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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五条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发布时间:2020-12-21

条文内容

第五条 内容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5条,本条未作修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要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讲,就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旨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的相应的法律制裁,通过对其实施处罚使其本人受到教育,以后不致重犯;同时,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也让周围群众认识到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引以为戒。因此,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并不是单纯为了处罚,而是通过实施处罚纠正其违法行为,达到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和其他群众自觉守法、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目的。本规定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比如,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等情形,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这主要是考虑到违法行为毕竟不同于犯罪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也不一定必须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教育,只要达到教育目的,不一定非要实施处罚不可。如果不通过处罚就能达到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目的,就无需进行处罚。如何把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尺度,还需依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因此,要做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不仅要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合法、公正的处罚,通过处罚对其进行教育,使之以后不再重犯;还要注意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对其他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让其他群众引以为戒,而不能以处罚作为唯一目的,罚完了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处罚不是目的,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才是根本目的。

 

更新时间:2018-07-08 01:52:23.733

实务指南

正确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要坚持依法实施处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生活在社会中,每个人必须要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违法者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处罚只是手段,教育违法者本人和周围群众自觉守法才是根本目的。如果该罚不罚、不该罚滥罚或者同事不同罚、畸轻畸重因人施罚,不仅会损害法律的尊严,也难以起到教育的作用。对违法行为人而言,不仅不能起到教育作用,还有可能激起其对法律以及执法者的憎恨,甚至会引发其他严重后果;而对周围群众而言,因为认为处罚不公,很有可能丧失对法律的信心,丧失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自觉性,漠视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必须做到依法实施处罚。

其次,要克服片面强调处罚,为处罚而处罚的倾向。一些人民警察认为,既然已经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教育。违法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否从中吸取了教训,以后会不会自觉守法,对周围群众是否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则是另外一回事,以致在实践中出现以罚代教,以罚代管,一罚百了,而违法行为人依然我行我素的现象。这既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影响了社会秩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针对这种错误思想,《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作为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之一确定下来,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只要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每一过程和环节都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处罚不是最终目的,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行为人和其他群众自觉守法才是贯彻实施法律的根本目的所在。

最后,要克服片面强调教育,忽视处罚所具有的惩戒作用的倾向。这种倾向具体表现为,放纵违法行为,怕惹麻烦,更怕办不好案件被人告状,因而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持消极态度过于强调说服教育,而忽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或者该处罚的不处罚,该重罚的从轻处罚。此种做法同样不可能起到教育作用相反会让违法行为人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过如此,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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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更新时间:2018-10-10 00:00:00

释义阐明

第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规定。

较2006年《程序规定》第5条,本条未作修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要始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讲,就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旨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的相应的法律制裁,通过对其实施处罚使其本人受到教育,以后不致重犯;同时,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也让周围群众认识到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引以为戒。因此,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并不是单纯为了处罚,而是通过实施处罚纠正其违法行为,达到教育违法行为人本人和其他群众自觉守法、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目的。本规定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比如,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等情形,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这主要是考虑到违法行为毕竟不同于犯罪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也不一定必须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教育,只要达到教育目的,不一定非要实施处罚不可。如果不通过处罚就能达到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目的,就无需进行处罚。如何把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尺度,还需依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因此,要做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不仅要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合法、公正的处罚,通过处罚对其进行教育,使之以后不再重犯;还要注意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对其他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让其他群众引以为戒,而不能以处罚作为唯一目的,罚完了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处罚不是目的,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才是根本目的。

 

更新时间:2018-07-08 01:52:23.733

实务指南

正确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要坚持依法实施处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生活在社会中,每个人必须要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违法者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处罚只是手段,教育违法者本人和周围群众自觉守法才是根本目的。如果该罚不罚、不该罚滥罚或者同事不同罚、畸轻畸重因人施罚,不仅会损害法律的尊严,也难以起到教育的作用。对违法行为人而言,不仅不能起到教育作用,还有可能激起其对法律以及执法者的憎恨,甚至会引发其他严重后果;而对周围群众而言,因为认为处罚不公,很有可能丧失对法律的信心,丧失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自觉性,漠视社会公平与正义。因此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必须做到依法实施处罚。

其次,要克服片面强调处罚,为处罚而处罚的倾向。一些人民警察认为,既然已经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教育。违法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否从中吸取了教训,以后会不会自觉守法,对周围群众是否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则是另外一回事,以致在实践中出现以罚代教,以罚代管,一罚百了,而违法行为人依然我行我素的现象。这既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影响了社会秩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针对这种错误思想,《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作为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之一确定下来,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只要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要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的每一过程和环节都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处罚不是最终目的,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行为人和其他群众自觉守法才是贯彻实施法律的根本目的所在。

最后,要克服片面强调教育,忽视处罚所具有的惩戒作用的倾向。这种倾向具体表现为,放纵违法行为,怕惹麻烦,更怕办不好案件被人告状,因而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持消极态度过于强调说服教育,而忽视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或者该处罚的不处罚,该重罚的从轻处罚。此种做法同样不可能起到教育作用相反会让违法行为人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过如此,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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