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20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观点述要
发布时间:2021-05-26 20:51:46 来源:《人民检察》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如何回应时代需要,发挥好国家安全保障功能及社会治理效能,亟待研究。近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国法学会支持的2020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京召开,与会代表围绕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刑法保障、疫情防控中的刑法适用与立法完善、刑法解释与的司法适用等热点难点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一、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刑法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推动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法治力量,刑法基于特殊定位,应该切实为总体国家安全观提供法治保障。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高铭暄指出,当代刑法在积极有效贯彻安全政策并保证国家总体安全问题上,尚需澄清刑法理论上的依据与疑惑,包括安全价值的地位及保障位阶、安全与自由发展的关系、刑法工具主义属性及其功能的释放等基本问题,竭力营造罪刑法定原则下安全保障与人权保障之和谐共存的法治生态,塑造积极能动又不失审慎适度的安全保障刑法逻辑与方案。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群认为,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下,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可配置更重的刑罚。在刑罚配置方面,应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运用比例原则,确定相关行为的可罚性和需罚性。在确定具体罪名的法定刑配置时,需要同时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行为手段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
刑法保障理念作为一种刑事指导思想,对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贯彻实施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浙江省金华市人民警察学校教授傅跃建提出,刑法保障理念以安全价值为基本坐标,不仅体现于立法层面、内蕴于司法(执法)层面,而且渗透于守法层面。在立法维度上,应将重点保障与全面保障相结合;在司法维度上,应保持刑法谦抑主义与积极主义相协调;在执法和公民守法维度上,应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统一。华东交通大学铁路法治研究院副院长曾明生认为,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维护国家安全和保障人权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刑法适用应更加注重人权保障,其贯彻落实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展开,既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又要适时完善司法体制和司法解释。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刘传稿从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建立犯罪报告制度、建立犯罪分层制度、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方面提出新时代犯罪治理的向度。
进入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刑法立法保障应进一步强化。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舒洪水提出,我国反恐刑事立法逐渐展现出预防性立法路径,这在客观上导致了犯罪圈的扩大,但由于缺乏统领性指导原则,预防性立法在丰富刑法内容的同时,易导致法律内部难以有效协调,进而无法有效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因此,应当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下,对现行立法予以完善。立法理念上,确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地位;立法边界上,对入罪保持理性;立法内容上,完善现行相关立法之间的协调衔接。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叶良芳提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治理策略应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做出相应的策略选择:一是确立法治反恐观,二是确立预防反恐观,三是确立治理反恐观,四是确立全球反恐观。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秀梅探讨了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正当性、限度与完善:刑法需要政府与公民在公共生活的沟通中达成共识。刑法在设置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时应同时注意平衡公民保护生态的诉求和保障人权的底线。唯有如此,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正当性才能得到公众认同。为此,国家有必要在宪法关联下的法益保护理论检验下进一步扩大生态领域犯罪圈;同时,为强化环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疫情防控中的刑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现有刑法规定较难满足惩治和预防传染病防治渎职犯罪的现实需要,必须重新审视并及时修改相关规定,以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在传染病防治中的重要作用。河北医科大学教授冯军提出,从1997年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看,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适用率很低,究其原因,除了追诉效能较低外,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在适用上还存在主体范围狭窄、行为方式单一、入罪门槛过高以及刑罚配置失衡等问题。他建议对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罪刑规范进行重新设计,通过扩大主体适用范围、增列行为方式、降低入罪门槛、科学配置刑罚等措施,使该条的罪刑规范设置更加科学合理。
疫情防控离不开刑法的保驾护航,应探索疫情防控期间刑法的特别治理之道。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姜涛表示,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刑法应着眼于疫情防控的特别需要,通过强化刑法的威慑效应与一般预防效果,防止涉疫情犯罪蔓延及其给疫情防控带来更大的危害。刑法的正当性离不开民众的报应情感,刑法的适用亦离不开“公众话语”,集体意识对疫情的恐慌及对疫情控制秩序的期待,为疫情防控期间对涉疫情犯罪的从严从重惩治提供了正当性及合法性基础。从严从重处罚看似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但隐含着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会带来刑法过度干预的系统风险。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冠煜认为,应对进行实质解释。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过形式为过失,但责任要素仍然包括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这是规范责任论的表现。不过出于对刑法预防性立法转向的重视,有观点主张引进机能责任论,认为当行为人拒绝防疫措施并造成疫情传播后果后,就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不法要件,且具备了罪责要素。除此之外,还应考虑对既非确诊也非疑似,而仅仅是瞒报身份或经历的行为人施加刑罚的预防效果。但如果行为人是因逃避歧视或恐惧隔离等原因而瞒报信息,就完全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其责任。这不仅提高了罪过判断的门槛,而且丰富了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体系。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江认为,应对进行限缩适用。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刑法上的罪名保障疫情防控,本是刑法发挥其社会治理效用的具体表现。但是如果不严格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条件,将不可避免地使其在具体适用中产生不当扩张的隐患。为此,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理性审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适用可能存在的实践隐忧,明确其应当坚持的适用立场,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最终达到通过对该罪的规范适用,既实现保障疫情防控的良好社会效果,又实现坚守刑事法治的良好法律效果。
三、刑法解释与网络犯罪的司法适用
刑法对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当前网络空间快速发展,犯罪方式更加多样,刑事理念和法律适用也应当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不断更新优化,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霜提出,网络犯罪对传统刑事理念的挑战体现在: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的危害性显著增大,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性明显增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的设定不尽合理。网络空间新型犯罪的刑法应对须将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并合理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治理网络空间犯罪应树立国际网络刑事新理念,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守刑法谦抑性底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表示,网络时代的刑法适用需要司法人员在法律规范、现实案情和网络语境中穿透迷雾,找到最佳的解释方法和路径。当然,能动解释刑法的相关条文绝不意味着司法可以包揽一切,对于涉及罪名增删、刑罚配置等内容的,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要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于冲认为,应对网络犯罪,除完善罪名体系之外,更关键的是通过扩充性解释去延伸传统罪名体系的适用空间。其进而言之,通过制定一系列司法解释,对传统罪名体系进行“深加工”,构建起可同时适用于现实社会与网络空间的罪名体系。济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张德军探讨了网络共同犯罪的异化与刑法解释方向,认为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共犯正犯化的犯罪归责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网络犯罪阈限的不当扩展、传统共犯理论参与类型的虚置,造成了刑法规范体系解释的困惑与混乱。这种解释模式是实质正犯理论的不当使用。立足我国共犯立法体例,以双层分类标准的共犯理论对网络共犯进行重新解读,实现共犯归责模式的回归,才是应对这一困局的理性选择。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德法提出,应在罪刑法定严格入罪基础上,从主观解释重视立法原意解读的角度来完善和限定客观解释论,在使刑法具有时代适用性与谦抑性之间谋求平衡,为社会治理提供刑法方案。
针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与立法研究问题,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皮勇提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推进是基于帮助行为自身的法益侵害性产生的。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分则予以规制,应重点考虑行为本身,而非行为在某一犯罪中所处的帮助行为属性或共犯行为属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来会有更多的帮助行为因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促进作用而被纳入刑法分则规范。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检察长贺卫认为,虽然一些网络犯罪共犯的危害性确实可能远远大于其直接实施者,这是网络犯罪共犯行为的主体离散性、犯罪后果扩散性及行为方式异化等特征使然,但在我国共同犯罪“分工+作用”双重区分标准之下,即使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属于共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然可以按照主犯处以较重的刑罚,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衣家奇认为,应当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教义学分析角度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予以限缩。首先,“情节严重”应当发挥实质构成要件的作用,只有帮助行为制造了规范所不容许的风险,才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次,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从“明知的标准”与“明知的内容”两个方面予以限缩。北京万商天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明亮讨论了预备犯之共犯、帮助犯之共犯、网络犯罪之独立预备犯的共犯可罚性、网络独立帮助犯之共犯可罚性,提出在对网络共犯进行解释时,宜坚持间接帮助行为的处罚必要性较弱的原则。对于正犯化的帮助犯,在确定帮助行为类型时,应进行限缩解释,对帮助行为的定罪及量刑予以严格把握。
针对网络犯罪个罪的司法认定及网络犯罪管辖中的疑难问题,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陈伟提出,需要重新审视公民个人信息的性质及范围,相关网络犯罪中,涉及公民隐私的个人信息应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范围之内,而非目的性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则需要在责任主义限定的前提下作出罪化处理。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体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张磊表示,应当结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和特点,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等角度探索应对之路,实现既能依法打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又能为信息网络技术进步预留充分空间的目标。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杨磊认为,肯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独立可罚性,将该罪的性质解释为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具有合理性。对该罪中“明知”“情节严重”等主客观因素的认定,也应当结合未来信息网络犯罪多元化、严重化的趋势进行综合认定,不过度扩展,也不过度限缩,不阻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不放纵网络犯罪。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院长薛剑祥提出,伴随着大数据产业的兴起,为了维护数据收集、生产、流转、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合法性、规范性,对于网络爬虫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应根据应用的具体类型,侵犯的对象种类,按照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依据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类判断。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文华探讨了互联网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点、“商业秘密”内涵扩大后的司法认定、“电子侵入”行为方式的认定、“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刑事追诉标准降低后罪量的认定等问题。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兰跃军建议从三个方面破解P2P犯罪管辖难题:一是区分管辖权的先后顺序,即以投资人被侵害时所在地、投资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投资人居住地为第一顺位管辖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为第二顺位管辖地,设备所在地为第三顺位管辖地。二是推进侦查机关的跨地域协作。三是加强对指定管辖的监督。应明确指定管辖监督机制,设置管辖冲突报告制度,建立检察机关对管辖争议的参与解决机制。
[编辑:华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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