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十一)》对作出重大调整,删除了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罪状表述中的“明知”“协助”等表述,从而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事惩治的范围。那么,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该如何理解呢?
律师解答:
1、“提供资金帐户的”。即行为人将自己拥有的合法账户提供给实施上述七类犯罪的犯罪分子,或者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让其将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存入金融机构。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即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将上述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交易等方式转换为现金或者本票、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股票、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等有价债券。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即将上述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使其混入合法收入中。
4、“跨境转移资产的”。主要是通过各种方式将上述七类犯罪的所得资金汇往境外。
5、“其他方式”。如《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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