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车辆接送服务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1-12-12 11:35:08 来源:人民法院报
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车辆接送服务,其行为与贩卖毒品的危害后果存在因果性,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该行为不是中立帮助行为。王某某为杨某某购买、贩卖毒品提供驾车接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共犯的主客观要件。王某某明知杨某某是贩毒人员,也明知杨某某邀约其驾车接送是为购买及贩卖毒品。王某某本身作为吸毒人员,案发前多次从杨某某处购买毒品,明确知道杨某某是贩毒人员。案发当天杨某某给王某某发微信信息“去看下红的”,王某某作为吸毒人员知晓该信息含义,且王某某驾车搭载杨某某到求购毒品地后,杨某某与对方在该车后座接触后对方即下车离开,接触及交易方式均异于寻常,也能印证王某某对于杨某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明知。杨某某取得毒品后,要求王某某驾车将其送至铜梁区、璧山区等地,每次杨某某均是独自下车不久即回,后在车上对王某某说“再找500元就回家”,并要求王某某将车开到沙坪坝区大学城。从双方涉毒人员的身份、案发前关系、杨某某当天一系列行为及言语,足以认定王某某对杨某某在取得毒品后前往沙坪坝区贩卖具有确切的主观明知。
王某某明知杨某某购买、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驾车接送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与杨某某的贩毒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王某某在案发前驾驶黑车为他人提供客运服务收取报酬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可能会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尽管不能苛求王某某每次接单都应当核实并确保乘客不去实施犯罪行为,但如其已明知乘客实施犯罪行为仍然接送,这种行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行政违法,而是转变为王某某在确定的主观明知支配下,对乘客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帮助行为。也即王某某已经明知自身的驾驶行为是杨某某整个贩卖毒品行为的一部分。本案的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具体表现在为杨某某对远距离跨区域的毒品求购及贩卖提供了极大便利,客观上促使杨某某更容易实现贩毒结果。
认定王某某的行为系帮助的共犯,符合及司法解释对帮助行为设定处罚的模式,符合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认定。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表明对于主观上明知行为的危害性而继续实施该行为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在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时不需要特别说明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如果行为本身是中立的,帮助者只有在明知被帮助者实施犯罪时,才能认定帮助者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王某某驾驶黑车接送他人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只能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判断行为的性质。王某某已经明知被帮助者杨某某实施而为其提供驾驶帮助,按照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水平也能够认识到驾驶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该种情形下驾驶行为就不再是中立无害行为,而是犯罪的帮助行为。
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帮助犯的认定。刑法并没有限制处罚帮助犯,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帮助行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设置了两种形式:(1)作为独立的犯罪,设置单独罪名。如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七条帮助信息活动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八条协助。(2)作为被帮助行为的共犯,适用被帮助者触犯的罪名。表述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实施了与该犯罪行为有直接关联的帮助行为,以共犯论处。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第三百五十条,以及拐卖妇女儿童、敲诈勒索、危害食药品安全、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网络赌博等有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除刑法明确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外,帮助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当适用和被帮助者触犯的罪名认定。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并未触及单独罪名,而是明知杨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驾车接送,与杨某某贩卖毒品的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联,与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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