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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8 23:29:40

【扫黑专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无罪判决54例

无罪判例目录

1.白佳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2003-04-04)

2.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2007-09-19)

3.狄学峰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一案(2008-03-06)

4.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案(2009-03-05)

5.乔广龙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2009-07-29)

6.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寻衅滋事一案(2009-11-06)

7.马红伟涉黑案(2010-03-16)

8.贺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0-07-08)

9.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张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奸、敲诈勒索、强制猥亵妇女一案(2011-02-16)

10.张德庆、史俊卫等人强迫交易罪一案(2011-03-10)

11.邢广献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1-04-19)

12.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李强、王大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2012-01-13)

13.廖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2012-03-05)

14.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2-11-07)

15.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等罪案(2012-11-09)

16.杨某甲组织卖淫一案(2013-04-18)

17.张XX等2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2013-06-25)

18.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盗窃案(2012-07-20)

19.王甲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容留他人吸毒案(2013-08-06)

20.王某某1等涉黑案(2013-09-06)

21.邓建锋(又名程要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3-09-26)

22.胡振铎、张全提等涉黑案(2013-12-31)

23.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3-12-31)

24.杨某某3等抢劫案(2014-01-15)

25.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案(2014-01-17)

26.覃和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01-24)

27.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4-03-28)

28.滕甲、吴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滕大虎、吴某甲等强迫交易罪等案(2014-04-17)

29.孔海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占用耕地案(2014-04-25)

30.曹明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明芳赌博罪等案(2014-05-15)

31.赵向辉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4-05-19)

32.曾某、郑某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2014-05-22)

33.郭治杨、郭俊磊涉黑案(2014-08-26)

34.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09-05)

35.安永涛等寻衅滋事案(2014-09-18)

36.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2014-09-30)

37.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4-10-11)

38.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2014-12-09)

39.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2015-02-11)

40.蔡海音等人敲诈勒索案(2015-03-27)

41.董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案(2015-07-06)

42.徐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案(2015-07-30)

43.闻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15-08-24)

44.郑雷、吴生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案(2015-09-24)

45.童建华、唐志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等案(2015-11-20)

46.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2015-12-08)

47.文建峰与谢国秋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案(2015-12-25)

48.荣华刚、刘军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6-03-17)

49.张某甲、尚志贤、史宏兵、曾倩冰、付善哇、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案(2016-06-06)

50.张朝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2015-08-14)

51.汪秀成、毕德颖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案(2016-09-30)

52.浦桂荣、王子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6-11-14)

53.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案(2017-01-20)

54.杨永恒、高林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诈骗一案(2017-01-24)

白佳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

审判时间:20030404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3)佳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系被害人孙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丽波,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佳明。因本案于200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军,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平。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学忠,佳木斯市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勇。因本案于200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1。1999年2月12日因诈骗犯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31日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任发,哈尔滨市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道明,佳木斯市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会东。因本案于200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甫煜,佳木斯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建军,黑龙江省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华伦。因本案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振维。因本案于200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文和,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哲允。因本案于200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因被逮捕。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0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佳明、于平、赵勇、王某某1、马会东、孙华伦、张振维、郑哲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1、于平、张振维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利、刘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波,被告人白佳明及其辩护人李学军,被告人于平及其辩护人马学忠,被告人赵勇,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蔡任发、穆道明,被告人马会东及其辩护人郭甫煜、徐建军,被告人孙华伦,被告人张振维及其辩护人王文和,被告人郑哲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白佳明自1996年以来,先后纠集被告人于平、赵勇、王某某1、马会东、孙华伦、张振维、郑哲允、陈鹏(另案处理)、陈某某1(另案处理)、崔永昭(另案处理)等人,持枪伤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他人,形成了一个具有多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1999年12月5日,被告人赵勇因怀疑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一事,便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房金鑫(另案处理)、“胖军”(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1999年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伙同被告人于平、崔永昭、尚岩(另案处理)、裴立新(另案处理)等人找到被害人张某,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手段向其索要赌债;1999年秋天,被告人白佳明为帮朋友尤长胜出气,便伙同被告人于平、尚岩、潘立新尾随叶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

几年来该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受害群众因惧怕报复,多数不敢报案,使白佳明等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伤害犯罪

1、1996年冬的一天,被告人赵勇的朋友梁福成因车肇事一事找到被告人白佳明、赵某某1其办理此事。第二天下午,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陈某某1(另案处理)、“于二”(另案处理)等人持枪来到佳木斯市长安桥附近找到被害人都光,被告人白佳明在与都光谈判不成时,便暗示赵勇、郑哲允等人打都光,赵勇、陈某某1先后向都光开枪,尔后几人逃离现场。都光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都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的供述;

3)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2、200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张振维同朋友刘某某在佳木斯市和平商场附近饭店吃饭时,遇见了被害人孙某(男、36岁),王某某1与孙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王某某1便打电话找李喜彬(另案处理)要报复孙某。过了一会,被告人于平伙同段云峰、于彦军、李喜彬(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饭店,被告人张振维将被害人孙某找出,被告人于平、张振维等人上前殴打被害人孙某和王某某,孙某被打倒后,几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孙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的供述;

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两份。

(三)抢劫犯罪

1、2000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于平、马会东、赵勇等人伙同陈某某1、崔永昭(均加案处理)得知被害人于某等人在唐某某家打麻将,便共同预谋到唐家抢劫。当晚几被告人到于平的住处取了两支猎枪,尔后由马会东驾驶一台4500型“丰田”吉普车,拉着被告人于平、崔永昭、陈海来到“四海佛笑楼”后侧的唐某某家楼下。23时许,被告人于平、马会东、陈某某猎枪将被害人于某劫住,抢得于某佩戴的“六四”式手枪一支、貂皮大衣一件、“三星”牌手机一部,尔后几被告人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事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及枪缴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唐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平、赵勇、马会东等人的供述;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5)物价鉴定结论。

2、199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赵勇伙同李某(已判决)、陈某某1(另案处理)以打麻将为名来到珠海拱北银海新村36栋5C被害人刘某的住处。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勇与李某、陈某某1采取持刀威逼、捆绑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和何某某1爱立信688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人民币5000余元及刘某的三本存折,由李某取出现金10。7万元后,三人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何某某1的陈述;

4)被告人赵勇的供述;

5)物价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

3、2001年1月18日,被告人马会东、孙华伦伙同陈贺(另案处理)预谋抢车。当晚三人在佳市电视台附近打了一台白色捷达出租车(车号为:黑D—85028)。当车行至鹤大公路鹤立出口时,陈贺用刀逼住司机黄某某,被告人孙华伦用胶纸将黄嘴贴住,由马会东开车,途中黄某某跳下车,三人将车开到梧桐河农场将车进行隐藏。所抢车价值为100800元,案发后车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2)证人苏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会东、孙华伦的供述;

5)物价鉴定结论。

4、1999年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为帮其朋友尤长胜出气,便伙同被告人于平、尚岩(另案处理)、潘立新(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叶某某至一居民楼道内,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于平将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抢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白佳明、于平的供述。

(四)敲诈勒索犯罪

199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勇、赵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伙同房金鑫(另案处理)、“胖军”(另案处理)窜至佳木斯市水仙阁浴池,以被害人李某某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赵某某1由,对其实施殴打,索要人民币3万元,次日赵勇在李的朋友金某某处索取了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均分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金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勇的供述。

(五)非法拘禁犯罪

1999年的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于平伙同崔永昭(另案处理)、尚岩(另案处理)、裴立新(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赌债,在佳木斯市大世界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将其带至郊区万发屯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向其索要赌债2.5万元后将其放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被告人白佳明、于平的供述。

(六)聚众赌博犯罪

1999年以来,被告人白佳明在佳木斯市三江大酒店聚集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以10:1的比例进行抽红,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郭某某1、张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七)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1998年以来,被告人白佳明非法持有五连发猎枪两支、东风六口径枪一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等人的供述。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佳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平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致死)罪、抢劫罪、抢劫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其故意伤害(致死)罪、抢劫罪、抢劫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其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其故意伤害(致死)罪系共同犯罪,系累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会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抢劫枪支罪,其抢劫罪、抢劫枪支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华伦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其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振维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其故意伤害(致死)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哲允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以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的行为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02100。50元。

上述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八被告人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白佳明辩称伤害都光案与自己无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白佳明聚众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于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于平不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勇对自己参与的其他犯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伤害案件中在案发前对伤害程度作了限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请求对王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会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会东在抢劫枪支案件中是随从,不是主犯;马会东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华伦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振维辩解说自己并未打孙某。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在伤害孙某案件中,张振维没有伤害孙某,不应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哲允辩解伤害都光案中,自己没有用枪打人。

经审理查明:

(一)1、1996年冬的一天,被告人赵勇的朋友梁福成因车肇事一事与都光发生纠纷,便找到被告人白佳明、赵某某1其办理此事。第二天下午,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陈某某1(另案处理)、“于二”(另案处理)等人持枪来到佳木斯市长安桥附近找到被害人都光。被告人白佳明在与都光谈判不成时,便暗示赵勇、郑哲允等人打都光,赵勇、陈某某1先后向都光开枪,尔后几人逃离现场。都光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都光陈述被白佳明等人持枪打伤的经过。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供述白佳明策划并指使赵勇等人打伤都光的事实与经过。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都光损伤程度。

2、200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张振维同朋友刘某某在佳木斯市和平商场附近饭店吃饭时,遇见了被害人孙某(男、36岁),王某某1与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1便打电话找李喜彬(另案处理)要报复孙某。被告人于平伙同段云峰、于彦军、李喜彬(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饭店,王某某1告诉打孙某,有人提出到附近工地找木方,王说:“不用,不要打太狠,拳打脚踢就行。”被告人张振维将被害人孙某找出,被告人于平、张振维等人上前殴打被害人孙某和孙的朋友王某某,孙某被打倒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孙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王某某1等人在一起吃饭时遇见孙某,王某某1出饭店后找人要打孙某。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与孙某被人殴打经过。证人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同孙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及孙被于平等人殴打的过程。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供述王某某1找人打孙某的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确认孙某死亡原因及王某某损伤程度。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王某某1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1、2000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于平、马会东、赵勇及陈某某1、崔永昭(均加案处理)等人得知被害人于某等人在唐某某家打麻将,便共同预谋到唐家抢劫。当日晚,于平等人到于平的住处取了两支猎枪,尔后由马会东驾驶一台4500型“丰田”吉普车,被告人于平、崔永昭、陈海乘车来到“四海佛笑楼”后侧的唐某某家楼下。23时许,被告人于平、马会东、陈某某猎枪将被害人于某劫住,抢得于某佩戴的“六四”式手枪一支、貂皮大衣一件、“三星”牌手机一部,尔后逃离现场。马会东在抢劫后,让其亲属将枪及所抢物品送到鸿韫郛浴池,事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及枪缴回。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于某陈述被人持枪抢劫的经过。被告人于平、赵勇、马会东等人供述策划并实施抢劫、抢劫枪支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受马会东的指使将被抢枪支与财物送往鸿韫郛浴池的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鉴定报告单证实案发后所扣押的涉案车辆轮胎花纹与现场遗留轮胎印种类相同。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赃物价值5000余元。

2、199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赵勇伙同李某(已判决)、陈某某1(另案处理)以打麻将为名来到珠海拱北银海新村36栋5C被害人刘某的住处。次日4时许,被告人赵勇与李某、陈某某1采取持刀威逼、捆绑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和何某某1爱立信688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人民币5000余元及刘某的三本存折,由李某取出现金10。7万元后,三人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何某某1陈述被三个人抢劫的经过。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伙同赵勇等人对刘某、何某某1二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与经过。被告人赵勇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李某供述相互印证。书证证实李某用刘某的存折取款。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证实现场状况及被抢手机价格。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抢劫行为人李某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2001年1月18日,被告人马会东、孙华伦伙同陈贺(另案处理)预谋抢车。当晚三人在佳市电视台附近租乘一台白色捷达出租车(车号为:黑D—85028)。当车行至鹤大公路鹤立出口时,陈贺用刀逼住司机黄某某,被告人孙华伦用胶纸将黄嘴贴住,由马会东开车,途中黄某某跳下车,三人将车开到梧桐河农场将车进行隐藏。所抢车价值为100800元,案发后车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驾驶的“捷达”汽车被抢劫的经过,即黄某某确认马会东、孙华伦即为抢劫行为人。被告人马会东、孙华伦供认。证人何某某、苏某、苏某某证言证实返赃经过。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汽车的价值。

4、1999年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为帮其朋友尤长胜出气,便伙同被告人于平、尚岩(另案处理)、潘立新(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叶某某至一居民楼道内,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于平将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被人殴打及手机被抢经过。被告人白佳明、于平供述对叶某某实施暴力侵害及于平将叶某某手机抢走的经过。

(三)199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勇、赵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伙同房金鑫(另案处理)、“胖军”(另案处理)窜至佳木斯市水仙阁浴池,以被害人李某某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赵某某1由,对其实施殴打,索要人民币3万元,次日赵勇在李的朋友金某某处索取了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均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被赵勇等人强行索要5000元钱的事实。赵勇、赵某某、周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吻合,相互印证。

(四)1999年的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于平伙同崔永昭(另案处理)、尚岩(另案处理)、裴立新(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赌债,在佳木斯市大世界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将其带至郊区万发屯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向其亲属索要赌债2.5万元后将其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陈述被白佳明、于平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殴打后,张某从亲属处拿25000元钱给白佳明后被放回。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张从董某某处拿走25000元钱。被告人白佳明、于平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吻合。

(五)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白佳明在佳木斯市三江大酒店聚集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以10:1的比例进行抽红,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郭某某1、张某、高某某、肖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白佳明在酒店设赌局抽红。

(六)1998年以来,被告人白佳明非法持有五连发猎枪两支、东风六型口径枪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的供述。

另查,被害人孙某抢救费某某11959元、解剖鉴定费150元、交通费690元;孙某与贺某某婚生女儿孙湘渝出生于1988年4月13日;孙某父亲孙某某出生于1935年11月12日,孙某某、孙湘渝均系城市户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佳明、于平、赵勇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42号《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本案的八名被告人虽有分有合实施了多起犯罪,但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没将其非法所得支持其组织,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此项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佳明因琐事指使赵勇、郑哲允等人持枪伤害都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佳明、郑哲允虽未直接伤害都光,但白佳明、郑哲允均有伤害都光的共同主观故意,客观上有指使其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白佳明、郑哲允均应承担相应的共同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佳明、郑哲允的辩解及白佳明辩护人关于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佳明伙同于平等人以索取赌债为名,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佳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白佳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白佳明犯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关于这两项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平伙同被告人王某某1、张振维等人殴打被害人孙某,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有伤害被害人孙某的共同故意,对孙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共同责任,于平的辩护人及张振维的辩护人的关于二被告人不对孙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1在案发前对伤害程度作了限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1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因其丈夫孙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计有丧葬费1200元、抢救费11959元、交通费690元、孙湘渝抚养费19819.2元(每年3303.2元,计算六年)、孙某某赡养费33032元(每年3303.2元,计算十年)、孙某死亡补偿费33032元(每年3303.2元,补偿十年),总计人民币99732.2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于平伙同马会东、赵勇等人预谋抢劫,抢劫中,抢得手枪一支,被告人于平、马会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枪支罪;被告人于平在殴打被害人叶某某时,将叶的手机抢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勇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两起,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会东伙同被告人孙华伦等人抢劫出租汽车,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会东的辩护人提出的马会东自首及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马会东是因抢劫于某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的抢劫出租汽车犯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会东虽有检举、揭发重大犯罪嫌疑人鲁飞洲、齐向诚藏匿地点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未能依此将二名犯罪嫌疑人抓获,马会东不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及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白佳明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非法拘禁犯罪一起,赌博犯罪一起,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一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于平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非法拘禁犯罪一起,抢劫枪支犯罪一起,抢劫犯罪两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勇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抢劫两起,敲诈勒索一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系累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会东参与抢劫枪支犯罪一起,抢劫犯罪两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孙华伦参与抢劫犯罪一起,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振维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郑哲允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赵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马会东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白佳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孙华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张振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八、被告人郑哲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05年9月1日止)。

九、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732。2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秀莲

   代理审判员 贾文华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金星

   书 记 员 龚万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功无罪辩例精选

无罪判决理由(一):被告人参与的犯罪团伙,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或者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经济、暴力、控制特征,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相关判例一:韦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案(2015年3月27日)

相关判例二:杨某某、桂某某开设赌场、赌博案(2015年1月15日)

相关判例三:李某某3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年12月30日)

相关判例四: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案(2014年12月9日)

相关判例五: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4年10月11日)

相关判例六:孙某某5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非法侵入住宅案(2014年9月30日)

相关判例七:郭某某1等开设赌场、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案(2014年8月26日)

相关判例八: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书(2014年4月28日)

相关判例九:杨某某3等抢劫罪等罪二审判决书(2014年1月15日)

判例十:乔某某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一审判决书(2009年7月29日)

无罪判决理由(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来往,但并未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无证据证实其接受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或亲密联系,不够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相关判例一:被告人寇某某1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案中上诉人李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5年3月31日)

相关判例二:白清祥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案(2014年1月18日)

相关判例三:田某1(黑社会组织头目的妻子)被控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一案二审判决书(2013年12月19日)

相关判例四:蔡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案(2013年10月30日)

相关判例五: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案,本案中,有在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无其他证据印证。(2013年10月28日)

相关判例六:蔡方淳等故意杀人案中谢伟雄不构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3年1月21日)

无罪判决理由(三):被告人团伙虽然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特征,如只有“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但是不具有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其参与者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相关判例一:赵某某1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年5月19日)

相关判例二: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2007年9月19日)

无罪判决理由(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分为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如果是临时受指使被当作犯罪工具利用的,或者与黑社会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相关判例一: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刘应平、王清华、张清平等八名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2009年,《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

相关判例二: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5年2月13日)

相关判例三:某公司、胡某甲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某公司、胡某甲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中王某不够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4年9月2日)

相关判例四:马XX等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4年7月11日)

无罪判决理由(五):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明知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以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为要件,如果被告人对相关黑社会组织一无所知,则不能以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相关判例一: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被告人邢国斌、苏建文、黄智成三名被告人不够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

相关判例二:沈某某1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中陶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5年3月30日)

涉黑犯罪辩护16个辩点及46个论证方法

《涉黑犯罪辩护16个辩点及46个论证方法》一文由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黑社会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孙裕广律师撰写,该文是孙裕广律师在办理广州刘村54人涉黑案以及河北涉黑申诉案过程中所形成的重要理论成果,该文系统归纳了涉黑辩护的辩点及论证方法,得到了刑辩圈的高度认可和广泛转传,并收录于2017年刑辩界较具影响力的工具书——《刑事实务》

正文

笔者近期参与广州某涉黑案头号人物的辩护工作,通过学习、整理当前司法实践的裁判依据,完成撰文《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通过搜索当前广州地区的裁判文书,形成拙文《广州地区涉黑犯罪特征及部分法院裁判要旨归纳(2012-2016年)》。在研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涉黑犯罪的裁判存在以下特点:一方面全国法院系统不断通过会议纪要细化涉黑犯罪的认定要件,另一方面却是部分地方法院在涉黑犯罪相关问题的认定上简化认定标准,乃至忽略部分重要要件。以上判断虽然仅是从判决书的论证说理部分中得出,未免显得武断,但当前辩护工作难以实现有效辩护却是毋容置疑的现实。故笔者在全国范围内搜罗更多的裁判文书以及辩护词,本着学习交流与推进涉黑犯罪辩护的目标,也为自己能在案件中通过细致分析影响未来裁判,系统归纳如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点:

第一部分:无罪辩护

一、论证涉案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涉案组织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讨论被告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必要前提。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院会议纪要对四个特征的阐明已相对明确,当前的司法裁判文书也将此列为最为主要的论证部分,个案中辩护人也在这一辩点上大展笔墨。纵观审判过程,控辩审三方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论证方向是明确的,但问题在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框定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是否诠释到位,辩护人又能否通过“四个特征”这一关卡实现有效辩护。

(一)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辩点1)

根据相关判决书,当前部分法院在认定组织特征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人员构成,即纵观多起违法犯罪事实列示组织的领导、组织者、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判决书在论证组织特征时也仅是列出成员名单,但欠缺该特征的说理。采用这一写法,不排除该等法院在裁判时早已假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并以“填充”的方法将领导、组织者以及参加者一一代入,无法对组织特征作客观评价。

辩护人在对组织特征进行论述时,应结合当前的司法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分析,以影响司法裁判。《刑法》就“组织特征”表述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认定组织特征有三个必备要件:第一,有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或突出的犯罪活动;第二,具有一定规模和人数,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第三,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和分工比较明确。而参考要件是组织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2009年纪要》称之为“重要参考依据”)。结合以上法律、会议纪要、案例等归纳否定组织特征的方法如下:

1. 证明涉案组织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夜之间形成,通常有一个由犯罪团伙发展到犯罪集团进而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进程,因此,对于组织的存续时间,需要结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确立以及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认定。”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时间点论证“组织的存续时间”:(1)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2)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或标志性事件发生时间;(3)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如果不存在这些仪式、活动、事件,则根本不可能构成组织特征;如果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则也不应认定为组织特征。

2. 涉案组织的规模相对较小,组织成员未到10人。组织成员的计算应以参与组织活动的人为统计标准,而且要从组织成员参加活动的目的、动机以及活动的性质进行综合判断。但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纪要》在计算人数时规定,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3. 被指控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对组织运行、活动起着突出作用的积极参加者等骨干成员并不固定、联系也不紧密。组织活动、违法犯罪活动中没法体现组织者、领导者具有有别于合法经营活动的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情况。从组织资金的管理、“骨干成员”的活动、违法犯罪行为的安排等方面可知,组织的结构不明显,所有活动或行为具有临时性,参与的核心主体并不固定,更没有依据任何命令或规定行事。每一次行动都没有固定模式和行动规律,都只是某一两个成员纠集部分人员临时搭配形成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并不紧密,参与者中不乏基于面子、义气、起哄的心理临时参与进来。

4. 涉案组织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纪律规约。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严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能效……但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慎重。”一般来说,在当前案例中成文的纪律规约并不多见,辩护人应重视阅读口供及证言是否有关于宣誓、训诫、警告、处罚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的表述。如果并没有的情况下,应指出没有纪律规约,同时论证控方所指控的诸起违法犯罪事实也没有按照不成文的纪律规约进行。

5. 结合相关司法裁判依据论证以上四点,基本上已完成组织特征的说理。但为了更详实的分析,还可以就涉案组织仅为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补充论证。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619号《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可以论证各被告人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其组织的利益、安全、稳定和发展,也不是为了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控方所认定的“核心成员”频繁更替、组织结构松散,而且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这种松散人员关系是通过隐蔽方法制作出来的假象;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成员之间没有相互配合,或者虽然有相互配合,但所谓的“核心成员”并没有进行任何干涉;成员没有按照地位或作用进行分配,或者虽按此分配但都是就某一起具体犯罪“坐地分赃”,直接、简单且缺乏相对稳定的分配模式。综上论述涉案组织仅为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

另外,笔者从现有案例归纳得出当前涉黑组织的人员构成分为企业人员、自然村村民(居民)、非本地户籍同乡三类,他们往往存在共同的生活基础,或者存在同一企业或关联行业的工作基础。根据以上分类可进一步丰富否定组织特征的论证方法:

6. 企业人员类型的组织。控方认定的涉黑成员所形成的组织架构,本来就是企业管理层的架构,上下级关系和权责分配是出于经营管理层面的需要而设置的,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组织架构及工作分工以公司章程及工作制度为依托,该等制度与帮规条约截然不同,企业在近年来有人员自由出入,人员的进入是通过正规的聘用流程,人员的退出并没有被限制;企业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企业人员的工作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7. 自然村村民(居民)类型的组织。成员之间称兄道弟是基于相互间是同一姓氏的同宗兄弟,而且当中不乏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成员相对固定,但相互间关系松散,日常的联系和聚会没有固定时间地点,或有相对固定的时间,但是是基于共同爱好聚集,如侃茶打牌。成员间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相互独立无依附关系。

8. 非本地户籍同乡类型的组织。成员通过老乡会、聚餐等形式聚集,以共同工作生活圈为纽带。根据现有案例,同乡类型的组织往往会出现不同地域老乡之间的打斗事件。可通过分析打斗事件发生的原委论证该事件的偶发性;证明人员并不是为了争夺组织在该地区的利益及控制力而集结;虽然事件中有带头的成员,但该成员是因为个人原因才主导违法犯罪,然而其在组织中地位并不固定;参与者仅是基于面子、义气、起哄的心理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本来就没有抱团称霸的想法(其他相关论述可参考“自然村村民类型的组织”部分)。

(二)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辩点2)

《刑法》就“经济特征”的表述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根据相关判决书,当前大部分法院在认定经济特征时也正是考虑这三个要件。因此,否定经济特征的方法应该从这三个要件出发:

9. 涉案组织并没有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可论证涉案组织并没有或者并不是主要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并没有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边洗钱边获取非法利益,企业资金的来源是合法的经营所得,并没有“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涉案组织与其他市场主体竞争时是有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交易是在意思表示真实、无强制胁迫的情况下达成,发生纠纷后通过合法的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表达自己的诉求、以争取经济利益。在部分事件中,虽然表达诉求的方式不尽合理,但没有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方式进行,也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控方一般会指控涉案组织会采用强迫交易、打击竞争对手等手段垄断区域业务市场,辩护人应分析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若该事件中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等,则应判断该犯罪行为是否是有组织的进行,还是部分成员临时起意单独进行,也就需要结合下文行为特征进行论证。

10. 涉案组织的经济实力没有超过该地区的最低数额标准。《2015年纪要》修改了《2009年纪要》关于“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的认定标准,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但是,20-50万元的数额较低,这一辩点要发挥实效,关键在于如何框定经济实力的范围。《2015年纪要》规定:“‘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包括: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2.有组织地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3.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因此,要否定被指控为“经济实力”的资产部分,关键要回到资产来源进行分析(此部分的论证与9及11存在交叉)。另外,还可以统计控方所指控的“经济实力”,补充说明该组织历年来缺乏达到称霸一方的经济基础。

11. 涉案组织并没有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刑事审判参考》第625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2015年纪要》则规定:“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根据以上规定,在论证维系组织生存、发展方面,可以统计近几年来全案中所谓的好处费、红包、奖金、丧葬费、旅游费等累计的总额,除以组织成员人数(或加计其家人人数),计算出平均每人每日可获得的经济利益,由此证明组织成员通过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没有办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更谈不上组织的发展,微薄的利润不可能使组织成员形成稳定的层级关系。

12. 涉案组织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用于组织活动。辩护人可结合公司会计账册、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明资金链条和资金流转是用作企业生产。另外,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可以论证涉案组织并没有将获取的非法收入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以发展壮大组织;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等等。

13. 各被告之间的资金收入来源及使用用途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一方提供钱财供组织经营、活动或无偿赠与组织其他成员使用,经济利益并不是通过组织及其活动获得。

笔者从个案中归纳出当前涉黑案例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敛财方式包括高利放贷、开设赌场、开展原材料供销、承揽工程、承包经营、物流配送、插手村内经济事务、对当地的小经营者收取保护费等。根据这些常见的敛财方式,将否定经济特征的相关方法细化如下:

14. 涉案组织开展高利贷并不符合“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现有的裁判文书中,部分法院认为通过高利放贷方式收取利息是属于以违法犯罪方式获取经济利益以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区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属于自然债务的性质,如果借款人本息已经履行完毕的,借款人不得再要求退还;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利息,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人放贷并不必然构成违法犯罪。另外,可进一步说明各被告人是各自放贷,相互之间在放贷方面并没有发生联系,资金来源、用途等并没有交集。再者,还可以统计近几年来被告人借款往来的人次,通过比对出借本金和实际收回的本息,论证获取的经济利益极低甚至亏本,低回报低收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图谋的目的与手段不相符合,在经济实力方面不能对当地实现非法控制(此部分可结合下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论证)。

15. 涉案组织虽有开设赌场,但经济实力未达到该地区的最低数额标准。在以村民聚集的涉黑犯罪组织中,开设赌场往往是较为常见的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但开设赌场并不一定获利丰厚,因为经济实力需以证据落实。以广州地区部分个案为例,涉案的赌场虽然数量较多且场地分散,但多为村内赌博,赌博形式及赌具都较为简单,犯罪集团的成员主要充当荷手、派牌、抽水、看场、望风以及放贷,赌资相对较小,各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一般在几千至几万,如(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35号,公安人员在其中一赌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归案时,缴获的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230元。故应结合证据材料统计涉案数额。

16. 被告人开设公司、承包经营等资金来源、经营范围、资金用途不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形。论证要点包括公司并非基于违法犯罪目的而设立,采用公司化运作模式;相关会计审计资料均不能反映资金来源是“黑钱”;生产经营中不存在“以黑护商”,经济利益分配上不存在“以商养黑”、“以黑养黑”;公司是按照与同行业同等水平的工薪制度发放工资、补贴。

17. 即便相关的公司存在违法犯罪,也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论证公司不具备经济特征。根据(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即便公司存在违法犯罪活动,但是也可以通过论证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既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也有合法经营活动,控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资金流向,也缺乏证据证实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支持公司运作,被告人的工资收入来自公司的固定分配,进而论证公司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经济特征。

(三)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辩点3)

《刑法》就“行为特征”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根据《2009年纪要》、《2015年纪要》的规定,该特征的构成具有三个必备要件:一是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违法犯罪活动确与维护组织利益相关,才能作为组织犯罪处理。而当前大部分法院在认定行为特征时也正是考虑这三个要件。因此,否定行为特征应该从这三个要件出发:

18. 涉案组织并没有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或者虽然存在暴力手段但次数甚少、程度不深。目的方面,没有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目的。危害手段方面,不存在任何使用刀枪的情形,或者警方查获的作案工具仅少量刀具,没有枪支弹药,且刀具由团伙中极少部分人持有,没有证据证实事件中涉案组织使用了刀具;危害后果方面,未造成轻伤及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轻伤,但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暴力程度不深,损害是由于意外原因或受害人自身原因所造成的。

19. 所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是涉案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辩护人需要证明控方指控的所有违法犯罪活动,既不是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或参与实施的,也不是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且得不到核心成员的认可或默许,而是个别被告人因临时矛盾激化的或自己预谋事实的,并未与涉案组织其他成员事先商量沟通。

20. 违法犯罪活动与维护组织利益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办案时,还是应当从是否代表组织意志、是否使用组织名义、是否维护组织利益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对组织犯罪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确与维护组织利益无关,则不能作为组织犯罪处理。”《2015年纪要》指出:“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辩护人可以结合以上会议纪要及理解适用,结合控方指控的所有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论证。

21. 涉案组织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群众”依据字面含义理解,指的是普通大众,不包括与涉案组织成员发生斗殴、因债务纠纷被拘禁等的特定主体。如果组织成员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由于对方存在过错,则不应将控方认定的受害者类推为被欺压、残害的群众。

22. 涉案组织与其他主体发生纠纷后通过协商、调解、诉讼、执行等程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可以侧面论证该涉案组织更多是使用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如果该组织习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则组织成员根本没有必要通过沟通对话、耗费漫长的起诉、上诉、执行的时间维权,由此反证涉案组织并没有为非作恶,偶发的几次违法犯罪行为并不是常态。

认定行为特征时需要对成员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在涉黑犯罪中成员还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具有暴力或胁迫特征的罪名。在实务中,若存在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情节,辩护人提出涉案组织不具有行为特征的辩点基本上得不到采信。因此在行为暴力程度相对较低,或者暴力程度虽高,但事件是成员个人实施的,论证涉案组织不符合行为特征才意义。

(四)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辩点4)

《刑法》就“非法控制”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9年纪要》中强调:“即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符合‘多次’的标准,但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2009年纪要》以及《2015年纪要》,认定非法控制特征有两个必备要件,和一个参考要件。其中必备要件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而且必然要有犯罪活动;参考要件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否定这些要件的方法如下:

23. 涉案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没有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2015年纪要》将“一定区域”解释为具有承载一定社会功能的空间范围,既包括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区域,如乡镇、街道、较大的村庄等,也包括承载一定生产、经营或社会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如矿山、工地、市场、车站、码头等。如此看来,要否定这一要件,应论证涉案组织的控制和影响仅局限于一座酒店、一处娱乐会所等空间范围有限的场所或者人口数量、流量、经济规模较小的其他区域。《刑事审判参考》第622号《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非法控制”的定义是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这种控制和影响,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辩护人可以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论证犯罪组织的控制力与影响力,以否定模糊抽象的社会负面影响的指控。

24. 尽管涉案组织存在违法犯罪活动,但是未对区域内、行业内的群众形成形成心理强制、威慑,也没有致使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举报、控告等正当途径维护权益。

25. 涉案组织没有操控一定行业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及其他经济活动,也不具有干预以上经济活动的能力,没有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不构成垄断;没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获取数额巨大的经济利益,也没有给其他主体造成100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形成重要影响。实务中,控方往往会指控犯罪组织通过企业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辩护人可以尝试搜集行业状况调查报告、行业协会数据等,通过实证统计的方法,计算涉案组织相关企业的业务数据在一定区域内该行业总数据所占的比例,进而论证业务远远达不到对该区域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

26. 涉案组织所引发的事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没有造成严重影响。《2015年纪要》将“严重影响”界定为“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

27. 涉案组织并没有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也没有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没有以拉拢、收买、威胁等手段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求包庇,也没有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也没有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根据《2015年纪要》这里的“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

28. 涉案组织虽然存在违法活动,但不构成犯罪,或者成员实施了犯罪活动,但与涉案组织无关。《刑事审判参考》第622号《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进行了补充说明,即“主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违法活动,如果仅仅是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未实施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9. 涉案组织没有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保护伞”。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已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即是否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或者为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但基于更全面地否定非法控制要件的考虑,应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违法违纪等行为与长期为犯罪组织提供非法包庇的行为区别开来。辩护人可以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组织成员的联系、帮助行为发生的次数、动机及利益输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综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非法控制特征。“四个特征”相互融合的同时,也有主次之分,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但从辩护空间来说,组织特征是较为重要的突破口,事关当前司法机关在认定这一特征时欠缺力度,组织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态,表明组织成员组合方式及内部联系,是所有特征中的前置特征,故在论证时要把握好这一关卡。

二、论证即便涉案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被告人没有参与该组织

(一)被告人在涉案的企业参股或任职,但参股、任职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辩点5)

30. 参考(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案的判决书,可论证被告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仅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没有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作时其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被告人的住处并不在涉案团伙的势力范围,或者虽在势力范围内,但除了与极个别成员有业务交集外,并没有与大部分组织成员发生来往关系。被告人在生意上的收益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获得的合法分成。

31. 被告人在涉案组织的企业中任职,按照企业内部制度在某一岗位工作,与组织成员交流的内容仅局限于工作及日常生活;按制度领取工资、补贴,领取工资单据等记录中并无显示有其他异常收入;没有参与具有涉案组织特征的任何活动,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其中,但主观上并无参与的故意;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与管理。

32. 被告人在涉案组织相关的企业中参股,但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或者虽然参与日常管理,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职责范围使其不明知涉案组织通过企业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企业的收益尽管有部分来自于非法活动,但是企业的盈利状况与行业平均水平基本持平,被告人不具有怀疑自己的收益来自于非业务范围乃至违法经营的可能性;被告人在涉案组织尚处于初创阶段即已退股且不再参与生产经营,当时涉案组织尚未表现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二)被告人实施的是个人犯罪,不能认定为其参与了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辩点6)

33. 被告人参与违法犯罪是无预谋的临时行动,该起犯罪行为并不是由涉案组织策划,也没有得到涉案组织的认可或默许,更没有对涉案组织产生任何利益或提高影响力。

34. 被告人实施犯罪活动时涉案组织尚处于初创阶段,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无证据证明其此后与该组织有任何来往,被告人参与的该宗犯罪为其个人与涉案组织的共同犯罪,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35. 根据《2015年纪要》的规定,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而不应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36. 除了以上辩点5、6的论证外,还需结合被告人主观方面进行说理。《刑事审判参考》第618号《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指出:“认定行为人的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结合以上观点,可论证被告人不明知其加入的组织有一定规模且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先到案共犯的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但不能必然证实被告人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辩点7)

37. 由于涉黑犯罪的涉案人数较多,且部分被告人存在潜逃的情况,所以法院往往会分案审理。那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先到案共犯的的判决书已认定本案被告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但是,先到案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后到案被告人案件的审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先到案共犯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仍需要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四)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因具有法定情形,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辩点8)

38. 《2015年纪要》指出:“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蒙蔽、威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仅参与少量情节轻微的违法活动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辩护人应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案情论证被告人符合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第二部分: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非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点9)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幅度较低。

39. 结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组织者、领导者与参加者的定义,辩护人可以论证被告人在组织中并非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并没有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也没有明确的或被供认的、能体现组织者、领导者的称谓;其仅是配合工作,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因此仅是参与者。

(二)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并非积极参加者,而是一般参加者(辩点10)

根据上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积极参加者较之于其他参加者的量刑更重,尤其是积极参加者有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风险,因此论证被告人为一般参加者是罪轻辩护的方向。

40. 根据《2015年纪要》,论证被告人并不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在层级关系中属于底端;没有参与指挥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积极性相对较低、发挥的作用也不大;在涉案组织的时间较短、发挥的作用不大,并没有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核心工作。综合以上三点论证被告人并非积极参加者,而仅是一般参加者。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组织成员可获从轻处罚(辩点11)

41. 参考(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案判决书的论述部分,论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特别凶残、影响范围也非广泛的,对相应的组织领导者、参加者均可从轻处罚。

(四)在其他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仅负一般责任,应认定为具体犯罪的从犯(辩点12)

42.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出:“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论证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的,在具体犯罪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的从轻、减轻情节(辩点13)

43.《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2015年纪要》指出:“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一般参加者,虽然参与实施了少量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系未成年人或是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应根据以上规定,核实被告人是否具备以上从轻、减轻情节。

(六)具有坦白、自首、立功情节,可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点14)

44. 被告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坦白、自首、立功情节的,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立功情节,《2015年纪要》、《<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不同类型组织成员的立功情节予以区别对待。参加者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实施其他协助行为,并对破案、定案起到了一定作用,即使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一般也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则要求其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不存在关联,判断的依据是:提供的线索是否是利用其在组织中所处的特殊地位而取得;是否与该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辩护人应结合案件细节进行阐明。

(六)被告人积极赔偿,且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获从宽处罚(辩点15)

45. 《2015年纪要》指出:“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査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辩护人应对谅解的真实性、赔偿款项的来源以及量刑平衡进行说明。

(七)违法追缴、没收的合法财产应予退还(辩点16)

本辩点本不属于罪轻辩护的内容,但是财产利益对于被告人而言较为重要,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得到保护,相当于实现了“罪轻辩护”的效果,因此仍放置于此。

46.《2009年纪要》指出:“对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均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掌息、收益。在办案工作中,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辩护人应判断被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性,对合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向办案机关主张退还被告人。

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各地律师协会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各地律师协会要私极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帮助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以及相关涉黑涉恶犯罪构成等规定,掌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和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组织律师协会会长、刑辩委员会委员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骨干积极参加相关司法机关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共同研究制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手册,形成法律政策理解把握的共识,加强一体执行,务求取得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一) 依法接受委托。律师担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必须遵守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收取费用各项制度。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 依法尽职做好辩护代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应当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确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要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重要证据,应当依法调取。在庭审程序中准确把握庭审发问质证规律,掌握充分的法庭辩论技巧,切实提高庭审辩论能力。律师庭上辩护工作要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论证有力。要善于与当事人、法官和公诉人就案情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做好辩护工作,保证律师作用充分发挥和庭审顺利进行。

(三) 依法维护执业权利。律师的维权行为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言行。当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通过法定救济渠道寻求保障,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组织维权。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四) 依法规范执业行为。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要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法庭秩序,尊重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等,遇有与控方或主审法官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情形,应当按庭审规则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沟通协调,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提出意见。

三、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作用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负有直接监督指导职责,对本所及其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专项工作制度,把握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第一道关。

(一) 建立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要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要提交书面总结。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案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二) 建立集体研究制度。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时,律师事务所要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神和要求以及有关制度规定得到正确贯彻和执行。

(三) 建立检查督导制度。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检查督导制度,指定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办案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指导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办案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严格管理本所公章、委托代理协议等法律文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情况发生。要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档案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和不当传播的情况。

四、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监督指导

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依规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稳妥办理。

(一) 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认真整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每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反映情况,做好预案,确保扫黑除恶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和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上发问、质证、辩论权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代理权利。发现律师执业权利受到妨碍、侵犯情形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促其作出妥善处置,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针对律师跨区域执业申请维权的,所属律师协会和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要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权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威胁、侮辱、报复、人身伤害的,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对律师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二) 依法查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要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行业处分。要发挥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用,适时启动调查程序,抓早抓小,及时处置。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要切实履职,敢于担当,坚决克服不敢处理、不愿处理的问题。

(三) 积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要将监督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律师接受案件代理有关信息,发现未按规定统一受理、按时报备的,及时提醒、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案件管辖地的省(区、市)律师协会统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承办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所属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积极予以配合,形成有效的指导监督机制。各地律师协会成立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加强办案指导,协调困难和问题,及时应对舆情。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切实增强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执业技能和水平。

(四) 鼓励优秀刑辩律师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督促律师事务所指派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够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要求、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具体承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利用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宣传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正确做法、经验和成效,对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有效激励广大优秀刑辩律师私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8年3月6日印发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已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十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

2018 年12 月12 日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担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必须遵守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收取费用等各项制度。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同一律师或实习律师不得以律师助理身份陪同会见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二名或者二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得以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的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条 办案律师应当熟练掌握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等关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规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尽职做好辩护、代理工作,应当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重要证据,辩护律师、代理律师调取不到的,应当依法申请办案机关调取。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

庭审程序中,办案律师应当准确把握庭审发问质证规程,充分掌握法庭辩论技巧,切实提高庭审辩论能力,律师庭上辩护、代理意见应当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晰、逻辑严密、详略得当、论证有力。

办案律师应当善于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就辩护、代理工作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做好辩护、代理工作,保障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维护执业权利。律师的维权行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言行。

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辩护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第五条 律师应当做到依法规范执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律师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变更律师的,变更前的律师可以为变更后的律师提供案情介绍、案卷材料、证据材料等工作便利。

律师应当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秩序,尊重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等,遇有与控方或者主审法官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情形,应当按庭审规则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沟通协调,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提出意见。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负有直接监督指导职责,对本所及其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从程序到实体全方位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专项工作制度,把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第一道关。

(一)建立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应当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应当提交书面总结。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理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的律师协会。

(二)建立集体研究制度。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辩护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辩护意见、代理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在研究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辩护方案时,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全面完整地记录研究的过程。

(三)建立检查督导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检查督导制度,指定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办案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指导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办案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公章、委托代理合同等法律文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情况发生。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档案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和不当传播的情况。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教育、引导律师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

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和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各地律师协会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应当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

第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帮助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中共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刑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的修正及修正草案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12】45 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苏公通【2018】316 号)等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精神。

第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组织会长(含分管刑事业务副会长)、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委员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骨干积极参加相关司法机关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就涉黑恶犯罪法律政策的理解把握形成共识,务求取得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依规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稳妥办理。

(一)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律师协会认真整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每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反映情况,做好预案,确保扫黑除恶工作依法顺利进行。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和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律师知情、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上发问、质证、辩论权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代理权利。发现律师执业权利受到妨碍、侵犯情形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促其妥善处置,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针对律师跨区域执业申请维权的,所属律师协会和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应当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权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威胁、侮辱、报复、人身伤害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对律师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二)依法查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行业处分。应当发挥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用,适时启动调查程序,抓早抓小,及时处置。

(三)积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律师协会应当将监督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律师接受案件代理有关信息,发现未按规定统一受理、按时报备的,及时提醒、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

案件管辖地的律师协会统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承办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所属市的律师协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形成有效的指导监督机制。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成立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加强办案指导,协调困难和问题,及时应对與情。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切实增强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执业技能和水平。

(四)应当鼓励优秀刑辩律师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工作,督促律师事务所指派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够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要求、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具体承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五)应当充分利用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宣传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正确做法、经验和成效,对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有效激励广大优秀刑辩律师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条 本指引经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报:省司法厅。

送:会长、监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党委副书记、副秘书长。发: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

江苏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8年12月14日印发

扫黑除恶,律师办案获罪十二条风险提示!

编者按: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对于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违反会见规定;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抵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种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裾材料等违法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今天我们就根据以往案例在这里盘点一下律师在太代理案件特别是扫黑除恶案件过程中,都有哪些入罪风险:

一、将涉密案卷材料及其信息泄露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泄露国家秘密罪

例:2011年,甘肃律师王某将用相机拍的某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案卷材料复制给嫌疑人家属关某,后经甘肃省国家保密局鉴定,该《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王某被当地法院一审以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二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有罪判决。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报》2004年02期刊登的“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也是因律师将案卷材料给当事人看被判刑,虽然二审也改判无罪,但两名律师的遭遇不可谓不深刻,对其他律师来说应该是一个警示,千万不要因二审改判无罪就任性的置若罔闻,这其中的风险还是巨大的,特别是扫黑除恶案件涉密性更强,有关案卷材料信息,轻易不要透露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传阅,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二、热衷权钱交易行贿司法人员充当诉讼掮客——行贿罪

例:2010年至2014年期间,浙江律师王某某先后多次向原诸暨市看守所民警蔡某某、丁某某、王某和原诸暨市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陈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71,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定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别随便给民警、检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员行贿,稍微想一想就知道这里面的风险有太大,特别是扫黑除恶案件想都不要想。这种丢了职业道德又帮不了当事人最终还落个牢狱之灾砸了饭碗的这种事儿,得失利弊如此明显,谁做谁傻!

三、以打点关系“捞人”为由收取额外费用——诈骗罪

例:2014年,湖北律师吕某某冒用被害人的签名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并私自收取偿还款50万元用于挥霍,谎称“打点”法官及编造各种费用及理由,两次骗取被代理人20余万元。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2015年,北京律师李某某以办理取保候审为由索要410万被控诈骗罪获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作为一名律师,更应该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使命,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做逾越法律之举,知法犯法者最终必然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四、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指使他人作假证——辩护人妨害作证

例:2016年,广东省律师李某代理一起强奸案件过程中,利诱指使被害人黄某出具“案发当晚黄某是自愿与汤某丙发生性行为”的《郑重说明》等虚假材料,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2年,安徽律师接某为了帮助涉嫌受贿罪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减轻罪责,详细分析每一笔受贿金额的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并暗示朱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翻供,告知朱某某家人找相关证人作虚假证明,最终接某将证人李某等人书写的虚假借条提交法院。法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

作为律师一定要对自己的身份和职责有正确认识,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利益必须是建立在不违背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之上的,不能知法犯法亵渎了律师维护法律正义的使命!

五、暗示、利诱嫌疑人虚假供述包庇他人——包庇罪

例:2013年,广东律师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凌某某是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朱国瑜一案的幕后指使犯罪嫌疑人,为使凌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而利用其律师身份接受凌某某提供的资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某某时积极使用暗示、利诱等方式诱导李某某作出虚假供述,掩盖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

这种情况在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过程中最易发生,由于涉黑涉恶犯罪大多为有组织和团伙犯罪,一些有组织犯罪及团伙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一般具有一定经济势力,往往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会选择让律师诱导在同伙包庇。对此,律师必须有清醒认识,不要误入歧途,得不偿失。

六、策划炒作案件、攻击抹黑政府形象和司法公信力——颠覆国家政权罪

例:2012年起,北京律师周某某自以锋锐律所为平台,深度勾连少数不法律师、网络推手、职业访民和地下教会、境外势力,先后策划炒作40余起敏感事件,大肆煽动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攻击抹黑政府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矛头直指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国内国际影响。周世锋因犯覆国家政权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作为律师首先必须要爱国,千万不要做出对国家不利,甚至危害国家政权的事。周某某可算是把死磕律师做到了极致,为了炒作案件制造舆论煽动情绪,不能就事论事,不惜攻击抹黑政府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周的下场无疑也给个别死磕律师敲醒了警钟!

七、为减轻或逃避处罚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辩护人伪造证据

例:2008年,湖北律师晏某某10万元风险代理刑事案件,为使涉嫌受贿罪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被告人向云集刑警支队民警高某某贿买立功线索,被判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获刑一年缓刑一年。

2006年,北京律师薛某代理一起强奸刑事案件,为使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逃避法律制裁,在海淀区看守所外,引诱被害人辛某书写了其与陈某某互不知道对方年龄的虚假材料,后又提议被害人继父伪造了辛某案发时超过14周岁的身份证,都交给了承办民警,被法院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1年6个月。

作为律师可不要耍这种小聪明、小伎俩,假的真不了,特别是涉黑涉恶案件打击力度空前,绝不容许这种情况发生。同时,也给刑辩律师提了个醒,在行使调查取证权利时,不但不能有意伪造证据,对于他人提供的证据也要注意甄别真假,以免惹祸上身。

八、为从警察等司法人员处获取案源给予好处费——行贿罪

例:2012年起,安徽律师高某多次从民警张某某、王某处获取案源,为表示感谢每次给予张某某、王某数万元不等的好处费,累计向民警行贿71.4万元,被安徽省长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如果警察愿意处于个人交情给你免费介绍案源倒是件不错的事儿,但首先警察利用职务便利给律师介绍案源这种事就是被禁止的,所以想获取案源还是尽量想想其他办法吧。

九、趁律师会见之机代送违禁品给犯罪嫌疑人——运输毒品罪

例:2013年。上海律师张某某接受犯罪嫌疑人吴甲之姐的委托,以缓解吴甲毒瘾为由,利用会见之机,先后9次将装有政府管制的含有美沙酮成分液体的美年达饮料瓶内从闸北区带至宝山区看守所会见室给吴甲服用。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2000元。

律师受家属之徒,趁会见之机为犯罪嫌疑人代送毒品的不多,但代送其他物品的情况还是很普遍的,比如香烟。其实这也是存在相当风险的,一旦犯罪嫌疑人利用律师违反规定秘密代送的这些物品及其演化物自杀、自残、逃跑、伤害他人或者其他违反监规的事情,那后果都是严重的!

十、在停止执业期间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例:2011年,吉林律师车某某在律师执业执照已经被白城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于2011年5月15日被暂缓注册,仍以执业律师身份接受孙某某的委托。受理孙某甲故意杀人案的刑事案件,骗取人民币4.6万元,其中以委托律师费6千元,为孙某甲找人办事费用4万元,被当地法院判处诈骗罪获刑2年。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山西假律师霍某使用伪造的“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公章及律师执业证,以律师身份代理17起案件,共收取代理费28800元,被法院以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管制1年6个月。

不论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还是被暂停或者吊销律师职业资格的,都不能再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特别是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否则以此骗取委托人信任收取代理费用就会涉嫌诈骗罪。同时,为了证明虚假的律师身份,还有可能伪造律师证件及律师事务所印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企业印章等罪

十一、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

例:2013年,福建律师林某某为了使郑某某在与他人民事纠纷中较少损失,授意郑某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取现、再转账的方式,形成郑某某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12万元的银行流水,并出具了郑某某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虚假借条,虚构郑某某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并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娟华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人林某某因此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罪名,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罪仅限于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行为,跟代理黑恶势力案件关系可能不大,但也值得每个律师警惕。

十二、民事、行政诉讼中帮人伪造证据指使出假证——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

例:2014年,浙江律师李某某于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某某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生效。此案是律师在诉讼中伪造了证据所以认定帮助伪造证据罪,如果是让证人出假证,那就是妨害作证罪了。

与上文提及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不同的是,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不限定律师为主体,也不限定适用案件范围,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就适用这两个罪名,虽然也跟黑恶势力案件没啥关系,但这是广大律师更容易触犯的罪名,更值得警惕。

最后要说的是: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依规履职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促使司法机关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使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一方面坚定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避免冤假错案。同时,务必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切不要耍伎俩、玩“技巧”混淆是非,让真正的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并为此得意,更不能为己私利知法犯法,毁坏律师形象,践踏司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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