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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发布时间:2020-06-25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清算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公司、企业清算是公司、企业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就是公司、企业的解散。公司、企业的解散有三种情况:公司、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关闭。此外,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也需进行破产清算。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清算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以确保清算活动的公正性,维护公司、企业、股东、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规定,构成隐瞒财产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本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有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公司、企业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本条所说的“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财产予以转移、隐藏。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公司、企业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虚报公司、企业的财产,有时可能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的数额;有时也可能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如将公司、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消或者偿还债务;也有的对公司、企业现有债务状况进行夸张或不实记载,等等。总之,隐匿财产、虚报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的债务,或者使少数股东、债权人在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或者清偿公司、企业债务时优于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分得财产或者得到抵偿,其后果将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是指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这样的结果,会造成对公司、企业所欠债务不能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行为人隐匿公司、企业的财产,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等等;这里所说的“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利益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主要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司、企业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得不到清偿等情形。如果公司、企业虽有隐瞒财产或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并没有影响向债权人履行还债义务,或者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虽有损害,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构成此罪。对于其违法行为可作其他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犯隐匿公司、企业财产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这里,没有规定对公司、企业处以罚金,这是考虑到如果采用两罚制,既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就可能使该公司、企业所欠债务更加难以偿还,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妨害清算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本罪与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别:尽管这几个罪名都可能有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但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和企业法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侵占罪、贪污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目的是为了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如果是清算组的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将讲行清算的公司、企业财物据为己有的,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档案具有以下主要的特点:

(1)会计档案并非是人为故意制造的,而是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会计主体在会计活动过程申自然形成的,是具有合法地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活动的产物。

(2)会计档案产生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故意形成会计档案供人查阅,而是作为一种核算手段,为了处理会计事项的需要而产生的。

(3)会计档案是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史料,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文献资料,文献资料通常是由特定的机构组织制定的,而会计档案是由会计人员和经济业务的当事人为体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所形成的。同时,会计档案作为会计核算的专业材料、是对经济业务事项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没有经过人为的修饰,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经济活动情况。

(4)会计档案是按照一定的规律集中保存起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不是随意保留下来就自然形成会计档案,而是必须按照一定的要求集中保存起来,才能形成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具有以下主要的作用:

(1)会计档案既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是记录和反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通过会计档案,可以反映出各单位开展经济业务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

(2)会计档案可以比较详细地反映出一个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的一些情况,如果一个单位存在会计帐目混乱、手续不清、资料散失等问题,可以清楚地从会计档案中体现出来;同时,如果一个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活动,也可以从会计档案中反映和体现出来。

(3)会计档案可以为国家或者单位提供比较详细、完整的经济、技术资料,对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具体经济部门的经济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4)会计档案可以为国家完善会计制度提供借鉴,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完善会计制度时,可以通过查阅、研究、分析会计档案,找出现行会计制度中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从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完善。 

正是基于会计档案的作用,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管理作了相应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1)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以及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帐簿类,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帐簿以及其他会计帐簿;

(3)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以及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是会计档案中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按其填制程序和用途,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所谓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者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者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原始书面证明。原始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原始凭证可以按照其取得渠道的不同,分为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种。所谓自制凭证,是指本单位内部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在执行或者完成某项经济业务时自行填制的原始凭证,如仓库管理部门填制的收料单、领料单、产品入库单,销售经营部门填制的销货发票等。所谓外来原始凭证,是指在同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经济业务往来时,从外单位或者个人那里取得的原始凭证,如在购买原料时从供货单位取得的发票、在向外单位付款时取得的收据等。原始凭证按照其填制手续的不同,可以分为一次凭证和累计凭证两种。所谓一次凭证,是指填制手续能够一次完成的原始凭证,如收料凭证、产品交库凭证等,外来原始凭证都是一次凭证;所谓累计凭证,是指为了减少凭证数量和简化凭证填制手续、将一定时期内不断重复发生、且性质相同的经济业务往来登记在一起,进行连续反映的一种自制原始凭证,如企业内部领料用的限额领料单等。所谓记帐凭证,又称分录凭证、记帐凭单等,是指由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根据经过审核后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者汇总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内容加以分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类而填制的作为登记帐簿依据的一种凭证。记帐凭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记帐凭证编制方式的不问,可以分为复式记帐凭证和单式记帐凭证两种。所谓复式记帐凭证,是指将每一项经济业务所涉及到的会计科目,集中到一起,填列在一张记帐凭证上的一种凭证。所谓单式记帐凭证,是指将一项经济业务所涉及到的每个会计科日,分别填列记帐凭证,每张记帐凭证只填列涉及的一个会计科目的凭证。按照记帐凭证所记录的经济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三种。所谓收款凭证,是指根据现金及银行存款收入业务的原始凭证而填制的一种记帐凭证;所谓付款凭证,是指根据现金及银行存款付出业务的原始凭证而填制的一种记帐凭证;所谓转帐凭证,是指根据转帐业务的原始凭证而填制的一种记帐凭证。记帐凭证的主要作用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归类、整理、确定会计分录,从而为直接记帐提供依据。 

会计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帐页组成,用来有序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主要作用表现在:第一,设置会计帐薄并在会计帐簿上进行登记,有利于全面、系统地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业务,把大量的、分散的数据或资料进行归类整理,逐步加工为有用的会计信息;第二,会计帐簿记录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会计报表中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它的编制和报送是否及时,都同会计帐簿的设置和登记有密切的联系;第三,会计帐簿是审计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四,会计帐簿是重要的经济档案;第五,在规模大的单位,设置会计帐簿,有利于会计工作的分工。所有独立核算单位都要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谈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帐簿记录和其他日常核算资料,运用货币计量指标,对单位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的反映。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分为对外报告和内部报告两种。所谓对外报告,是指必须定期编制、定期向上级部门、银行、财税部门报送或者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财务会计报告,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所谓内部报告,是指单位主要是指企业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编制的、供内部管理人员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对外报告。按照编制与报送时间的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分为月份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三种。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分为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三部分:

(1)会计报表。所谓会计报表,是指根据会计帐簿的日常核算资料,按照规定的格式,总括反映一定期间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的一种报告文件。会计报表是财务会计报告的核心内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57 条的规定,企业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附表:第一,资产负债表。所谓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当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分项列示。第二,损益表。所谓损益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损益表的项目,应当按利润的构成和利润分配各项目分项列示。其中利润分配部分各个项目也可以另行编制利润分配表。第三,财务状况变动表。所谓财务状况变动表,是指综合反映一定会计期间内营运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项目分为营运资金来源和营运资金运用,营运资金来源与营运资金运用的差额为营运资金增加(或减少)净额。营运资金来源分为利润来源和其他来源,并分项列示。营运资金运用分为利润分配和其他用途,并分项列示。企业也可以编制现金流量表,反映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现金流量表是反映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收人和支出情况的会计报表。

(2)会计报表附注。所谓会计报表附注,是指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主要包括: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常性项目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3)财务情况说明书。所谓财务情况说明书,是指为了方便报表使用者而对单位的一些财务情况所作的具体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是以文字为主结合数字指标对财务状况进行分析,所以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1)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隐匿,是挂故意隐藏的行为。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帖薄、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都构成隐匿。

(2)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故意销毁,是指将明知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存档或者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以纵火、水浸、销毁、粘连等方式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毁坏,使之无法辨认,都可以构成故意销毁的行为。 

根据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本单位没有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但是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会计档案按照其发挥作用的时间的长短,将其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 年、15年、25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定期保管的五类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原则上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表(即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所列的期限执行。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

第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为15年。(2)会计帐簿类:总帐(包括日记总帐)、明细帐、日记帐、辅助帐簿,为15年;其中日记帐的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为25年;固定资产卡片为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5年。(3)财务报告类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月、季度财务报告(包括文字分析)、为3年;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含文字分析),为永久。(4)其他类:会计移交清册,为15年;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为永久;银行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帐单,为3年。

第二,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1)会计凭证类: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款凭证,为10年(财政总预算、税收会计);各收入机关编送出报表,为10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讨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传票汇总表,保管期限为15年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为15年 (税收会计),其中缴款书存根联在销号后保管2年;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为15年(财政总预算);农牧业税结算凭证,为15年(税收会计)。(2)会计帐簿类:日记帐,为15年(行政单位和事业群位、税收会计);总帐,为15年 (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事单位、税收会计);税收日记帐(总帐)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为25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明细分类、分户帐或者登记簿为15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为25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明细帐 (卡片),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3)财务报告类:财务总预算,为永久(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永久(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年报(决算),为10年(财延总预算)、永久(税收会计);国家金库年报(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财政总预算会计旬报,为3年(财政总预算),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期限为2年;财政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表,为5年(财政总预算),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期限为2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报表,为5年,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期限为2年;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证报表),为10年(税收会计),其中电报保管1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的保管期限为3年。(4)其他类:会计移交清册,为15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为永久(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 

会计档案在保管期满后,可以按照下列程序销毁:第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第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第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第四,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款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列为《刑法》第162条之一,表明两罪皆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害客体上具有一致性。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后者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财产。

 

立案标准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实施 公通字〔2010〕23号)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1月14日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审计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公经(2002)1605号)

一、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审计署有关请示的答复([2002]3号):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根据《会计法》、《审计法》、《海关法》、《公司法》、《企业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单位(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权要求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提供会计资料:1.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等监督检查机关(部门);2.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3.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构;4.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能监督部门或单位领导人、会计主管人员等;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证据规格

故意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尚宏阳:浅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二)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即为藏匿,就是通过各种手段将会计资料藏匿起来不被相关机构和人员发现。销毁是指采用物理灭失的方法将上述会计资料予以消灭,使其不复存在。如对于传统的以纸张作为载体的会计资料予以烧毁、湮灭、撕碎、浸泡,使其内容消失不能被认知。对于新型的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电子会计资料进行删除、粉碎或者对电脑进行物理损害导致其灭失。这些行为都可以算作销毁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销毁一定要有故意的心理特征,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或者未认识到销毁的是会计资料则不能以故意销毁处理。此外,仅仅有隐匿、故意销毁行为还尚不能构成本罪,必须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这里的情节严重究竟指那些情况,在2010年以前众说纷纭,并未有确切的标准。为此,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凡是达到上诉标准的,都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从而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指明了依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案例 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摘要】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从会计法规定的角度,可以窥见刑法设立该罪名的目的。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也就是说,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因而,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垦,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中国台湾籍,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金敏,女,1972年2月5日出生,兰州正林公司文档专员。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受被告人林垦指派,被告人金敏将兰州正林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统计报表等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雇用车辆转移至河南省郑州正林公司藏匿。经鉴定,被隐匿的37本526份财务账册、凭证、统计报表涉案金额共计9942.840981万元。案发后,上述被隐匿的财务账册、凭证及统计报表被全部追回。另外被告人林垦还实施了非法持有猎枪、猎枪弹、步枪弹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垦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垦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垦辩解称:(1)自已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其作为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出资人,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虽然存在,但运往郑州正林公司的是出入库单,不是会计账册,转运的原因是进行公司每年度的业务对账,不存在隐匿的行为。(2)其只见过部分猎枪弹,实际持有的子弹数量没有检察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林垦的辩护人提出:(1)林垦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指控林垦持有枪支、弹药的数量不准确,且涉案枪支入库后没有使用过未造成社会危害,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敏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系受被告人林委托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金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垦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决定该公司的一切事务,金敏受林垦委派转运出入库单是为了理清账目,主观上没有隐匿账册的故意,且转运行为均在兰州正林公司和郑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客观上没有隐匿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且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7月10日,被告人林垦成立台商独资企业兰州正林公司,并任董事长。1993年5月20日,兰州正林公司增加郭耀鹏、陈昭荣、褚慧玉、石壁真为股东。2007年8月23日,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决定林垦任期届满,由郭耀鹏担任董事长,后林垦不履行董事会决议,兰州正林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兰州正林公司2007年8月23日形成的“林垦任期已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耀鹏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为有效决议,林垦应履行义务,移交相关手续,并向省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年2月28日,林垦指派被告人金敏召集兰州正林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该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资料,雇用车辆转移至郑州正林公司。经鉴定,被转移的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涉及金额计9942.840981万元。同年3月1日,兰州正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1日,林垦、金敏安排人员将上述资料拉往正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3月24日将资料重新运回郑州正林公司,次日兰州警方到达郑州,责令将上述资料运回兰州。案发后,有关资料被全部追回。公安机关对兰州正林公司搜查时还从相关场所查获了林垦私藏的枪支、弹药。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了争夺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郑州正林公司等处,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林垦作为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委托金敏处理公司事务,且转运会计资料的整个过程并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由于林垦、金敏没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林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枪支、弹药数量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林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敏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垦、金敏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争夺兰州正林公司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郑州关联公司等处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被告人林垦不履行兰州正林公司董事会关于其任期届满由他人接任董事长的决议,在兰州正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胜后拒不配合履行,不移交公司财务资料,并在公司其他股东和管理层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安排被告人金敏将财务资料转运他处,后在公安机关干预下才将资料运回,有隐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十报告罪,林垦为指使者,系主犯,金敏系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实质上也未造成社会危害。案发时,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为郭耀鹏,但公司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仍然是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应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有权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且涉案的会计材料从兰州正林公司整理封存装车到运往郑州正林公司,再从郑州正林公司运回兰州正林公司,转运全程并未实质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控制,亦不存在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本案中,林垦、金敏指使他人转运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引发,是为郭耀鵬接手公司制造障碍,保障自己在公司利益的一种自救措施,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为了掩盖违法犯罪的事实,缺乏隐匿会计材料以对抗监管的故意。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是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的罪名,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会计凭证等涉及的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5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从会计法规定的角度,可以窥见刑法设立该罪名的目的。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也就是说,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因而,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敏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实际上,涉案会计材料所运之地并非与兰州正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郑州正林公司以及兰州正林公司的石家庄分公司等,恰恰也印证了其转运并非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换言之,本案二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看,二被告人安排实施转运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之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97号】已生效并确认兰州正林公司的董事长为郭耀鹏。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林垦在安排转运涉案材料时已非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始终是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也就是说,至案发林垦都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合法的控制人,应认为其有权决定兰州正林公司的内部事务,包括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等,且本案涉案的会计材料整个转运过程也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存在隐匿的客观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垦、金敏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林垦、金敏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原判的认定是正确。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2年04期】 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争议焦点】

经企业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沿用企业以往做法,对未到保管期限的企业会计资料在审核后进行销毁,对该行为应如何判罚?

【案例要旨】

销毁会计资料罪是指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会计资料受会计法所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对于经企业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沿用企业以往做法,对未到保管期限企业会计资料在审核后进行销毁的,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企业财务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销毁会计资料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犯罪。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单位犯有本罪的,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刑罚。

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住所地:江山市十里牌。

诉讼代表人:周梅芬,该厂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杨云法,男,37岁,浙江省江山市人,原系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建国,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以下简称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一案,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法召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有关负责人,先后两次共同将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烧毁。江山造纸厂和杨云法的行为已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云法均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提出:本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职工安置出现困难,请法庭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对本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云法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烧毁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法。这是为了企业的利益,不是为个人利益;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杨云法的认罪态度好。请法庭考虑以上因素,对杨云法予以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3-4月间的一天,时任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厂长的被告人杨云法,召集该厂经营副厂长、财务科长、副科长、出纳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出纳到其办公室,指使上述人员共同对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1999年3-4月至当日止)的财务支出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异议后,将余额结转到新账簿上,由在场人签名。之后,杨云法决定延用该厂以往的做法,将审核过的会计资料让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2001年4月5日,被告人杨云法仍延用前次做法,将审核过的该厂财务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的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指使他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劳动服务公司两次被烧毁的会计资料,涉及收入金额共计567952.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祥福、吴孙金、郑文胜、丁美琴、杨江森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杨云法二次召集有关人员审核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会计资料并予以烧毁;

2、证人潘永强、刘力新、林焦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审核后烧毁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凭证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历年来的做法;

3、证人郑献忠、姜爱嫒、姜纪武、姜干超、陈云福、周进富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烧毁账目记载的收支情况;

4、检察机关出示的有关收据、账目,证明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收入情况;

5、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营业执照,证明江山造纸厂的法人资格及杨云法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6、江山浩然会计师事务所江浩会咨(2001)字第44号鉴定书,证明本案烧毁的会计资料记载收入金额567952.52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云法身为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该厂的会计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该办法的附表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中规定,企业的会计凭证类和会计账簿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15年。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经过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修正后的刑法新增的罪名。此罪主体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国家依法对单位财务进行监督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的行为。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会计法规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为本厂私利,经该厂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用锅炉烧毁了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其行为与法律的规定公开相悖,可视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江山造纸厂的行为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和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江山造纸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法身为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会计资料,对江山造纸厂实施的销毁会计资料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承担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杨云法及其辩护人认为,烧毁会计资料只是延用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227法,况且此举是为企业谋利,以此要求从轻处罚。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江山造纸厂往年虽然烧毁过会计资料,但那些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往的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将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后,江山造纸厂和杨云法仍不顾法律规定,为了本厂私利而以身试法,故不得不对其施以刑罚。杨云法及其辩护人所辩虽属事实,但不能成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考虑到杨云法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犯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杨云法犯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云法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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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发布时间:2020-06-25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清算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公司、企业清算是公司、企业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产,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活动。公司、企业决定停止对外经营活动,使其法人资格消失的行为,就是公司、企业的解散。公司、企业的解散有三种情况:公司、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关闭。此外,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也需进行破产清算。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清算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以确保清算活动的公正性,维护公司、企业、股东、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规定,构成隐瞒财产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本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有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公司、企业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本条所说的“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财产予以转移、隐藏。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公司、企业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虚报公司、企业的财产,有时可能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的数额;有时也可能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如将公司、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消或者偿还债务;也有的对公司、企业现有债务状况进行夸张或不实记载,等等。总之,隐匿财产、虚报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的债务,或者使少数股东、债权人在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或者清偿公司、企业债务时优于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分得财产或者得到抵偿,其后果将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是指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这样的结果,会造成对公司、企业所欠债务不能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行为人隐匿公司、企业的财产,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等等;这里所说的“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利益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主要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造成公司、企业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得不到清偿等情形。如果公司、企业虽有隐瞒财产或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行为,并没有影响向债权人履行还债义务,或者对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虽有损害,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能构成此罪。对于其违法行为可作其他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犯隐匿公司、企业财产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这里,没有规定对公司、企业处以罚金,这是考虑到如果采用两罚制,既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又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就可能使该公司、企业所欠债务更加难以偿还,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妨害清算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在实际执行中应注意本罪与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别:尽管这几个罪名都可能有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但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和企业法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侵占罪、贪污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目的是为了将公司、企业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如果是清算组的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将讲行清算的公司、企业财物据为己有的,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档案具有以下主要的特点:

(1)会计档案并非是人为故意制造的,而是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等会计主体在会计活动过程申自然形成的,是具有合法地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活动的产物。

(2)会计档案产生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故意形成会计档案供人查阅,而是作为一种核算手段,为了处理会计事项的需要而产生的。

(3)会计档案是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史料,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文献资料,文献资料通常是由特定的机构组织制定的,而会计档案是由会计人员和经济业务的当事人为体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所形成的。同时,会计档案作为会计核算的专业材料、是对经济业务事项的客观记录和描述,没有经过人为的修饰,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经济活动情况。

(4)会计档案是按照一定的规律集中保存起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不是随意保留下来就自然形成会计档案,而是必须按照一定的要求集中保存起来,才能形成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具有以下主要的作用:

(1)会计档案既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是记录和反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通过会计档案,可以反映出各单位开展经济业务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

(2)会计档案可以比较详细地反映出一个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的一些情况,如果一个单位存在会计帐目混乱、手续不清、资料散失等问题,可以清楚地从会计档案中体现出来;同时,如果一个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活动,也可以从会计档案中反映和体现出来。

(3)会计档案可以为国家或者单位提供比较详细、完整的经济、技术资料,对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具体经济部门的经济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4)会计档案可以为国家完善会计制度提供借鉴,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完善会计制度时,可以通过查阅、研究、分析会计档案,找出现行会计制度中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从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完善。 

正是基于会计档案的作用,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管理作了相应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1)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以及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帐簿类,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固定资产卡片、辅助帐簿以及其他会计帐簿;

(3)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以及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帐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是会计档案中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按其填制程序和用途,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所谓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者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者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原始书面证明。原始凭证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原始凭证可以按照其取得渠道的不同,分为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种。所谓自制凭证,是指本单位内部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在执行或者完成某项经济业务时自行填制的原始凭证,如仓库管理部门填制的收料单、领料单、产品入库单,销售经营部门填制的销货发票等。所谓外来原始凭证,是指在同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经济业务往来时,从外单位或者个人那里取得的原始凭证,如在购买原料时从供货单位取得的发票、在向外单位付款时取得的收据等。原始凭证按照其填制手续的不同,可以分为一次凭证和累计凭证两种。所谓一次凭证,是指填制手续能够一次完成的原始凭证,如收料凭证、产品交库凭证等,外来原始凭证都是一次凭证;所谓累计凭证,是指为了减少凭证数量和简化凭证填制手续、将一定时期内不断重复发生、且性质相同的经济业务往来登记在一起,进行连续反映的一种自制原始凭证,如企业内部领料用的限额领料单等。所谓记帐凭证,又称分录凭证、记帐凭单等,是指由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根据经过审核后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者汇总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内容加以分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类而填制的作为登记帐簿依据的一种凭证。记帐凭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记帐凭证编制方式的不问,可以分为复式记帐凭证和单式记帐凭证两种。所谓复式记帐凭证,是指将每一项经济业务所涉及到的会计科目,集中到一起,填列在一张记帐凭证上的一种凭证。所谓单式记帐凭证,是指将一项经济业务所涉及到的每个会计科日,分别填列记帐凭证,每张记帐凭证只填列涉及的一个会计科目的凭证。按照记帐凭证所记录的经济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三种。所谓收款凭证,是指根据现金及银行存款收入业务的原始凭证而填制的一种记帐凭证;所谓付款凭证,是指根据现金及银行存款付出业务的原始凭证而填制的一种记帐凭证;所谓转帐凭证,是指根据转帐业务的原始凭证而填制的一种记帐凭证。记帐凭证的主要作用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归类、整理、确定会计分录,从而为直接记帐提供依据。 

会计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帐页组成,用来有序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主要作用表现在:第一,设置会计帐薄并在会计帐簿上进行登记,有利于全面、系统地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业务,把大量的、分散的数据或资料进行归类整理,逐步加工为有用的会计信息;第二,会计帐簿记录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会计报表中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它的编制和报送是否及时,都同会计帐簿的设置和登记有密切的联系;第三,会计帐簿是审计工作的重要依据;第四,会计帐簿是重要的经济档案;第五,在规模大的单位,设置会计帐簿,有利于会计工作的分工。所有独立核算单位都要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谈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帐簿记录和其他日常核算资料,运用货币计量指标,对单位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的反映。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分为对外报告和内部报告两种。所谓对外报告,是指必须定期编制、定期向上级部门、银行、财税部门报送或者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财务会计报告,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所谓内部报告,是指单位主要是指企业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编制的、供内部管理人员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对外报告。按照编制与报送时间的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分为月份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三种。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分为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三部分:

(1)会计报表。所谓会计报表,是指根据会计帐簿的日常核算资料,按照规定的格式,总括反映一定期间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的一种报告文件。会计报表是财务会计报告的核心内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57 条的规定,企业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附表:第一,资产负债表。所谓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当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分项列示。第二,损益表。所谓损益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损益表的项目,应当按利润的构成和利润分配各项目分项列示。其中利润分配部分各个项目也可以另行编制利润分配表。第三,财务状况变动表。所谓财务状况变动表,是指综合反映一定会计期间内营运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项目分为营运资金来源和营运资金运用,营运资金来源与营运资金运用的差额为营运资金增加(或减少)净额。营运资金来源分为利润来源和其他来源,并分项列示。营运资金运用分为利润分配和其他用途,并分项列示。企业也可以编制现金流量表,反映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现金流量表是反映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收人和支出情况的会计报表。

(2)会计报表附注。所谓会计报表附注,是指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主要包括: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常性项目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3)财务情况说明书。所谓财务情况说明书,是指为了方便报表使用者而对单位的一些财务情况所作的具体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是以文字为主结合数字指标对财务状况进行分析,所以要求全面、详细,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1)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隐匿,是挂故意隐藏的行为。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帖薄、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都构成隐匿。

(2)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故意销毁,是指将明知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存档或者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以纵火、水浸、销毁、粘连等方式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毁坏,使之无法辨认,都可以构成故意销毁的行为。 

根据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本单位没有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但是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会计档案按照其发挥作用的时间的长短,将其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 年、15年、25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定期保管的五类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原则上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表(即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所列的期限执行。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

第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为15年。(2)会计帐簿类:总帐(包括日记总帐)、明细帐、日记帐、辅助帐簿,为15年;其中日记帐的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为25年;固定资产卡片为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5年。(3)财务报告类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月、季度财务报告(包括文字分析)、为3年;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含文字分析),为永久。(4)其他类:会计移交清册,为15年;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为永久;银行余额调节表和银行对帐单,为3年。

第二,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1)会计凭证类: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款凭证,为10年(财政总预算、税收会计);各收入机关编送出报表,为10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讨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传票汇总表,保管期限为15年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为15年 (税收会计),其中缴款书存根联在销号后保管2年;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为15年(财政总预算);农牧业税结算凭证,为15年(税收会计)。(2)会计帐簿类:日记帐,为15年(行政单位和事业群位、税收会计);总帐,为15年 (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事单位、税收会计);税收日记帐(总帐)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为25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明细分类、分户帐或者登记簿为15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为25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明细帐 (卡片),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3)财务报告类:财务总预算,为永久(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永久(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年报(决算),为10年(财延总预算)、永久(税收会计);国家金库年报(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为10年(财政总预算);财政总预算会计旬报,为3年(财政总预算),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期限为2年;财政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表,为5年(财政总预算),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期限为2年;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报表,为5年,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期限为2年;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证报表),为10年(税收会计),其中电报保管1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的保管期限为3年。(4)其他类:会计移交清册,为15年(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为永久(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税收会计)。 

会计档案在保管期满后,可以按照下列程序销毁:第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第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第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第四,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款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列为《刑法》第162条之一,表明两罪皆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害客体上具有一致性。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后者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财产。

 

立案标准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实施 公通字〔2010〕23号)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1月14日 法工委复字〔2002〕3号)

审计署:

你署2001年11月22日来函(审函[2001]1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公经(2002)1605号)

一、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审计署有关请示的答复([2002]3号):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根据《会计法》、《审计法》、《海关法》、《公司法》、《企业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单位(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权要求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提供会计资料:1.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监察、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等监督检查机关(部门);2.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3.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机构;4.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职能监督部门或单位领导人、会计主管人员等;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证据规格

故意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尚宏阳:浅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二)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即为藏匿,就是通过各种手段将会计资料藏匿起来不被相关机构和人员发现。销毁是指采用物理灭失的方法将上述会计资料予以消灭,使其不复存在。如对于传统的以纸张作为载体的会计资料予以烧毁、湮灭、撕碎、浸泡,使其内容消失不能被认知。对于新型的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电子会计资料进行删除、粉碎或者对电脑进行物理损害导致其灭失。这些行为都可以算作销毁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销毁一定要有故意的心理特征,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或者未认识到销毁的是会计资料则不能以故意销毁处理。此外,仅仅有隐匿、故意销毁行为还尚不能构成本罪,必须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这里的情节严重究竟指那些情况,在2010年以前众说纷纭,并未有确切的标准。为此,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凡是达到上诉标准的,都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从而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指明了依据。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206号案例 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摘要】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从会计法规定的角度,可以窥见刑法设立该罪名的目的。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也就是说,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因而,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垦,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中国台湾籍,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金敏,女,1972年2月5日出生,兰州正林公司文档专员。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受被告人林垦指派,被告人金敏将兰州正林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统计报表等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雇用车辆转移至河南省郑州正林公司藏匿。经鉴定,被隐匿的37本526份财务账册、凭证、统计报表涉案金额共计9942.840981万元。案发后,上述被隐匿的财务账册、凭证及统计报表被全部追回。另外被告人林垦还实施了非法持有猎枪、猎枪弹、步枪弹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垦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垦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垦辩解称:(1)自已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其作为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出资人,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虽然存在,但运往郑州正林公司的是出入库单,不是会计账册,转运的原因是进行公司每年度的业务对账,不存在隐匿的行为。(2)其只见过部分猎枪弹,实际持有的子弹数量没有检察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林垦的辩护人提出:(1)林垦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指控林垦持有枪支、弹药的数量不准确,且涉案枪支入库后没有使用过未造成社会危害,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敏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系受被告人林委托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金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垦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决定该公司的一切事务,金敏受林垦委派转运出入库单是为了理清账目,主观上没有隐匿账册的故意,且转运行为均在兰州正林公司和郑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客观上没有隐匿的行为,没有危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会管理制度,且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7月10日,被告人林垦成立台商独资企业兰州正林公司,并任董事长。1993年5月20日,兰州正林公司增加郭耀鹏、陈昭荣、褚慧玉、石壁真为股东。2007年8月23日,全体股东召开董事会,决定林垦任期届满,由郭耀鹏担任董事长,后林垦不履行董事会决议,兰州正林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兰州正林公司2007年8月23日形成的“林垦任期已满,经全体股东表决,决定由董事郭耀鹏任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为有效决议,林垦应履行义务,移交相关手续,并向省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年2月28日,林垦指派被告人金敏召集兰州正林公司财务及相关人员,将该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及各部门的统计报表等资料,雇用车辆转移至郑州正林公司。经鉴定,被转移的会计凭证计37本526份,涉及金额计9942.840981万元。同年3月1日,兰州正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11日,林垦、金敏安排人员将上述资料拉往正林公司石家庄分公司,3月24日将资料重新运回郑州正林公司,次日兰州警方到达郑州,责令将上述资料运回兰州。案发后,有关资料被全部追回。公安机关对兰州正林公司搜查时还从相关场所查获了林垦私藏的枪支、弹药。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了争夺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郑州正林公司等处,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林垦作为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出资人,有权委托金敏处理公司事务,且转运会计资料的整个过程并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控制。由于林垦、金敏没有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林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枪支、弹药数量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林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敏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垦、金敏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裁判理由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为争夺兰州正林公司控制权,要求被告人金敏将公司会计资料等运往郑州关联公司等处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被告人林垦不履行兰州正林公司董事会关于其任期届满由他人接任董事长的决议,在兰州正林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胜后拒不配合履行,不移交公司财务资料,并在公司其他股东和管理层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安排被告人金敏将财务资料转运他处,后在公安机关干预下才将资料运回,有隐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十报告罪,林垦为指使者,系主犯,金敏系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隐匿的故意,实质上也未造成社会危害。案发时,兰州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已变更为郭耀鹏,但公司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仍然是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应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有权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且涉案的会计材料从兰州正林公司整理封存装车到运往郑州正林公司,再从郑州正林公司运回兰州正林公司,转运全程并未实质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相关人员的控制,亦不存在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本案中,林垦、金敏指使他人转运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引发,是为郭耀鵬接手公司制造障碍,保障自己在公司利益的一种自救措施,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为了掩盖违法犯罪的事实,缺乏隐匿会计材料以对抗监管的故意。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是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设的罪名,作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本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会计凭证等涉及的金额高达90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5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从会计法规定的角度,可以窥见刑法设立该罪名的目的。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也就是说,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刑法规定的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会计法规定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的目的,应当成为评价某一隐匿行为是否能够进入刑事处罚领域的依据。因而,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敏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实际上,涉案会计材料所运之地并非与兰州正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与兰州正林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郑州正林公司以及兰州正林公司的石家庄分公司等,恰恰也印证了其转运并非为了逃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换言之,本案二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看,二被告人安排实施转运会计凭证等资料的行为之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97号】已生效并确认兰州正林公司的董事长为郭耀鹏。根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林垦在安排转运涉案材料时已非兰州正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林垦始终是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也就是说,至案发林垦都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合法的控制人,应认为其有权决定兰州正林公司的内部事务,包括委托金敏等人转运账册等,且本案涉案的会计材料整个转运过程也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存在隐匿的客观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垦、金敏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林垦、金敏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而隐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匿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原判的认定是正确。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2年04期】 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争议焦点】

经企业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沿用企业以往做法,对未到保管期限的企业会计资料在审核后进行销毁,对该行为应如何判罚?

【案例要旨】

销毁会计资料罪是指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会计资料受会计法所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对于经企业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沿用企业以往做法,对未到保管期限企业会计资料在审核后进行销毁的,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企业财务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销毁会计资料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犯罪。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单位犯有本罪的,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刑罚。

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住所地:江山市十里牌。

诉讼代表人:周梅芬,该厂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杨云法,男,37岁,浙江省江山市人,原系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建国,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以下简称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一案,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法召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有关负责人,先后两次共同将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烧毁。江山造纸厂和杨云法的行为已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云法均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提出:本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职工安置出现困难,请法庭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对本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云法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烧毁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法。这是为了企业的利益,不是为个人利益;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杨云法的认罪态度好。请法庭考虑以上因素,对杨云法予以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3-4月间的一天,时任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厂长的被告人杨云法,召集该厂经营副厂长、财务科长、副科长、出纳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出纳到其办公室,指使上述人员共同对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1999年3-4月至当日止)的财务支出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异议后,将余额结转到新账簿上,由在场人签名。之后,杨云法决定延用该厂以往的做法,将审核过的会计资料让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2001年4月5日,被告人杨云法仍延用前次做法,将审核过的该厂财务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的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指使他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劳动服务公司两次被烧毁的会计资料,涉及收入金额共计567952.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祥福、吴孙金、郑文胜、丁美琴、杨江森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杨云法二次召集有关人员审核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会计资料并予以烧毁;

2、证人潘永强、刘力新、林焦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审核后烧毁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凭证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历年来的做法;

3、证人郑献忠、姜爱嫒、姜纪武、姜干超、陈云福、周进富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烧毁账目记载的收支情况;

4、检察机关出示的有关收据、账目,证明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收入情况;

5、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营业执照,证明江山造纸厂的法人资格及杨云法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6、江山浩然会计师事务所江浩会咨(2001)字第44号鉴定书,证明本案烧毁的会计资料记载收入金额567952.52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云法身为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该厂的会计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该办法的附表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中规定,企业的会计凭证类和会计账簿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15年。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经过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修正后的刑法新增的罪名。此罪主体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国家依法对单位财务进行监督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的行为。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会计法规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为本厂私利,经该厂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用锅炉烧毁了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其行为与法律的规定公开相悖,可视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江山造纸厂的行为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和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江山造纸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云法身为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会计资料,对江山造纸厂实施的销毁会计资料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承担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杨云法及其辩护人认为,烧毁会计资料只是延用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227法,况且此举是为企业谋利,以此要求从轻处罚。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江山造纸厂往年虽然烧毁过会计资料,但那些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往的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将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后,江山造纸厂和杨云法仍不顾法律规定,为了本厂私利而以身试法,故不得不对其施以刑罚。杨云法及其辩护人所辩虽属事实,但不能成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考虑到杨云法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犯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杨云法犯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云法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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