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Y某、S某等人在江西某工学院就读预科班期间,先后加入以同校学生A某为首的非法伊斯兰宗教小团体,每周在学校操场或宿舍定期聚会。由A某以讲课方式向团体成员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由S某从境外网站下载宣扬上述非法内容的电子书、音频、视频等电子文档后发送给其他成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S某、阿某、A某等人在上海xx大学成立非法伊斯兰宗教小团体,每周在学校操场等地定期聚会、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2015年5月至7月,S某、阿某、阿xx等人纠集多人在上海xx大学定期聚会,由S某讲课方式向新加入的成员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并共同将宣扬上述非法内容的电子文档发送给帕某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上述人员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人担任Y某一审辩护人。
二、办案过程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详细的了解案情,通过阅卷、会看,听取被告对案件的陈述后,发现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太大争议。在充分的与被告人Y某交换意见后,遂为上诉人制定罪轻辩护的方案,为其提供一审的庭审辩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Y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四年,两年。
三、辩护思路
从本案的案情和证据来看,对于被告人Y某涉嫌的罪名为行为犯,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保持异。但具有如下罪轻辩点: 1.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Y某在此次的犯罪终所起的作用较小,仅仅是在被A某教唆、煽动和蛊惑下同意去国外参加圣地,客观上并没有事实暴力、恐怖行为。其次,被告Y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其只是一名大学生,没有任何的犯罪记录。再次,被告Y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还向侦查机关书写了《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公诉机关对于其坦白情节也予以认可。最后,被告系初犯、偶犯。 2. 本案部分证据有瑕疵 卷宗中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在第48跳的证据种类中应属于证言,应个别进行,而材料显示是由二名承办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鉴定意见》或《审读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没有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及《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相悖。
四、办理结果
被告人Y某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五、办案心得
对于行为犯的惩罚,不需要有实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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