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非法采矿案(第343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末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冀)立案标准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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