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行为,还不构成有特殊规定的各有关犯罪,而销售金额却在五万元以上,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除第一百四十条对作了一般规定外,为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生产、销售直接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一些特定的假冒伪劣产品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法律又对生产、销售一些特定伪劣产品专门规定了罪名,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构成这些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犯罪的要件又各有不同。有的要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为犯罪构成要件,有的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还有的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必要件。这样在有些情况下,如果生产、销售了某些特定伪劣产品,销售额已在五万元以上,但由于构成这些犯罪所必需的“严重后果”还没发生或者难以确定,而难以定罪。为了不影响对于这些犯罪行为的打击,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生产、销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可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对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行为,有的时候不仅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如果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也同时构成了一般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这种情况本款采取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规定,对于“生产、销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施行 法〔20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提起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施行 法〔2001〕70号)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释〔2001〕10号)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
第二条 刑法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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