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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20(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27 10:48:4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相关托管人、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办理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 证券账户业务 

  第四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为其自有资金或管理的客户资金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第五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名称与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名称应当保持一致。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其自有资金开立证券账户的,账户名称设置为“合格境外投资者+自有资金”;合格境外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客户资金开立证券账户的,账户名称设置为“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名称”、“合格境外投资者+基金”或“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资金”。

  第六条 对于每个证券账户,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选择一家已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等机构就合格境外投资者通过相应证券账户达成的证券交易与本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对于不同证券账户,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选择不同结算参与人。

  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托管人应当按照要求准确、完整申报结算参与人相关信息。

  第七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重新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托管人代其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

  第八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已交还中国证监会的,但因变更机构名称重新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二)合格境外投资者与其受托管理的基金或资金终止资产管理服务的;

  (三)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关闭的(仅发生开户行变更的情形除外);

  (四)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个交易日内到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未按要求注销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有权注销或限制该账户的使用。

 第三章 证券登记业务 

  第九条 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派发现金红利、债券本息等权益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将合格境外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债券本息等派发到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现金红利、债券本息等发放给相应的合格境外投资者。

  第十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因参与融资融券、股票期权业务,申请将证券在其同一个一码通账户下的多个证券账户之间进行划转时,托管人或为合格境外投资者办理交易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发送证券划转指令。证券划转指令由证券公司发送的,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确保同时将该指令告知其托管人。

  因托管人或为合格境外投资者办理交易的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合格境外投资者损失的,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其赔偿,但不得影响本公司根据业务规则正在执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划转操作。

  第十一条 当合格境外投资者发生错误交易时,托管人及为合格境外投资者办理交易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已在本公司备案的错误交易防范和处理协议,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证券非交易过户,并提交过户双方达成的更正协议等材料。

  第十二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

  (一)“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资金”证券账户拆分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指为“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资金”证券账户下客户或基金单独开立“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名称”或“合格境外投资者+基金”证券账户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的;

  (二)变更管理人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指为“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名称”或“合格境外投资者+基金”证券账户所对应的客户或基金变更管理人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的;

  (三)客户取得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指“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名称”证券账户所对应的客户取得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后单独开立证券账户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的。

  申请办理上述情形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的,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资金”证券账户拆分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的,需提交“合格境外投资者+客户资金”证券账户下客户或基金的名称及资产状况等信息、托管人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对过户事项确认的书面承诺书等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管理人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的,需提交原合格境外投资者出具的自身及相关客户知晓并同意本次管理人变更的声明、合格境外投资者所在境外国家或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明确本次管理人变更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法律意见书、过户双方托管人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对过户事项确认的书面承诺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客户取得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所涉证券非交易过户的,需提交中国证监会为新合格境外投资者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原合格境外投资者与客户同意解除合同关系的声明、合格境外投资者所在境外国家或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明确本次合同关系解除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法律意见书、过户双方托管人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对过户事项确认的书面承诺书等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其申请过户证券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及卖出方式等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时,根据有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申请人应当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完成信息披露程序后,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

 第四章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八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承担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不得因合格境外投资者无法或未及时履行交收责任而拒绝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合格境外投资者及托管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不得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和已经完成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交收违约处理。

  第十九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的结算银行内开立一个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名称应与该商业银行主体保持一致,并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完成备案。

  该账户应当作为该商业银行在本公司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商业银行向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入资金和接受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资金的,只能通过该账户进行。

  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等机构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相关资金汇划通过证券公司等机构结算备付金账户及相应指定收款账户办理。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终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本公司。经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本公司将视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更正,但结算参与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交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需为其名下部分或全部证券账户变更结算参与人的,可委托托管人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变更业务。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及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制度,切实履行维护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稳定运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缴纳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交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业务规则采取违约处置、风险管理和自律管理等措施。

  因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有权视情况对结算参与人采取提高证券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时间、要求其委托其他结算参与人代理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费用,按照本公司费用标准收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或委托办理。

  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税收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材料应采用中文;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还需提交经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与外文一致的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确保所提交申请材料及指令的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指令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登记结算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的,本公司与相关机构核对一致后进行更正。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结算参与人,是指已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就合格境外投资者达成的证券交易履行对本公司交收责任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

  本细则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接受委托为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资产并履行相关职责的境内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20日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2月15日发布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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