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
  • 全国
  • 北京市
  • 天津市
  • 河北省
  • 山西省
  • 内蒙古自治区
  • 辽宁省
  • 吉林省
  • 黑龙江省
  • 上海市
  • 江苏省
  • 浙江省
  • 安徽省
  • 福建省
  • 江西省
  • 山东省
  • 河南省
  • 湖北省
  • 湖南省
  • 广东省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海南省
  • 重庆市
  • 四川省
  • 贵州省
  • 云南省
  • 西藏自治区
  • 陕西省
  • 甘肃省
  • 青海省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天津"套路贷"涉恶案金额巨大,首犯终获刑十年

发布时间:2020-11-20 17:41:29

中国法院网讯(杭潇)  近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刘某某等10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进行公开宣判,首要分子刘某某获刑十年,并处罚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在本市河西区成立某小额贷公司,由郑某(另案处理)提供放贷资金,对外违法发放高息小额贷款。2015年初至2015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招募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马某某、崔某某、石某、李某某、谭某、赵某等人,在公司内部分工为业务员、风控人员、催收看管人员。

  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他们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多平台借贷、随意转单平账、肆意虚增债务等“套路贷”方式,以威胁、软暴力手段实施多起诈骗。并且长时间对多名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采用泼油漆、堵锁眼的方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恐吓、骚扰。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为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均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和平法院依法认定首要分子刘某某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其余9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年八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人被并处罚金。

非法拘禁罪、诈骗罪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指在《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2.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死亡的,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分别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则应分别定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或者第232条的规定处罚。

3.依照该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理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该条第1、2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6.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是:(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①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