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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

发布时间:2020-06-08 01:10: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6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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