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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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少量毒品的,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少量”是指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即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它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向托购者贩卖毒品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但代购毒品依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毒品法律法规,可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或罚款等行政拘留。
代购大量毒品的,即代购供他人吸住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代购者已经符合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同时,如果行为人代购前便明知他人从事其它毒品犯罪的,则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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