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号】熊志华绑架案——如何准确区分与、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志华,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逮捕。
江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熊志华犯绑架罪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熊志华跟踪其妻子熊某至本市某宾馆大厦内,见其妻熊某在服务台办理房间登记人住手续,便立即打电话约其兄,并由其兄又邀约“民子”、“宝宝”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该宾馆607房间,发现熊某正和张某某在一起,即对张某某一通拳打脚踢,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之后,熊志华责问张某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某表示不知熊某已婚,并提出给熊志华2万元了结此事。熊志华则表示要了结此事,张某某至少得拿出10万元,威胁张某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张某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某,以自己急需钱用为由,让黄某某送4.5万元到朋友陈某处再转交给被告人熊志华。嗣后,在熊志华的安排下,由熊志华之兄与“民子”等人将张某某带往江西耐火材料厂附近的一房屋内看押,由“宝宝”前往陈某处取走4.5万元。由于张某某的朋友报案,熊志华被抓获,张某某被放回,其他同案人潜逃。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志华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得他人现金人民币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志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9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志华犯抢劫罪,判处十一年,并处一万一千元,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熊志华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熊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10万元,实际索得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志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以抢劫罪对上诉人熊志华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14日判决如下:
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刑事判决;
2.上诉人熊志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我们赞成二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意见。对本案被告人熊志华的行为,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起诉,公诉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二审以敲诈勒索罪改判。可见,本案所引出的法律问题,关键是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限。
(一)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所采用的威胁方式、内容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征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而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采用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所以容易混淆,是因为二者都可以表现为采用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值得指出的是二者所采用的威胁的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就敲诈勒索罪与以威胁为手段的抢劫罪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具有两个“当场”性,即威胁的当场性和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所谓威胁的当场性,其具体体现有以下几点:1.由于抢劫罪是直接面对被抢劫人公然进行劫财行为,所以其威胁只能是直接向被抢劫人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直接面对被勒索人发出,也可以是非面对面式地发出,如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威胁被勒索人。2.由于抢劫罪是以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目标,所以为排除被害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故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以直接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暴力威胁为内容,如杀伤等,威逼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就当场使用暴力。一旦被害人反抗,抢劫者就会当场施暴,威胁内容具有实施的即时性。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则并非如此,其内容多是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即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是直接指向被勒索人,而是指向被勒索人的亲友等,从而达到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的目的,否则,就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而是抢劫罪的威胁。由于从实施勒索行为到实现勒索目的需要有个过程,因此,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不具有实施的即时性,一般都是威胁要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施。3.由于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其效果就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付财产外,没有考虑、选择的时间余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和要挟,一般只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精神强制的效果不如前者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考虑、选择的余地。所谓取得财物的当场性,就是说抢劫罪取得的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且取得的财物的数量,也以当场取得的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取得一般为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空间隔,且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的财物量。本案中,被告人熊志华跟踪尾随并闯入其妻在宾馆所开的房间,目睹其妻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一起,对张先实施了暴力殴打。正因为熊的这一暴力行为,所以使得本案在定性上易与抢劫罪相混淆。我们认为,对熊这一暴力行为应该作客观、合乎实际的分析,应当将此理解为是熊志华基于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绝不能贸然地将此与后面的勒索钱财行为联系在一起。此后,当张某某为了脱身,主动提出愿以2万元了结此事时,熊志华才产生了借机勒索其钱财的故意。这里,一方“主动破财消灾”,一方“借机勒索”,均属事出有因。熊志华勒取张某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而是实实在在的借机要挟。总之,本案中熊志华虽有暴力行为在先,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借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试不同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勒索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勒索并取得财物。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勒索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勒索的财物一般也多是直接从被勒索人手中取得。本案中,被告人熊志华以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某钱财10万元,尽管熊志华安排他人将张某某带往他处看押,控制了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但熊志华并未以此或者以杀伤张某某相威胁,迫使张某某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给付赎金,而且主观上熊也没有这一故意内容。熊志华的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熊志华勒索既遂的4.5万元虽是由张某某的朋友提供的,但仍是张某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熊志华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或侵害张某某的人身安全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勒索型绑架罪的特征是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并以此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本案中,熊志华虽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熊志华并不是以其为前提条件向第三人进行勒索的。其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某某本人。因此,熊志华的行为也不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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