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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发布时间:2021-01-31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无论是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还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是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用生产资料冒充合格的农用生产资料生产、销售的,其行为的故意是十分清楚的,目的都是为了非法牟利。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是指所含的成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相符合或者以非农药、非化肥、非兽药冒充农药、化肥、兽药的。(2)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指因为过期、受潮、腐烂、变质等原因失去了原有功效和使用效能,丧失了使用价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3)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3.生产、销售上述伪劣农用生产资料,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由于上述各项生产资料的功效、作用不同,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一样,一般来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实践中一般是指造成比较严重的或者比较大范围的粮食减产、较多的牲畜的病患或死亡等。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其对生产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分为三个处罚档次:对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牟利,采取的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采取的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2.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实施以上行为,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为了加强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生产和销售,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验收合格证书”;“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等。针对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又先后于1985年、1987年和1989年发出了《关于整顿和加强兽药管理,取缔假劣兽药的通知》、《关于加强农药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伪劣农药活动的通知》。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对农业危害很大,应受刑法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防治药、虫、草、鼠害、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的农用化学药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

所谓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功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兽用药品。

所谓化肥,是指经化学或者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又称无机肥料,用于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植物必需的营养元素或者兼可改善土壤性质、提高土壤肥力的一类物质。化肥的范围包括:化学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其他肥料(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所谓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等繁殖材料。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农、林、牧、渔等生产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是指农药、化肥、兽药的成份名称不符合有关标准所规定的应当含有的成份名称,或用非农药、非兽药、非化肥冒充农药、兽药、化肥,或用此种农药、兽药、化肥代替另一种农药、兽药或化肥,以及其他应按假的来处理的农药、兽药和化肥,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或者国务院农牧业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生产或销售的兽药等。

2.销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与价值。失去使用效能,则就是指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因过期、受潮、变质等原因已经丧失其有利的作用及价值。使用它已无法产生出其应有的效果,如农药已无法防治病、虫、害,化肥已不能给植物养分而促使其生产等等。

3.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及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次品、劣品,其虽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无法达到合格产品所应有的使用效能,如农药、兽药、化肥的成份与产品质量标准不相符合,超过有效期尚未完全丧失效用等。这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生产、销售哪一种行为,针对的是何种对象,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要出于故意,并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使即可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如果只有生产、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本罪,但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之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故意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故意予以销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约、兽药、化肥、种子,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重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虽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但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后者犯罪对象的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的犯罪构成要求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其犯罪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依本节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笛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要注意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其主要是:

(1)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后罪则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2)本罪在客观方面一现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直接相连,而是通过消费者购买并使用了所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后才发生危害结果的。生产、销售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时间;而后罪则是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直接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直接相连,没有被害人从中介人这一因素;

(3)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后罪的客体则是某一单位的生产经营,对象具有特定性;

(4)本罪的主体不仅限于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而后罪的主体则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

 

立案标准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使生产遭受损失2万元以上的;

2.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条之罪,依其情节分别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土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生产者在何时、何地、由何人如何加工制作了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生产设备、原材料的来源和数量,上述伪劣产品的生产次数及各次的数量;

(2)生产并销售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销售上述伪劣产品,销售的数量、价格;

(3)购买并销售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购买或销售了上述伪劣产品,购买或销售的数量、价格;

(4)生产销售上述伪劣产品的资金来源和账目;

(5)消费者的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消费者的生产遭受损失的详情等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外观特征,生产者、销售者对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损害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生产、销售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

(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非法所得资金的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对所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情况的叙述。

(2)犯罪嫌疑人购买用于生产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遭受伤亡的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包装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汇票、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生产、销售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出入账单,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8、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不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功效等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12】【标准一】

(一)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 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使生产遭受损失2万元以上的;

2.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二)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为5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20万元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精选

顾某某销售伪劣化肥罪一审案(2014)巴刑初字第3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农业生产。造成成月忠等40农户玉米减产,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

顾某某销售伪劣化肥罪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捕前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无前科。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忠,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书林、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通过一名姓胡的男子在山东省临沭县购买含量较少的化肥填充料并在山东省临沭县购买仿制江苏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撒得富复合肥包装袋,然后用该仿制的包装袋对化肥填充料进行包装,冒充江苏省无锡一撒得复合肥销售给巴林左旗保民种业有限公司崔某某(另案起诉)48吨,以及用美盛牌磷酸二胺包装袋包装含量较少的化肥填充料出售给崔某某5吨,销售金额约12万元。2012年春季,崔某某用该化肥填充料与辽宁翠龙肥业集团生产的翠龙牌掺混肥进行掺混后销售给巴林左旗隆昌镇上洼村成月忠等40农户,农户使用后造成玉米减产。经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所检验,一撒得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成月忠等40户村民种植的324亩玉米合计损失为5447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进行销售,给巴林左旗隆昌镇上洼村成月忠等40农户使用后造成玉米减产,损失为54477.3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化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某某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对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另案被告人崔某某全部赔偿,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通过一名姓胡的男子在山东省临沭县购买含量较少的化肥填充料并在山东省临沭县购买仿制江苏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撒得富复合肥包装袋,然后用该仿制的包装袋对化肥填充料进行包装,销售给巴林左旗保民种业有限公司崔某某(另案起诉)48吨,以及用美盛牌磷酸二胺包装袋包装含量较少的化肥填充料出售给崔某某5吨,销售金额12万元。2012年春季,崔某某用该化肥填充料与辽宁翠龙肥业集团生产的翠龙牌掺混肥进行掺混后销售给巴林左旗隆昌镇上洼村成月忠等40农户,农户使用后造成玉米减产。经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所检验,一撒得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成月忠等40户村民种植的324亩玉米合计损失为5447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另案被告人崔某某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一撒得假化肥;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抽样笔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农业生产。造成成月忠等40农户玉米减产,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并未直接给40农户造成损失,因而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属于伪劣产品,但本罪由于其客体受到法律特殊保护而独立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况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40农户的损失较大,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现实损失的,但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景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伟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号案例 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案

【摘要】

伪劣种子如何认定?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种子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种子、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种子和劣种子。关于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认定,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本案中,被告人李云平将自己培育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冒充“鲁单50号”玉米种进行销售,无疑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销售假种子的行为。

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云平,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农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平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认定的损失数额太大。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缺乏科学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造成什么损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被告人李云平将自己在内蒙古培育但没有经过国家认证推广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假冒“鲁单50号”玉米种,销售给山东农科种子研究开中心,销售金额31万余元。山东省曲阜、江苏省新沂、东平县等地农民购买种植后,造成玉米大面积减产,给当地农民造成经济损失314.5万余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平以自己培育的没有经过认证推广的玉米种,假冒“鲁单50号”玉米种销售给他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种子罪成立。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故意,造成损失的数额不确定,也没有造成什么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云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00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云平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宣判后,李云平以“一审判决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科学公正的事实根据,数额不确切;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提出辩护意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云平以自己培育的未经国家检验和审定的玉米种,假冒山东省农科院培育的“鲁单50号”玉米种销售给他人,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云平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正确的。本案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有农业专家的鉴定、当地农民的证言及物价部门出具的玉米价格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罚金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伪劣种子如何认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如何区分?

三、裁判理由

(一)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属伪劣种子

种子是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仅使农业或者林业生产经营者因减产而遭受较大损失,严重损害种子种植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国家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专门设立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种子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种子、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种子和劣种子。关于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认定,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本案中,被告人李云平将自己培育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冒充“鲁单50号”玉米种进行销售,无疑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销售假种子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

种子也是一种商品,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然也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被告人李云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应具备特定的条件:即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但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或者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虽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由于销售金额大,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处刑较重的。换言之,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条件。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属于法条竞合,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本案的实际看,被告人李云平销售假种子的销售金额31万余元,并且由于其销售假种子行为,使得直接使用该假玉米种子的农户种植的玉米大面积减产,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达三百多万元,应当认定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李云平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销售假种子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销售金额的大小,被告人李云平销售假种子的销售金额为31万余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刑,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定罪处刑标准是生产遭受损失的大小,被告李云平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刑。显然,对被告人李云平的行为,应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历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的具体情况,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销售伪劣种子罪,依法酌定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是适当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罗中伟销售伪劣化肥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罗中伟销售伪劣化肥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中伟在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需配合其他肥料一同使用,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销售。2008年7月26日,罗中伟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1000吨的肥料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350元。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592吨。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亩小麦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36723元。

滑县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被告人罗中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罗中伟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罗中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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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发布时间:2021-01-31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犯罪。无论是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还是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是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用生产资料冒充合格的农用生产资料生产、销售的,其行为的故意是十分清楚的,目的都是为了非法牟利。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是指所含的成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相符合或者以非农药、非化肥、非兽药冒充农药、化肥、兽药的。(2)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指因为过期、受潮、腐烂、变质等原因失去了原有功效和使用效能,丧失了使用价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3)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3.生产、销售上述伪劣农用生产资料,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由于上述各项生产资料的功效、作用不同,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一样,一般来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实践中一般是指造成比较严重的或者比较大范围的粮食减产、较多的牲畜的病患或死亡等。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其对生产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分为三个处罚档次:对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牟利,采取的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采取的方式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2.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实施以上行为,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为了加强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生产和销售,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验收合格证书”;“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等。针对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又先后于1985年、1987年和1989年发出了《关于整顿和加强兽药管理,取缔假劣兽药的通知》、《关于加强农药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伪劣农药活动的通知》。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对农业危害很大,应受刑法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防治药、虫、草、鼠害、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的农用化学药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

所谓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功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兽用药品。

所谓化肥,是指经化学或者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又称无机肥料,用于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植物必需的营养元素或者兼可改善土壤性质、提高土壤肥力的一类物质。化肥的范围包括:化学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其他肥料(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

所谓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等繁殖材料。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农、林、牧、渔等生产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是指农药、化肥、兽药的成份名称不符合有关标准所规定的应当含有的成份名称,或用非农药、非兽药、非化肥冒充农药、兽药、化肥,或用此种农药、兽药、化肥代替另一种农药、兽药或化肥,以及其他应按假的来处理的农药、兽药和化肥,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或者国务院农牧业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生产或销售的兽药等。

2.销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与价值。失去使用效能,则就是指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因过期、受潮、变质等原因已经丧失其有利的作用及价值。使用它已无法产生出其应有的效果,如农药已无法防治病、虫、害,化肥已不能给植物养分而促使其生产等等。

3.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及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次品、劣品,其虽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无法达到合格产品所应有的使用效能,如农药、兽药、化肥的成份与产品质量标准不相符合,超过有效期尚未完全丧失效用等。这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生产、销售哪一种行为,针对的是何种对象,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要出于故意,并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使即可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如果只有生产、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本罪,但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之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故意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故意予以销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约、兽药、化肥、种子,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重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虽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但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后者犯罪对象的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的犯罪构成要求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其犯罪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依本节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笛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认定本罪要注意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其主要是:

(1)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后罪则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2)本罪在客观方面一现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直接相连,而是通过消费者购买并使用了所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后才发生危害结果的。生产、销售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时间;而后罪则是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直接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直接相连,没有被害人从中介人这一因素;

(3)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后罪的客体则是某一单位的生产经营,对象具有特定性;

(4)本罪的主体不仅限于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而后罪的主体则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

 

立案标准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使生产遭受损失2万元以上的;

2.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条之罪,依其情节分别承担以下刑事责任: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土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生产者在何时、何地、由何人如何加工制作了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生产设备、原材料的来源和数量,上述伪劣产品的生产次数及各次的数量;

(2)生产并销售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销售上述伪劣产品,销售的数量、价格;

(3)购买并销售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购买或销售了上述伪劣产品,购买或销售的数量、价格;

(4)生产销售上述伪劣产品的资金来源和账目;

(5)消费者的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消费者的生产遭受损失的详情等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外观特征,生产者、销售者对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损害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生产、销售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

(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非法所得资金的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对所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情况的叙述。

(2)犯罪嫌疑人购买用于生产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遭受伤亡的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包装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汇票、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生产、销售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出入账单,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8、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不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功效等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12】【标准一】

(一)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 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使生产遭受损失2万元以上的;

2.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二)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为5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为20万元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精选

顾某某销售伪劣化肥罪一审案(2014)巴刑初字第3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农业生产。造成成月忠等40农户玉米减产,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

顾某某销售伪劣化肥罪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捕前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无前科。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巴林左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忠,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书林、何万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通过一名姓胡的男子在山东省临沭县购买含量较少的化肥填充料并在山东省临沭县购买仿制江苏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撒得富复合肥包装袋,然后用该仿制的包装袋对化肥填充料进行包装,冒充江苏省无锡一撒得复合肥销售给巴林左旗保民种业有限公司崔某某(另案起诉)48吨,以及用美盛牌磷酸二胺包装袋包装含量较少的化肥填充料出售给崔某某5吨,销售金额约12万元。2012年春季,崔某某用该化肥填充料与辽宁翠龙肥业集团生产的翠龙牌掺混肥进行掺混后销售给巴林左旗隆昌镇上洼村成月忠等40农户,农户使用后造成玉米减产。经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所检验,一撒得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成月忠等40户村民种植的324亩玉米合计损失为5447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进行销售,给巴林左旗隆昌镇上洼村成月忠等40农户使用后造成玉米减产,损失为54477.3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化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某某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对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另案被告人崔某某全部赔偿,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通过一名姓胡的男子在山东省临沭县购买含量较少的化肥填充料并在山东省临沭县购买仿制江苏无锡一撒得富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撒得富复合肥包装袋,然后用该仿制的包装袋对化肥填充料进行包装,销售给巴林左旗保民种业有限公司崔某某(另案起诉)48吨,以及用美盛牌磷酸二胺包装袋包装含量较少的化肥填充料出售给崔某某5吨,销售金额12万元。2012年春季,崔某某用该化肥填充料与辽宁翠龙肥业集团生产的翠龙牌掺混肥进行掺混后销售给巴林左旗隆昌镇上洼村成月忠等40农户,农户使用后造成玉米减产。经赤峰市产品质量计量所检验,一撒得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成月忠等40户村民种植的324亩玉米合计损失为5447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所造成的损失已由另案被告人崔某某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一撒得假化肥;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抽样笔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农业生产。造成成月忠等40农户玉米减产,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并未直接给40农户造成损失,因而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属于伪劣产品,但本罪由于其客体受到法律特殊保护而独立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况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40农户的损失较大,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现实损失的,但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景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伟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号案例 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案

【摘要】

伪劣种子如何认定?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种子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种子、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种子和劣种子。关于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认定,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本案中,被告人李云平将自己培育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冒充“鲁单50号”玉米种进行销售,无疑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销售假种子的行为。

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云平,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农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平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认定的损失数额太大。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造成损失的数额缺乏科学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造成什么损失。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被告人李云平将自己在内蒙古培育但没有经过国家认证推广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假冒“鲁单50号”玉米种,销售给山东农科种子研究开中心,销售金额31万余元。山东省曲阜、江苏省新沂、东平县等地农民购买种植后,造成玉米大面积减产,给当地农民造成经济损失314.5万余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平以自己培育的没有经过认证推广的玉米种,假冒“鲁单50号”玉米种销售给他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种子罪成立。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故意,造成损失的数额不确定,也没有造成什么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云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00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云平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宣判后,李云平以“一审判决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科学公正的事实根据,数额不确切;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应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二审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提出辩护意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云平以自己培育的未经国家检验和审定的玉米种,假冒山东省农科院培育的“鲁单50号”玉米种销售给他人,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云平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正确的。本案的经济损失情况,分别有农业专家的鉴定、当地农民的证言及物价部门出具的玉米价格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罚金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伪劣种子如何认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如何区分?

三、裁判理由

(一)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属伪劣种子

种子是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仅使农业或者林业生产经营者因减产而遭受较大损失,严重损害种子种植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国家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专门设立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种子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种子、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种子和劣种子。关于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认定,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本案中,被告人李云平将自己培育的6万余公斤玉米种冒充“鲁单50号”玉米种进行销售,无疑属于“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销售假种子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

种子也是一种商品,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然也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被告人李云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从形式上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应具备特定的条件:即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但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或者生产、销售伪劣种子,虽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但由于销售金额大,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处刑较重的。换言之,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条件。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属于法条竞合,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本案的实际看,被告人李云平销售假种子的销售金额31万余元,并且由于其销售假种子行为,使得直接使用该假玉米种子的农户种植的玉米大面积减产,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达三百多万元,应当认定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李云平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销售假种子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销售金额的大小,被告人李云平销售假种子的销售金额为31万余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刑,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定罪处刑标准是生产遭受损失的大小,被告李云平销售假种子的行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处刑。显然,对被告人李云平的行为,应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定罪处罚。历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云平销售伪劣种子的具体情况,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销售伪劣种子罪,依法酌定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是适当的。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罗中伟销售伪劣化肥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罗中伟销售伪劣化肥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中伟在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需配合其他肥料一同使用,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销售。2008年7月26日,罗中伟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1000吨的肥料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350元。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592吨。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亩小麦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36723元。

滑县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被告人罗中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罗中伟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罗中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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