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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界定

发布时间:2021-11-09 20:33:40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16号]廖俊昭故意伤害案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应2021年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了刑事被告人以外,以下人员依法应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据此,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其中前四类人员,一般可以根据查明案情确定;但对于第五类人员,即“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如何把握认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不同认识,具体把握不一。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是指应当代替或者与实际犯罪行为人共同向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
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工人导致的物质损失的责任承担,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帮工人亦属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代替或者与刑事被告人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在帮工人致人伤亡的犯罪案件中,认定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关键是审查被帮工人“是否明确拒绝帮工”以及帮工人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的犯罪行为不是在帮工过程中实施的,亦不能苛求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发前陈淑霞与陈升泳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因担心陈升泳等工人领取工资时闹事,陈淑霞叫来廖俊昭帮忙。此节有廖俊昭的供述、陈淑霞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从陈淑霞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足以认定陈淑霞与廖俊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无偿帮工关系。廖俊昭在陈淑霞主动要求下前往工厂帮忙,帮工过程中与陈升泳交涉发生冲突,致陈升泳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陈淑,应当对被害人因本案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应2021年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被帮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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