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受贿案
(2001)晋刑监字第23号 再审 刑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11-20
原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93年2月5日因受贿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3月6日因病改为监视居住。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作出(1993)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9日作出(1994)运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作出(1999)晋中刑监字第3号刑事裁定,指令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二000年七月十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运中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维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运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六年。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晋立刑监字第23号再审判决,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万荣县荣河**造纸厂由于更新设备,厂长孙某甲于1992年10月份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贷款30万元,但一直未得到解决。12月中旬孙再次找张要求贷款时,被告人张某某答应给贷款20万元,便以贷款需要花钱求人为借口,提出从中抽取5万元,孙同意了张的要求。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荣河信用社的名义,从本县城市信用社拆借30万元。12月28日,款汇入荣河信用社后,该张指使会计人员直接将其中20万元汇入**造纸厂账户。1993年元月18日晚,在**造纸厂驻荣河办事处,孙某甲交给张某某储蓄存单4张,计款4万元,并给张说:其余款以后再弄。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便让该社协储专柜会计将4万元提成现金,归还了自己原在该社的贷款,其中还本金3.5万元,付利息4368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原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贷款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张某某所收贿赂款4万元予以没收。
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认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全部退出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维持万荣县人民法院(1993)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所收贿赂款4万元予以没收;二、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1993)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维持了(1994)运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
判后,被告人仍不服,继续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向孙某甲收取的4万元存单是作为贷款抵押,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后经本信用社会议讨论,暂还潘来刚的贷款。故,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经本院再审查明,万荣县荣河**造纸厂由于更新设备,厂长孙某甲于1992年10月份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贷款30万元,但一直未得到解决。1992年10月15日,万荣县副县长张某乙与县农行副行长王某某到**造纸厂考察,考察中,张某乙提出根据资金情况扶持**造纸厂的意见,王某某向张某某转达,并指出按规范程序办理贷款并按20-40%存单抵押。1992年12月,孙某甲又找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贷款,张答应给其贷款20万元,提出要孙某甲提供最低20%存单抵押,即4万元存单,并同时以贷款要花钱求人为借口,要求从中抽取5万元,孙表示同意。12月14日,荣河信用社开会讨论**造纸厂贷款及存单抵押之事。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荣河信用社名义,从本县城市信用社拆借30万元。12月28日,款汇入荣河信用社后,张指使会计人员直接将其中20万元记入**造纸厂账户。1993年元月18日晚,在**造纸厂驻荣河办事处,孙某甲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储蓄存单4张,计款4万元,并向张说:其余款以后再弄。元月19日,荣河信用社召开会议,会上,张某某提出孙某甲有存单4万元,准备作存单抵押,可以先用存款归还潘来刚贷款,待潘春节期间归还贷款时,再将该款留下,再作抵押。同日上午,张某某便让该社协储专柜会计提成现金,归还了潘来刚在荣河信用社贷款,其中,还本金3.5万元,付利息4368元。同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4万元存到**造纸厂账下。2月5日,张因受贿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一)**造纸厂孙某甲、孙某乙举报,证明材料和事后两人反证证明材料;(二)万荣县农行副行长王某某、县信用联社副主任孙某丙证明材料;(三)荣河信用社相关账目、储蓄存单、会议记录等书证;(四)荣河信用社工作人员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和原审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万荣县荣河信用社主任期间,在**造纸厂申请贷款业务中,曾向贷户提出让其提供抵押存单4万元和索要好处费5万元的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取孙某甲交来的4万元存单后,又将该存单提现,归还了荣河信用社另一贷户的到期债务。在贷款发放前后,张就有关抵押存单之事曾向上级领导汇报并经信用社内部会议讨论,可以认定该4万元存单是贷款20万元的20%抵押存单。被告人张某某虽有向贷户索贿之意,但除收取抵押存单4万元抵顶归还了潘来刚到期贷款之外,再无收其其它钱物。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收4万元存单归还自己所贷之款的事实有误,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另,被告人张某某将抵押存单提现后归还潘来刚债务的行为,应属挪用公款性质,但挪用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已将该款补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刑再字第8号刑事裁定、原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运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万荣县人民法院(1993)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审 判 员 邱**
代理审判员 徐**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