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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3-10 15:55:13
左德起;郭沙沙
深圳大学法学院;深圳大学法学院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具有丰富内涵,其不只是控辩之“合意”及权的组成部分,更是一种量刑活动结果之体现,取代了法官部分量刑自由裁量权。故为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应参照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允许法官介入到控辩协商过程,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同时应强调诉讼各方当事人之有效参与,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充分接触各种量刑信息。此外应完善量刑指导意见、保障量刑建议生成过程的程序正当性,以期从多角度规范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其精准量刑的能力。
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启动时,“两高三部”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首次提出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在试点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比率达96.2{1}。2018年刑诉法的修订及201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立了“以确定刑量刑建议为主,幅度量刑建议为辅”的制度,且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系列的改革措施表明:检察机关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其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决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命运,确定刑量刑建议一跃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
因此如何准确理解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性质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的关键所在,也为之后如何完善这一量刑建议之形成过程公正性和结果合理性提供了改革方向。目前理论上对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讨论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检察机关的这种刚性量刑建议权是否侵害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二是如何提高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精准度。但理论上并未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本质内涵进行深入探讨,忽视了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赋予确定刑量刑建议之量刑本质这一现象。因此面对确定刑量刑建议体现出的新内涵,亟需从理论上进一步进行论证。基于此,本文希望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本质重新进行深入剖析,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相应对策来提升检察机关的量刑能力与水平。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本质之发展历程
(一)幅度刑量刑建议之求刑权本质
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源于2010年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随着《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全国开始试行,量刑建议制度被正式确立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之中。2012年刑诉法修订引进了量刑建议制度,故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正式成为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为了给公诉工作留有余地,同时为了避免受到考核机制的不利影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都没有提出具体的刑期,而是较法定刑更为细化的量刑幅度。此时这种量刑建议仅是检察机关的单方意见,体现了国家对有效追诉犯罪、实现公正量刑的意志,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定罪起诉书一同体现出“求刑权”本质。但自2010年量刑建议改革兴起以来,法官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到80,甚至有的地区达到90{2}。理论上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影响法官独立量刑自由裁量权,是否分割了审判权的争论仍然存在{3}。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之量刑本质
2018年刑诉法的修订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原则和制度引入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表明公力协商模式的兴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性质有了新的变化,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之前,应当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罪名、量刑等方面的意见。因此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不仅是求刑权的组成部分,更是一种控辩双方“合意”的产物,充分尊重了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
此外刑事诉讼法明确在这类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一规定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论:检察机关的刚性量刑建议权是否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从制度安排还是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都表明,这种刚性量刑建议权确实取代了法官的部分自由裁量权。并且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协商合意对于审判活动而言,已然具备实质性效果,是法官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资料。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效力刚性根植于认罪协商制度的价值追求和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既定模式{4}。另有观点认为,这种确定的量刑建议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冲突,因为前者仍然具有公诉权属性,后者属于裁判权,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权力。法院仍然享有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权力{5}。
但笔者认为,这种确定刑量刑模式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解决量刑活动的主场从审判阶段转移到审查起诉阶段。尽管刑诉法和指导意见保留了法官的审查权[1],但是这种审查并不是针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而是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因此,即便法官仍然保留一定的审查权,也不能否认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丧失。不论是试点中的试点办法,还是之后的立法和指导意见中的制度安排却已经体现出这种性质,这种确定刑量刑建议本质上就是一种量刑活动之体现。
首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确定的主刑、附加刑,并有明确的刑罚执行方式,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2]。以往的量刑建议只注重主刑的确定,对附加刑及刑罚执行方式的关注度不够,而现在附加刑成为量刑建议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因为附加刑体现着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与认罪认罚制度的精神相契合。由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内容完全包含着法官量刑裁判的内容,这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官的量刑活动在内容上完全重合。
其次,指导意见中明确检察机关在做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时不仅要听取辩护意见,而且还应听取被害人意见,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力度。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其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都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因此为了量刑准确性,量刑建议不得忽视被害人的意见。此外指导意见还确定了社会调查评估制度,这与美国量刑中的审前量刑报告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注重酌定量刑证据之收集,保障量刑信息的全面性。所有这些内容本来都是法院在审判阶段的量刑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现在被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最后,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参照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方法确定最终的量刑,并对量刑建议进行充分说理论证。这表明本来应当由法院在这类认罪认罚案件判决中承担的量刑说理责任转移给检察机关。经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法律规定实质上已经承认了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活动就是一种量刑活动,故只有在理论层面上也承认量刑建议的这种新内涵,才能够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合理性之发展提供方向。
二、确定刑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只有从理论上肯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属于量刑活动时,才能合理解释实践中看似存在悖论的问题,例如法官能否介入控辩双方的控辩协商,同时才能按照量刑规律审视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实践中量刑建议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剖析,以此来明确检察机关完善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措施。
(一)拒绝法官介入控辩协商程序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拒绝法官介入到控辩协商过程,因为理论和实务都认为法官的这种介入与其中立审判职能不符。在试点过程中,一些地方法院主动参与到控辩双方的量刑具结过程中,但理论上批判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对量刑建议求刑权的性质没有准确把握,法官介入这一协商过程替代检察机关行使了求刑权,出现自我审查之悖论{6}。
但笔者认为,上述批判其实是理论上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协商普遍存在一种误解,即控辩协商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策略,而并非一种司法活动或量刑活动{7}。但通过上文分析可知,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性质存在多层含义,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其更加偏向于量刑活动这一性质,而且相关制度安排也更加偏向于如何加强量刑建议的确定性,而法官原本就享有量刑裁量权,因此其参与到量刑协商过程中不存在理论悖论。这种拒绝法官介入控辩协商程序的模式忽视了法官在刑事案件中积极司法官的身份。不论是英美法系中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大陆法系中的刑事处罚令,这种公力合作模式受制于各自所属的制度传统。在英美法系中,法官扮演者消极仲裁者的身份,为了维护法官这一中立地位,辩诉交易制度是禁止法官介入的,这与英法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是相符的。但是我国的法律传统偏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具有发现案件事实,保证诉讼结局公正的责任,其是一种“积极的司法调查官”角色。但我国目前禁止法官介入到控辩协商过程的制度安排借鉴的是英美法系中“法官消极仲裁者”的理念,没有考虑到我国的这种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忽视了法官在认定事实、量刑方面的主导地位,并且由于我国的辩护制度、证据开示等制度不像英美法系那样完善,控辩协商中的实质平等很难实现,此时如果不引入法官的参与和对量刑的专业判断,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很难得到保障。此外还会产生以下弊端:
首先,不利于提高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检察机关对量刑经验、规律及方法的把握不准确成为制约确定刑量刑建议制度有效运行的突出问题,因此如何提高量刑建议确定刑度是理论和实践亟需考虑的问题。而拒绝法官参与的做法是不利于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因为在以往的审判中,量刑裁判权属于法官的专属权,并且量刑规范化改革使量刑程序更加公正,量刑结果更加符合刑罚目的,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丰富的量刑经验,而检察机关之前通常只是对定罪问题进行界定对量刑问题也只是提出幅度量刑模式,其对量刑原则、依据及方法的掌握还存在欠缺。如果不允许法官对其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指导,那么这种量刑建议可能会违背量刑目的,出现量刑不公问题。即便是法官在审判阶段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享有审查权和变更权,但这种“明显不当”与“违法”几乎等同,这也就暗含着法官只有在量刑建议接近违法的情形下才能变更,在其他情形下即便是不合理也没有变更的权力。这无疑不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度,使得量刑公正得不到实现。
其次,不允许法官提前介入也会降低诉讼效率,甚至出现量刑不公问题。本来量刑建议中的问题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纠正,但按照现在制度安排,只能等到审判阶段才能被发现。况且法庭基本上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只进行形式审查,纠错能力大为减弱,法官可能不会及时发现和纠正这种不当量刑建议,这反而会造成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存在大量的量刑不公问题,削弱了改革效果。
最后,拒绝法官的介入不利于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有可能导致检察权的滥用。虽然法律强调平衡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但是由于我国辩护率低及辩护质量差是不争事实,且检察机关的多重诉讼角色使得两者的实质平等很难实现,因此应当加强对检察权的外部监督,避免检察机关因权力扩张而滥用权力。
(二)量刑实体性规范存在缺陷
《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参照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我国目前的量刑指导意见在量刑方法与标准等方面仍然存在问题,不利于提升量刑建议的精确性。
一方面,我国的量刑方法仍然是经验量刑方法,并未体现出责任主义原则对量刑的约束,所以才会出现对相关刑罚的调节高于最高法定刑的现象[3]。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主要影响其预防刑大小,检察机关对这种认罪认罚态度对量刑的考量应当限定在预防刑的范围内,不能动摇责任刑。但目前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于注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提升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等方面的作用,有可能导致量刑建议突破责任刑的界限,给予被追诉人过大的量刑折扣,这又会重新引发量刑不公问题。且“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模式未充分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的不同功能,量刑情节有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之作用,不可能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予以考虑,这种模式对各种量刑情节对量刑的法律影响未作出准确评判,同样会导致量刑建议的准确度不高。
另一方面,数量化的量刑标准虽然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提供了客观标准,但这种数量化的标准会导致量刑机械化问题,完全剥夺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使其成为机械司法工具,同样达不到量刑建议合理性的要求。而且这种数量化方式由于其幅度太大,对量刑的指导作用非常有限。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如果不能合理确定量刑实体规则,即便检察机关获得充分的量刑信息,囿于实体规则的缺陷,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仍然得不到实现,很可能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开展的瓶颈。因此,如何完善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实体规范是提高确定刑量刑建议准确性的重点内容。
(三)量刑建议程序正当性欠缺
在我国传统刑事审判程序中,量刑与定罪程序未实现完全独立化,量刑证据得不到充分收集、量刑辩护效果受到削弱等,导致量刑程序的正当性得不到体现,因而受到理论普遍批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虽然量刑裁量权的效力场域从审判阶段转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但量刑程序正当性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最主要的诉讼权利:知情权与辩护权未得到充分的保障。
首先,不论是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犯罪嫌疑人不能完全知晓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内容,不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即便《指导意见》规定“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是检察机关将证据开示给犯罪嫌疑人还是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是否开示所有的定罪证据?这些都是不明确的,因此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知情权与其认罪明智性的保障力度是不充分的。
此外,公正量刑程序还要求被追诉人享有对量刑证据的知悉权,被追诉人可以对这些量刑事实的准确性及其对量刑的影响进行辩护,以此保障被追诉人的量刑程序参与权。虽然我国引进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4],但《指导意见》并未明确被追诉人是否有权了解社会调查的评估内容。如果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知晓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其不能针对这些量刑证据展开有效的量刑答辩,不能围绕该报告的争议点进行陈述和辩论,那么其量刑参与仍是不充分的,量刑的程序公正性仍未得到充分体现。
最后,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导致其提供的法律帮助效力是非常有限的。由于值班律师不享有调查权,那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证据则不会出现在控辩协商程序中,这对被追人的量刑是极为不利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量刑建议的生成过程中,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力度是存在欠缺的,其可能会因自身权利未得到实现而对量刑实体公正性产生质疑,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完善确定刑量刑建议之举措
(一)准许法官提前介入控辩协商
1.法官提前介入之正当性分析
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法官提前介入这一制度安排可能会产生的疑惑为:既然法官提前介入到控辩协商过程中,那么审判程序是否是多余的?法官在庭审中的审查是否存在自我审查之悖论?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可以从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查内容的多重性来回答。
首先,从理论上来看,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职权包括量刑审查建议合理性及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具结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虽然量刑活动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之中,但法官参与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活动仍然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法官的提前参与是有依据的。如果法官不被允许参与到协商过程,也不能在审判阶段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那么这实质是剥夺了法官在量刑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法官在审判阶段的审查内容不再是量刑建议合理性,而是认罪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5]。这表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法官的任务是不相同的,那么法庭审理阶段是有必要存在的,也就不会产生自我审查这一悖论。行文至此,可能会产生的疑惑是,既然允许法官提前介入,为何不允许法官提前对认罪的事实基础和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以此省略审判程序,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率呢?但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并不适合我国的司法制度与传统。第一,是否省略审判程序是由不同司法理念所决定的,在英美法系中,正式庭审是建立在对抗制的基础上,所有法庭审理规则和程序都是围绕控辩双方的对抗而设计,如果被告人认罪,则控辩双方的对抗消失,这种对抗式的庭审丧失了基础,故可以省略正式庭审程序{8}。而我国这种偏向于职权主义模式的司法理念则不具有省略审判程序的基础,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不允许只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就确定其罪名,法官仍然负有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职责,而这种职能的发挥只能在公开的审判程序中才能实现。而且这种省略审判程序的观点与我国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念是相违背的,审判职能的实现如果都没有一个独立的场域,那么根本不能实现审判中心理念,而且违背了“未经法庭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审判原则。最为重要的是,这一阶段缺失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有效行使,法官也无法对此进行审查。因此,不论是从防止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法庭审理阶段都是有存在必要性的。
再次,法官提前介入可以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度。为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确度,各地公检法机关采取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制定类案量刑证据收集指引,细化类案的量刑标准;邀请资深法官讲授量刑经验等措施,这固然有助于提高量刑建议准确性,但制度在应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偏差,且实践情况也表明,即便是有规范指引,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量刑经验确实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仅靠制度是不能完全解决的,因为这涉及到自由裁量权和经验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只有法官实际介入到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才能够更好地缩短两者之间的差异。故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法官可以参与检察机关在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量刑协商过程,法院可以提出相关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对法官的意见进行认真考虑,并回复法官是否采纳相关意见,同时应当说明理由。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法官提前介入控辩协商过程有助于规范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这类案件的审前主导机关,并且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轻微刑事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且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官具有“强制约束力”,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这类认罪认罚案件中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如果没有外部机关制约,有可能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消解国家刑罚权。因此允许法官提前介入制度是可以避免上述现象出现,且具备理论正当性,符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念。由于检察权向审判权进行扩张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加强对检察权的制约也是有必要的,这也符合宪法所规定的“相互制约”原则。
2.法官提前介入之制度安排
我国应当借鉴德国关于“刑事处罚令”的司法实践,允许法官参与到控辩协商的模式当中,当然这种协商的内容只是涉及到被告人的量刑及刑罚执行方式。
一方面,应当明确法官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法官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具有理论正当性,但是也应当看到其介入会对诉讼效率的提升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为了兼顾公正与效率,法官提前介入的范围应当限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及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之所以以刑罚为界限,是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三年以上的刑罚属于比较重的刑罚,这类案件中涉及到的量刑证据也比较多,需要对量刑证据影响刑罚的作用进行专业判断,因此法官介入这类案件可以提升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且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得到实现。此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直接决定着国家刑罚权能否得到实现,如果不对这种不起诉决定进行有效制约,很可能会招致与“免于起诉”制度一样的非难,况且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虽然与认罪认罚存在一些联系,但不能进行混同。因为不起诉的结果是案件因此终结了,即不再属于“从宽”的范畴,故法官应加强对检察机关这种不起诉的监督。
另一方面,应明确检察机关提前通知法官的义务,保障法官的知情权,这是法官能够顺利介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前提。具体的制度安排为:在被告人同意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决定开始进行量刑协商的3日前,提前通知法院参加,并将案件材料和相关量刑证据移送到法院,确保法院能够提前了解案件情况。只有保障法官的知情权,法官的这种提前介入才具有实际意义,而不至于沦落为“见”地位。
(二)保障确定刑量刑建议之合理性
1.检察机关应恪守客观义务
确定刑量刑建议不仅要求检察机关重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证据,还要求注重不利于后者的量刑证据,这不仅由刑罚的惩罚性及其犯罪行为所决定的,而且还是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缓一面的体现,但量刑活动是制裁刑和预防刑的综合产物,只有全面关注各种量刑情节才能够使得量刑建议更加符合量刑规律。同时,检察机关担负着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追诉职能,如果其只关注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而忽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则会违背追诉权设立目的。
2.完善量刑指导意见
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实体依据为我国的《量刑指导意见》,但该意见在量刑方法和量刑标准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只有提高量刑指导意见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才能够提高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一方面,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完善量刑原则,纳入责任主义原则、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废除罪刑均衡原则。责任主义原则不仅是定罪原则,而且也是量刑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任何量刑活动都不应当突破该原则。根据“二元主义”理论,报应刑(或责任刑)是我国刑罚的本质{9}。刑罚主要由被追诉人的犯罪性质及严重程度决定,而认罪认罚只是影响预防,如果从宽折扣过大将导致责任刑与预防性的混淆,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也由此会带来量刑失衡、司法失信等问题。同时,禁止双重评价原则要求定罪证据不得在量刑环节中重复评价,这是由立法和司法的分工协同关系所决定的,否则司法有入侵立法之嫌{10}。并且某一量刑证据在确定量刑起点发挥作用时不得在刑罚的调节上再次适用。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量刑情节不做重复评价”,那么在量刑指导意见当中也应当明确此项原则。只有将责任主义原则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纳入量刑指导意见中,才能发挥其指导作用,规范职能机关的各种量刑活动。
同时量刑原则不应当过分强调罪刑均衡原则,这是由量刑目的所决定的——量刑不仅要惩罚犯罪人,而且还要预防其再犯罪。我国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在预防性方面起作用,在不同的案件中,即便被告人所犯之罪是相同的,但其特殊预防必要性是不完全相同的,因此实践中是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故在责任刑层面上强调罪刑均衡是适当的,但是在整个量刑层面上过分追求该原则会对预防性的裁量产生不利。
另一方面,应当采用点的量刑方法,这也是贯彻责任主义原则的体现,使预防性的裁量在责任刑的点之下进行,可以弥补经验量刑方法产生的缺陷。此外应当取消“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规定,充分考虑不同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因为从重的量刑情节与减轻量刑情节是在不同的量刑幅度内发挥作用的,因此绝对不能将上述两类量刑情节同等考虑。同时应废除数量化的量刑标准,保障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机械司法现象出现。指导意见明确被追诉人在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刑罚幅度也应当体现不同幅度,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幅度,但有些地区对这种从宽幅度进行数量化的规定[6]。笔者认为这种数量化的量刑幅度使量刑活动变得僵硬化,并没有将“被告人认罪”作为定罪证据这一价值纳入考量范围中{11},而是过多强调其刑罚价值。因此只有将“认罪”的证据价值纳入从宽幅度的考量因素中,结合案情才可能全面实现从宽量刑机制的合理性,强化量刑建议准确性{12}。
3.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指导意见中确立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可以增加量刑证据的供给,是检察机关提高量刑建议准确性的前提,有利于进一步推动量刑改革的有效发展。
但这种社会调查评估制度仅适用判处、的认罪认罚被告人,这会不当削弱“完善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之精准性”的改革效果[7]。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针对的是所有认罪认罚被告人,而不仅限于上述人员,这种适用范围的限缩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精确度因缺乏相应量刑证据而降低。同时还会造成制度适用不平等问题,不利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
因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应当适合所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未来时机成熟情况下,可以将该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突出量刑公正的重要性地位。
(三)提高量刑建议之程序正当性
1.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保障被追诉人知情权、认罪自愿性和明智性,这是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因此应当进一步细化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使量刑建议的生成过程符合程序正当性。
一方面,笔者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直接开示相关证据。这与英美法系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证据开示制度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主体是检察官和律师,因此相关证据直接向律师开示;但我国的协商主体为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向被追诉者开示证据是符合我国制度安排的,不仅可以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而且可以保障其阅卷权的实现,提高其诉讼主体地位,减少被告人双重诉讼地位所带来的冲突。
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被追诉者虽然是辩护权的根本来源,但真正行使辩护权的主体是律师,且法律制度实际上是限制被告人的阅卷权[8],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双重诉讼角色之间的冲突,我国司法体制更加注重被告人“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身份,强调其有罪供述部分,防止其通过阅卷而产生翻供现象,因而忽视了其辩护者的角色{13}。而证据开示制度赋予被告人庭前阅卷权利,可以强化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有力贯彻“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时检察机关将证据开示给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减少转述麻烦,提高诉讼效率,因为检察机关将证据开示给律师,再由律师开示给被追诉者,这种程序会拖延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间,也会增加律师的工作负担和风险。
另一方面,证据开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检察机关收集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定罪证据的开示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问题。因为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其负有更大职责来防止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冤假错案,避免“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14}。量刑证据的全面开示可以提高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协商刑罚的能力,同时相关量刑证据的真实性也可以通过辩方的质证得到检验,特别是涉及到社会调查评估机构所收集的量刑证据更应当开示给被追诉人,社会评估报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可以使其真实性得到澄清,检察机关可以更加准确评估被告人有无预防犯罪之必要,以最终合理确定量刑建议内容。
2.加大辩护权保障力度
指导意见明确赋予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拓宽了值班律师的职权,故值班律师的作用不局限于“见证人”,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多有效的法律帮助。但是我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力度仍然存在问题:律师不能参与控辩协商的过程。律师在这一关键程序中的缺位使律师提供的辩护(或法律帮助)效果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律师参与到控辩协商的过程中,允许其提出量刑意见。并且应当加强律师权利保障力度,特别是保障律师的证据调查权,只有保障律师的调查权,律师才有能力在此基础上提出有效的量刑意见。
律师(辩护律师)参与到控辩协商及保障律师调查权的制度安排不仅可以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而且还可以提高量刑建议的确定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的核心,但不可否认的是:律师在实践中形成的量刑辩护经验是可以提高检察机关量刑能力的。因为律师站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所收集的量刑证据以及提出的量刑辩护可以弥补检察机关因量刑证据的不全面性而产生的偏颇,这也是强调多方参与量刑程序的正当性所在。理论上普遍强调从提高检察机关自身量刑能力角度来完善其量刑建议准确性,通常忽略了律师的量刑辩护在这方面的作用。但量刑辩护是一种需要专门法律知识的活动,而被告人通常不具备这方面能力,因此允许辩护律师直接参与到控辩协商程序可以提升被告人的辩护能力,此外也有利于有效辩护理念的发展,保障律师辩护质量,提高我国律师辩护水平。
提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是目前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这直接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只有从观念层面认识到确定刑量刑建议是一种量刑活动,法官介入控辩协商过程才会具有理论正当性,由此才可以达到提高检察机关量刑能力、约束其自由裁量权之目的。此外量刑建议正当性的实现还有赖于程序公正性及实体标准规范性。因此应从多角度提升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可接受程度,确保该制度在公正的基础上实现提高效率、保障人权等目的。
(责任编辑:杜爱农)
【注释】
作者简介:左德起,男,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郭沙沙,女,深圳大学法学院2017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
[1]《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量刑指导意见》第39条。
[2]《量刑指导意见》第33条。
[3]经验量刑方法指的是法官先审理案件案件,然后参照司法实践经验大致估量刑罚,然后参照各种量刑情节对之前确立的刑罚进行调节。
[4]《指导意见》第35,36,37条规定,社会调查评估制度只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认罪认罚案件。
[5]即便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更改或者依法做出判决,但是这种“明显不当”其实已经属于不合法的范畴,法官要求更改或做出判决的行为不是对其合法性的审查,而是合法性审查。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国家安全厅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第40条。
[7]本文探讨的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的适用阶段不包括审判阶段。
[8]律师向被告人核实证据的范围是有限的,这表明被告人阅卷的内容取决于律师能够带进看守所的材料,其阅卷权是受到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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