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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走私武器、弹药罪

发布时间:2020-06-30 13:23:57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1款是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武器、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核材料”,是指铀、钚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根据2000年9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算,走私伪造的境外货币,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立法理由

走私犯罪直接侵犯国家的外贸监管制度,严重影响国家的关税征收、资金积累,冲击国内市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走私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第151条中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关部门提出,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直接定为犯罪,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为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一致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

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

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针对上述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条作了两处修改:

第一,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规定。

第二,对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取消死刑后,相应调整了这类犯罪的处刑,将原“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原“无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取消了本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死刑适用。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对象是武器、弹药。所谓武器及弹药,是指各种具有直接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既包括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现代化武器,枪弹、炮弹、炸弹、地雷、手榴弹等弹药;又包括各种类似军用武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如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猎用的散弹枪及其子弹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武器、弹药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武器、弹药进出境;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欺骗海关,蒙混过关,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等。这些行为都是走私武器、弹药的典型行为,此外,走私武器、弹药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的;

(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

(3)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弹药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武器、弹药,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关于罪名的适用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假币不是选择性罪名。《刑法》第151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因此,有的学者将“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视为选择性罪名。武器、弹药与核材料假币本质上有很大区别。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是三个独立的罪名。如果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的就定走私武器、弹药罪,不实行并罚;如果走私武器、弹药同时又走私核材料或者假币的,则应当定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或走私假币罪,实行并罚。但是,走私武器、弹药罪本身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走私武器的,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只走私弹药的,构成走私弹药罪。其同时走私武器、弹药的,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本罪的罪与非罪问题

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走私行为,因其数量少、情节轻微,不以犯罪处理:

(1)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不到二支的;

(2)走私气枪铅弹满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不满十发的。

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处罚。另外,走私各种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的,不论数量,一律以犯罪处理。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不论数量,一律以犯罪处理,且只要走私一支,就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

根据《走私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的仿真枪虽经鉴定为枪支但行为人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考虑到实中查获的仿真枪多是刚达到前述枪支鉴定标准,行为人走私仿真枪多是出个人爱好等原因,并非是出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走私,对其处理应与其他走私枪支的行为有所区别。但这里的免予刑事处罚,仍然属于有罪处理,而不属于无罪情形。

三、关于本罪的既未遂问题

走私犯罪有无未遂以及未遂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长期存在意见分歧种意见认为,走私犯罪属于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另一种意见认为,走私犯罪属于结果犯,只有成功逃避海关监管的才成立既遂。

行为犯同样存在未遂形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需要结合某一类犯罪的实际情况予以具体确定。基于走私犯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行为实施的多环节性以及查获的现场性等特点,《走私解释》第23条区分情形对走私犯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其中,规定不论何种形式的走私,凡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一概以犯罪既遂处理,主要是考虑到,走私犯罪因海关监管现场查获而案发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将成功逃避海关监管作为既未遂的界定标准,绝大多数走私犯罪都将按未遂处理,既不利于对于走私犯罪的有效惩治,也与立法初衷不符。规定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主要是考虑到,申报通关走私行为主要体现为申报环节,申报之后的海关审单、查验环节不再受走私犯罪行为人的意志支配。规定后续走私除了销售之外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也应以既遂处理,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申请核销行为发生在销售之前,而相对于销售而言,申请核销对于走私犯罪是否完成的认定更具实质性意义。

四、关于走私枪支、弹药以外的其他武器、弹药的认定

(1)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2)根据《走私解释》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3)根据《走私解释》第3条的规定,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4)根据《走私解释》第4条的规定,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5)根据《走私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定罪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刑法》第277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六、本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由于走私行为包含了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再认定为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但是,行为人以出售为目的走私武器、弹药后,又非法出售的,属于牵连犯罪,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罪的原则,从一重处罚。

七、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其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贸易管理;后罪则是公共安全。

(2)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其中的枪支、弹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口物品表》所规定,未加规定的则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其范围要比后罪的对象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规定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要小。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旨在强调逃避海关监督,行为人实施携带、运输、邮寄的行为是为了使走私物品进出国(边)境:而后罪则是在边境之内的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等。当然,出于走私目的,进行走私行为,亦不可避免地要在国(边)境之内从事一些非法运输、邮寄、储存的活动,这时虽然触犯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属本罪的手段牵连,应按本罪论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关于单位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员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意见》)第18条的规定,具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走私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单位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之罪,依照该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节走私罪的10个罪名均规定有单位犯罪,涉及的相关问题均应按此规定办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意以下问题:

1.正确理解和适用本罪的基本刑

本罪的基本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与一般犯罪的基本刑从低往高的顺序排列不一样,也与故意杀人罪从最高死刑往下排列不一样。本罪是先列基本刑,后列情节特别严重的,再列情节较节的因此,除了司法解释明确列为“情节较轻”情形的外,对构成犯罪的,首先考虑在基本刑范围内考虑,然后再考虑是否于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的情形。如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的,只要走私一支,就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只有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才根据枪支的数量确定是否属于情较轻甚至不以犯罪处理的情形。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2)走私《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3)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4)达到走私《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犯本罪在基本刑范围量刑的,财产刑既可以是罚金也可以是没收财产。这是我国刑法规定中对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附加适用没收财产的几个少有的规定之一。在具体适用时要严格掌握,根据案件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是适用罚金刑还是没收财产刑。适用没收财产刑时,一般不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只有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时,才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正确把握本罪的“情节较轻”可意书剂

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1)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2)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3)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3.正确把握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走私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具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走私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走私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3)走私《走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4)达到走私《走私释》第1条第2款第(1)项至第(3)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4.本罪已经取消了死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9条的规定,刑法取消了本罪的死刑规定。这主要是由于中央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的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后所作的修改。本罪在《刑法修正案(九)》前,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适用死刑,取消本罪的死刑不会对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对本罪最高处以无期徒刑也可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并做到罪贵刑相适应。

5.关于武装掩护走私的量刑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武器、弹药的,应当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有学者认为刑法对武装掩护走私规定了独立的罪状和法定,武装掩护走私可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适用。我们认为此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

理解和适用该款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2)武装掩护走私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当根据具体走私对象确定其适用的罪名。武掩护走私的,不论其适用走私罪的哪个具体罪名,均应按照走私武器、弹罪处罚。

(3)根据《刑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在依照走私武器、弹药罪处罚时应从重处罚。

6.关于量刑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走私武器、弹药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施行 法释〔2016〕17号)

第八条第二款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4﹞10号)

【延伸阅读】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法发〔2010〕23号)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法发〔2010〕9号)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年11月5日 公经〔2008〕214号)

三、走私假币案、伪造货币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持有、使用假币案、变造货币案,按照已经查证属实的伪造、变造的货币的面值统计涉案总价值。

伪造、变造的外国货币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货币的面值,按照立案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统计。

五、挽回经济损失额按照实际追缴的赃款以及赃物折价统计。

 

(2014年9月10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1月16日施行 法释〔2006〕9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条 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相应情形的,按照该解释有关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理。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

第十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固体废物犯罪的规定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号)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发生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

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2002年5月28日印发 林护发〔2002〕130号)

多年来,各地各部门在严厉打击涉及犀牛角的非法贸易活动中,查获了大量非法出售、收购、运输、走私的犀牛角。为确保各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我局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7号)的有关规定,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的价值标准确定为:每千克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2001年6月13日印发 林濒发〔2001〕234号)

亚洲象是国家一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在严厉打击涉及犀牛角的非法贸易活动中,查获了大量非法出售、收购、运输、走私的犀牛角。为确保各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我局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7号)的有关规定,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的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014年9月10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0月8日施行 法释〔2000〕30号)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

第十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走私武器、弹药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走私武器、弹药的动机目的、预谋情况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后果等;

3.走私武器弹药的数量、特征、种类、价格、存放的地点、去向、有无知情人;

4.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擅自销售的货物、物品是否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的证言;

2.知情人、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的证言;

3.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证言;

4.单位犯罪的,收集参与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汽车、船、邮件、集装箱、包装物等实物和照片;

2.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普通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支票、汇票、书信、电话记录等;

4.被走私货物、物品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

(四)鉴定意见

1.武器、弹药鉴定结论;

2.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

3.文检鉴定;

4.价值评估鉴定。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1. 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类型,在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关系、择一关系之外,还应包括包容关系。基于行政刑法上的特别考虑,在经济犯罪中大量增加的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之间的特别关系,与传统的法条竞合论中的特别关系有一些差别。对于行为性质符合特别法条的构成特征,但因数额、数量未达到特别法条要求时,不能以普通法条定罪。此时,需要考虑立法上的预设、法益侵害原理、特别法条的立法必要性、特别法条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观念、实质的刑法方法论等问题。法条竞合的排斥关系不仅仅在行为人按照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构成犯罪时存在;在行为属于特别法条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时,也具有排斥普通法适用的可能性。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间具有对立关系,不存在一个行为既成立想象竞合犯又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

......

(二)补充关系 

补充关系主要是辅助法条与基本法条的关系。在刑法规范中,某些规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当其它刑法规范不能适用时,予以补充性地加以适用。换言之,在多个构成要件中,某一个要件只是辅助性地加以适用的,也就是对主要构成要件的补充。在行为符合辅助构成要件和主要构成要件时,主要构成要件优先适用。例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特殊的走私犯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间就具有这样的关系。

 

案例精选

1.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5号案例 王挺等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摘要】

因个人爱好,出于收藏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还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子弹而违反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购买枪支、子弹是否具有出售牟利的目的以及最终出售与否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对因个人爱好、收藏而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

王挺等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被告人王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风,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原系山西省某煤业公司财务总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俊建,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检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正东,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原系辽宁省大连市某海产品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伟,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鹏飞,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原系江苏省宜兴市华太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 (其余11名被告人韩伟、张贞、林梅、徐立闯、刘欢、张凌华、朱伟宁、韩强、林寿周、林剑候、肖美连基本情况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王挺等17人犯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挺的辩护人提出,王挺协助林志富进行走私,系从犯,参与本案系出于对枪支的爱好,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薛风的辩护人提出,薛风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正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正东只是非法买进枪支、弹药,并没有卖出,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伟、陈俊建通过网络结识了身在美国的华人林志富(在逃)以及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朱伟宁等人。后林志富通过王挺、周伟、陈俊建在境内出售枪弹,并将枪弹快递给王挺,再由王挺转寄给买家薛风、韩伟、朱伟宁等人,周伟、陈俊建从中获利。王挺伙同林志富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枪支48支、子弹4500余发。其中,薛风通过周伟、陈俊建从林志富处购买各类步枪共8支,另持有各类枪支6支、弹药3万余发;被告人韩伟、刘欢、张鹏飞、刘正东、张凌华、朱伟宁等亦从林志富等人处购买各类枪支共14支,弹药万余发。被告人林梅根据林志富的要求,从王挺等人处收取货款并汇给林志富。此外,薛风等人还通过其他渠道买卖、获取大量各类枪支、弹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挺、薛风、陈俊建、刘正东、周伟、张鹏飞、韩伟、张贞、林梅、徐立闯、刘欢、张凌华、朱伟宁、韩强、林寿周、林剑候、肖美连等17人走私武器、弹药,或者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应分别以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挺走私枪支48支、弹药4500余发,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弹药36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弹药270余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梅参与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俊建非法买卖枪支10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薛风非法买卖枪支8支;非法持有枪支6支、弹药3万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韩伟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4000发;非法持有枪支6支、弹药60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立闯非法买卖枪支5支、弹药34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3支、弹药1 9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欢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360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18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贞非法买卖枪支1支、弹药390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6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鹏飞非法买卖枪支2支、弹药5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正东非法买卖枪支4支、弹药340余发;非法持有枪支5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周伟非法买卖枪支3支;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凌华非法买卖枪支3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伟宁非法买卖枪支1支、弹药26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韩强非法持有枪支3支、弹药1 70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林寿周非法持有枪支1支、弹药1000余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林剑候非法持有枪支2支,被告人肖美连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王挺、薛风、韩伟、徐立闯、刘欢、张贞、刘正东、周伟、张凌华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林梅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韩伟、韩强、徐立闯、薛风、张凌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伟、薛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挺涉及枪支、弹药数量众多,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枪弹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实际危害后果,且综合考虑王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王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综合考虑被告人韩强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韩强本人的身体状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挺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薛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陈俊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4.被告人刘正东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5.被告人周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6.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其余11名被告人韩伟、张贞、林梅、徐立闯、刘欢、张凌华、朱伟宁、韩强、林寿周、林剑候、肖美连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有期徒刑十四年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挺、薛风、刘正东、张鹏飞、韩伟、张贞等6人提出上诉。

被告人薛风、刘正东、张鹏飞、刘欢提出,因爱好、收藏而单纯买枪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挺、张鹏飞、刘正东提出,其三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薛风、韩伟提出,除一审认定的立功表现外,其二人另有立功表现。刘正东提出,其有自首情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子弹而违反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购买枪支、子弹是否具有出售牟利的目的以及最终出售与否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对因个人爱好、收藏而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论处。被告人薛风等4人所提因爱好、收藏而单纯买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鹏飞最先发现某外籍在押人员自勒的情况,并进行解救,要求值班人员报警,其行为避免了该自杀行为可能导致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法应认定为立功。但发现自杀情况和协助解救的不止张鹏飞一人,故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薛风揭发“阿军”系贩毒人员,但未揭发具体犯罪事实,且被检举人被查实的犯罪事实发生于薛风到案一年半之后,与薛风的揭发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韩伟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区域线索并非具体藏匿地址,对于公安机关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未起到实际作用,依法也不能认定为立功。王挺、刘正东到案后检举揭发的对象均系各自实施买卖、持有枪支、弹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应关系人,公安机关依据正常的讯问、搜查等工作程序必然会发现相关涉枪事实,因此二人均不构成立功。刘正东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事先已掌握,且其供述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事实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在法律上、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被告人王挺、薛风、韩伟、张贞、刘正东的上诉。

2.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王挺、林梅、陈俊建、薛风、韩伟、徐立闯、刘欢、张贞、刘正东、周伟、张凌华、朱伟宁、韩强、林寿周、林剑候、肖美连等16人的定罪量刑。

3.撤销一审判决“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部分。

4.被告人张鹏飞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 以网络邮购形式走私气枪铅弹的刑罚考量(2010)刑核字第4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邮购形式自境外购买大量制式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走私弹药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涉案气枪铅弹的社会危害性及大部分气枪铅弹进关时即被查获等具体情况,本案存在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3.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5号案例 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

【摘要】

走私气枪铅弹构成犯罪,量刑标准是否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

本案中,戴永光出于个人兴趣动机而走私气枪铅弹,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从走私物品案,值来看,戴永光走私的气枪铅弹案值不足千元,案值较小,虽然其中一部分气枪铅弹已经被消耗掉,但仅仅是练枪玩耍时所用,未造成任何其他严重后果。综合来看,法院依法认定戴永光所犯走私弹药罪属“情节较轻”。

戴永光走私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检察一分院以戴永光犯走私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戴永光对气枪产生较大兴趣,后非法取得Cp88高压气手枪1支及相关气枪配件,藏匿于家中。2010年,戴永光认为气手枪威力小,欲获取高压气步枪,遂非法取得国产“秃鹰”气步枪的配件1套和气枪弹,并将气枪弹和用气步枪配件组装成的气步枪1支均藏匿于家中。2012年5月,戴永光在淘宝网上找到海外代购商程某,指使程某通过提供虚假的收货人身份信息并伪报商品信息,逃避海关监管,以710元的价格从国外非法购入气枪铅弹10盒1625发。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戴永光还多次在网上购买了各类气枪配件。

2013年1月5日,侦查人员在邮局抓获前来收取包裹的戴永光,并在包裹内查获枪管2根。侦查人员从戴永光的家中查获高压气枪2支,气枪铅弹1190发,枪管6根,高压气瓶11个。经鉴定,戴永光非法持有的2支高压气枪为枪支,1190发气枪铅弹均为弹药,19件枪支零件为枪支零部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永光通过海外代购的方式,使用虚假的收货人身份证明,告知代买人在报关时使用虚假的商品信息以逃避海关监管等行为,从境外网站购买气枪子弹1625发,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但情节较轻;戴永光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戴永光非法持有国产气枪铅弹365发的事实,仅有戴永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认定戴永光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戴永光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戴永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从境外代购气枪铅弹的事实不清;涉案气枪铅弹并非走私弹药罪中规定的弹药;其购买铅弹系出于个人爱好,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淮确。对上诉人戴永光购买气枪铅弹系出于个人爱好,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原判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气枪铅弹是否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

2.走私气枪铅弹的量刑标准是否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

三、裁判理由

(一)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一)》),将弹药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两类。走私军用子弹100发以上、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即可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但是《走私解释(一)》既没有对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做出明确界定,也没有对常见的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予以列举,仅在第一条第七款作了提示性规定。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列举的弹药种类中没有气枪铅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仅在第一条“禁止进出境物品”中将“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列为第一项,也没有明确弹药的种类。因此,难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直接判断气枪铅弹是否属于“弹药”。

按照《辞海》的定义:“弹药是指含有火药、炸药或其他装填物,爆炸后能对目标起毁伤作用或完成其他战术任务的军械用品,是武器系统中的核心部分,是借助武器(或其他运载工具)发射至目标区域,完成既定战斗任务的最终手段。它包括枪弹、炮弹、手榴弹、枪榴弹、航空炸弹、火箭弹、导弹、鱼雷、水雷、地雷、爆破筒、爆破药包等,以及用于非军事目的的礼炮弹、警用弹和狩猎、涉及运动的用弹”。虽然词典的定义不同于刑法学对于刑法概念的解释,但是对刑法概念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是最基础的方法。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有三个:一是在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以内;二是不超过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三是具有处罚必要性。从前述《辞海》定义来看,弹药的核心含义有三个:第一,在功能上具有杀伤力;第三,在结构上包括弹头、弹壳、火药、炸药或者其他装填物;第三,可以借助武器或其他运载工具发射至目标区域。气枪铅弹无疑具有杀伤力,在结构上有弹头,尾部有部分弹壳,可以借助气枪等武器发射至目标区域,但是没有火药、炸药或者其他装填物,它与很多非军用子弹特别是一些运动用弹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将其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并不会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且我国海关对于各类枪支弹药的走私行为都是严厉禁止的,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对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制度和弹药的监管秩序造成了侵害,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具有必要性。

此外,将气枪铅弹认定为走私弹药罪的犯罪对象,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含义相符。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弹解释》)明确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做出了列举式规定。《走私解释(一)》尽管对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没有做出类似的列举式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用语一致性的角度考虑,《枪弹解释》的规定无疑具有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出台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一条取消了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区分,因此《走私解释》对弹药也未区分军用弹药和非军用弹药。从该规定看,气枪铅弹属于走私弹药罪中的“弹药”。

(二)对走私气枪铅弹犯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戴永光走私1625发气枪铅弹,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审理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走私解释(一)》规定走私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即属于走私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戴永光的行为已属于此种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气枪铅弹不同于一般的非军用子弹,如果机械适用《走私解释(一)》对非军用子弹规定的量刑标准,则应当判处戴永光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显然与一般正常人的认知相悖,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来看,戴永光出于个人兴趣爱好走私气枪铅弹,走私物品案值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戴永光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情节较轻”的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刑罚轻重必须与犯罪危害程度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在要求。如前所述,气枪铅弹虽然借助气枪等武器可发射至目标区域,具有一定杀伤力,但没有火药、炸药等装填物,因此杀伤力有限。从立法精神分析,走私武器、弹药罪虽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进出口贸易制度和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监管秩序,但本质上是国家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以及履行国际公约的需要而禁止武器、弹药的流通。无论走私“气枪铅弹”还是“其他非军用子弹”都侵犯了法益,但是气枪铅弹危害程度显著小于一般的非军用子弹,那么,走私“气枪铅弹”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自然也小于走私同样数量的一般非军用子弹。因此,将两者在量刑标准上区别对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将走私气枪铅弹的量刑标准有别于一般的走私非军用子弹,是保持刑法解释协调性的需要。我们以走私弹药罪与其他以弹药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进行对比。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枪弹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50发、一般非军用子弹500发、气枪铅弹2500发,方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枪弹解释》明确将气枪铅弹作为非军用子弹的一种予以列举,但是定罪量刑的数量要求是军用子弹的50倍、一般非军用子弹的5倍。盗窃、抢夺弹药罪量刑标准也体现了类似精神,均按照气枪铅弹是一般非军用子弹数量的5倍标准予以把握。走私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弹药罪以及盗窃、抢夺弹药罪等罪的犯罪对象性质相同,即均属“弹药”,虽整体危害程度有别,但就各罪名本身来说,都存在因“弹药”种类不同而量刑时应有所区别的问题。《走私解释(一)》出台于2000年,《枪弹解释》出台于2009年,《枪弹解释》对“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进行差异化评价,相对于《走私解释(一)》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实质解释的立场,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认为,《枪弹解释》确立的气枪铅弹在量刑的数量要求上5倍于一般非军用子弹的量刑标准,可以作为走私气枪铅弹类犯罪案件量刑的参考。

根据2014年8月出台的《走私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戴永光走私1625发气枪铅弹,符合《走私解释》规定的“情节较轻”的量刑标准。

此外,就走私弹药罪而言,“弹药”的种类和数量固然能够直接反映出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它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除了“弹药”的种类和数量,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作案动机、主观恶性、作案手段、走私物品案值大小、用途、是否流向社会及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等诸多因素,量刑上做到区别对待。本案中,戴永光出于个人兴趣动机而走私气枪铅弹,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从走私物品案,值来看,戴永光走私的气枪铅弹案值不足千元,案值较小,虽然其中一部分气枪铅弹已经被消耗掉,但仅仅是练枪玩耍时所用,未造成任何其他严重后果。综合来看,法院依法认定戴永光所犯走私弹药罪属“情节较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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