亡的案件时,对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法律不强人所难,在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确实存在合理相信民间药方、偏方的疗效情况下,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对民间验方、偏方过于信任和依赖的心理,一般不应认定被告人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使用民间验方、偏方致人伤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结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孟广超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基本特征:

从主体上看,孟广超作为一名个体医师,具有医师的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关于执业医师资格的有关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务人员”。

从客体上看,医疗事故犯罪不仅会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甚至造成就诊人死亡,而且直接侵害公共卫生秩序,破坏了医疗管理制度,因此,刑法将医疗事故罪归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本案孟广超作为一名医师,在其合法诊疗过程中,没有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诊疗,严重违反医疗规章,造成就诊患者死亡的后果,正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这两个客体。

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当然也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可能,但基于对自身技术水平或其他客观条件的信赖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被告人孟广超作为具备专业医疗知识和经验的专业医务人员,在用药过程中,并不是一开始就让被害人服用了大量药物,而是逐步加大用药剂量,说明其对该药的毒副作用是有一定了解的,他也明知该药是其自制药物,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他在经过长期的临床使用及被害人本人的小剂量试用后,均未见到明显的不良反应,且确有一定疗效,遂对此放松了警惕,轻信该药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进而加大剂量给被害人服用,最终导致其死亡,这种心态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护人员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过程当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要符合这一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首先,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过程当中,其行为必须发生在有关部门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范围内:其次,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被严重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孟广超作为取得执业资格的注册个体医师,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并在此过程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诊疗,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造成就诊人死亡,在客观方面也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人孟广超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是恰当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利用民间验方、偏方实施诊疗致人伤亡的行为,在定性时要严格把握,应对主体资格、主观心态、因果关系和行为发生的客观环境等具体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类似本案这种在有限的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病症个体,采用未经有关机构认可和授权使用的偏方、验方,致就诊人伤亡的情形,才可以定医疗事故罪。如果主体资格不符,则可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利用未经有关机构认可和授权的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大规模生产,或者公开在药店、医疗机构等医药市场上向不特定的患者或公众大范围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则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3.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生产、销售的达到同类正品标准癌症药应按假药论处(2011)淮中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实施生产、销售药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因国家对生产、经营药品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4. 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8.004)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和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涉案假药数量等亦是该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立足于不同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重点围绕假药流向,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的基本路径。

 

5.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申东兰购买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65元。赵玉侠明知所购“人血白蛋白”、“人用狂犬病疫苗”为假药的情况下,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高彪、郝传志(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860元。高彪又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佘永红、申剑波(另案处理)、刘伟(另案处理)、肖正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900元。申剑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叶宝进(另案处理)等人,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后由叶宝进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致狂犬病发作死亡。佘永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李向阳等人,导致假药被逐层销售给终端患者使用,多名患者注射涉案假“人血白蛋白”后,出现不同程度不良反应,其中五人经鉴定为重伤,一人为轻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申东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赵玉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高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佘永红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赵玉侠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赵玉侠的上诉,维持原判。

 

6.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4号案例 杨智勇销售假药案

【摘要】

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发布)第八条第四项亦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主观明知”和“行为表现”两个方面判断,本案被告人杨智勇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杨智勇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占强,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智勇,男,1982年9月1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杨占强之子。

被告人杨喜平,女,1980年9月4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杨占强之女。

被告人马耐烦,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杨占强之妻。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智勇辩称,其于2008年根据杨占强提供的公司资质和产品包装图而联系他人制作了销售网站,网站建成后其没有参与对网站宣传内容的修改,也没有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杨占强在产品中添加西药成分并不知情。

(其他被告人的辩护理由略)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杨占强在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注册成立渑池县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康公司)。2010年至2012年,立康公司使用豫卫食新字(2008)第0247号的食品批准文号,采用私自在生产的中药中添加治疗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双瓜等西药的方法,大量生产胰复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黄精苦瓜胶囊系列产品,并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药品疗效,在全国范围内招聘代理商,将生产的假药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销往20多个省的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结算货款,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34753元。公司经营期间,杨占强指挥生产、销售假药,负责提供生产假药的配方;被告人杨喜平按照杨占强提供的假药配方配置原料进行生产;被告人马耐烦帮助照看门市,协助销售假药;被告人杨智勇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

另查明,河南省卫生厅协查情况复函证实,该厅从未批准过豫卫食新字(2008)第0247号批文,该批文系虚假批准文号。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达183万余元,其中杨占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杨智勇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杨喜平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马耐烦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占强指挥生产、销售假药,系主犯;杨智勇明知杨占强生产、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杨喜平明知杨占强生产假药仍帮助配制生产,马耐烦明知杨占强生产、销售假药仍协助销售,均系从犯,依法应对杨智勇从轻处罚,对杨喜平、马耐烦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占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智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喜平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耐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智勇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帮助立康公司建立宣传网站并无过错,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过立康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智勇明知杨占强在药品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智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三、裁判理由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依据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13日发布,现已废止)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发布)第八条第四项亦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主观明知”和“行为表现”两个方面判断,被告人杨智勇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观明知”的认定

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主观明知”,既包括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也包括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人往往以不明知生产、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为由,意图逃避法律惩处。因此,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常见难题。特别是对于销售者主观认识的判断更加困难,因为单纯的销售者没有亲自参与商品生产的过程,确有可能不辨真伪或者被蒙骗。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辩称主观上不明知生产、销售的系假药,就需要结合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以及涉案各环节其他行为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具体可从以下方面人手进行分析:(1)对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准人制度的认知;(2)自身对药品真假的鉴别能力和资质的认知;(3)行为人在制售假药过程中违法追逐暴利的思想和行为表现;(4)销售环节行为人对药品真实性的怀疑或者应当引起的怀疑;(5)行为人涉足药品行业的时间和对药品常识及假药危害的知晓;(6)违法制售假药过程中各行为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对犯罪事实的相互印证;(7)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阅历等方面综合情况。

本案中,法院重点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1)同案被告人关于被告人杨智勇参与销售假药行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杨占强、杨喜平、马耐烦的供述证实,杨智勇负责假药的宣传联系工作,对非法添加西药成分的事情是知道的,并曾提出反对添加西药成分的主张。(2)销售网站的制作情况。宣传网页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为实现宣传企业和产品展销的目的,杨智勇联系他人制作了宣传网站,网站所需图片和药品批文是由杨智勇提供给制作人,网站宣传联系人署名为杨智勇。(3)杨智勇的知识背景和从业经历。杨智勇系高中学历,在北京注册有北京御华康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父亲杨占强曾是渑池县城关医院医生,长期从事糖尿病的药品研究。杨智勇对于药品常识、管制制度及假药危害是有一定认知的。(4)本案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案件。杨智勇的父亲杨占强指挥生产、销售假药,负责提供生产假药的配方;杨智勇的姐姐杨喜平按照杨占强提供的假药配方配置原料进行生产;杨智勇的母亲马耐烦帮助照看门市,协助销售假药;杨智勇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据此,法院依法认定杨智勇对销售假药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

(二)“行为表现”的认定

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可以直接交付,也可以间接交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本案中,在杨占强等人的授意下,被告人杨智勇明知杨占强等人制作假药,仍然联系制作企业宣传网站,应当认定为借助互联网为销售假药提供广告宣传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杨智勇联系制作宣传网站的目的是宣传和展销立康公司所生产的假药;二是从网站的内容方面来看,该网站除提供了大量关于立康公司“药品”功效的文字说明和实物图片等宣传内容外,还提供了联系人、联系电话、QQ号等多种联系方式;三是从营销结果方面来看,一些消费者正是通过该网站了解立康公司的“药品”,并最终购买了该“药品”。

综上,被告人杨智勇主观上明知立康公司生产的黄精苦瓜胶囊等产品系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与杨占强等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一、二审法院对杨智勇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司明灯 芦山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建锋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7.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陕西张泽安、张旭明、李树平生产、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陕西张泽安、张旭明、李树平生产、销售假药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被告人张泽安于1993年9月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下称秦晋研究所),并取得相应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保健品批准文号。2012年12月,张泽安又在西安市注册成立西安莲湖泽安中医诊所(下称泽安诊所)。泽安诊所与秦晋糖尿病研究所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期间,张泽安安排妻子张秀莲(在逃)、张旭明购买二甲双胍、格列本脲等西药原料,后又将添加的比例告知张旭明。张泽安与张旭明向秦晋研究所生产的“森健”牌降糖冲剂、“天富生”牌桃红片、“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等保健品及食品中,添加上述西药成分,并以坐诊、巡诊的方式将上述保健品、食品当作药品销售给糖尿病患者。张泽安带领李树平、种建华等人先后在陕西、山西、河北、河南、内蒙等地宣传、巡诊,将上述保健品及食品作为药品进行销售。2013年3月,被告人种建华在山西省长治市巡诊期间,被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受张泽安指派接受处罚。为逃避药监管部门检查,2014年,张泽安安排齐建红、于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西省定襄县麻沟村一个废弃的锻造厂内继续生产“森健”牌降糖冲剂、“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等产品,并让齐建红在上述产品中添加盐酸二甲双胍等西药成分,通过快递将上述产品发至西安泽安诊所及各巡诊点销售。

张泽安等人销售“药品”时,对新患者按照保健品单价予以销售,对老患者不论用药量的多少,均按200元/月的价格收取费用。张泽安还安排工作人员将就诊患者用“药”情况等信息全部录入电脑中储存,销售收入均被转入妻子张秀莲及张亚东(张泽安之子)的银行账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秦晋研究所及张泽安居所扣押森健牌降糖冲剂9196瓶,天富生桃红片48瓶,天富生菊花玉竹胶囊16820瓶。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保健品均检验出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成分。另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森健”牌降糖冲剂销售金额为225万余元,“天富生”牌桃红片销售金额为526万余元,“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销售金额为245万余元;扣押在案的“森健”牌降糖冲剂价值20万余元,“天富生”牌桃红片价值约966元,“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价值33万余元。

该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6年7月,西安市检察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2017年3月,西安市中级法院判处张泽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五百万元;张旭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李树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种建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后经被告人上诉,陕西省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过高,建议量刑适当从轻。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2017年10月12日陕西省高级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张泽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张旭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李树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种建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8.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饶秀香,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保洁工。

2011年5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饶秀香利用自己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作保洁工的便利条件,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从该医院病区配药房的垃圾箱内收集外观完整、整洁的泰能药品药盒,出售给王永芳(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饶秀香应当知道他人收购药品包装用于制售假药,其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医院严禁私下出售医疗废弃物的规定,收集药品外包装并出售,为制售假药者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饶秀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9.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胡新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纪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庆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谢治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新华、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胡新华销售金额达661.1万元,王庆舫、罗翠华销售金额达3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锐、李春雷、刘鹏、纪旭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中周锐销售金额达774万余元,李春雷、刘鹏、纪旭销售金额达58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春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纪旭、刘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华、周锐系主犯,李春雷、纪旭、刘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纪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周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纪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王庆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罗翠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谢治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倪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10.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被告人张达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何子瑞,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人陈鲜柔,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

被告人韦开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余宗区,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医师。

被告人蒙梦,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九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黄光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一)简要案情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韦开源以广州市沪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批号为20090726等多个批次的假“人用狂犬疫苗”销售给来宾市北五乡卫生院、红河卫生院夏至分院、正龙乡卫生院、高安乡卫生院、五山乡卫生院,共计一百余人份。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害人叶建华(殁年6岁)被狗咬伤,其父叶显幹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后即将其送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卫生院治疗。该院于当日至12月3日按正规程序为叶建华接种了韦开源销售给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后叶建华出现异常反应,于12月9日送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狂犬病。经查,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彬(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中止审理)从陈彬(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疫苗”,加价后卖给被告人张达志。张达志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何子瑞,何子瑞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陈鲜柔、余宗区、蒙梦和其他人。陈鲜柔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韦开源,余宗区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他人,蒙梦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被告人黄光恩,黄光恩转卖给他人。

一审期间,被告人杨彬、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补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余宗区、蒙梦、黄光恩销售假“人用狂犬疫苗”,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害人叶建华死于狂犬病,其死亡与使用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有因果关系。韦开源虽向陈鲜柔购买过假“人用狂犬疫苗”,但亦从他人处购买过,因此认定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确系来源于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证据不足。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对被害人家属自愿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销售假药罪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韦开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达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子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陈鲜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判处被告人余宗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蒙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光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决已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11. 最高法典型案例 杨占强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杨占强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被告人杨占强在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注册成立渑池县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杨占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等人,在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私自在其生产的中药中添加治疗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双瓜等西药的方法,大量生产胰复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黄精苦瓜胶囊系列产品,并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药品疗效,在全国范围内招聘代理商,将生产的假药通过物流快递方式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以银行转账、汇款等结算货款,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3万余元。经检验,涉案黄精苦瓜胶囊产品中含有格列本脲、苯乙双瓜等化学成份,上述产品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虚假文号,应按假药查处。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5月21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9月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且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3万余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被告人杨占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喜平生产假药,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杨智勇、马耐烦销售假药,构成销售假药罪。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占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杨智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杨喜平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马耐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以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杨占强、杨智勇、马耐烦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美烽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王美烽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美烽在明知其向江西省新余市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999皮炎平”、“狼毒软膏”、“维达宁喷剂”、“丁桂儿脐贴”、“妇科金鸡凝胶”、“妇科千金凝胶”等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药销售给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河阳村第一卫生所、泉港区狮东村第三卫生所、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第二卫生所、郭厝村卫生所、惠安县祝安堂药店、彭氏骨伤外科等卫生所和药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2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50元。后被告人王美烽主动回收部分假药并销毁。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2月7日,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美烽犯销售假药罪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27日,泉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美烽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2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决被告人王美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

一审宣判后,王美烽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13.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士华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张士华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起,被告人张士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华裕医药有限公司、六安七星医药有限公司、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等购进药品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7队吴家宅5号从事药品批发活动。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张士华,当场查获500余种待销售药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药品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

2011年5月至7月间,张士华从他人处购得“人血白蛋白”及“人免疫球蛋白”后,销售“人血白蛋白”2瓶,销售“人免疫球蛋白”5瓶。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从张士华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人血白蛋白”6瓶、“人免疫球蛋白”35瓶。经鉴定,上述“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均系假药。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2月2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士华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2月23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士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无证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张士华销售假药的行为又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决张士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查获的药品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张士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14. 最高法典型案例 蒋春明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蒋春明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春明从张莉(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00盒,并将其中的200盒销售给被告人李文。被告人康兆电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然从李文处购买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通过滕养银(另案处理)将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李海超,李海超在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仍购买,并将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中的10余盒给他人注射,110余盒销售给他人,其余的70余盒在案发后被李海超销毁。

2011年9月,蒋春明通过李文从安徽太和县被告人李云荣处购买生产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需要的纸质包装盒及配套的说明书和标签等物品,在安徽省蚌埠市二岗附近租赁房屋内伙同被告人郝敬刚等人,生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万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2012年3月,蒋春明又通过李文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的鲍克端(另案处理)处,购买生产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用的纸质包装盒及配套的塑料托壳、说明书、不干胶标签等物品,在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凤凰城小区住处内,伙同被告人黄玉芬等人,生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万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月21日,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蒋春明等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28日,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春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黄玉芬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李云荣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郝敬刚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康兆电、李海超犯销售假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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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发布时间:2021-02-06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刑法第141条条文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正常的药品生产、销售监管秩序,而且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2.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第l41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3.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4.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根据本款规定,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鉴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极大危害性,刑法把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根据2009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l41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条规定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被害人的人数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节进行认定。

本条第2款是对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况的处罚规定。

实践中,还要注意处理好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下几个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第一,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该解释规定的假药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三,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十一)》:本次修订,删除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 增加了“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这意味着,一方面,刑法上的假药、劣药不再明确依据《 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列举的属于假药、劣药的情形来认定, 需要从个案具体分析,更多从实质层面来加以判断认定,今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范围有可能会出现扩大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将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入罪,相当于新增了提供假药、劣药罪两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的第一款规定作了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危害严重,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多次建议完善本罪规定,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为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处刑作了修改,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条修改共有三处:

1.降低了本罪的人罪门槛,根据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

2.在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致人死亡的情节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如生产、销售假药数量巨大,对人体健康具有严重的潜在危害等,也需予以严惩。

3.删除了罚金刑中关于数额的具体规定,既解决了在实践中假药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4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规定的不协调,有利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需要判处的罚金数额。此外,考虑到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危险性较大,一些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和相关部门提出,对这种犯罪单独判处罚金,不足以发挥刑法的惩戒作用,《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上述意见,删除了本条中单处罚金的规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销售假药罪;提供假药构成犯罪的,是提供假药罪;既主产又销售、提供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与经销的监督管理十分重视。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们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 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药品管理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典。1985年4月,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了《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同年7月,鉴于不少地方发现了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等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部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对《药品管理法》作了权威的解释和进一步的补充与说明。《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因此,任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刑法上的假药、劣药不再明确依据《 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八条列举的属于假药、劣药的情形来认定, 需要从个案具体分析,更多从实质层面来加以判断认定,今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范围有可能会出现扩大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将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入罪,相当于新增了提供假药、劣药罪两个罪名。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二)客观要件

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亥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已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已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销售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购买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销售人具有某种关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提供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 

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存在。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生产者不是故意生产假药,而是由于过失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未能全部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非故意销售假药,而是因未能识别而误售假药,或者司药人员抓错了药,致使他人健康受损,同样不构成本罪。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仅限于药品;而生产、销督伪劣产品罪则包括所有产品。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数额犯,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不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应依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由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定罪量刑。但在复杂情况下,要比较两个罪量刑幅度的轻重,应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还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因此,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同时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但还没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也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突出一个“骗”字,即以假药骗取钱财,因此与诈骗罪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相比较而言,有如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则是行为人纯粹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3.定罪的标准不同。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持人体健康,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而诈骗罪则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二者容易区分,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假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与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犯罪容易相混淆。以假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其目的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纯粹是以假药作为骗取对方信任的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其假药并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以定诈骗罪为宜。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17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1条第1款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41条第1款、第150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刑法对本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罚的,要注意区别不同情节,恰当量刑。要正确理解本罪中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两种情形。根据《药品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参照《药品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重度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3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根据《药品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9月1日施行 法释〔2017〕15号)

为依法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二)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三)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四)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五)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指使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提供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指使”,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明知有关机构、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能力,仍委托其进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的;

(二)支付的价款明显异于正常费用的。 

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中,故意提供、使用虚假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

第六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七条 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是否影响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以及是否属于严重不良事件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审评等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合同研究组织”,是指受药品或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单位、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委托,从事试验方案设计、数据统计、分析测试、监查稽查等与非临床研究或者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号)

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5年10月26日施行 高检研〔2015〕1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京检字[2015]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销的药品的性质进行认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处理:一是对于经认定属于假药、劣药,且达到“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药品解释》)规定的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经认定属于劣药,但尚未达到《药品解释》规定的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于无法认定属于假药、劣药的,可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6日施行 法发〔2015〕12号)

四、10.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重大、恶性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党中央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坚持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依法严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要充分认识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严格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充分适用财产刑,坚决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得不偿失。要依法适用禁止令,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会。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1日施行 法释〔2014〕14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

第八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条 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六条 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6.(2014年1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27日施行 法释〔2009〕9号)

……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论处的药品、非药品。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

(2)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时间、地点、次数、参与人。

(3)假药的生产设备、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情况。

(4)是否取得生产、经营药品的资格(①未取得集资资格;②骗取有关审批部门或不法手段拉拢、收买、胁迫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得生产销售、经营药品的资格;③获得生产、经营药品资格,但未按照批文内容,超范围、超时间生产、销售药品)。

(5)生产、经营药品资格的种类(《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范围(药品范围、时间范围)。

(6)假药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

(7)生产假药的手段(①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②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③印制与假药有关的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

(8)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具体情形(①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③属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④依法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⑤变质的药品;⑥被污染的药品;⑦使用依法应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药品;⑧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9)假药及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销售渠道、去向。

(10)假药的种类(①一般种类;②特殊种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疫苗)及适用对象(①一般适用对象;②特殊适用对象: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危重病人)。

(1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利益分配方式、非法获利数额。

(12)涉案资金去向及账目情况。

(13)造成人身损害的人数及后果(①轻伤或重伤;②轻度或中度残疾;③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④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造成死亡的人数。

(14)是否存在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15)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假药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假药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假药的外观特征、包装,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①轻伤以上伤害;②轻度残疾;③中度残疾;④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⑤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及伤亡人数。

(三)证人证言

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假药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假药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假药的种类、适用对象及销售去向。

(4)生产、销售、提供假药非法所得资金及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所知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

(2)犯罪嫌疑人购买假药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假药而受到的伤亡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假药的原料、包装,成品的实物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产品出入账单,假药的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假药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假冒药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假药质量(成分)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假药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假药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犯罪工具、假药及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假药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假药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假药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假药功效等内容的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8月10日)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l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挥释,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给予了明确。但是,伴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具体办案中又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现对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具有累犯、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法处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处刑的整体平衡。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宽处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数额较小、持续时间不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假药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假药持续两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威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经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接近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二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4.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两年以上的;

5.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关于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

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鉴定。抽样由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依法进行,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样人、当事人或者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字。

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办案机关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听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委托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八、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

对于生产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除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或者主观不明知的以外,原则上可认定其具有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

销售类犯罪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药品系假药、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的;

3.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曾因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

5.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九、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意见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广告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诉处理、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关于财产刑适用问题

危害药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意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该类犯罪均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

十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问题

要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对于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办案,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群众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确保社会稳定。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或者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精选

1.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号 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摘要】

被告以穿心莲片假冒三金片而生产、销售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诈骗罪?

本案中几名被告人为了营利而生产假药,将假三金片销售给受害人,骗取受害人的钱财,确有以假充真的诈骗行为存在。诈骗行为在本案中是作为一种销售方式而存在的。而这种以假充真的诈骗方式构成本罪的特征。除本罪外,还有一些犯罪活动,也可能使用某种欺骗性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的经济利益,但并不构成诈骗罪,像有些以介绍婚姻为名的拐卖妇女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此外,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以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本罪的标准,而诈骗罪则是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假药骗取钱财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漓斌,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壮族,无职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庆庄,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忠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来宾县榭丽宾馆副经理。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荣付,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兰忠灵,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漓斌、谢庆庄、莫忠明、唐荣付、兰忠灵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漓斌找到被告人兰忠灵、唐荣付,与兰、唐在桂林商量做三金片(药品名)的生意,兰忠灵找到被告人谢庆庄让其出资做三金片的内包装,谢庆庄同意后找到被告人莫忠明共同出资作三金片的内包装,莫忠明表示同意。1999年5月1日,被告人兰忠灵与谢庆庄、莫忠明到桂林找到被告人熊漓斌商量制作三金片的具体事宜后,决定由熊漓斌负责提供药片、塑料瓶并负责销售,由谢庆庄和莫忠明负责所有的内包装以及生产、包装,并谈好获利后由熊漓斌与兰忠灵、谢庆庄、莫忠明四六分成。

5月至6月间,被告人熊漓斌提供穿心莲片(药品名),被告人兰忠灵、谢庆庄、莫忠明在柳州租房请工人将熊漓斌提供的穿心莲片用三金片的包装瓶进行分瓶包装。因兰忠灵与谢庆庄等人发生矛盾,谢庆庄与熊漓斌将包装工作转到广西来宾县莫忠明提供的房间内进行,共计包装好264件假三金片。6月27日,被告人谢庆庄,莫忠明租车将造好的假三金片从来宾县运到桂林交给熊漓斌存放。当天熊漓斌将假三金片已运到桂林的情况告诉了唐荣付,并让唐一起找客户。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熊漓斌用电话与柳州地区医药工业公司的莫明新联系,向莫谎称该批药是唐荣付的亲戚从桂林三金药业集团公司内部得到的正宗三金片,被告人唐荣付也在电话里向莫明新证实了熊漓斌的说法,莫明新表示要货,被告人唐荣付将假三金片运到桂林市国际贸易中心停车场停放。11时30分左右,莫明新与妻子邱雪松应约到桂林三分药业集团公司门口。被告人熊漓斌和唐荣付在此等候。熊漓斌假装让唐荣付到厂里提货,唐荣付把预先已装在货车上的180件假三金片从国际贸易中心停车场运到三金药业集团公司门前的路口,称这批货是从公司里提出来的,事先已交代好的司机也做同样的回答。莫明新夫妇信以为真。之后,莫明新夫妇在本市平山停车厂验货后以每件1200元的价格购得该180件假三金片,共付货款人民币216000元。被告人熊漓斌分得赃款57150元,谢庆庄分得赃款67850元,莫忠明分得赃款55000元,唐荣付分得赃款36000元。案发后分别从被告人熊漓斌、唐荣付、谢庆庄、莫忠明追缴赃款5700元、9050元、20209.10元、36000元;被告人莫忠明的亲属已主动为莫忠明退出赃款1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9591.10元,已退还被害人莫明新夫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漓斌、谢庆庄、莫忠明、兰忠灵、唐荣付明知是假药而非法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11月12日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熊漓斌、谢庆庄、唐荣付、莫忠明、兰忠灵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主要问题

熊漓斌等人以穿心莲片假冒三金片而生产、销售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诈骗罪?对此,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几被告人以穿心莲片冒充三金片,已属生产假药的范围。如果假冒的三金片流人社会,病人服用后,延误病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足以危害人体的健康,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特征;被告人明知是假药,但为了营利的目的而故意生产、销售。因此,几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定性。由于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行为并未完全实现,几被告人用以假冒三金片的穿心莲片本身对人体无害,且假药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这一点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客观要件不符。因此,以生产、销售假药定性不妥。本案中,几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穿心莲片冒充三金片,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所谓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的规定,典型的有两种:一种是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另一种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穿心莲片与三金片从成分、效用以及国家药品的标准规定均不符,属于假药的第二种情况,即以彼药品冒充此药品,这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依据。

(一)生产与销售行为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

实际生活中,生产假药即制造假药,销售假药即出售、供销假药,生产与销售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但有时也不完全如此,有些案件中,、生产者不一定是销售者,而销售者也不一定是生产者。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假药的一种行为,并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构成犯罪。何况被告人熊漓斌等人已经将假药批发出去了,只是没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而已,因此,认为几被告人没有实施销售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所在所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也不以实际上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为本罪既遂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假冒的三金片并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穿心莲片本身对人体无害,不构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建康”的条件。假冒三金片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均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虽然假冒三金片没有流入市场,但它具有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患者一旦服用了假三金片,就会耽误病情,并可能由此引发严重的后果。因此,即使穿心莲片本身对人体无害,对需要服用三金片来治疗的特定人员来说,也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

(三)如何认定以诈骗方式进行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几名被告人为了营利而生产假药,将假三金片销售给受害人,骗取受害人的钱财,确有以假充真的诈骗行为存在。诈骗行为在本案中是作为一种销售方式而存在的。而这种以假充真的诈骗方式构成本罪的特征。除本罪外,还有一些犯罪活动,也可能使用某种欺骗性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的经济利益,但并不构成诈骗罪,像有些以介绍婚姻为名的拐卖妇女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此外,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以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本罪的标准,而诈骗罪则是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假药骗取钱财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桂林市七星区法院对几名被告人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2. 《刑事审判参考》第429号案例 孟广超医疗事故案

【摘要】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医疗事故罪?

孟广超在自己的诊所里按照自己的配方把一些中药配制成胶囊出售给特定的患者治病,虽然这些胶囊也“生产并销售”给了患者,但毕竟只是在一个非常小的特定范围内针对前来就诊的个别患者进行的,开出药品是用于诊疗,不是单纯的向社会公开销售行为,其“生产、销售”的数量、规模和范围都远未达到进入药品市场流通领域的程度,还不足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其行为尚不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

 孟广超医疗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广超,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医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逮捕。

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广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广超辩称,其配制胶囊依据的是一种民间验方,是为了治病救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广超系个体医生,具有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1996年至1997年盂广超在某医专学习期间,某教授传授其一则治疗腰、腿疼等风湿病的民问验方,用于临床具有一定疗效。被告人孟广超在此后的行医过程中,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按该验方配制成胶囊给患者服用,未见不良反应。2004年5月3日上午,村民孟广义、王相海因腰疼和周身疼到孟广超处治疗,孟广超给二人开具了自己按上述验方配制的胶囊,二人服用后称有效,孟广超遂加大剂量让二人服用,后二人均出现中毒症状,孟广超闻讯后,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王相海经抢救脱险,现已治愈,孟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孟广义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轻度),因服用了孟广超配制的含有超标准有毒物质“乌头碱”的胶囊中毒,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孟广超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一方15000元。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广超利用民间验方,自行配制胶囊给患者服用,其意愿是为患者治病,并希望有治疗效果。显然被告人不认为是假药,故被告人孟广超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孟广超身为医务人员,私自配制含有有毒物质“乌头碱”的胶囊,并在诊疗中加大服用剂量,造成孟广义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考虑到孟广超具有积极抢救被害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孟广超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称被告人孟广超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配制含有“乌头碱”的有毒药品,是假药。其明知可能危害患者的健康,而采取放任态度,造成患者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医疗事故罪?

三、裁判理由

(一)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1.假药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二款对假药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001年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假药的认定规定了八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针对个体诊所的药品经销权和处方权,国家也有专门的规定:2001年1月1日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局《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诊所只能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药品。”1980年8月24日《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中也规定:“其处方由当地指定的医药机构给予配方。”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孟广超给被害人所用的胶囊未经任何药监机构检验、批准或审定,其药方也不是指定医药机构所给予,更谈不上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认定其所用药物为假药是没有问题的。

2.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孟广超制造并出售给患者药物的目的是通过诊疗活动赚钱营利,虽然该药只是在其诊疗过程中用于特定的患者,没有在市场上正式公开销售,更没有形成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但其在诊疗过程中不仅给病患开具了处方,还向患者出售了自制的药物,这与一般医生的开处方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如果只是开处方,让患者自行到药店或本医院(诊所)购药,而这些药物的生产、购销与该医生并无直接的关系,则该医生所实施的只是一种履行医护职责的行为,他只对其处方负责,即使销售给患者的是假药也与他无关。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则不同,他是把自行配制的成药直接卖给患者,是一种自产自销行为,其与购药患者之间已形成一种生产、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从这一角度看,孟广超的这一行为属于生产、销售行为。

但是,这种生产、销售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在法律内涵上不能等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规定在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从立法意旨出发,该章中所涉的生产和销售都应属于市场行为,即这种行为应该是一种以市场流通为基础,以实现利润为目标,建立在一定供求关系上的经济活动。因为只有处于一定市场经济秩序之中的经济行为,才可能违反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构成对公平竞争、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生产、销售假药系以低廉的成本获取高额的利润,或者破坏真药厂商的信誉,危害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孟广超在自己的诊所里按照自己的配方把一些中药配制成胶囊出售给特定的患者治病,虽然这些胶囊也“生产并销售”给了患者,但毕竟只是在一个非常小的特定范围内针对前来就诊的个别患者进行的,开出药品是用于诊疗,不是单纯的向社会公开销售行为,其“生产、销售”的数量、规模和范围都远未达到进入药品市场流通领域的程度,还不足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其行为尚不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

3.依据民间验方、偏方制售药品的主观故意认定

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假药而故意生产、销售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则阻却犯罪故意。

在我国,民间验方、偏方、土方是一种流传于民间的药方或治疗方法,它往往具有较为久远的历史传承和较广泛的群众基础,是人们对日常诊疗实践活动中的经验的总结,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较强、成本较低、简便易学等特点,且大多确有一定疗效,有的甚至还具有一些独到的效果,这也是生生不息流传至今的原因。但是,由于其来自于民间,多为师徒间口口相传,一般都未经科学实验和鉴定,具有较强的隐秘性、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可靠程度不高,效用参差不齐,比较容易产生副作用,严重的还有可能危及患者的健康甚至生命。因此,对于这类药方或治疗方法,应由国家主管部门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深入的发掘、整理、校勘、鉴定,经过长期中医临床应用证明疗效确切、用药安全,质量可控,开发中药现代制剂产品,使其登上大雅之堂,充分、合法地发挥作用。但是,这毕竟是一项长期的工作,短期内不可能全部完成。

就我国的现状而言,这类药方或治疗方法在民间还具有一定的存在基础,很多人还会出于各种原因在未经任何科学验证和有关机构认可的情况下信任、使用或向他人传授这类东西,使它在相当广泛的领域里传播、应用,并占有一定的市场,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和缺医少药的贫困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很多人,无论是行医者还是患者,都没有把这类偏方、验方视为假药,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状。对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随意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否则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大,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是在某医专学医期间从一位教授那里获得此药方的,这种获取途径本身就会使他对该药方的作用产生一定的内心确认,而被告人在此后的行医过程中,亦曾将该药方用于临床,未见不良反应,使其对该药方的疗效更加深信不疑。在给被害人用药的过程中,被告人也是在第一次用药见效后遂加大剂量,才导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综观全案,被告人虽然是在未按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该药的,但其主观上并不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且始终坚信该药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在处理此类应用民间药方、偏方治病致人伤亡的案件时,对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法律不强人所难,在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确实存在合理相信民间药方、偏方的疗效情况下,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对民间验方、偏方过于信任和依赖的心理,一般不应认定被告人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使用民间验方、偏方致人伤亡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医疗事故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结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孟广超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基本特征:

从主体上看,孟广超作为一名个体医师,具有医师的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关于执业医师资格的有关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务人员”。

从客体上看,医疗事故犯罪不仅会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甚至造成就诊人死亡,而且直接侵害公共卫生秩序,破坏了医疗管理制度,因此,刑法将医疗事故罪归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本案孟广超作为一名医师,在其合法诊疗过程中,没有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诊疗,严重违反医疗规章,造成就诊患者死亡的后果,正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这两个客体。

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当然也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可能,但基于对自身技术水平或其他客观条件的信赖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被告人孟广超作为具备专业医疗知识和经验的专业医务人员,在用药过程中,并不是一开始就让被害人服用了大量药物,而是逐步加大用药剂量,说明其对该药的毒副作用是有一定了解的,他也明知该药是其自制药物,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他在经过长期的临床使用及被害人本人的小剂量试用后,均未见到明显的不良反应,且确有一定疗效,遂对此放松了警惕,轻信该药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进而加大剂量给被害人服用,最终导致其死亡,这种心态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护人员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过程当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要符合这一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首先,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合法、正常的诊疗护理过程当中,其行为必须发生在有关部门对医务人员的职务授权范围内:其次,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被严重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孟广超作为取得执业资格的注册个体医师,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业务,并在此过程中,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诊疗,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造成就诊人死亡,在客观方面也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人孟广超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是恰当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利用民间验方、偏方实施诊疗致人伤亡的行为,在定性时要严格把握,应对主体资格、主观心态、因果关系和行为发生的客观环境等具体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类似本案这种在有限的范围内,针对特定的病症个体,采用未经有关机构认可和授权使用的偏方、验方,致就诊人伤亡的情形,才可以定医疗事故罪。如果主体资格不符,则可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利用未经有关机构认可和授权的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大规模生产,或者公开在药店、医疗机构等医药市场上向不特定的患者或公众大范围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则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3.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生产、销售的达到同类正品标准癌症药应按假药论处(2011)淮中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实施生产、销售药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因国家对生产、经营药品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4. 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2.08.004)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和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涉案假药数量等亦是该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立足于不同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重点围绕假药流向,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的基本路径。

 

5.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申东兰购买假冒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假冒福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赵玉侠,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665元。赵玉侠明知所购“人血白蛋白”、“人用狂犬病疫苗”为假药的情况下,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高彪、郝传志(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860元。高彪又将该假药销售给被告人佘永红、申剑波(另案处理)、刘伟(另案处理)、肖正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5900元。申剑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叶宝进(另案处理)等人,被害人赵玉英被狗咬后由叶宝进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致狂犬病发作死亡。佘永红将购得的假药销售给李向阳等人,导致假药被逐层销售给终端患者使用,多名患者注射涉案假“人血白蛋白”后,出现不同程度不良反应,其中五人经鉴定为重伤,一人为轻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申东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赵玉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高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佘永红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赵玉侠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赵玉侠的上诉,维持原判。

 

6.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4号案例 杨智勇销售假药案

【摘要】

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发布)第八条第四项亦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主观明知”和“行为表现”两个方面判断,本案被告人杨智勇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

杨智勇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占强,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智勇,男,1982年9月1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杨占强之子。

被告人杨喜平,女,1980年9月4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杨占强之女。

被告人马耐烦,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杨占强之妻。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智勇辩称,其于2008年根据杨占强提供的公司资质和产品包装图而联系他人制作了销售网站,网站建成后其没有参与对网站宣传内容的修改,也没有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杨占强在产品中添加西药成分并不知情。

(其他被告人的辩护理由略)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杨占强在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注册成立渑池县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康公司)。2010年至2012年,立康公司使用豫卫食新字(2008)第0247号的食品批准文号,采用私自在生产的中药中添加治疗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双瓜等西药的方法,大量生产胰复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黄精苦瓜胶囊系列产品,并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药品疗效,在全国范围内招聘代理商,将生产的假药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销往20多个省的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结算货款,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34753元。公司经营期间,杨占强指挥生产、销售假药,负责提供生产假药的配方;被告人杨喜平按照杨占强提供的假药配方配置原料进行生产;被告人马耐烦帮助照看门市,协助销售假药;被告人杨智勇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

另查明,河南省卫生厅协查情况复函证实,该厅从未批准过豫卫食新字(2008)第0247号批文,该批文系虚假批准文号。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达183万余元,其中杨占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杨智勇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杨喜平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马耐烦的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占强指挥生产、销售假药,系主犯;杨智勇明知杨占强生产、销售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杨喜平明知杨占强生产假药仍帮助配制生产,马耐烦明知杨占强生产、销售假药仍协助销售,均系从犯,依法应对杨智勇从轻处罚,对杨喜平、马耐烦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占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智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喜平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耐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智勇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其帮助立康公司建立宣传网站并无过错,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过立康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智勇明知杨占强在药品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智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

三、裁判理由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依据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13日发布,现已废止)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发布)第八条第四项亦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主观明知”和“行为表现”两个方面判断,被告人杨智勇联系制作假药销售网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观明知”的认定

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主观明知”,既包括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也包括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人往往以不明知生产、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为由,意图逃避法律惩处。因此,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常见难题。特别是对于销售者主观认识的判断更加困难,因为单纯的销售者没有亲自参与商品生产的过程,确有可能不辨真伪或者被蒙骗。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辩称主观上不明知生产、销售的系假药,就需要结合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以及涉案各环节其他行为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具体可从以下方面人手进行分析:(1)对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准人制度的认知;(2)自身对药品真假的鉴别能力和资质的认知;(3)行为人在制售假药过程中违法追逐暴利的思想和行为表现;(4)销售环节行为人对药品真实性的怀疑或者应当引起的怀疑;(5)行为人涉足药品行业的时间和对药品常识及假药危害的知晓;(6)违法制售假药过程中各行为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对犯罪事实的相互印证;(7)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阅历等方面综合情况。

本案中,法院重点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1)同案被告人关于被告人杨智勇参与销售假药行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杨占强、杨喜平、马耐烦的供述证实,杨智勇负责假药的宣传联系工作,对非法添加西药成分的事情是知道的,并曾提出反对添加西药成分的主张。(2)销售网站的制作情况。宣传网页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为实现宣传企业和产品展销的目的,杨智勇联系他人制作了宣传网站,网站所需图片和药品批文是由杨智勇提供给制作人,网站宣传联系人署名为杨智勇。(3)杨智勇的知识背景和从业经历。杨智勇系高中学历,在北京注册有北京御华康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父亲杨占强曾是渑池县城关医院医生,长期从事糖尿病的药品研究。杨智勇对于药品常识、管制制度及假药危害是有一定认知的。(4)本案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案件。杨智勇的父亲杨占强指挥生产、销售假药,负责提供生产假药的配方;杨智勇的姐姐杨喜平按照杨占强提供的假药配方配置原料进行生产;杨智勇的母亲马耐烦帮助照看门市,协助销售假药;杨智勇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据此,法院依法认定杨智勇对销售假药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

(二)“行为表现”的认定

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可以直接交付,也可以间接交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本案中,在杨占强等人的授意下,被告人杨智勇明知杨占强等人制作假药,仍然联系制作企业宣传网站,应当认定为借助互联网为销售假药提供广告宣传的行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杨智勇联系制作宣传网站的目的是宣传和展销立康公司所生产的假药;二是从网站的内容方面来看,该网站除提供了大量关于立康公司“药品”功效的文字说明和实物图片等宣传内容外,还提供了联系人、联系电话、QQ号等多种联系方式;三是从营销结果方面来看,一些消费者正是通过该网站了解立康公司的“药品”,并最终购买了该“药品”。

综上,被告人杨智勇主观上明知立康公司生产的黄精苦瓜胶囊等产品系假药,仍负责联系制作销售宣传网站,帮助销售假药,与杨占强等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一、二审法院对杨智勇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司明灯 芦山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建锋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7. 最高检典型案例 陕西张泽安、张旭明、李树平生产、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陕西张泽安、张旭明、李树平生产、销售假药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被告人张泽安于1993年9月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下称秦晋研究所),并取得相应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保健品批准文号。2012年12月,张泽安又在西安市注册成立西安莲湖泽安中医诊所(下称泽安诊所)。泽安诊所与秦晋糖尿病研究所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期间,张泽安安排妻子张秀莲(在逃)、张旭明购买二甲双胍、格列本脲等西药原料,后又将添加的比例告知张旭明。张泽安与张旭明向秦晋研究所生产的“森健”牌降糖冲剂、“天富生”牌桃红片、“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等保健品及食品中,添加上述西药成分,并以坐诊、巡诊的方式将上述保健品、食品当作药品销售给糖尿病患者。张泽安带领李树平、种建华等人先后在陕西、山西、河北、河南、内蒙等地宣传、巡诊,将上述保健品及食品作为药品进行销售。2013年3月,被告人种建华在山西省长治市巡诊期间,被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受张泽安指派接受处罚。为逃避药监管部门检查,2014年,张泽安安排齐建红、于跃(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西省定襄县麻沟村一个废弃的锻造厂内继续生产“森健”牌降糖冲剂、“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等产品,并让齐建红在上述产品中添加盐酸二甲双胍等西药成分,通过快递将上述产品发至西安泽安诊所及各巡诊点销售。

张泽安等人销售“药品”时,对新患者按照保健品单价予以销售,对老患者不论用药量的多少,均按200元/月的价格收取费用。张泽安还安排工作人员将就诊患者用“药”情况等信息全部录入电脑中储存,销售收入均被转入妻子张秀莲及张亚东(张泽安之子)的银行账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秦晋研究所及张泽安居所扣押森健牌降糖冲剂9196瓶,天富生桃红片48瓶,天富生菊花玉竹胶囊16820瓶。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保健品均检验出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成分。另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森健”牌降糖冲剂销售金额为225万余元,“天富生”牌桃红片销售金额为526万余元,“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销售金额为245万余元;扣押在案的“森健”牌降糖冲剂价值20万余元,“天富生”牌桃红片价值约966元,“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价值33万余元。

该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6年7月,西安市检察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2017年3月,西安市中级法院判处张泽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千五百万元;张旭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李树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种建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后经被告人上诉,陕西省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过高,建议量刑适当从轻。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2017年10月12日陕西省高级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张泽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张旭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李树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种建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8.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饶秀香,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保洁工。

2011年5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饶秀香利用自己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作保洁工的便利条件,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从该医院病区配药房的垃圾箱内收集外观完整、整洁的泰能药品药盒,出售给王永芳(另案处理),共计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饶秀香应当知道他人收购药品包装用于制售假药,其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医院严禁私下出售医疗废弃物的规定,收集药品外包装并出售,为制售假药者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饶秀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9.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周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胡新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纪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庆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谢治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新华、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胡新华销售金额达661.1万元,王庆舫、罗翠华销售金额达32.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周锐、李春雷、刘鹏、纪旭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中周锐销售金额达774万余元,李春雷、刘鹏、纪旭销售金额达58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被告人肖三春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纪旭、刘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华、周锐系主犯,李春雷、纪旭、刘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纪旭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新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周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纪旭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王庆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罗翠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谢治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倪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10.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被告人张达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何子瑞,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人陈鲜柔,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

被告人韦开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余宗区,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医师。

被告人蒙梦,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九山红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黄光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来宾市信尔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一)简要案情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韦开源以广州市沪穗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批号为20090726等多个批次的假“人用狂犬疫苗”销售给来宾市北五乡卫生院、红河卫生院夏至分院、正龙乡卫生院、高安乡卫生院、五山乡卫生院,共计一百余人份。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害人叶建华(殁年6岁)被狗咬伤,其父叶显幹用肥皂水冲洗伤口后即将其送到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卫生院治疗。该院于当日至12月3日按正规程序为叶建华接种了韦开源销售给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后叶建华出现异常反应,于12月9日送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狂犬病。经查,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彬(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中止审理)从陈彬(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疫苗”,加价后卖给被告人张达志。张达志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何子瑞,何子瑞加价后转卖给被告人陈鲜柔、余宗区、蒙梦和其他人。陈鲜柔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韦开源,余宗区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他人,蒙梦将假“人用狂犬疫苗”转卖给被告人黄光恩,黄光恩转卖给他人。

一审期间,被告人杨彬、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补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人民币。

(二)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余宗区、蒙梦、黄光恩销售假“人用狂犬疫苗”,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害人叶建华死于狂犬病,其死亡与使用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有因果关系。韦开源虽向陈鲜柔购买过假“人用狂犬疫苗”,但亦从他人处购买过,因此认定韦开源销售给正龙乡卫生院的批号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确系来源于被告人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证据不足。张达志、何子瑞、陈鲜柔、韦开源对被害人家属自愿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以销售假药罪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韦开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达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何子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陈鲜柔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判处被告人余宗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蒙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光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判决已于2012年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11. 最高法典型案例 杨占强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杨占强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被告人杨占强在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村注册成立渑池县立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杨占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等人,在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私自在其生产的中药中添加治疗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双瓜等西药的方法,大量生产胰复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黄精苦瓜胶囊系列产品,并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药品疗效,在全国范围内招聘代理商,将生产的假药通过物流快递方式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以银行转账、汇款等结算货款,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3万余元。经检验,涉案黄精苦瓜胶囊产品中含有格列本脲、苯乙双瓜等化学成份,上述产品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虚假文号,应按假药查处。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5月21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9月9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占强、杨智勇、杨喜平、马耐烦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且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3万余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中被告人杨占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喜平生产假药,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杨智勇、马耐烦销售假药,构成销售假药罪。依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占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杨智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杨喜平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马耐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以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杨占强、杨智勇、马耐烦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美烽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王美烽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美烽在明知其向江西省新余市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999皮炎平”、“狼毒软膏”、“维达宁喷剂”、“丁桂儿脐贴”、“妇科金鸡凝胶”、“妇科千金凝胶”等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药销售给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河阳村第一卫生所、泉港区狮东村第三卫生所、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第二卫生所、郭厝村卫生所、惠安县祝安堂药店、彭氏骨伤外科等卫生所和药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2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50元。后被告人王美烽主动回收部分假药并销毁。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2月7日,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美烽犯销售假药罪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27日,泉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美烽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2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决被告人王美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

一审宣判后,王美烽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13.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士华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张士华非法经营、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起,被告人张士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华裕医药有限公司、六安七星医药有限公司、六安市恒丰药业有限公司等购进药品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7队吴家宅5号从事药品批发活动。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张士华,当场查获500余种待销售药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药品价值人民币78万余元。

2011年5月至7月间,张士华从他人处购得“人血白蛋白”及“人免疫球蛋白”后,销售“人血白蛋白”2瓶,销售“人免疫球蛋白”5瓶。2011年8月9日,公安机关从张士华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人血白蛋白”6瓶、“人免疫球蛋白”35瓶。经鉴定,上述“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均系假药。

(二)诉讼情况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2月2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士华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2月23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士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无证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张士华销售假药的行为又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决张士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查获的药品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张士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14. 最高法典型案例 蒋春明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4起生产销售假药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蒋春明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春明从张莉(另案处理)处,购买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00盒,并将其中的200盒销售给被告人李文。被告人康兆电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然从李文处购买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通过滕养银(另案处理)将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给被告人李海超,李海超在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仍购买,并将该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中的10余盒给他人注射,110余盒销售给他人,其余的70余盒在案发后被李海超销毁。

2011年9月,蒋春明通过李文从安徽太和县被告人李云荣处购买生产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需要的纸质包装盒及配套的说明书和标签等物品,在安徽省蚌埠市二岗附近租赁房屋内伙同被告人郝敬刚等人,生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万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2012年3月,蒋春明又通过李文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的鲍克端(另案处理)处,购买生产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用的纸质包装盒及配套的塑料托壳、说明书、不干胶标签等物品,在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凤凰城小区住处内,伙同被告人黄玉芬等人,生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万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月21日,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蒋春明等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28日,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春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黄玉芬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李云荣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郝敬刚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康兆电、李海超犯销售假药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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