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24 20:19:29 来源: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危险驾驶案
定罪应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这不但是因为司法认知是一个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的逻辑过程,更是因为客观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既能。单独犯罪如此,亦不例外。故在探讨本案是否成立醉驾型共同犯罪的问题时,应首先判断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行为,这是各共犯人共同承担同一罪名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我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较为简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蒋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对此并无争议亦无需赘述。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张某并未亲自驾驶,而只是在明知蒋某醉酒的情况下将车交予张某驾驶并一路随行,此时是否能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人?若能,其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何种地位?
(一)共同犯罪行为并不等同于相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各犯罪人实施的均是相同犯罪行为。许多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存在明确分工,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教唆、帮助行为,因此并未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人。认定共同犯罪人关键要判断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诸行为指向相同犯罪客体,二是诸行为合成犯罪发生原因。只有满足以上因素才能对共犯人定同罪、担同责。
本案中,张某将车钥匙交给醉酒的蒋某,为蒋某的醉酒驾驶提供了主要犯罪工具,这不但是危险驾驶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也表明二人对醉驾行为存在通谋,二人联合制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乃至具体危险,故应认定张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人。
(二)非实行行为的实施者也有可能构成正犯
正犯是指实行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犯。共犯是指虽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对共同犯罪具有加功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包括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本案张某行为究竟为正犯还是共犯中的帮助犯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驾驶者提供机动车的行为为其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因而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以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中的认定。”笔者认为区分二者应遵循以下两步:第一,行为人实施的是否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若是,则为正犯;若否,则需继续判断。第二,行为人(身份犯除外)实施的是否为具有帮助性质且为完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发生在犯罪现场的其他行为?若是,则为正犯;若否,则为共犯。
本案中,张某并未亲自实施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他只是为蒋某醉酒驾驶提供交通工具、创造便利条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应归入帮助犯的范畴。但帮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行为,显而易见,张某提供交通工具的行为对于犯罪的成立已远非辅助作用所能概括,相反,其行为对于犯罪的成立具有导向作用,故不能将张某界定为帮助犯。张某的行为对蒋某危险驾驶行为的顺利实施具有决定性的帮助作用,为犯罪成立必不可少且发生在犯罪现场,应将其认定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