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019号)
一、案情简介
2015年以来,被不起诉人A某担任南充市XX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该公司未取得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多次从L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价值530余万元柴油,并向四川XX建材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四川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以赚取差价。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詹勇律师、李辰君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检察院开展阅卷工作。二位律师审查分析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认定A某不构成犯罪,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方案和思路,与家属沟通后,家属对该方案表示非常认可。二位律师仔细撰写辩护意见并与检察官电话联系反复沟通。在通过与辩护人的沟通以及递交书面材料之后,检察院变更罪名,撤回对A某的起诉。
三、辩护思路
经过查阅案件卷宗及会见A某,根据事实与法律,辩护人具体辩护思路如下:
(一)在法律适用层面,由于本案涉及法律规定本身不甚明晰,导致适用存在困难,且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案件也存在较大争议。在本案中,A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不清,定罪证据不足,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二)从主观上来说,A某并未谋取非法利润不具备犯罪的故意。根据在案证据显示,A某并非南充XX有限公司最开始的法人代表,存在变更情形,而且在A某担任法人代表时,A某曾要求L某出示过营业执照、危化品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及质检报告,并通过公司对公司进行转账并开具发票。就此可以看出,A某不具有非法牟利的意图且已经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而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较为特殊,其难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在案证据也不能推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应对被告人再苛责更高的注意义务,让其对认识以外的事情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主观上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主观入罪要件。
(三)从危害结果上说,A某倒卖柴油行为仅为赚取微薄的差价,也不具备非法牟利的意图,且在案发后,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还款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态度良好。故,A某的行为并未破坏市场管理秩序,也未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损失,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刑法作为处罚最严苛的法律理应具有谦抑性,结合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当时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需要以《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故辩护人认为A某不构成。
四、办案结果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四川省南充市XX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和A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温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1月4日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
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以变更指控罪名为危险作业罪,该罪名不构成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A某的起诉,经审理,法院作出裁定准许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A某的起诉。
五、办案心得
由于案发当时我国恰逢“先照后证”的制度改革,被告人对改革并不清楚,且文化水平较低,并无非法经营的故意;同时,现有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缺失《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柴油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尚不明确。故而间接导致了被告人A某在对非法经营行为性质的认知上出现了困难与偏差。另一方面,A某在该案件中并未起到主导作用、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同时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被告人销售柴油行为的主观认识上,特别是本案涉及石油化工行业“先证后照”的制度改革情况复杂,有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需要梳理,工作量较大,如何在繁多的法律法规中寻找有效信息并做好知识管理是辩护的关键。对律师而言,为被告人辩护时不仅要熟悉法律条文的规定,也要认真核对相应的证据,同时,对于可能存在的量刑情节要尽量落实。特别是中,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是律师需要去了解和分析的重点,如此这般,辩护才有温度,也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六、名家点评
庭立方顾问-罗书平:詹勇律师和李辰君律师在办案中突破了“就法论法”“就案办案”的传统辩护思维,而是根据案发时我国正在推行“先照后证”的制度改革,而现有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缺失《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柴油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尚存争议,故而间接导致了被告人A某在对非法经营行为性质的认知上出现了困难与偏差的具体情况。两位辩护人将本案最大的争议聚集在被告人销售柴油行为的“主观认知”上,在本案涉及石油化工行业“先证后照”的制度改革情况复杂,有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需要梳理的情况下,在繁多的法律法规中寻找对本案的有效信息。终于,其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官和检察官的采纳,分别作出了准许检察院撤诉的裁定和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