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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2-03-23 16:29:4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2012年3月23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具体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⑴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⑵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⑶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⑵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⑶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者教育过的,或有涉黑恶势力苗头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或采用折减幅度之内的较小比例。

  ⑷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或采用折减幅度之内的较大比例。

  ⑸未成年罪犯确实因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社会政治压迫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⑹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初次犯罪、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一贯表现较好,人格健全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未成年罪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节的,应当宣告缓刑。

  ⑺行为人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未成年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⑴至⑹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心智、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对符合缓刑条件,一般应当宣告缓刑。

  ⑴对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

  ⑴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⑵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⑴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⑵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⑶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⑶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⑴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90%。

  ⑵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⑶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⑴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⑶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主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

  ⑷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⑸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下;作用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作用较小,并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⑹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a、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本条规定确定从宽的比例;

  b、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以下;教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比照此项规定确定从严处罚比例。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⑷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⑸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⑺具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⑴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⑶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害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⑷犯罪分子的亲友代为退赔的,可视为犯罪分子退赔,可以按照上述相关比例从宽处理。

  ⑸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但全部退赔的,可以减少其他同案被告人基准刑的5%以下。

  ⑹有退赃、退赔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一般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⑶由于被告人经济能力确实有限,但是确实积极筹措,穷尽赔偿手段,赔偿部分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⑷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再犯罪时间越短或犯罪越严重的,增加基准刑应趋近上限,反之则趋近下限。

  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除外。

  20、对于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暴力型犯罪可趋上限,非暴力型犯罪可趋下限。

  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2 篇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⑴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⑵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⑷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即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①至⑤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年月至六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具有本条第(2)至(5)款之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4、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伤残等级由十级到七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4)被告人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重伤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被告人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被告人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⑴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⑵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强奸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每增加一名妇女或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④二人以上轮奸的;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8)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⑵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为: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十级到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非法拘禁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非法拘禁他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构成非法拘禁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⑷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⑸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抢劫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⑺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抢劫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抢劫财物数额满八千元后,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⑵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⑷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⑺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⑻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⑼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⑵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幅度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盗窃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构成盗窃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盗窃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每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一倍:

  ⑴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未被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⑵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⑶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⑷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⑸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而被害人及时发现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而被害人及时发现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罚量。

  ⑶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6、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达到诈骗数额较大起点标准,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的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构成诈骗罪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的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构成诈骗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一倍: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而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⑴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万元至三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情形之一,而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非法侵占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侵占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构成职务侵占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法侵占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侵占数额每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一倍: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基准刑:

  (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未被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婚姻、邻里之间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减少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妨碍公务毁损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五人,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聚众斗殴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三次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达到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或依法构成本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至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至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者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十五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①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②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③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鸦片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毒品数量达到本罪实施细则的第1条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条第二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第2条第(1)至(2)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可以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鸦片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即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修订。

  4.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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