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市(州)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及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办案活动。
市(州)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所在市(州)人民检察院和所辖县(市、区)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和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以下选任管理相关工作:
(一)负责人民监督员选任、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二)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有机衔接;
(三)负责对人民监督员任免、回避等情形进行审查;
(四)负责监督办案活动人民监督员抽选工作;
(五)为人民监督员提供服务和履职保障;
(六)按规定做好人民监督员有关文书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职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采纳的情况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二章 选 任
第十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 因违法违纪被辞退,或者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 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人员;
- 因受惩戒被免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 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党委政法委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 人民陪审员;
- 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员。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低于40名。市(州)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由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协商确定。其中,分布到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市(州)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应分别不少于5名。各市(州)级人民检察院直属人民监督员不低于10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选任工作前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刊登,同时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发布。
选任公告应当包括:人民监督员的职责、选任名额、选任条件、任职期限、报名方式、报名材料、报名时间、审核公示等相关事宜。
- 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 个人申请;
- 单位和组织推荐。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候选人审查工作机制,差额确定考察人选,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进行考察,确定拟任人选。
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应当充分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辖区内的省级和市(州)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名额,按规定组织报名和考察。
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名单,公示期限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拟任人选存在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颁发证书,通知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向社会公布,并制作人民监督员名册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宣誓。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故缺额超过三分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程序及时组织补选。
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可以组织增选人民监督员。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应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再按选任程序执行。
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
第三章 培 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会同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师资库,做好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培训组织工作,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满足履职需要,提升监督实效。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评议观摩、实地调研学习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选任决定后一个月内,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
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实务以及管理要求等。初任培训结束时,应当进行考核。未经初任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人民监督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任期培训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检察业务、监督案例等。
第四章 抽 选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
省检察院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由省检察院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相关事项通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案件情况特殊的,经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市(州)人民检察院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市(州)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相关事项通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案件情况特殊的,经商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市(州)人民检察院,由市(州)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相关事项通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案件情况特殊的,经商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报省检察院,由省检察院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相关事项通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案件情况特殊的,经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分别由提出监督需求的单位报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由成都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最后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相关事项通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案件情况特殊的,经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组织案件(活动)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按照随机抽选、兼顾均衡、就近履职的原则,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产生备选人员。
人民监督员备选人选产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抽选产生的先后顺序依次联系通知,确定能够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的机会与数量应当相对均衡。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办案活动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监督案件诉讼参与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抽选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该人民监督员回避,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抽选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具有需要回避情形的,或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人民监督员发现自己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自行回避。
监督案件(活动)当事人认为人民监督员具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依法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参与普通办案活动监督的,应提前两个工作日提出申请;人民监督员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参与特殊案件监督的,应在收到被抽选通知之时提出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批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监督活动的,对缺额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抽选程序重新确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在每个工作年度末进行,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任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考核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参加学习培训、履职表现、纪律作风、遵纪守法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帐,记录人民监督员参加学习培训、履职表现等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情况和其他履职情况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参加培训学习、履职情况的年度总结。
第三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三十七条 履职中成绩显著的人民监督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人民监督员信息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职业、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在有关公共场所设立公告栏或以网站公告等方式公开本辖区人民监督员的姓名、任期和联系方式,畅通人民群众与人民监督员的联系渠道。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有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保密规定,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等情形,情节较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情况对其给予劝诫,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撤销人民监督员资格和人民监督员证书,符合行政处罚或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本人申请辞任人民监督员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对免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司法行政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所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决定、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免除人民监督员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因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免职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七章 保 障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维护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权益,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和保障,支持其参加有关学习调研等活动,协调其所在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妨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对其履行职责、参加培训和学习调研等活动应当提供支持和便利。不提供支持和相应便利,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和人民监督员履职所必须的开支列入同级政府预算。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每年书面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一年度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计划。
人民监督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用,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发放。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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