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动投案型从宽情节规定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2-02-28 13:07:19 来源:人民法院报
“监改”以前,承担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检察机关,在认定职务是否构成自首时也都按照《自首解释》的规定执行。“监改”以后,职务犯罪案件绝大部分转归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法第三十一条概括规定了自动投案的从宽情节,对自动投案从宽的规定如何理解尚需要进一步明确。关于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的对象方面,除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情形所指的单位、组织、人员外,自然应该扩大到包括监察机关在内。这里的监察机关,不仅指各级纪委监委,也包括各级纪委监委的派驻派出机构。公安、检察、法院是传统的办案机关,也是以往接受投案的主要机关,不能因为根据监察法的规定被调查人的职务犯罪案件归监委管辖,而要求被调查人只有向监察机关投案的才认定为自动投案。被调查人向所在单位、有关组织的纪检监察人员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关于投案的时间节点方面,既应包括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未被监察机关发现前即投案;也应包括事实虽被发现,但行为人尚未被发现前投案的情况;还应包括事实和行为人均被发现,但在监察机关尚未对被调查人询问、讯问或采取留置措施前投案的情况。
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自动投案”与“主动投案”不存在区别。《规定》出台后,有观点认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在主体身份、投案时间、单位投案效力认定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这种人为区分既于法无据,又对实践办案毫无意义;实际上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不存在区别,也没有区分的必要。《规定》既明确了典型的主动投案情形,同时也在第五条中规定了7种“视为主动投案”的类型,特别是“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规定,与《自首解释》中“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精神一致。
根据《自首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表明行为人不再具有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追究境地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如果其在逃跑后又再次主动归案,符合前述关于自动归案情形的,还是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真诚悔罪悔过的前提是如实供述。如果被调查人连自己的犯罪行为都不如实交代,表明其主观上不认罪,更谈不上悔罪悔过。监察法对被调查人悔罪悔过有程度的要求,即必须达到“真诚”的程度,也就是要求被调查人深刻剖析主观根源,接受组织的调查处理。实践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未必都能真诚悔罪悔过,认罪但不悔罪的情况并不少。因此,监察法的上述规定与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相比,前者的要求更高,更强调被调查人“悔”的态度。悔罪悔过以认罪认错为前提,不认罪肯定不能认定悔罪;但如果是被调查人确实因为个人认知原因,不知道自身行为的犯罪性或错误,经教育后才认知,并真诚悔罪悔过的,则依照监察法的规定,不应影响对其从宽处罚。刑法关于自首的要求没有监察法的要求严格,只需行为人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即可,至于是否悔罪则不问,更不要求“真诚”悔罪。因此,就监察法该项规定与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而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必然已经符合了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被调查人,依照《自首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除非其在审查调查后又逃跑或翻供,否则都应该依法认定为自首。
综上,监察法关于自动投案型从宽情节的构成要件,比刑法自首要件的要求更严格。因此,除非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被调查人翻供的,否则对于监察机关基于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而提出的对被调查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在审查属实后,都可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并且结合行为人真诚悔罪悔过态度,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监察机关没有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被告人,如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而符合自首认定条件的,应依法认定自首,至于是否从宽处罚,则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被告人的态度综合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