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人经过预谋,准备绑架被害人勒索财物。为了达到这一犯罪目的,进行了周密的计划与部署,包括准备用于扣押被害人的车辆和用于胁迫被害人的爆炸装置,后两人冒充北京市公安局领导与被害人电话联系,谎称其子涉嫌刑事案件需向其调查,欲将被害人骗上车后予以绑架勒索财物,后因误认为被害人已产生怀疑而逃离了现场,那么、被告人设骗局与被害人电话联系意图让被害人“自动地”来到其车辆上,这是否属于绑架的着手?
律师解答:二人经过预谋,准备绑架被害人勒索财物。为了达到这一犯罪目的,进行了周密的计划与部署,包括准备犯罪工具,设骗局接近被害人。其中准备用于扣押被害人的车辆和用于胁迫被害人的爆炸装置,均属于准备犯罪工具的范畴,系犯罪预备行为,不存争议。有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人设骗局与被害人电话联系意图让被害人“自动地”来到其车辆上,这是否属于绑架的着手。从社会生活领域或者从被告人的主观意思中,可能会认为,经过了数月的筹划,准备了所需要的全部工具,到了案发当天,时机成熟了,便可以“着手”实施了,便打了电话与被害人联系,以至于认为这一行为属于的着手。但是,根据上述有关绑架罪着手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只有实施了扣押被害人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才能属于绑架的实行行为,才可以认定为绑架的着手。因此,被告人诱骗被害人的行为,是为实施扣押行为提供便利,创造条件,使绑架行为得以实施,应当属于犯罪预备。故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而不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第570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或者;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就是庭立方小编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为您解决刑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