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 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索取巨额贿赂的行为,属于我国《》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构成。且《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应当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收到纪检部门调查后将贿赂退还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所谓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而只有行为人同时具备主观上的自动性和客观上放弃了犯罪或实施了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两个方面的要素,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的已经构成受贿罪,其在收到纪检部门调查后,迫不得已而退还,而不主动退还的,不具有主观上的自动性,因此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北大法宝编写)
邓成山,男,40岁,捕前系国家计划委员会机电轻纺司食品烟草处处长。
被告人邓成山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8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邓成山于1995年2月至3月,在担任国家计划委员会机电轻纺司食品烟草处副处长期间,负责制定向各烟厂下达追加计划,邓利用职务之便,以赞助费的名义,向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
1998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成山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邓成山犯受贿罪,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之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邓成山不服,提出上诉。
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成山利用职务便利,向云南省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赞助费”人民币100万元。1997年5月16日当纪检部门向邓成山调查该100万元的有关情况时,邓成山隐瞒真相,并于同年5月20日通过他人将赃款退回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邓成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判处死刑,鉴于邓成山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能够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邓成山上诉书及二审期间所供称“人民币100万元是为朱小荣所拆借,不是索贿”。经查:朱小荣从未向邓成山提及借款之事,而是邓成山向朱小荣借用账户,当该款汇入上海盛达实业公司账号后,朱小荣很快将该款委托其他企业代存;且该款从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大营街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代管的“小金库”账号汇出后的两年期间,邓成山或其所称的用款单位均没有与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任何借款手续,亦无拆借资金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人邓成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认定邓成山有罪,其行为亦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邓成山向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想主动退还,而是当纪检部门查处期间,为掩盖其索贿的犯罪行为而不得已退还的,可认定邓成山有悔罪表现,但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99年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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