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善武受贿案
被告人孙善武,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河南省政协副主席、党组副书记。曾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 2008年9月27日,因涉嫌被逮捕。
被告人孙善武受贿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8年9月22日立案侦查,2009年4月26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同日告知了孙善武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2009年5月2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孙善武,复核了主要证据,听取了孙善武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2009年7月 10日、9月25日,案件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2009年10月24日,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受理审查起诉。2009年12月9日,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人孙善武犯罪事实如下:
2002年9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洛阳中泰集团公司董事长李义超、洛阳凯瑞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新立等9人谋取房地产项目开发、拆迁补偿、职务晋升、项目投资等方面的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女儿刘宇萍、女婿邵志成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美元、英镑、宝马轿车及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商品房,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10.49万元。
(一)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洛阳中泰集团下属的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解决了与中泰新城一期业主之间的纠纷,使该公司中泰新城二期工程能够顺利开发;接受该集团公司董事长李义超的请托,为其担任洛阳市政协副主席提供了帮助。为此,孙善武先后2次收受李义超给予的美元20万元及人民币200万元。
(二)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洛阳凯瑞集团下属的洛阳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解决拆迁困难和开发君临广场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并接受该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新立的请托,为其父王根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增加搬迁补偿款和新厂用地等事项提供了帮助。为此,孙善武先后7次收受王新立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美元27万元,英镑 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798970元。
(三)2003年底至2004年初,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洛阳市建委副主任郭杰的请托,为郭杰晋升为洛阳市建委党组书记、主任提供了帮助。为此,孙善武先后5次收受郭杰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
(四)2004年上半年至2006年6月,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洛阳市公路局副局长兼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总经理李纯营的请托,为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升格并解决李纯营的职级晋升问题提供了帮助。为此,孙善武先后3次收受李纯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五)2004年2月,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任生解决了在洛阳经营的丹尼斯百货商场门前交通不畅等问题。为此,孙善武收受了王任生给予的美元1万元。
(六)2004年9月,时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的被告人孙善武,对栾川县委书记张献会处理栾川钼都矿业公司改制问题不力造成亏损一事表示不满,并向洛阳市有关领导提出要调整张献会的职务。张献会得知这一消息后,送给孙善武人民币5万元。为此,孙善武没有调整张献会的职务。
(七)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中共洛阳市嵩县县委副书记郝东升关于职级晋升的请托,收受郝东升给予的美元5000元。
(八)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洛阳市房屋管理局副局长的王运洲通过孙善武的女儿刘宇萍、女婿邵志成转达的请托,为王运洲晋升为洛阳市房屋管理局局长提供了帮助。为此,王运洲应邵志成的要求,为邵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7万元的宝马牌Z4型轿车一辆,邵将购车一事告诉了孙善武,2006年初,刘宇萍又将该车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出售。
(九)2005年,被告人孙善武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香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志强通过孙善武的女儿刘宇萍、女婿邵志成转达的请托,帮助协调解决了该公司投资的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与合作方洛阳市新安县新安电力集团公司在氧化铝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资金注入、用水用电、人事安排等事项合作不顺畅的问题。为此,孙善武向刘志强提出刘宇萍想在广州刘志强下属公司开发的楼盘购房,并要求给予优惠。2005年9月,刘宇萍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141.0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香江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广州番禺锦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两套。孙善武得知有关部门在调查其问题后,要求刘志强提高上述房屋的售价。其后,孙善武又要求刘宇萍夫妇将该房退购。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善武归案后认罪态度恶劣,拒不交代绝大部分赃款下落,目前仅追回赃款169万余元。
2010年1月2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孙善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家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孙善武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孙善武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但根据孙善武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0年2月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善武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9万元,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孙善武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孙善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法庭审理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善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孙善武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0年3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此裁定即为核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善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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