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号】刘汉福等抢劫案——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汉福,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于1999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克伦,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瑞文,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天全,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古定将,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伦,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成义,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逮捕。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汉福、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古定将、倪伦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成义犯窝藏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
被告人刘汉福辩称,没有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侵犯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所抢赃物也未分赃他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倪伦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胡天全、古定将均辩称,自己是为刘汉福帮忙,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倪伦辩称,虽参与刘汉福抢劫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直接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吴成义辩称,不知道倪伦、倪克伦参与抢劫,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成义窝藏的是,且其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大的损失,应从轻处罚。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被告人刘汉福与被害人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积蓄主要由张某掌管。1999年7月中旬,夫妇为经营中巴客车,向张的母亲筹借1万元现金和6万元的存款(以张之弟的名义存入银行)。同月20日晚,刘汉福与女友秦某到被告人古定将暂住处玩耍。闲谈中,刘汉福产生与秦一起生活的念头,但考虑到离婚后无钱,刘汉福遂提出以与古合伙经营猪油生意为幌子,骗张某带10万元缴纳定金,并在途中予以劫走,古同意。随后古定将按刘汉福的旨意打电话到刘家,刘汉福趁机将此事告知张某,骗取了张的信任。同月23日下午,刘汉福邀表弟被告人倪伦到古的租住处共谋抢劫细节。刘提出人少了,三人商定由古定将再找两人、倪找一人帮忙。古定将邀来被告人王瑞文、胡天全,倪伦邀来被告人倪克伦,刘汉福讲明事由后,商定了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存放地,并进行了分工。当日晚,刘汉福告知其妻带10万元到江北区灰坝社屠场与古定将一道去缴纳定金。24日下午,刘汉福夫妇从银行取出夫妻共同积蓄3万元和借款7万元,并于当晚8时许电话告知了古定将。古定将得知刘夫妇已从家中出来,又立即告知胡天全、王瑞文、倪伦、倪克伦准备行动。刘汉福携带装有10万元现金的挎包与张某到达约定的古定将暂住处附近的一芭蕉树时,按照分工,等候在此的胡天全持木棒冲上前拉住刘汉福的手,威胁不准动,倪克伦捏住刘汉福颈部,并拿走刘携带的背包,王瑞文捏住张某的颈部威胁不准吼,并持水果刀抵其腰部。被害人张某呼救并被绊倒在地,紧抓王的裤子。倪克伦前来帮忙被张某抓住背包带,倪克伦即拳打张头部后拖断背包带将背包抢走,与王、胡逃离现场。刘汉福佯装追赶,要张某去叫古定将。
倪克伦携赃逃至倪伦租乘的三轮摩托车接应处,与倪伦前往渝中区南区路被告人吴成义的暂住处,倪伦将抢劫之事告知吴成义,并称要在吴家等候刘汉福联系。次日,倪伦从赃款中取出500元开支。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古定将传讯归案,古协助公安机关分别在刘汉福家和江北区红旗河沟车站附近,将刘汉福、王瑞文抓获。刘汉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江北区阳光城附近将倪伦捉获,并从倪伦身上缴获赃款450元。倪伦协助公安机关在吴成义暂住处,将吴及倪克伦捉获,并起获赃款99500元。胡天全在江北区灰坝社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捉获。
另外,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无罪释放刘汉福,称刘汉福所抢10万元现金,是她与刘汉福共有的家庭财产,刘汉福有支配权,刘汉福搞的是假抢,并未侵犯她的财产权益,如果知道此案系刘汉福所为,她绝对不会报案,即使刘汉福拿走那10万元,她也没有意见。
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福为独占夫妻共同所有的钱财,邀约被告人古定将、倪伦、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夫妻共同所有的现金1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动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成义明知被告人倪伦、倪克伦参与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古定将、刘汉福、倪伦均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汉福首先提出犯意,为主邀约其他被告人,决定分工,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定将、倪伦、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汉福提出无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的辩解,与其到案后的供述自相矛盾,也与被告人古定将、倪伦的供述不合,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抢劫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克伦、胡天全、古定将提出系帮刘汉福的忙而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倪伦提出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00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汉福犯抢劫罪,判处六年,并处五千元。
2.被告人倪克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3.被告人王瑞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4.被告人胡天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5.被告人古定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6.被告人倪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7.被告人吴成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8.追缴的赃款九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9.责令被告人刘汉福、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古定将、倪伦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五十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二、主要问题
1.丈夫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汉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伙同其他被告人抢走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汉福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刘汉福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刘汉福所抢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处置权。共同共有人在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如果其中的一个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处置了共有财产,只是处置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存在犯罪问题。本案被告人刘汉福将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变为自己单独控制、支配下财产的行为,其意图虽然事前不为其妻被害人张某所知,但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认为刘汉福有权支配、处理所抢走的10万元,还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其刑事贡任。刘汉福的强行占有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一经其妻的事后追认,即为有权行为和合法行为。由此,刘汉福对这10万元在主观上的占有目的和客观上实施的占有行为即转化为合法,这使得刘汉福的行为不能完全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刘汉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首先,如前所述,刘汉福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其次,刘汉福等人对被害人张某人身权的侵害也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他们虽然对张某实施了胁迫和暴力行为,但程度轻微,未对被害人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汉福等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2.对于共同共有人抢劫共同共有财产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刘汉福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共同共有财产不等于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其中包含有被告人的份额,被告人只能对共同共有财产10万元中被害人所属份额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应对所抢的共同共有财产10万元全额负刑事责任。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汉福伙同他人抢走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首先,共同共有财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刘汉福等被告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物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处分时,必须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置共有物的行为,无疑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他共有人的事后追认,并不能否认先前处置行为的侵权性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不仅仅是处置是否具有民事效力的问题,而且,“处置”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行为,如果超出了民事违法的界限,便可以构成犯罪。刘汉福伙同他人,在其妻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其携带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对涉案的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已经不是仅为民法意义上的“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调控范围。
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侵害对象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当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就确定了这样一个基本原则:家庭共有财产属于中的他人财产,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侵犯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根据上述解释,盗窃自家财物的行为尚可构成犯罪,“举轻以明重”,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论性质还是危害程度较之盗窃家庭共同财产都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刘汉福抢劫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
其次,刘汉福等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刘汉福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与一般抢劫罪无异,以抢劫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害人张某事后的态度否定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抢劫故意,客观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观点是错误的。但其行为是不是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呢?从案情来看,刘汉福意图与其妻离婚,伙同多人施暴于其妻,强行抢走财物,自己却佯装受害,情节恶劣,手段卑鄙;伙同他人抢走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无论从抢劫的动机、手段、情节还是数额来看,刘某的行为都不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所规定的“不属于犯罪”的情形。由于本案属于公诉案件,不是被害人可以自诉、可以撤回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被害人张某事后的态度,对刘汉福构成抢劫罪没有影响,只能作为对刘汉福量刑因素加以考虑,而不能以此认定为所谓“对刘某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后追认”,使刘某的抢劫行为由非法转化为合法。
再次,被告人刘汉福伙同被告人古定将、倪伦、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使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手中抢走10万元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在被告人刘汉福的授意、安排下,各被告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整体,刘汉福是整个抢劫行为的决策者、指挥者,是主犯,应当对全案负责,其他人作为抢劫罪的共犯,共同对抢劫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刘汉福及其他被告人应当对所抢劫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全额负刑事责任
犯罪数额是某些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有关犯罪的定罪及量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比较复杂,对于本案,共同犯罪人抢劫其中一被告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就存在分歧意见。我们认为,各被告人应对所抢10万元共同共有财产全额负刑事责任。理由在于:首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主张被告人只对共同共有财产中属于被害人的份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全额负责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析产前是无法分割的,就被告人所抢劫的10万元而言,认为其中必然包含有属于被告人的份额的看法是武断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简单的一分为二或者按照某种比例将某项财物予以分割。该10万元最终可能完全归属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也可能由双方分割后各自拥有一部分。从被害人的角度讲,自己被抢的是10万元,而非只损失了其中仅属于自己的份额,从民事法律关系看,如果行为人抢劫10万元的事实未被发现,那么,被害人在损失共同共有财产10万元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之外,还应在以后的生活中承担起共同归还10万元债务的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对盗窃家庭共有财产行为的处理方式中,并没有作出被告人仅对共同共有财产中不属于自己的份额负责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共有财产或者公共财产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如以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公共财产为对象的贪污行为,对行为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也都是全额认定。上述处理情形可以为我们认定抢劫共同共有财产的犯罪数额提供参照。实际上,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的数额认定罪与非罪、罪重罪轻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共有状态的复杂性,夫妻共同财产更是在分割之前处于一种复杂状态,如果按照财产分割后的数额认定犯罪,势必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再次,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10万元负责。对于作为夫妻一方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他们的犯罪对象是10万元现金,与刘汉福的身份不同,他们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共同共有财产的问题,只是与刘汉福构成共犯,如果认为其他共犯应对全案10万元负责,而刘汉福仅对部分犯罪数额负责,显然是不公正的。只有在所有被告人均对犯罪总额负责的基础上,分清主从,区别情节,才能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犯罪对象的抢劫行为,由于其特殊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对盗窃家庭共有财产行为的处理方式,处刑时应适当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司法机关考虑到这些因素,做到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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