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数量标准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数量标准的意见
(1999年3月17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第18条的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对本市法院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数量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 0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 000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2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5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2 500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 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 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 000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 0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50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二、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15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2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三、个人实施《解释》第11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5 000份或者期刊5 000本或者图书2 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 500张(盒)以上的。
四、单位实施《解释》第11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 500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万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 000张(盒)以上的。
五、实施《解释》第11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上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以上数额、数量标准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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