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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0-06-21 16:01:31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四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1.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另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给予”应当是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

3.行贿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本条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对行贿数额不大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根据本款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处罚,分为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2款是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犯罪的规定。这里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财物”,是指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各种资产,以及证明对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第l款的规定处罚,即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3款是关于单位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行贿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单位犯本罪的,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规定处罚。

对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追诉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第4款是关于对行贿人可以减免刑罚的条件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行贿人减免刑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二是交待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所谓“主动交待”,是指行贿人自己或者由亲属陪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待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待”。本款所称“在被追诉之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行贿事实,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丽立案后,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不适用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行贿人悔过,揭发检举受贿人,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一种有序的法制经济,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及其他营利性服务的经济行为都应规范化、合法化,各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机制下进行,应遵循国家法规乃至商业惯例。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直接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性、规范性,严重的则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在商品经济中,各经济主体带着各自的经济目的,参与到市场中进行交易竞争,其中部分经济主体不是依靠合格的商品质量,良好的劳务服务,按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而是依靠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这一不法手段,实现其经济目的,追求到不法利润。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使得采购人员买远不买近,买坏不买好;伪劣产品充斥市场排挤合格产品,诋毁其信誉;技术先进、实力雄厚的承建加工单位被拒之门外,被一些七拼八凑的“杂牌军”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以行贿罪认定和处理这些问题,囿于主体的公职身份、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的局限,难免存在困难偏差,出现打击盲点。而且,可以预见,随着公务员制度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谋私、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会逐步减少,而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会不断上升,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并发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极大,为打击制裁经济犯罪、规定经济行为,本条设立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乃形势所需、确有必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支付回扣、手续费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回扣是商品买卖或劳务服务活动中,卖方从其卖得的价款中按比例或不按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一部分款项,返还方式、比例由双方商定。回扣专指买方所得的由卖方返还的价款。手续费指佣金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居间人听得的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佣金、回扣性质以外的报酬。这里的佣金专指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居间介绍买卖所得的,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动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机关或其所属部门也可能成为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多元性: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及成员、私营经济、个体工商业者、公私联合体、私人合伙经营;同时、为防止国内外经营者勾结在一起。通过商业贿赂这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国家及人民利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经济实体及成员也可构成本罪主体。(2)主体的平等性: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体制下,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都要求公平正当的竞争,要求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获取合法利益。合法经营者在法律上应平等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击,不能搞区别对待,宽严不一。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谋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谋取暴利。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请客送礼的界限

在认定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时,要注意划清与请客送礼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礼尚往来的请客送礼一般郁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且礼品的价值一般较小,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直接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这与本罪的行贿行为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向公司、企业人员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

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数额未达到较大的,属于向公司、企业人员一般行贿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希望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办事进度等,则不构成本罪。其次,行贿的财物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本罪。如果数额较小,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认定本罪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条件。在起草《刑法修正案(六)》的过程中,有的建议取消《刑法》第164条第1款的这一规定认为行为人所送财物只要达到一定数额构成行贿罪。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一建议。这是考虑到,在我国,大多数当事人送礼是不得已而为之,主观上并不是出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取这一前提条件,势必扩大打击面所以,我国刑法不仅在《刑法》第164条第1款,而且在《刑法》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都明确规定送财物的人要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条件。同时在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四、本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行贿罪有许多相似之处,行为人在主观特征上均为直接故意,且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特征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实施了给予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两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而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较本罪主体更广泛。

(2)行贿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而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量刑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六万以上不满两百万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自然人犯本罪,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于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主要根据行贿的数额和情节来确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处罚,主要根据职责权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3.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3款对本罪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了特别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是指行贿人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也即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有行贿自首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不管犯罪轻重,只要有自首行为的,均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注:个人行贿数额追诉标准原为一万元,但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3万元,故此处更新为6万元。)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4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解读

一、问题由来

A俱乐部为赢得与B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决定向B俱乐部球员行贿。A俱乐部找到被告人甲,甲找到被告人乙,乙又找到被告人丙。丙联系到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两名球员提出需要80万元踢假球。丙告知乙需要100万元。甲和乙告知A俱乐部需要150万元,A俱乐部同意并于赛前支付150万元给甲和乙。比赛当天,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消极比赛导致A俱乐部获胜。赛后,乙交给丙100万元,并与甲均分其余50万元;丙支付给B俱乐部两名球员80万元,两名球员给付丙感谢费等17万元。对于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意见分歧。有关部门遂就该案定性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明知A俱乐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贿买B俱乐部球员,仍积极帮助A俱乐部联系B俱乐部球员打假球,并转交A俱乐部支付给B俱乐部球员的贿赂款,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并且,被告人甲、乙、丙在帮助A俱乐部贿买B俱乐部球员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所需贿赂款数额,骗取A俱乐部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与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同犯罪。甲、乙、丙在帮助联系B俱乐部球员的过程中分得好处,不违背A俱乐部的意志,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甲、乙、丙接受行贿方请托,积极联系、介绍并转交贿赂款,从中牟取巨额利益,其行为实质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需要在权衡多重价值、平衡各方利益之后审慎决定。首先,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看。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客观上既帮助了行贿方.又帮助了受贿方。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介绍贿赂行为,既可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行贿的共犯。如果一行为同时符合受贿共犯和行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则应择一重罪,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次,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看。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体系解释、反对解释原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不宜再定罪处罚。由于视角不同,本案定性上才出现了严重分歧。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虽然甲、乙、丙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层层加价,牟取了巨额利益,但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也不宜认定A俱乐部系诈骗罪的受害人,并发还其70万元。从A俱乐部完全答应甲提出的贿赂数目,且未另行支付给甲活动费、好处费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A俱乐部支付的150万元贿赂款中已经包含了甲应得的活动费、好处费,这是双方心照不宣的,A俱乐部只是不明知甲从中截留了多少,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

3.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接受行贿方请托后,积极疏通行贿渠道、物色行贿对象、转交贿赂款项,帮助行贿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自己也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11月20日施行 法发﹝2008﹞33号)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01月13日 高检研发〔2003〕2号)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xx商业贿赂案如何定性的批复》(经征询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的意见,2002 年10月25日答复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苏公经 〔2002〕146 号”请示 公经〔2002〕1299号)

认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的必要条件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获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在推销药品过程中,采用宴请、送礼券、现金和实物等手段,扩大药品的市场销售量,由此获取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不正当利益。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2001年4月10日 高检研发〔2001〕2号)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宜,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行贿的时间、地点和数额;

2.犯罪嫌疑人和受贿人之间的关系。

(三)物证、书证

1.行贿的数额或实物;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价值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行贿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11月1日 粤高法〔2014〕301号)

2.关于个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

一类地区以不满40万元为“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3.关于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

一类地区以不满150万元为“数额较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100万元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17】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务指南

陈洪兵:“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与出路

(三)诸多依照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的性质

这样的条文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在由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条文中作为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如《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款、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2款,以及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3款。二是规定国有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骗取保险金、收受贿赂、挪用资金的,分别依照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如《刑法》第183条第2款、第184条第2款以及第185条第2款。

关于第一类规定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属注意规定,旨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当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时,应当以相关犯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时,才能以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如下所述,虽然我国《刑法》总则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进行了统一界定,但各罪由于行为方式、行为对象、法益等的差异,不同罪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呈现相对性。换言之,即便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如果行为人所侵吞、挪用的对象并非公物、公款,则并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至于能否成立受贿罪,关键取决于所索取、收受的他人财物与其职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1136号 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摘要】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通过贿赂指使参与竞买的其他人放弃竞买、串通报价,最终使请托人竞买成功的,应如何定性?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显然将串通投标罪限定在招投标领域。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扩张解释的适用在部分条款中虽不可避免,但应该遵循基本的文义解释规则。换言之,对法律概念进行扩张解释不能远远超出概念的核心含义,解释结论要在一般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否则,抛开概念的基本语义,完全从处罚必要性的角度进行扩张解释,容易滑向类推适用的境地。挂牌出让固然与招投标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无论是在概念文义,还是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出让人否决权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二者的差异性远大于相似性。尽管从实质上看,挂牌出让中的串通竞买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刑法明确将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投标人、招标人的情况下,客观上已不存在将挂牌出让解释为招投标从而予以定罪的空间。

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建军,男,1962年2月8日出生。201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祥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诈骗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以被告人刘祥伟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诈骗罪,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建军串通投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张建军的辩护人另提出张建军的行为不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宣告无罪。被告人刘祥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9日至30日,经濉溪县人民政府批准,濉溪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濉国土挂(2009)02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安徽通和煤炭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坤(另案处理,已判刑)借用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名义申请参加该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活动,山东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利华公司)、淮北春盛公司(以下简称春盛公司)、淮北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淮北金沙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均报名获得竞买资格。同年11月29日,杨坤与无业人员被告人张建军商议,以承诺给付补偿金的方式,让其他竞买人放弃竞买。当日,张建军在淮北市“爵士岛”茶楼先后与其他竞买人商谈,春盛公司副经理马大中同意接受200万元退出;金沙公司法人代表邵春海、国利公司皇孝利(其妻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均同意接受250万元退出。日照利华公司提出接受500万元退出,杨坤向张建军表示最多给付450万元让日照利华公司退出。张建军即通过被告人刘祥伟与日照利华公司商谈,日照利华公司同意接受300万元退出竞买。此后,张建军仍告知杨坤日照利华公司同意450万元退出。次日,在濉溪县国土局023号地块竞买现场,按照杨坤的安排,日照利华公司、春盛公司均未举牌竞价,金沙公司邵志潮以8100万元的价格举牌竞价一次,杨坤以8200万元举牌竞价一次,杨坤的朋友张峰持国利公司皇孝利的号牌以8300万元举牌竞价一次,杨坤与皇孝利又分别加价100万元各举牌一次,最终杨坤以8600万元(保留底价8500万元)竞买成功。后张建军、刘祥伟伙同杨坤共付给参与竞买的其他公司相关人员贿赂840万元。其间,张建军、刘祥伟采取多报支出等方式,侵吞违法所得共计355万元。案发后,刘祥伟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军于2010年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期间,多次实施或指使他人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组织同监室人员绝食,并于开庭前指使他人自杀、袭警,然后由其实施抢救、制止,以骗取立功,严重破坏监管秩序。

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刘祥伟伙同他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贿买参与竞买的其他公司的负责人放弃竞买,共计行贿8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张建军、刘祥伟采取行贿方式串通竞买,使杨坤以低价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指控张建军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张建军虽有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但其不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故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共同行贿犯罪中,张建军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祥伟帮助联络、磋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刘祥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建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2.被告人刘祥伟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建军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张建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请求法院对其自由刑从轻处罚,对财产刑减轻处罚。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通过贿赂指使参与竞买的其他人放弃竞买、串通报价,最终使请托人竞买成功的,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建军、刘祥伟通过贿赂指使参与竞买的其他人放弃竞买、串通报价,使请托人杨坤竞买成功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部分,仅构成串通投标罪一罪。理由是,挂牌出让系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重要形式。虽然挂牌和招标在设置目的、运作形式等方面有很多不同点,在目前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对该制度予以规制的情况下,挂牌制度的操作也是参照招标进行的。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军、刘祥伟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通过贿买参与竞买的其他公司的负责人的方法,指使其他公司负责人串通报价,放弃竞拍,使杨坤以低价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二被告人受杨坤指使向其他竞买人行贿,该行为属于前行为,是串通投标整体行为中的一部分,不应单独定罪。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刘祥伟受杨坤之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向参与竞买的其他公司的负责人行贿,数额特别巨大,指使其串通报价,放弃竞拍,使杨坤以低价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行为同时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串通投标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部分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罪定罪。从刑法规定来看,尚没有对挂牌竞买人相互串通,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二被告人为达到让几家竞买企业串通报价,从而使请托人杨坤顺利竞买成功的目的,采取了行贿的手段,该手段行为显然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张建军、刘祥伟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挂牌竞买不能等同于招投标。招标与挂牌均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重要形式,国土资源部《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并加以区别,按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的主要程序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一投标(仅有一次竞买机会)一开标一评标一中标(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可否决所有投标)。招投标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常用的竞争方式,在我国建筑工程等领域普遍推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其主要程序为:出让人挂牌公告一竞买人挂牌报价一更新挂牌价(竞买人可反复更新报价,有多次竞买机会)一确定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出让人无权否决最高挂牌人)。挂牌制度脱胎于拍卖制度,但又不同于拍卖制度,该制度有一个挂牌报价、更新报价的前置程序,而且不必然进入公开竞买程序(该程序类似于拍卖程序)。目前,挂牌出让仅发生于建设用地流通领域,在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出让人否决权等方面与招投标程序有显著的区别。因此,挂牌竞买与招投标无论是在字面上还是实质程序上均存在差别,不能等同。

第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能类推定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挂牌竞买显然不能等同于招投标。

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忽略二者文义上的差别,从实质危害性相当的角度对串通投标罪中的招投标进行合目的的扩张解释。具体言之,该观点认为挂牌出让是在总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和招投标实践基础上的创新,具备招投标的主要特点,同时融入了拍卖制度的某些有益成分;从危害性来看,串通竞买与串通投标均是采取串通方式消除或减少公平竞争,损害出让人或招标人利益,由串通者分享,故将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解释为串通投标,符合立法本意。

对此,我们持否定意见。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显然将串通投标罪限定在招投标领域。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扩张解释的适用在部分条款中虽不可避免,但应该遵循基本的文义解释规则。换言之,对法律概念进行扩张解释不能远远超出概念的核心含义,解释结论要在一般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否则,抛开概念的基本语义,完全从处罚必要性的角度进行扩张解释,容易滑向类推适用的境地。挂牌出让固然与招投标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无论是在概念文义,还是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出让人否决权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二者的差异性远大于相似性。尽管从实质上看,挂牌出让中的串通竞买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刑法明确将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投标人、招标人的情况下,客观上已不存在将挂牌出让解释为招投标从而予以定罪的空间。

第三,数个关联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但只有其中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该行为触犯的罪名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了一系列的关联行为,其中包括:接受杨坤的请托向其他竞买人行贿;指使其他竞买人放弃竞买或串通报价;直接占有请托人给付的部分行贿款项等。二被告人实施的上述系列行为,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间的牵连关系。二被告人指使其他竞买人放弃竞买或串通报价是目的行为,向其他竞买人行贿是手段行为,但鉴于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实施的行贿行为显然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中诈骗罪的指控。杨坤作为串通竞买的主谋和主要受益者,系本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受杨坤之托与竞买人交涉,协商支付款项等事宜,在这一过程中向杨坤虚报了部分支出,但总体尚在杨坤授权的事项范围内,且杨坤对张建军可能从中非法占有部分款项持听之任之的默认态度。张建军所实施的行为确有一定背信性质,但认定其故意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并非特别充足。故一、二审法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建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我们认为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主要理由是:张建军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为罪犯;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则规定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两相对比,显然可以得出罪犯即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构成犯罪的人,而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建军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实施不服管教、绝食、指使他人自杀、袭警等行为时,尚未被确定为罪犯,属于未决犯,不属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因此,张建军不符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审理也反映出几个值得重视的法律完善问题: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拍卖活动中串通竞买的行为与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行为,均是采取串通方式消除或者减少公平竞争,从而损害出让人、拍卖人、招标人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两者侵害,的法益及社会危害性相当,但刑法仅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规制,对出让和拍卖活动中的串通竞买行为亟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刑法所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仅限于国有单位,在当前经济往来中,作为市场主体的非国有单位既可能是商业行贿的主体,也完全可能成为商业受贿的主体,但类似本案,目前只能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处罚,回避了实践中存在的非国有单位受贿行为的法律评价。三是刑法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限定为罪犯,但是,在看守所羁押的未决犯,完全可能实施类似本案被告人张建军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且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拟判处并复核死刑的被告人长期羁押,实施破坏看守所监管秩序的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刑事定罪依据不足,立法上确需引起重视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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