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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制造出毒品成品案件的死刑适用

发布时间:2021-10-17 10:54:47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是使毒品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毒品相当,整体上大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因而在刑事政策上历来强调要严惩制造毒品犯罪。特别是对于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一条龙”的犯罪,尤其要体现惩处的严厉性,该判处死刑的应当坚决判处。近年来随着国内制造毒品案件增多,此类案件判处死刑的情况也在增加。

同时,由于制造毒品本身有一个过程,部分案件在制造过程中尚未形成毒品成品时就被查获,对此类案件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实践中争议较大。有意见认为,此类案件虽然没有制造出毒品成品,但只是时间早晚问题,从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出发,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只能在犯罪分子制造出成品时再去抓捕,故而适用死刑时不能过多考虑是否制造出毒品成品这个因素,对于查获的毒品半成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也应当判处死刑。这种意见有一定合理性,侦破犯罪是一项时机性很强的工作,确实不能要求恰好在犯罪分子制造出毒品成品时再去查处,并且,从降低毒品流入社会的风险角度考虑,在尚未制造出毒品成品时就予以查处应是更好的选择。但是,上述意见可能存在一种误解,即,不应把有效侦破案件与判处死刑对立或者混同起来,这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工作领域。刑罚适用针对的是罪行本身,对罪行极其严重者判处死刑是罚当其罪,对未达到死刑适用条件的案件判处其他刑罚,也是罚当其罪。而查处犯罪是侦查机关发现有犯罪事实后采取的行动,通常应当是越早越有利于预防和遏制犯罪,防止犯罪后果扩大。只有特殊情况下为有效收集犯罪证据、全面查明犯罪事实,使罪行原本很严重者受到应有惩处,才有必要等待犯罪进行到“成熟”阶段才予以查处。也就是说,查处犯罪的直接目的是遏制犯罪,是在犯罪后果上及时“止损减损”,而准确量刑是司法机关针对已经侦破、起诉的犯罪所进行的“事后”惩处工作。因此,对于制造毒品案件,原则上发现了就应当及时侦破,无须过多考虑是否判处死刑问题,即使没有判处死刑,也不降低侦查工作的有效性和业绩。

客观地看,对于未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案件,由于毒品半成品无法直接吸食,通常也就不能直接用于贩卖,故其社会危害性与已经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存在差别,进而在量刑上也应有所体现。从理论上讲,仅制造出半成品的属于制造毒品罪的未遂形态。《大连会议纪要》为体现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规定对制造出毒品半成品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这是出于政策考虑的“拟制”性规定。既然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如果在适用死刑问题上不考虑是否已经制造出毒品成品这一重要因素,实际上不符合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精神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查获的毒品半成品最终能制造出多少成品受诸多因素影响,不能直接根据查获的半成品含量简单推算涉案毒品数量。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全部为半成品的制造毒品案件,即使查获数量很大,判处被告人死刑也要特别慎重。实践中,此类制造毒品案件也有多种情形。有的案件查获的全部是毒品半成品,有的案件则已经制造出少量成品;有的案件刚开始制造,查获的半成品距成品还有很多步骤(是早期半成品),有的案件已接近完工,查获的半成品已接近成品;有的案件查获的半成品数量巨大,但可能技术上无法形成成品,有的确实是因侦查机关“抓早了”而未来得及完成全部工序。

总结近年来司法经验,本文认为,目前对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大致可以把握如下规则:

其一,要与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案件体现区别,在适用死刑上更为慎重。仍要继续执行好“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量刑原则,不搞唯数量论,不能简单以查获的毒品半成品数量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就判处死刑。同时,对查获的毒品半成品能够制出多少成品,不能直接根据含量来推算,要综合考虑制毒原料的数量、制毒方法和技术水平。

其二,在少数情形下,对此类案件也可以适用死刑。如,查获的毒品半成品已经接近成品,且数量特别巨大,只是因侦查机关及时抓捕而未能制出成品,同时,有证据显示被告人不是初次制造毒品或者还有其他毒品犯罪,或者系前罪严重的累犯或者毒品再犯,或者具有其他突出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各方面情节,确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不判处死刑不足体现罚当其罪的,则可以判处死刑。

其三,对已制出少量毒品成品但查获的大部分为毒品半成品的案件,可以把握一个折中的死刑适用标准,比查获的全部为毒品半成品的案件体现严厉性,但又适当宽于已经制造出大量毒品成品的案件。对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数量已经超过或者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还查获大量毒品半成品的案件,一般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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