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 严选律师
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南昌市
发布时间:2011-08-02
答: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盗窃机动车辆的动机、目的各种各样,情况比较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盗窃机动车辆的案件,应当分别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A、下列情形,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本身,应定: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机动车辆的;
(2)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
(3)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车辆丢失的。
B、下列情形,盗窃机动车辆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盗窃罪,但触犯其他罪名,应以其他犯罪论处
(1)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应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将盗窃机动车辆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
(2)偶尔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3)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认定为。
C、下列情形不构成犯罪:
(1)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
(2)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
关于盗窃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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