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里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安全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要是指:(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3.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人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2001年4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处罚,根据其危害的不同,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刑,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档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对人体器官造成严重损伤以及其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大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节。第三档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多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立法理由
食品安全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l979年《》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为了适应打击这种犯罪的实际需要,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生产、销售劣质食品的犯罪作了补充规定。决定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修订刑法,将上述规定修改后纳入刑法。该条罪的制定对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食品安全的总体状况得到改善。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食品缺乏安全感。为了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对现行食品安全制度加以补充、完善,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后,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刑法应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且还应根据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对刑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有四处修改:
1.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
2.在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条件,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3.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4.为解决实际执行中有些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将具体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改为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安全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安全标准。一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都是对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违犯,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食品安全标准”是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经营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还必须符合特定的营养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地方安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凡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合格产品,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有可能构成本罪。根据《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下列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杂、使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9.超过保质期限的。
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残留的农药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凡是生产、销售了上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违反了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即要以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不构成本罪、但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所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指:(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所谓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后果特别严重的,是指:(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另外,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法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如不能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定罪量刑。如果构成其罪,即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金额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属于法条竞合,应根据该条规定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若行为人直接追求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发生,显然将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本罪中的“明知”既包括已经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若应当知道而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病。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下,应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本节第149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根据本节之规定,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处罚重的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有如下不同: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后者的范围比较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构成,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三、本罪与和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对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在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1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43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3条规定处罚。
《刑法》第143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1、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号)
三、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6日施行 法发〔2015〕12号)
四、10.依法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食品药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重大、恶性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党中央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要以“零容忍”的态度,坚持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依法严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要充分认识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严格、免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充分适用财产刑,坚决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无利可图、得不偿失。要依法适用禁止令,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2015年10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21号)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4日施行 法释〔2013〕12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2012年1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2〕1号)
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地沟油”进入食用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于涉及多地区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
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前科、的、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各地执行情况,请及时上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 新华网发)
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准确适用罪名。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恶劣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要从严惩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职务犯罪。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渎职犯罪,在5月1日以后审理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5月1日以后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符合其他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指导,确保审判效果良好。对于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时要挂牌督办,确保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又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 2016年2月6日修订 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13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施行 法〔2001〕70号)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证据规格
1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生产者在何时、何地及由何人如何加工制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设备、原材料的来源、数量及其质量的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次数及各次的数量;
(2)生产并销售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3)单纯的销售者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渠道向何人购买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或销售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4)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资金来源情况和账目情况;
(5)消费者的数量和地区分布情况;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详细情况和具体数额;消费者是否投诉了其食品的质量情况;
(6)是否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盗用了他人的专利;
(7)详细描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特征。
(8)是否系涉嫌犯罪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有合法的经营执照及许可,涉案单位的主要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生产、销售的所得归属情况;
(9)共同犯罪的,应重点讯问起意、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10)涉案资金去向及账目情况。
(11)是否曾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查处;是否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行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照顾或保护。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外观特征,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损害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
(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非法所得资金的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对所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的叙述。
(2)犯罪嫌疑人购买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遭受伤亡的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汇票、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生产、销售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食品出入账单,食品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食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8.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食品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功效等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 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罚金的,一般并处15万元到5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号)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刑法库”公众号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刑法库”公众号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刑法库”公众号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刑法库”公众号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刑法库”公众号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刑法库”公众号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刑法库”公众号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罚金的,一般并处15万元到50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刑法库”公众号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刑法库”公众号
1.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
3.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8月10日)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l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个司法挥释,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给予了明确。但是,伴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法律条文的修订,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具体办案中又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适用法律,现对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坚定不移地贯彻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具有累犯、贯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既要严格依法处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处刑的整体平衡。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宽处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数额较小、持续时间不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假药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假药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握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假药持续两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威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经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接近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二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4.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
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节认定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万元或违法所得接近一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的;
4.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接近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接近十万元,同时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情节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续两年以上的;
5.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关于抽样取证和委托鉴定问题
司法机关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鉴定。抽样由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依法进行,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样人、当事人或者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字。
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办案机关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听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委托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八、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
对于生产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除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或者主观不明知的以外,原则上可认定其具有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
销售类犯罪主观故意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药品系假药、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价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的;
3.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发现后转移、毁灭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曾因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又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
5.其他应当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九、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共犯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意见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广告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诉处理、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关于财产刑适用问题
危害药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意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该类犯罪均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要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要依法予以没收。
十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问题
要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单位的损失。对于涉及大量受害群众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严格依法办案,妥善慎重处理,做好群众工作。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受害群众较多的,应当依靠当地党委并与有关部门及时协调,确保社会稳定。
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或者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精选
1、徐二帮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案(2014)昌刑初字第47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未核实肉馅来源及是否经过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加工后做成肉制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徐二帮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二帮,男,38岁(1975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永浩,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1,男,41岁(1972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1,男,51岁(1963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男,43岁(1971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1,男,34岁(198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1,男,29岁(198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洁,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2,男,35岁(1979年4月8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俊,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45岁(1968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39岁(1974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男,39岁(197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1,男,47岁(1966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男,34岁(1979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男,31岁(1983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2,男,30岁(1984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2,男,35岁(1978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二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3,男,48岁(196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2,男,43岁(1970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3,男,32岁(1982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党×1,男,34岁(1979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3,女,36岁(1977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梅,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4同,男,22岁(199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党×2,男,38岁(197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同×1,男,24岁(199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3,男,41岁(1972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同×2,男,42岁(1972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4,女,47岁(196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3,男,22岁(199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文胜,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女,29岁(1985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青霞,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繁华,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4,女,36岁(1978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女,44岁(1969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车××,女,28岁(198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二帮、徐×1、王×1、冯××、杨×1、田×1、田×2、王×2、郭××、贺××、刘×1、李×1、许××、李×2、刘×2、刘×3、杨×2、杨×3、党×1、李×3、刘×4同、党×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田×4、魏××、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除曾繁华之外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1从昌平区水屯等地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在朝阳区北苑、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的出租房内,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人徐二帮。
(二)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从昌平区兴寿镇西官庄村的私人养殖场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的出租房内,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人徐二帮。
(三)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1从北京市怀柔区、密云县等地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在顺义区牛栏山镇芦正卷村果树地院内,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人徐二帮。
(四)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二帮低价大量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雇佣被告人徐×1在北京市东城区旧鼓楼外大街新民菜市场的26、27摊位,擅自将合格猪肉与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进行混合加工成肉馅,后低价销售给北京市昌平区、海淀区、朝阳区、房山区等地经营香河肉饼店、小吃店的被告人田×1、田×2、田×4、王×2、郭××、贺××、刘×1、魏××、李×1、许××、李×2、车××、刘×2、刘×3、杨×2、杨×3、党×1、李×3、刘×4同、党×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等人,上述被告人再进行二次加工,后加价对外销售。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徐二帮、徐×1属情节严重,提请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徐二帮在庭审中辩称是从2013年开始收购的;徐×1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二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二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情节严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徐二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徐二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及其他多名被告人所涉事实,协助公安机关对其他被告人和有关现场进行辨认,属协助警察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二帮雇佣被告人徐×1,徐×1仅参与加工环节,被告人徐×1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指控被告人徐×1开始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的时间为2011年11月份证据不足;徐×1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悔罪;猪圆环病毒并非人畜共患,不具有感染人的特征,实际上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因受社会大环境影响等因素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田×1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主观上不确知徐二帮销售的猪肉馅系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未造成严重后果。认为被告人田×1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田×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2所犯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田×2系被动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田×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2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2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2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3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田×3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患有疾病,不宜长期羁押,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1从昌平区水屯等地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在朝阳区北苑、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的出租房内,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人徐二帮。
(二)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从昌平区兴寿镇西官庄村的私人养殖场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在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的出租房内,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人徐二帮。
(三)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1从北京市怀柔区、密云县等地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在顺义区牛栏山镇芦正卷村果树地院内,在无食品生产许可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人徐二帮。
(四)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二帮低价大量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雇佣被告人徐×1在北京市东城区旧鼓楼外大街新民菜市场的摊位,将合格猪肉与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混合加工成肉馅,后低价销售给北京市昌平区、海淀区、朝阳区、房山区等地经营香河肉饼店、小吃店的被告人田×1、田×2、田×4、王×2、郭××、贺××、刘×1、魏××、李×1、许××、李×2、车××、刘×2、刘×3、杨×2、、党×1、李×3、刘×4、党×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等人,上述被告人再进行二次加工,后加价对外销售。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二帮、王×1、冯××、杨×1、田×1、田×2、李×1、许××、李×2、刘×2、田×4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1、王×2、郭××、刘×3、杨×2、杨×3、党×1、李×3、刘×1、党×2、同×1、车××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于××自动投案;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贺××、刘×1、王×3、同×2、王×4、田×3、魏××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1、田×5、吴××、张×1、张×2、程××、梁××、杨×4、雷××、阙××、腾××、赵×2、李×4、周××、邝××、石××、杨×5、焦××、闫××、龙××、左××、邓××、王×5、黄××、杜××、唐××、张×3、林××、沈××、刘×5、王×6、刘×6、阚××、游××、廖××、侯××、刘×7、徐×2、李×4、田×6、李×5、宁××、熊××、王×7、肖××、孙××、杨×6、王×8、郑××、邢××、刘×8、陈××、张×4的证言,破案报告,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协议复印件,照片,昌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物品处理记录,账本复印件,动物卫生责任书,工作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动物疫病检验(检测)报告书,租赁合同复印件,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二帮在庭审中关于收购时间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田×1、田×2、王×2、郭××、刘×1从被告人徐二帮处购买猪肉馅的起始时间均处于2012年4月至9月之间,与被告人徐二帮曾供述的自2012年8月至被抓获期间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基本吻合,故对被告人徐二帮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二帮、徐×1、王×1、冯××、杨×1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而予以加工、销售,被告人田×1、田×2、王×2、郭××、贺××、刘×1、李×1、许××、李×2、刘×2、刘×3、杨×2、杨×3、党××、李×3、刘×1、党×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田×4、魏××、车××在未核实肉馅来源及是否经过检验检疫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加工后做成肉制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徐二帮的犯罪情节严重,对各被告人的罪行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二帮、徐×1、王×1、冯××、杨×1、田×1、田×2、王×2、郭××、贺××、刘×1、李×1、许××、李×2、刘×2、刘×3、杨×2、杨×3、党×1、李×3、刘×1、党×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田×4、魏××、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二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二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二帮作为食品经营者,为谋取经济利益,明知系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而予以收购、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涉及地域较广,影响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二帮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二帮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1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1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徐×1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1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2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2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系被抓获归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2、王×2、许××、刘×2、李×3、田×3各自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田×2、王×2、许××、刘×2、李×3、田×3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于××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徐二帮、王×1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1、田×1、田×2、郭××、贺××、刘×1、李×1、李×2、刘×3、杨×2、杨×3、党×1、刘×1、党×2、同×1、王×3、同×2、王×4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田×4、魏××、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免除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二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田×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许××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刘×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3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杨×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杨×3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党×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李×3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1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党×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同×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王×3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同×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王×4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田×3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除处罚。
二十九、被告人田×4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除处罚。
三十、被告人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除处罚。
三十一、被告人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除处罚。
三十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四百元、汽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京L02422、京P5MD65)、账本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春光
代理审判员王式宽
人民陪审员刘慧勤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向南
书记员张聃
2、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的刑法评价(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要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3、食品安全标准高于卫生标准(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29号
【裁判要旨】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出来的食品,可能符合国家关于食品的卫生标准,但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的安全标准。在此情形下,综合考量有关因素,安全标准优位于卫生标准,在法律上应否认涉案食品及其原料的可食用性,进而对相关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4、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定性、鉴定及追诉标准(2012)台温刑初字第1417号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生产、销售、加工一头以上病死猪肉,以及食用后足以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5、染色馒头案的定罪量刑分析(2011)泸二中刑终字第630号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但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在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柠稼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生产、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6、如何认定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行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由此而导致定罪处刑标准各有差异。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定性,不仅要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的鉴定结论,还要根据销售金额,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7、《刑事审判参考》第1205号案例 田井伟、谭亚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摘要】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何定性?
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2年5月28日下发了2012年第10号公告,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钠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田井伟、谭亚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井伟,男,1985年5月1日出生,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亚琼,女,1970年6月2日出生,2015年7月9日被逮捕。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井伟、谭亚琼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田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田井伟定罪处罚,理由是,亚硝酸钠系国际上通用的食品添加剂,我国也没有明令禁止添加,田井伟是超过标准添加,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谭亚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井伟系摆设流动烧烤摊的小贩,经常在被告人谭亚琼开设的调味品店内购买调味品。2014年9月,田井伟在谭亚琼店内购买调味品时,谭亚琼向其推荐亚硝酸钠,称此调料可以增色,并建议田井伟在烧烤中使用此调料,田井伟遂向谭亚琼购买了一包亚硝酸钠。2014年10月4日,田井伟在腌制烧烤备用的鸡腿时将购得的亚硝酸钠取出部分用水稀释后加入腌制的鸡腿中,并于次日将腌制过的鸡腿进行烧烤后出售。被害人马宇涵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马宇涵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马宇涵系亚硝酸盐中毒致多器官损害死亡。经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田井伟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鸡腿中,亚硝酸盐含量达85.2mg/kg;经相关医院确诊,马宇涵等8名食用者均为亚硝酸盐中毒。案发后,田井伟、谭亚琼的亲属均赔偿了马宇涵亲属的经济损失,马宇涵的亲属对谭亚琼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井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亚琼明知田井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向其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与田井伟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变更。在共同犯罪中,田井伟购买亚硝酸钠后不按使用说明、不计后果,超限量添加到腌制的鸡腿中,经烧烤后向市民出售,造成被害人马宇涵食用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后中毒的特别严重后果,系本案主犯;谭亚琼向田井伟推荐并销售明令禁止在餐饮行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田井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谭亚琼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系本案从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田井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谭亚琼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禁止被告人谭亚琼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宣判后,被告人田井伟、谭亚琼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田井伟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2年5月28日下发了2012年第10号公告,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被告人田井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钠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田井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食品中加入的添加剂是否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两罪均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
我们认为,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方面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存在本质区别:(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入的必须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两罪在客观方面属于包含关系,即后罪包含前罪,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必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一定是有毒、有害的食品。(2)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前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后罪是危险犯,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5种情形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因此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有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则,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被告人田井伟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田井伟在其售卖的鸡腿中加入了亚硝酸钠,从而造成食用者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严重后果,田井伟的行为构成何罪,关键在于判断亚硝酸钠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亚硝酸钠不属于前述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也不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故亚硝酸钠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下发的2012年第10号公告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但亚硝酸钠本身的属性仍属于食品添加剂,这在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的标准中是明确的。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亚硝酸钠属于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均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该标准允许使用的品种,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过了使用范围或使用限量,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该标准所列食品添加剂品种范围之内的,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不在标准所列品种范围之内,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田井伟在食品中添加的亚硝酸钠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田井伟的行为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三)被告人田井伟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如前所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亚硝酸钠的确属于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用于熏、烧、烤肉类时,其最大使用量为0.15g/kg,残留量要求≤30mg/kg。本案中,被告人田井伟所销售的鸡腿中的亚硝酸钠含量达到了85.2mg/kg,属于显著超过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住院治疗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田井伟的行为导致人员死亡,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谭亚琼长期经营食品调味品,对于亚硝酸钠的使用方法与限量较为清楚,其在明知田井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向田井伟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谭亚琼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因谭亚琼系自首,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亲属也对其表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但应同时判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经营活动。
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田井伟、谭亚琼依法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8、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胡昌彬,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柯名治,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洪勇,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黄圣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杨金河,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国亦,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昌彬承租林定华(另案处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销售活动。2011年1月,胡昌彬开始与被告人柯名治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至2011年3月份,胡昌彬、柯名治将捡回来的及收购的共计百余吨的病死猪肉进行宰杀后加工成排骨、肉、猪皮、腊肠等,作为食品销往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等一些地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黄圣华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杨金河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陈国亦收购重约0.5吨的病死猪。期间,被告人陈洪勇先后两次向胡昌彬、柯名治购买重约11吨的病死猪肉,支付货款3万元。2011年3月14日,执法部门对胡昌彬、柯名治的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窝点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病死猪肉5.93吨。经检验,送检猪肉猪圆环2型病毒呈阳性。
2011年3月29日,胡昌彬、柯名治再次到福清市上迳镇收购两大袋病死猪肉,运回加工窝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样本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和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均呈阳性。
(二)裁判结果
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明知病死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同时,胡昌彬、柯名治将病死猪肉加工生产后作为合格猪肉销售,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陈国亦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国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昌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柯名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洪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圣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国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2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9、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进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证个体商贩。
自2010年3月起,被告人张进勇在未经工商登记和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的暂住处加工生产生鸡肉串并销售牟利。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张进勇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必须限量使用(最大限量值为0.15g/kg)的情况下,仍在生鸡肉串制作过程中过量添加,后多次销售给个体商贩许海萍(另案处理)。2011年3月8日,许海萍在奉贤区金汇镇西街农贸市场外将从张进勇处购买的生鸡肉串炸熟后出售,四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主要成分系亚硝酸钠)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进勇及许海萍处查扣的生鸡肉串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张进勇未经工商登记和卫生许可,无证生产、销售食品,且在明知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须按标准限量使用的情况下,在生产食品中过量使用并予以销售,致使多名儿童食用后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被告人张进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张进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进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判处张进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生鸡肉串及亚硝酸钠予以没收。
对本案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10、最高法典型案例 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叶润军在广西华联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2013年11月20日生产的,保质期为18个月的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每罐73元,共花费511元。后叶润军发现其所购茶花菇菇体布满死昆虫和活虫,叶润军多次与华联超市交涉协商,要求华联超市退回货款及赔偿,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叶润军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华联超市返还购货款511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11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润军在华联超市购买了7罐事农茶花菇预包装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是有关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确保食品安全。本案中,凭肉眼可观察到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菇体上布有死昆虫及活虫,包装瓶瓶底亦有死昆虫,因此,华联超市销售的茶花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联超市以其出售的茶花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华联超市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华联超市销售长虫的茶花菇未能及时清理下架,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叶润军要求华联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后,华联超市未上诉。
11、最高法典型案例 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文绍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明忠、李雄梅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寿林、唐玉奎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绍明,将文绍明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明忠、李雄梅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绍明收购的并由姚寿林、唐玉奎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昌醒、黄燕玲、陶国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明忠、文绍明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国炎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六巷23号陶昌醒等人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将购回的猪肉加工制作成叉烧后销售至南宁市内的石户桂林米粉店。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销售给石户米粉店的叉烧达6702斤,金额为125735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昌醒、周明忠、黄燕玲、陶国炎、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昌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国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燕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雄梅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寿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玉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陶昌醒、陶国炎、黄燕玲、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七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12、最高法典型案例 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丙华经营管理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并负责食材的采购,徐丙华在采购食材时未要求陶昌醒等人提供工商执照、食品流通证、健康证等相关证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2011年底开始长期低价从陶昌醒处订购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及销售,将叉烧粉提供给顾客食用。经鉴定,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向陶昌醒处订购叉烧达6702斤,价值达125735元。被告人徐丙华指示员工农永青在制作石户米粉店的《餐饮单位食品原料进货验收台帐》中填写虚假信息,以备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丙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销售给顾客食用,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徐丙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宁市石户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响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13、最高法典型案例 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底至12月间,谢天、李华春受他人(另案处理)雇请,多次用货车从广东省化州市收购、运输死猪回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的肉类加工场,由他人进行加工销售。2013年12月23日,李华春、谢天驾驶一辆货车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桥,收购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次日6时许,二人运输该批死猪(共5.57吨)返回玉林,途经玉林市玉州区秀水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
(二)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李华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谢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谢天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其是受他人雇佣收购、运输死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二审玉林市中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天、原审被告人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天、李华春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天、李华春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天、李华春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谢天、李华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天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15年6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药品安全水平是决定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之一。生活在一个能确保食品药品安全的环境里,是人民群众应有的权利和尊严,也是整个社会的底线。然而,近年来我国相继出现的地沟油、毒胶囊等事件,一次次地以各种方式挑战社会的底线,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惩处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切实保障了食品药品安全。
14、最高法典型案例 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起,被告人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泽普县泽普镇古勒巴格乡路口开设了《佳吾海尔快餐》,从事煮(烤)鸡肉销售生意。7月25日,其存放在冰箱里的15只生鸡肉变质坏掉(腐烂)。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这坏掉的15只生鸡肉和冰箱里的其他鸡肉已变质(腐烂),还是把这些鸡肉煮(卤)(烤)好后销售给顾客。7月25日早晨至7月26日18时,先后有53名顾客分别购买了变质腐烂的烤鸡57只,造成古某等193人食用后中毒,并造成古某和阿某2人中毒死亡。
经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认为死者古某和阿某因生前食用被伤寒沙门氏菌污染的食品(鸡肉),出现全身中毒症状,最终以水电解质紊乱,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喀什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检查出被告人吐某和被害人中的托某、艾某等人体内都有伤寒沙门氏菌。
(二)裁判结果
泽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明知自己销售的烤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变质鸡肉,但仍然煮(卤)(烤)后进行销售,结果导致两人严重食物中毒死亡、193人不同程度中毒的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严惩,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亦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因此在考虑这些方面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在法定刑范围内,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且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近年来,我国一些重大、恶性食品安全事件接连不断,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系列案件相继出现,显现出当前社会的食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面对这种形势,人民法院始终努力履行职能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活动出重手、下重拳,坚决打掉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增强民生保障的责任感,彰显社会主义司法的震慑力和威慑力,弘扬社会正气。
15、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在卖猪肉回家途中的江边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猪,并将该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世聪广场卖给一不知名男人,得款100元。
2012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在浦北县龙门镇岭岗湖路口桥底下捡了一头死因不明的小猪,将死猪运输到浦北县张黄镇贩卖,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死猪中检出猪瘟病毒(一类动物疫病)、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二类动物疫病)。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佳章为谋取利益,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类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佳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佳章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佳章对一审判决服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农村、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时有发生案件。本案的发生反映出一些人因收入低,存在贪图小便宜、漠视食品安全、法律观念淡薄的心理,自我管理水平也不高,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当,对非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提高公民食品安全意识及遵纪守法意识,依法经营等具有重大意义。
16、最高法典型案例 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非法经营“病死猪”肉案件
(一)简要案情
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陈开梅到福建省莆田市收购病死猪,并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张可把病死猪运输到被告人陈金顺租用的猪场,由被告人林彬霞进行屠宰后销售给被告人陈金顺,总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违法所得12万元。
陈金顺收购病死猪肉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0万余元,违法所得20万元。其间,其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李游、陈志辉押车、收账、运输。被告人周勇、吴鸿夫妻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制成香肠等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违法所得1.5万余元;被告人周建成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达3万余元并转售;被告人孙沼然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排骨并转售,销售金额达7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陈金顺租用的猪场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病死猪肉4060斤。经鉴定,送检样品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挥发性盐基氮”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陈金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顺低价收购病死猪肉并转售;被告人陈开梅、林彬霞向他人收购病死猪屠宰后销售;被告人李游、陈志辉、张可明知陈金顺、陈开梅生产、销售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应择一重罪处断;被告人周建成、孙沼然等明知是病死猪肉仍购买,加工后销售或直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陈金顺、陈开梅、林彬霞系主犯;李游、陈志辉、张可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陈金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金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7、最高检典型案例 刘伟、黄康等19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刘伟、黄康等19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被告人刘伟租用被告人王树前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金桥镇的一民房,从被告人黄康、高洪等处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生猪,并雇佣被告人宋彬、童大伟、黄红刚进行非法屠宰、销售死猪活动。其间,被告人刘水清帮助刘伟搬运死猪肉,被告人王健明帮助刘伟将宰杀好的死猪肉销往重庆等地。另,2010年以来,黄康伙同被告人黄玉秋、曾德华,从被告人韩兴洪、陈军华、雷泽江等人手中收购病死、死因不明生猪,再转手给刘伟等人屠宰销售。2013年6月,公安机关在刘伟的非法屠宰场内查获死猪及死猪肉1446余公斤;在成新蒲快速通道新津县兴义镇路段挡获黄康、黄玉秋运输的死猪4.34吨。
(二)裁判结果
此案分别由四川省蒲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对韩兴洪、陈军华、雷泽江等7人立案侦查;成都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对刘伟、王树前等7人立案侦查;新津县公安局先后对黄康、黄玉秋等5人立案侦查。后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上案件由成都市公安局合并管辖。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韩兴洪、刘伟等17人批准逮捕,另有2人分别被、监视居住。经指定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后,该院于12月30日提起公诉。2014年4月10日,双流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刘伟、黄康有期徒刑各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其余涉案被告人也均被作有罪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恶劣。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为该案的顺利办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其间,针对此案由三地公安机关分别立案侦查的情况,成都市检察院积极与市公安局协商,由市公安局合并管辖,统一指挥,集中报捕,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亦确保了执法尺度的统一性。同时,针对当地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疏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向蒲江县畜牧局、郫县商务局、双流商务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加强执法检查。该案的成功办理,有力地打击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地参与了社会治理方式创新,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18、最高检典型案例 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吴金水、陈雪彬伙同冉仕勤等人分别从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龙田镇、江镜镇一带二十多家的养猪场收购、捡拾病死猪运回上迳镇蟹屿村一废弃养鸡场内屠宰,后以每斤1.4至1.8元的价格收购病死猪肉运回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山头村其老房子中冷冻加工后以每斤2.3元的价格售给某加工成食品厂加工,并出售供人食用。
(二)裁判结果
2013年5月10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0月15日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有期徒刑六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至12万元不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形成合力,共同打掉了一个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的地下产业链条。办案过程中,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不仅通过加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方式,确保案件快速办理,还根据当地病死猪肉案件特点,向相关部门提出了探索有偿回收处理病死猪机制、建立猪肉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管理体系、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的检察建议,有效参与了当地的社会治理方式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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