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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发布时间:2020-06-20 15:02:21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走私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如果个人或者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应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货物进境时未交纳关税,如从境外进口原料、部件,在境内加工制成成品后,复运出境,海关按实际加上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税。这部分料件,有的所有权属于境外,有的虽经我方买入,但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加工成成品在境外销售,以赚取外汇收入。如果对这部分料件入境时征收关税,出境时再退税,难免手续繁杂,不利于开展对外贸易。为了保证保税货物能复运出境,国家规定由海关对其储存、加工、装配过程进行监管。进口多少料件,出口多少成品,不允许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擅自在境内销售。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应缴税额。

本条第(二)项所列的走私行为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本条所说的“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是指: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三资企业进口的货物;为特定用途进口的货物等。根据本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如果有第(二)项所列行为,就是走私,如果偷逃应缴税款在五万元以上,就构成犯罪,应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4〕10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号)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年10月16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0〕3号)

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据规格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动机目的、预谋情况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后果等;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数量、特征、种类、价格、存放的地点、去向、有无知情人;

4.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擅自销售的货物、物品是否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的证言;

2.知情人、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的证言;

3.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证言;

4.单位犯罪的,收集参与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汽车、船、邮件、集装箱、包装物等实物和照片;

2.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普通货物、物品实物、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支票、汇票、书信、电话记录等;

4.被走私货物、物品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

(四)鉴定意见

1.国家禁止、限制出进出口货物、物品和应缴纳进出口税物品鉴定结论;

2.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

3.文检鉴定;

4.价值评估鉴定。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弛:自贸区内走私罪的认定与处理

(三)自贸区内变相走私(后续走私)的问题

《上海自贸区条例》第33条规定,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其所属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执行相应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即原有的保税区政策在自贸区内仍然有效。这就牵涉到一种与保税区紧密相连的走私犯罪的类型,也就是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型的走私犯罪,即变相走私,又称后续走私。我国《刑法》第154条规定了两种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刑的走私罪类型,一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这两者是变相走私的主要行为方式。变相走私具体的行为手法主要包括废料走私、假核销、串换料件和设立“假厂”、“死厂”等形式,其中假核自贸区内走私罪的认定与处理销又进一步包括假复出口、假结转、高报单耗等三种具体方式。笔者认为,自贸区在保税措施方面与原有的外高桥、浦东机场等四个保税区并没有什么变化,因此,在认定发生在自贸区内的变相走私犯罪时,应当适用原有保税区的相关认定和处理标准。需要提及的是,虽说《刑法》和《海关法》在对“保税货物”的界定中并未包含“进料加工”的货物,但是从立法精神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看来,擅自内销进料加工行为也应当属于后续走私行为的一种。这一点在认定涉及保税区(以及具有保税区性质的自贸区)的走私犯罪行为时也应当注意。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67号 宋世璋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

【摘要】

在代理转口贸易中未如实报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罪?

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擅自采取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宋世璋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他人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对国家不产生税赋,宋世璋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和被告人宋世璋所作的无罪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宋世璋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情摘要: 

被告一所属部门经理被告二在为被告一办理代理转口贸易业务中,擅自对对转口的货物未如实报关,检察院以两被告违反海关法偷逃巨额税款为由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未如实报关并不会造成偷逃税款,宣告两被告无罪。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被告人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辩称,只接宋世璋的一个请示电话,其他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宋世璋个人接受委托,到上级总公司私下办理机电审批手续并将货款打人其个人公司,应属宋世璋冒用本单位名义进行走私的个人行为,不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宋世璋辩称,虚假报关属实,但没有走私的动机,此宗货物本可以办理转口,免缴税款,因时间紧,故采取先进口后出口的办法,当时认为先缴税,以后可以退税,少缴税款也无关紧要;在海关调查取证时,能如实讲清全部事实经过,并带领海关人员提取了全部证据材料,属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宋世璋积极配合海关、公安调查本案,提供全部证据,有自首情节;在案证据证明,宋世璋必须给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进口时不缴纳,开发票时也要缴纳,宋无法偷逃此笔税款,故认定走私数额时应将海关代扣的增值税部分扣除;宋世璋的犯罪行为较轻,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对宋世璋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以下称管道公司)向美国劳雷工业公司(以下称劳雷公司)订购8套“气动管线夹”,货物价值为42.7万美元,用于该公司在苏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在1998年5月10日前运抵苏丹。后管道公司委托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称中海贸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由美国经中国再运至苏丹的转口手续,并于1998年2月6日与该公司第九经营部经理宋世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当日,宋世璋又代表中海贸公司与劳雷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劳雷公司货运时间为1998年3月23日前,中海贸公司在交付日30日前开具信用证。中海贸公司因经济纠纷致账户被查封冻结,管道公司即于同年2月23日将货款人民币355万元(折合42.7万美元)汇入由宋世璋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海明洋科贸中心(以下简称海明洋公司)帐内。3天后,该款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结算部,用于开具信用证。后劳雷公司因故推迟至4月上旬交货,宋世璋遂于同年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将信用证交货时间由3月23日变更为4月5日。期间,宋世璋在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低报货物价值,办理了价值6.4万美元的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后又模仿劳雷公司经理签字,伪造了货物价值为6.4万美元的供货合同及发票,并委托华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由该公司负责在北京提货并运至天津新港后再转口到苏丹。在办理报关过程中,宋世璋使用海明洋公司的资金,按6.4万美元的货物价值缴纳了进口关税、代扣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同年4月3日,北京海关查验货物发现货值不符,即将货物扣留。北京海关对此批货物已于同年6月8日放行,运至苏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虽擅自采用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宋世璋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并不产生税赋,且宋世璋垫缴的24万元税款在货物出口后不产生退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造成偷逃税款77万余元的危害结果均证据不足。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世璋的部分辩解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宋世璋的辩护人所提宋世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无罪; 

2.被告人宋世璋无罪。 

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中海贸公司及宋世璋在代理进口货物时,采取虚假手段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中海贸公司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以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的走私活动,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刑法规定的法人犯罪的要件及特征,中海贸公司无罪。 

被告人宋世璋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宋世璋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代表中海贸公司实施的行为是由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且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及宋世璋均未非法获利,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原审法院判决宋世璋无罪是正确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及被告人宋世璋在代理进口货物时,采取虚假手段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判决采信矛盾的证据以及片面采信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无罪,是错误的。被告单位中海贸公司、被告人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成立,应予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以刑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擅自采取低报货物价值的违法手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领导参与预谋,指使或允许宋世璋使用违法手段为单位谋取利益。被告人宋世璋在为他人代理转口业务过程中,低报货物价值,不如实报关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海关有关规定,货物转口对国家不产生税赋,宋世璋缴纳的税款按有关规定不产生退税,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宋世璋不如实报关的违法行为可获取非法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单位中海贸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和被告人宋世璋所作的无罪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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