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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