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发布时间:2021-02-01 11:41:23

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有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由于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使用危险性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爆炸、漏电、燃烧等,会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国家对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规定了严格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不准出厂。作为生产者,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没有达到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十分清楚的,但仍然生产,其行为故意显而易见。作为销售者,是在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情况下而销售,也具备故意心理状态。如果销售者不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销售,不构成此罪。2.生产者在客观上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销售者有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电器”,包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电冰箱、电冰柜、电热器、录像机、收录机等各种电信、电力器材等;“压力容器”,是指锅炉、氧气瓶、煤气罐、压力锅等高压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是指烟花爆竹、雷管、民用炸药等容易燃烧爆炸的产品。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此罪。

本条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处罚,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不同,分为两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其他罪的不同。1.本罪与爆炸罪、放火罪的区别:本罪的目的是非法牟利,没有致人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爆炸罪、放火罪则是通过制造爆炸、放火等方式以求直接达到致人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目的。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按处刑较重的罪处罚。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否则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此,《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还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这些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侵犯了国家对这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这类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1.所谓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2.所谓压力容器,是指储存高压物品的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压力洗衣机等。

3.所谓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为锅炉、闸门、发电机、煤气制造系统的煤气发生炉、煤气罐、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等。

4.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这些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国家对这类产品制定了严格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质量标准。

这些产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或者某一行业的主管部门围绕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就某一类产品的质量所规定的具体指标,该标准因产品的不同而不同。

所谓国家标准又称强制标准,是指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统一技术标准。其必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根据不同专业的标准,分别由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就本罪而言,产品均属工业产品及军民通用产品,因此,应当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则报国务院审批。所谓行业标准,又叫部门标准或推荐标准或专业标准,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的统一技术标准。其由国务院所属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带有燃爆性质的产品,即只有企业标准的产品,就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本罪为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具有上述行为,而没有严重的后果,即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虽有危害结果但不是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是他罪。根据本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上述产品,如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构成本罪,根据其销售金额,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按该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均可构成本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在销售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必须指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的更为严重的犯罪。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只有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只能给予行政处罚。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2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依照《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情节承担如下处罚:

1.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本条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

一百四十六条

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9月6日施行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据规格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实际控制人)。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犯罪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犯罪手段;④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是否取得生产、销售产品的资格(①未取得集资资格;②骗取有关审批部门或不法手段拉拢、收买、胁迫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获得生产销售、经营药品的资格;③获得集资资格,但未按照批文内容,超范围、超时间生产、销售产品)。

(3)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种类(①电器:电视机、电冰箱、电暖箱、电饭锅、电淋浴器等家用电器以及各种电讯、电力器材等;②压力容器:氧气瓶,高压锅等;③易燃易爆产品:烟花爆竹、煤气罐等;④其他:汽水瓶、啤酒瓶等)。

(4)产品的安全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安全系数要求。

(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参与人。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生产设备、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情况。

(7)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生产流程,生产、销售方式。

(8)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及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销售渠道、去向。

(9)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金额、利益分配方式、非法获利数额。

(10)涉案资金去向及账目情况。

(11)造成的后果(①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及人数;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数量;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

(12)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

(2)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谋取非法利益、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获得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

(2)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外观特征,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宣传情况。

(3)遭受损害的情况(①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及人数;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数量;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

(三)证人证言

1.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外观包装、销售价格等。

(2)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生产流程,销售方式,持续时间。

(3)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原料的来源、特征、数量、价格,假药的去向。

(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非法所得资金的账务情况。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6)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1)对所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情况的叙述。

(2)犯罪嫌疑人购买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原料的途径、数量、价格等。

(3)购买人因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遭受伤亡、经济损失的情况。

(四)物证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现场、生产设备、生产工具及照片;

2.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包装和照片。

(五)书证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发票、帐簿、记帐凭证、汇票、存折及资金进出记录等。

2.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3.与案件有关的生产、销售许可证,生产、销售合同,产品出入账单,产品宣传单、说明书及广告等。

4.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及封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资格证明、会议记录等。

5.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标志。

6.造成人身损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7.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8、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或授权等材料。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等。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产品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①涉案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数量、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②涉案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现场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视听资料(①犯罪嫌疑人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介宣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功效等视听资料;②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进货、出货及交易的电子数据。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5.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四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6年8月22日 渝公法〔2006〕14号)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造成严重后果”、“ 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 致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 “造成严重后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案例精选

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审案(2014)金刑初字第20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摘要】

被告人李允政生产、销售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审案

一、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允政。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陈效峰,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允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允政及其辩护人陈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审请求情况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四、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允政在经营“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将氧气错灌到氮气瓶内后销售给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2013年3月18日10点30分许,在金乡县鸡黍镇大李庄村金乡县鸡黍宏巨电动厂内,工作人员李某乙使用金久公司销售的氮气对电动车撑杆进行冲压氮气时,充氮车上囊式蓄能器发生爆炸,并致在场工作的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三人受伤,李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囊式蓄能器爆炸是由于氮气瓶内充装了高浓度氧,氧气进入蓄能器后着火发生化学爆炸所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五、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允政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易燃易爆产品,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允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生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李允政不符合该罪名的犯罪构成,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的,是一时疏忽因错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虽然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并不必然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且李允政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就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也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允政经营的“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主要从事氧气、氩气、氮气等气体销售,销售的氧气、氩气等采取从济宁协力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购买后再分装,氮气等气体均在济宁协力特种气体有限公司钢瓶灌装后直接销售。各类气体均采用钢瓶灌装,新钢瓶的外观形状相似,只是涂料颜色不同,气体标志不同,但用的时间一长,钢瓶外观涂料颜色及气体的标志,经摩擦会出现不清现象,导致各钢瓶实际应装何种气体有时不易区别,且多数情况下销售时都是送货到户,送货时也是采取各类气体钢瓶混装,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2013年3月17日金久公司将氧气灌到氮气瓶内的气体销售给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2013年3月18日10点30分许,在金乡县鸡黍镇大李庄村金乡县鸡黍宏巨电动车厂内,工作人员李某乙使用金久公司销售的氮气对电动车撑杆进行冲压氮气时,充氮车上囊式蓄能器发生爆炸,并致在场工作的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三人受伤,李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囊式蓄能器爆炸是由于氮气瓶内充装了高浓度氧,氧气进入蓄能器后着火发生化学爆炸所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金久公司,经营期间,未取得《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被告人李允政2013年6月5日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还查明,2013年3月22日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以该企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氧气、二氧化碳、氩气、氮气)为由,作出给予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3.处9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李允政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允政达到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囊式蓄能器爆炸原因分析报告,证实该次囊式蓄能器爆炸是由于氮气瓶内充装了高浓度氧,氧气进入蓄能器后着火发生化学爆炸所致。

(3)(金)安监管移(2013)02002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证实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爆炸事故由于造成人员死亡,涉嫌刑事犯罪,将该案件移送金乡县公安局依法追究责任。

(4)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允政、安全生产管理员卜某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办理了危险化学品行业安全资格证书,并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班,2013年3月20日前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未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5)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3.18”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技术鉴定报告内容,认为该事故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由金乡县公安局另行立案调查。

(6)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3.18”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该爆炸事故是由于使用装有高浓度氧的氮气瓶,氧气进入蓄能器后与油脂接触着火发生化学爆炸,造成该事故的发生,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所用的氮气为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提供。

(7)(样品)检验检测委托书,证实金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对该次事故中的囊式蓄能器爆炸原因进行分析的情况。

(8)金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囊式蓄能器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迅捷液压公司简介、蓄能器等设备的简介及工作原理等材料,证实囊式蓄能器相关情况等。

(9)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实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等情况。

(10)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证实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的设立、经营及经营人李某乙的个人情况等。

(11)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李某乙死亡的时间等。

(12)(金)安监管罚(2013)02001号金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受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处以9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13)济宁协力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从济宁协力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购买的氮气数量及检验情况。

(14)气体收发记录及气体供应册,证实气体收发数量情况及气体(瓶)使用运输气体储存规定(其中5、严禁气体混装)。

(15)提取说明,证实李允政案件中的复印件材料均由金乡县安监局移送案件时提供,复印件提取于金乡县安监局,均加盖金乡县安监局公章。

(16)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材料汇编,证实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概况,气体、气瓶、钢瓶等设备操作安全规定及相应责任人员的责任制度等,其中钢瓶存储运输管理制度规定,运输钢瓶应有专用车辆,运输钢瓶车辆不得混装,钢瓶应有专人管理等。

(17)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5日李允政到金乡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等。

(1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法人是其丈夫李允政,不生产气体,主要经营氧气、氮气等。氮气都是直接将“小瓶”,运到济宁协力气体有限公司灌装,其厂子没有氮气的储存罐,不能进行分装。厂子的人员工作都有交叉,谁有空就帮着干活。储存气体的钢瓶相似,但颜色不同。其一般都是在气瓶颜色磨损到一定程度后就在气瓶上喷上气体符号或汉字。2013年3月17日给宏巨电动车送气体时,是李某乙接收的,她当时还对其中的2-3个氮气瓶测了气压,就都留下了。氮气都是从济宁协力气体公司购买的。厂子里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给金乡金久公司开车送气瓶,公司老板叫李允政,其公司不生产任何气体,氮气都是直接将“气瓶”运到济宁协力气体公司直接灌装,金久没有氮气大型储存罐,不能进行分装。其从来没有从储存罐内往气瓶内分装气体,都是由李允政和他妻子“小丽”从储存罐内往气瓶内分装气体,分装好的气瓶一般都是他俩挪到车间门口分类放好。气瓶颜色磨损后是由李允政和“小丽”负责刷一层颜色,和原来颜色一样,除了颜色,还有一些符号和汉字来区分气体瓶。公司的气体瓶在空时可以相互混用装其它气体,只要单独注明装的是什么气体就行。2013年3月17或16日是其驾驶着轻卡车拉着“小丽”去给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送的氮气。当天是“小丽”拿着单子指挥着其装的,先装的氧气瓶,接着装的二氧化碳气瓶,后装的氮气瓶。装完车后,“小丽”检查一遍,就去送了。到达电动车厂时,车上只有5个装满气的黑色氮气瓶,其他的都是空瓶。是李某乙接收的,她还把所有的氮气瓶量了量气压。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给金乡金久气体公司开车送气瓶,平时主要是李允政负责在车间里从储存罐内外引的管道口往气瓶内分装气体。每种气体是单独一个管道,储存气体的钢瓶外形相似,颜色不同,在气瓶磨损到一定程度,不好辨认后,李允政和其就在瓶头部位刷一层颜色,和原来的一样。除了颜色不同,还有符号和汉字。这些空瓶可以在抽真空、清洗后相互混用装其他气体,再单独注明装的是什么气体,其公司没有这样的清洗的抽真空的设备,要到济宁协力。

(4)证人高亮的证言,证实其在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工作,该厂法人是其妻李某乙,其厂主要生产电动车气体支撑杆,要用氮气,所用氮气都是金久气体公司给送的,没有买过别的地方的氮气。一般金久公司送气时车上都拉着多种气瓶。当时其金久公司给其厂子送气时看到车上的气瓶不少。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宁协力特种气体公司的法人,其公司与李允政的金久气体公司有业务往来,如果外来客户到其公司购买气体,就到指定区域由其公司收发员清点客户气瓶的品种、数量,进行气瓶检验,如果气瓶有问题,要处理后再决定是否使用。另外有些气瓶颜色磨损严重不能区分时,依据原标签充装,没有标签的是依据客户自己进行区分,后经过其公司检验才能充装。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正在金乡鸡黍镇电动车厂干活,李某乙在充气操作时,充气罐爆炸了,李某乙受伤严重,李某丙和杨某甲也受伤了。

(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正在电动车厂车间干活,李某乙在充氮气时发生爆炸,氮气好像是金乡县的,具体哪里其不清楚,每次都是送到厂子里的。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正在干活,听见车间里响了一下,看到李某乙双手抱着,脸朝北,其就往外跑,又响了一声,车间里全是黑烟,什么也看不到,等其跑到大门口看到除了李某乙其他人都出来了。爆炸是在李某乙充氮气时发生的。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在给李某乙家干活,李某乙负责充气,听着爆炸了一声,其就跑出来,又响了一声。看到李某乙伤的最重,李某丙和杨某甲也受伤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8日,其正在宏巨电动车厂干活时,听见一声响,发现正在充气的支撑杆爆炸了,接着充氮车就爆炸了。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18日,其在高亮的电动车厂搞电焊,高亮的妻子李某乙负责充气,其距离李某乙有六七米远,忽然听到一声巨响,接着其就头猛一疼,晕了过去,醒来后大夫说厂里的充气机子爆炸了,后来听说李某乙没有抢救过来。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允政的供述,其是金乡县金久气体有限公司的法人,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从2011年开始用其公司的气体。2013年3月18日其听说宏巨电动车厂因为气体原因爆炸,造成李小菊死亡,还有两名工人受伤,其考虑着应该是其在罐氧气时把氧气灌在了装氮气的钢瓶内,然后给宏巨电动车厂送气时当作氮气送了去,因为其公司的钢瓶用得时间太长外观不好分辨是装的什么气体,才出现装错的情况。其公司销售的氮气都是在济宁协力气体公司充装的,他们公司不会出现充错的问题。发生事故时其公司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事发后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55万元。

5.鉴定意见

(金)公(法)鉴(临床)字(2013)0426号、0428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丙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杨某甲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6、勘验检查笔录

(1)(金)安监管勘(2013)0001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勘验笔录,证明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发生爆炸的现场情况。

(2)金公(刑)勘(2013)K370828000000201306001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金乡县鸡黍镇宏巨电动车厂发生爆炸的现场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允政生产、销售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允政主动投案,系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担保,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时不知道是氧气,主观上是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允政经营多年易燃、易爆化学品气体,其对气体的充装、销售应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其应当意识到气体瓶标识的重要性,由于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允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祥勇

审判员马瑞平

人民陪审员汪力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佩佩

 

《刑事审判参考》第47号案例 刘泽均、王远凯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摘要】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列举了三种犯罪对象,显然没有穷尽,实际上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也不可能将犯罪对象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该条文规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囊括该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生产、销售的大桥主拱钢管,并不是普通的产品,而是用于虹桥主体,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标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刘泽均、王远凯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泽均,男,41岁,原系重庆方洋物资贸易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1999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开明,男,53岁,原系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车间主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被告单位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原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蒋兰,女,现任技术服务部经理。

被告人王远凯,男,54岁,原系重庆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现更名为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侵占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告人王远凯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和侵占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4年8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即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同年10月8日,段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重庆华庆设计工程公司富华分公司的名义与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虹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段浩又与临时挂靠在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以下简称川东南经理部)的李孟泽、费上利(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达成了由川东南经理部承建虹桥工程的协议。

1994年12月12日,费上利以川东南经理部名义,刘泽均以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燃化公司(以下简称燃化公司)名义,签订了由燃化公司向川东南经理部供给螺纹钢、圆钢和钢管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后刘泽均从市场上陆续购进螺纹钢、圆钢直接送往虹桥工地。因无生产加工钢管的能力,刘与胡开明、王远凯协商,三人达成了以王远凯为法定代表人的技术服务部的名义承揽钢管加工业务,再经该部交由七车问的胡开明等人进行来料加工的口头协议。刘泽均明知川东南经理部向其购买的钢管用于虹桥工程,但不与钢管加工方订立书面加工合同,也不向加工方提出质量标准和探伤检测要求,仅向胡开明提供了简单的加工图纸。加工期间,刘泽均等人曾到车间察看了加工样品,但未经技术检测便主观认为符合要求。在主拱钢管加工过程中,胡开明让无焊工上岗证的赵泽华等三人上岗操作;在钢管的坡口上,胡开明不严格按图纸要求加工焊接;在钢板压型多次出现裂口的情况下,胡又指使工人仅作简单补焊处理,导致钢管焊缝质量低劣,埋下重大质量隐患。主拱钢管加工完毕后,胡开明不进行技术检测,刘泽均不按规定进行验收。在加工方未出具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的情况下,刘泽均就将主拱钢管直接销售给川东南经理部用于虹桥主体。

1995年11月,费上利、李孟泽对刘泽均提供的主拱钢管组织安装时,发现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为掩盖主拱钢管不合格的真相,费上利、刘泽均、胡开明共谋作假,王远凯表示同意。在胡开明授意下,工人刘长明按二级焊缝探伤标准焊制了假试块,由王远凯出具盖有技术服务部公章的金属材料机械焊接性能试验报告单。尔后,刘泽均以自己任董事长的重庆方洋物资贸易公司名义委托重庆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科技研究所进行检测,骗取了主拱钢管焊接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致使不合格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虹桥带伤投入使用后,于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突然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经鉴定:主拱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

1995年1月20日,刘泽均支付给王远凯钢管加工费2万元,王远凯以技术服务部名义出具了收条,但未将该款人单位帐户,据为己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均无生产加工能力,却承揽虹桥主拱钢管构件的供货业务;在委托技术服务部加工钢管过程中,不签订书面合同,明知主拱钢管用于虹桥主体,不提出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明知主拱钢管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直接销往需方;在得知质量不合格时,竟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给虹桥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为本单位利益,在承揽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业务中,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工,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其法定代表人王远凯在为单位承揽加工虹桥主拱钢管业务中,不监督加工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不督促进行质量检测,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串通作假,并以该部名义出具空白的试验报告单,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被告人胡开明在负责虹桥主拱钢管的加工中,不认真履行车间主任职责,不督促工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致使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低劣;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虹桥主体。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技术服务部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此外,被告人王远凯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钢管加工费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亦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泽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五万元;

2.被告人胡开明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二万元;

3.被告人王远凯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二万元;

4.被告单位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开明服判;被告人刘泽均、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刘泽均上诉称,自己对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业务只起介绍引荐作用;没有参与制作假试块以骗取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虹桥主拱钢管的生产与刘无关;当刘“明知”加工产品不合格时,销售行为已结束。

王远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技术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技术服务部不构成单位犯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泽均、王远凯和技术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刘泽均等四被告人(单位)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刘泽均、胡开明、技术服务部和王远凯的行为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还是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刘泽均等人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

(一)刘泽均等人生产、销售的主拱钢管,实际上是一种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刘泽均等人明知主拱钢管不合格,为了牟取利益,共谋作假,骗取了主拱钢管焊接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将不合格的主拱钢管销售给川东南经理部,这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即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大桥主拱钢管显然不属于上述产品,对刘泽均等人的行为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符合立法本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刘泽均等人的行为,应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裁判理由

从犯罪构成来看,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1.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在本案中,刘泽均等人在承揽虹桥主拱钢管加工、供货业务中,明知钢管构件专用于虹桥主体部分,涉及行人生命、财产安全,却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生产;明知主拱钢管没有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销往需方;在得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时,竞串通起来弄虚作假,使产品用于虹桥主体,给虹桥工程留下严重质量隐患,所以,刘泽均等人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具备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的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列举了三种犯罪对象,显然没有穷尽,实际上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也不可能将犯罪对象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该条文规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囊括该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生产、销售的大桥主拱钢管,并不是普通的产品,而是用于虹桥主体,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标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韵产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虹桥垮塌事故致使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无疑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刘泽均、胡开明、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的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特征。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