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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区矫正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3-03 10:52:53 来源: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档案局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档案管理,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有序、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矫正档案,是指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 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档案工作组织领导,将社区矫正档案纳入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社区矫正档案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坚持准确、客观、规范、保密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档案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社区矫正档案工作。

第五条 社区矫正档案工作所需基础设施配备和维护、档案日常管理工作、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培训等经费应当列入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受委托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日常管理建立的工作档案应当纳入社区矫正档案。

第七条 下列文件材料应当纳入社区矫正档案归档范围:

(一)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表、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二)调查评估材料;

(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

(四)入矫材料;

(五)教育帮扶、日常管理、业务审批、奖惩考核等材料;

(六)刑事执行变更材料;

(七)解除(终止)矫正材料;

(八)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准确、系统,组件齐全,内容完整,图文清晰,签名、捺印、盖章手续完备。

对残缺破损、字迹模糊或易褪变、装订后影响利用的文件材 料,应当先进行修整、复制。

第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司法所应当依托四川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及时办理社区矫正业务,形成电子卷宗并打印纸质文件材料按时间顺序归档。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终止)社区矫正后,受委托司法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档案整理完毕并移交县级社区 矫正机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社区矫正档案整 理归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档案的整理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文件材料以社区矫正对象为单位,按照“一人一档” 的原则进行组卷。

(二)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文件材料组成一卷或多卷,并逐卷编制档号。档号结构按照“全宗号—档案门类代码·年度·保管期限—案卷号”的规则编制。

1.全宗号:为国家综合档案馆给立档单位(即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编制的代码;

2.档案门类代码:统一标注为“ZY·JZ”(为“专业·矫正”的首字母);

3.年度:为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年度;

4.保管期限:为社区矫正档案的保管期限,保管期限为定期50 年、30 年的分别标识为“D50”、“D30”;

5.案卷号:按照每年度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终止)社区矫正 时间先后,对该年度所有社区矫正档案用阿拉伯数字按流水顺序 号编列,不重复。

(三)按照《社区矫正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顺序指引》,结 合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排列卷内文件材料,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卷内文件材料按流水顺序号编排页号后装入档案盒,并编制 卷内文件目录、卷内备考表,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

(四)以年度为单位,按照解除(终止)社区矫正时间先后编制该年度社区矫正档案案卷目录,加社区矫正档案案卷目录封 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五)档案盒封面、盒脊、卷内备考表、目录等项目使用字迹耐久的蓝黑或者碳素墨水填写或者直接打印,打印一律使用 A4 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 存储图片、音像资料的特殊载体一并归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减、假、暂”及特殊敏感案件社区矫正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十年,其他社区矫正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十年,从解除(终止)社区矫正当年起算。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档案存放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做好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污染等防护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五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档案应当单独存放并予以封存。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档案收集、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登记造册。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档案原则上不对外提供利用,确因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利用的,须持合法证明, 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后方可利用。

利用社区矫正档案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未经同意不得复印(复制)、摘抄社区矫正档案,严禁泄露和擅自公布档案信息。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变更执行地的,原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移交社区矫正档 案并留存副本。

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或退休的,应当在离岗前对社区矫正档案进行移交,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社区矫正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档案信息化工作,使用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推动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和电子文件、电子档案规范管理,确保社区矫正档案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造成社区矫正档案失真、篡改、损毁、丢失或者个人隐私泄露等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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