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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陆凤阳律师为其辩护

发布时间:2022-04-22 18:58:09 浏览:5688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藏有冰毒的沪CGN423雪佛兰牌轿车从深圳出发,于17日凌晨1时许抵达本市G60高速公路枫泾道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四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四包白色晶体系含量为72.54%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04.21克。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人为刘某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

二、办案过程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详细的了解案情,通过阅卷、会看,听取被告对案件的陈述后,发现本案事实认定和定性均无太大的异议,但是存在诸多程序上的问题,且不能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可能,遂整理相关材料,书写辩护词,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作最后的辩护保障。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76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辩护思路:

从本案的案情和证据来看,本案事实清楚,定性也无问题。但是有存在两个问题:

1.侦查机关没有当面称量毒品,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毒品犯罪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的规定。在会见被告人时,了解到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时看到鉴定书才指导毒品的重量为21克的。2013年4月15日侦查机关在本市G60高速公路枫泾道口查获被告人运输毒品时,并没有当着被告人的面称重毒品的重量,之后也没有当着被告人的面称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公司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规定:毒品数量指毒品净重。查获毒品时,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辩护人阅卷时,也没有看到侦查机关有此笔录,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的规定。

2.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本案的被告人刘某只联系了他的上家即他的同学及老板陈某,并不知道下家是谁,而当经过枫泾高速公路出口时,直接被公安机关控制,且当场确定他携带大量毒品,说明公安机关非常了解他的情况。因此,不能排除毒品的上家或下家有特情介入、引诱犯罪的可能性。

最终,结合综上辩护意见,向高院提交了辩护词。

四、办案结果

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办案心得

在毒品犯罪辩护中,“三个当场”是重要的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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