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第239条第1款规定,犯犯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或者;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法修正案(七)》降低了本罪的法定最低刑。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按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起刑点就是10年。但绑架罪的情况很复杂,有的往往以杀害被绑架人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出金;在绑
架过程中,被害人常常受虐待;有的甚至至“撕票”(将被害人杀害)后再勒索财物;但也有的绑架完就后悔了,还主动放人。而1997年刑法对本罪设定的刑罚只有两个档次,刑罚档次太少,不能完全适应处理这类案件的实际需要,因而《刑法修正案(七)》决定增加一个刑罚档次:“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而将本罪的量刑档次由两个改为三个法定最低刑由10年改为5年。
2.《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本罪的绝对确定法定刑。1997年《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是刑法条文中少有的绝对确定法定刑。即只要存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或者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杀杀害被绑架人的的”,一律判处死刑。如此规定虽然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此类绑架行为从严惩处的态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局限性。如,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因不满足致被害人死亡的规定,无法适用死刑;绑架被害人后,既未使用暴力或虐待被害人,也没有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仅因捆绑的特殊体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自身存在心脏病受惊吓而死,因符合法律规定,则只能判处死刑。因此,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该条第2款作出修改,增加“致人重伤的”情节,法定刑也由单一的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增加了法条适用的灵活性,适应了司法实践需求。
3.关于绑架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参照故意杀人、中死刑适用标准,根据绑架罪的有关规定,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依法考虑适用死刑。对于其他绑架行为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4.慎重处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绑架应否和如何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绑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的人均可构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仅仅参与了绑架,而没有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即没有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在绑架过程中参与了“撕票”,即参与实施了杀害、伤害(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行为,则应当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罚,为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6.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对绑架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量刑指导意见》主要是针对基层法院常见的15个罪名作出的规定,而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关系被告人的生命,故为慎重起见,暂未作出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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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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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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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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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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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款罪,情节较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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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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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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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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