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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关于防范与查处虚假诉讼的操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2-05-15 来源:四川省律师协会

近日,为规范诉讼程序,防止虚假诉讼,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生效裁判文书权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关于防范与查处虚假诉讼的操作指引(试行)》。现将全文进行刊载,以供学习交流。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关于防范与查处虚假诉讼的操作指引(试 行)

为规范诉讼程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虚假诉讼,维护生效裁判文书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虚假诉讼行为的特征

第一条【虚假诉讼的定义】本指引所称的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为目的,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错误执行法律文书等,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虚假诉讼高发的案件类型】审判人员在审理下列民事案件时注意防范虚假诉讼:

(一)民间借贷纠纷;

(二)买卖合同纠纷;

(三)婚姻家庭案件;

(四)劳动争议;

(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六)追偿权纠纷;

(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八)保险理赔案件;

(九)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十)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纠纷;

(十一)确权、以物抵债案件;

(十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三)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十四)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

(十五)特别程序案件;

(十六)其他需要关注的案件。

第三条【虚假诉讼重点审查对象】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诉讼:

(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二)离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涉及共同财产分割或者涉及共同债务承担;

(三)法律法规、政策限制下确认房地产权属;

(四)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属于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五)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发生的财产纠纷;

(六)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或者房屋买卖纠纷。

第二章 立案阶段的审查处理

第四条【警示措施】立案人员可以加强虚假诉讼警示提醒,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一)在立案窗口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加大警示力度;

(二)使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或者送达的民事诉讼须知中向当事人告知实施虚假诉讼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案件处理】立案人员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可以对当事人涉诉、涉执行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将审核情况制作成工作记录并标记虚假诉讼风险等级,随卷移送业务庭。

第三章 审理阶段的审查处理

第一节 虚假诉讼的防范

第六条【庭前准备工作】对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送达程序进行核实。对于能够联系但未到庭的被告,确认缺席原因并电话询问其对案件的意见;

(二)对到庭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对。告知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导致裁判错误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缺席审理】审判人员在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原告或者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陈述事实发生的过程以及时间、地点、人物关系等细节;

(二)未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或者书面证据材料的,组织到庭当事人对答辩状或者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三)非公告送达的缺席审理案件,如当事人未到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审理或者依法传唤当事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

(四)坚持重事实、重证据的审理原则,若当事人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者缺乏相应证据证实的,依法不予确认。

第八条【庭审调查】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审查:

(一)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要求其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核实相关案件事实;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

(三)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四)依职权调查取证;

(五)向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通报情况,有必要可以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

(六)进行实地走访或者咨询有关部门、专业人士意见;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调解审查】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审查:

(一)调解前查询当事人涉诉情况,根据其涉诉的数量、类型、案件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告知当事人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负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以及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情况记入调解笔录;

(三)审核原告据以主张其诉请的证据,有必要可以开庭对证据三性进行审查;

(四)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主要实体权利且仅有代理人到庭的,审查代理人代理权限,同时向当事人核实;

(五)调解主文为给付特定标的物或者确权的,审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案外人的物权或者其他权利,如有必要可以通知案外人到庭陈述事实;

(六)调解主文为给付金钱的,询问当事人法律行为发生的细节及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将调解所涉款项发生的时间、金额、方式、结算情况等在调解笔录上一一列明;

(七)调解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可执行性,具体的条款应当明确且无歧义,必要时可与执行部门沟通;

(八)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规避国家政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节 虚假诉讼的审查

第十条【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在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虚假诉讼线索或者发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证据与主张的事实之间明显不存在关联性或者关联程度不高,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三)应当到庭或者经传唤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或者当事人故意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

(四)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

(五)原告、被告配合默契,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六)原告与被告(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或者存在投资关系、隶属关系等共同利益关系;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折抵债务;

(八)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

(九)调解方案可能涉及处分他人财产,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十)被告作为其他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

(十一)不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原告即申请撤诉;

(十二)审理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严格审查借贷行为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三)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五)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等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六)当事人不合理地放弃权利;

(七)其他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套路贷”的认定】“套路贷”是指放贷人实施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行为。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出借人意图借助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买卖合同纠纷的审查】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严格审查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履行情况、货物来源、交割凭证、货款流向以及买卖双方的关系、经营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

(二)起诉时间距离买卖行为发生时间久远;

(三)当事人明显不具备生产、销售、付款、使用能力;

(四)买卖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

(五)大宗货物在极短时间内完成交付;

(六)连环买卖中标的物未实际交付或者转移占有;

(七)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参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借贷、担保的情形;

(九)其他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查】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严格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一)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意图将本应抵偿给债权人的房屋过户给虚假购房人;

(二)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虚构拆迁区划范围内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意图增加房产安置面积或者多得安置补偿款、获取非法拆迁利益;

(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未过户,为否定原合同,卖方与他人假意订立时间在先的合同,意图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让与担保”的认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无真实买卖意图,仅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或者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或者以不转移货权的循环贸易掩盖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审判人员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不应简单认定为虚假诉讼。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明知诉讼请求缺乏正当权利依据、事实根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所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

第三节 虚假诉讼的认定

第十七条【单方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为单方虚假诉讼行为:

(一)恶意利用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二)故意提供虚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经营地等证明材料,意图改变诉讼管辖;

(三)隐瞒起诉时已存在针对同一事项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生效裁决或者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重复起诉;

(四)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起诉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五)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六)基于捏造的事实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

(七)故意提供伪证,包括伪造印章或者签名、伪造公文书、涂改书证、提供虚假视听资料等;

(八)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九)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或者行使捏造的优先受偿权;

(十)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十一)捏造身份信息、伪造代理手续或者冒充他人名义,提起或者参加诉讼;

(十二)案外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

(十三)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情节,故意做虚假记录、翻译;

(十四)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单方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双方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为双方虚假诉讼行为:

(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或者申请支付令等;

(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虚假调解协议,意图骗取调解书;

(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对虚假的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意图骗取判决书;

(四)夫妻之间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假借条等形式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

(六)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达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以物抵债协议;

(七)当事人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八)委托代理人、代表人等实际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推举人、其他共同诉讼人等当事人的利益;

(九)证人在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故意做出虚假陈述、提供伪证;

(十)鉴定人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十一)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

第十九条【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情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夸大其词或者提供证据不完备、不如实完整陈述等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

第四节 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不予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审判人员审查后确认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第二十一条【处理方式】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确认属于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对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或者当事人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予准许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发现已生效的本院裁判属于虚假诉讼的,或者刑事判决认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对已按普通民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与刑事判决存在冲突的,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生效民事裁判予以纠正;

(三)发现已生效的其他法院裁判属于虚假诉讼的,及时进行告知并提出再审建议。

第四章 执行阶段的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表现形式】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

(一)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获取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二)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三)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实施捏造债权或者捏造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等,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案外人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五)其它诉讼当事人或者他人通过捏造事实等可能导致错误执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执行异议的重点审查情形】审判人员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发现具有本指引规定的情形和以下情形的,可以重点进行审查:

(一)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的;

(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三)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原件的;

(五)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的;

(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七)认为有必要由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当事人本人出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八)在案证据不足,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当事人仍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的;

(九)存在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方法】发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

(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三)依法督促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着重审查证据来源,通过证据比对、现场勘验等手段,甄别证据真伪;

(四)对于可疑的关键证据,加大依法调查取证力度,着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参与分配程序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以及双方当事人或者单方以捏造的事实申请参与分配,意图使执行法院作出错误的财产分配方案,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为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虚假诉讼。

第二十六条【参与分配程序中的重点审查情形】执行人员主持参与分配时,发现具有本指引规定的情形和以下情形的,可以重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或者到庭后表现异常;

(二)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多次陈述不一致;

(三)多个债权人集中申请参与分配且执行依据均系和解后达成或者系司法确认案件;

(四)多个债权人集中申请参与分配且执行依据的案由均相同;

(五)债务人的亲属、高管人员等申请参与分配;

(六)分配方案送达后,债务人以不知道债权发生为由提出异议;

(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报存在捏造事实参与分配的;

(八)债务人有大量未结案件;

(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救济程序的;

(十)其他机关办案过程中已经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

(十一)以辖区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申请参与分配的;

(十二)其他发现虚假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处理方式】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判、执行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相应处理:

(一)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

(二)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

第二十八条【虚假仲裁裁决的处理】当事人以基于捏造的事实取得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仲裁机构。

第二十九条【虚假公证债权文书的处理】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行为。

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公证机关。

第三十条【虚假裁判文书的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属于虚假诉讼取得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同时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发出再审建议。再审撤销原执行依据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五章 惩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不同主体的法律依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采取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一)对单方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二)对恶意串通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三)对当事人或者他人在执行中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第三十二条【处理建议】审判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损失大小、扰乱诉讼秩序程度等情节确定罚款金额、拘留期限。

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下列情节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

(二)虚假诉讼行为系在二审、再审或者执行期间发现的;

(三)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对诉讼代理人的处理】诉讼代理人有下列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虚假证据而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二)指使、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仍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诉讼代理人系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议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给予其停止执业、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限制其代理行为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对公职人员的处理】虚假诉讼行为人是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审判人员除采取上述措施外,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书面通报。

第三十五条【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处理】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及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措施,还可以书面建议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处理】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还可以书面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仲裁员的处理】仲裁员参与虚假仲裁行为的,审判人员可以将相关情况函告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对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处理】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将问题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刑事责任】审判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参与虚假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并向庭长、分管院领导逐级汇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移送材料】审判人员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载明法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加盖法院公章;

(二)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立案庭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统一移送。

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一条【建立联动机制】与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逐步实现虚假诉讼信息、数据共享,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线索,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预警和研判,有效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建立失信人员名单制度】将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全方位限制,加大制裁力度。

第四十三条【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加强与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等主流媒体的工作衔接,强化对虚假诉讼司法处罚的舆论引导,依托法院公众号、微博等自有宣传平台以及主流媒体对虚假诉讼及时曝光,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以案说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解释主体】本指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指引由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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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虚假诉讼行为的特征

第一条【虚假诉讼的定义】本指引所称的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为目的,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错误执行法律文书等,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虚假诉讼高发的案件类型】审判人员在审理下列民事案件时注意防范虚假诉讼:

(一)民间借贷纠纷;

(二)买卖合同纠纷;

(三)婚姻家庭案件;

(四)劳动争议;

(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六)追偿权纠纷;

(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八)保险理赔案件;

(九)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十)股权转让、股东权益纠纷;

(十一)确权、以物抵债案件;

(十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三)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十四)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

(十五)特别程序案件;

(十六)其他需要关注的案件。

第三条【虚假诉讼重点审查对象】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诉讼:

(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二)离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涉及共同财产分割或者涉及共同债务承担;

(三)法律法规、政策限制下确认房地产权属;

(四)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属于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五)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发生的财产纠纷;

(六)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或者房屋买卖纠纷。

第二章 立案阶段的审查处理

第四条【警示措施】立案人员可以加强虚假诉讼警示提醒,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一)在立案窗口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加大警示力度;

(二)使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或者送达的民事诉讼须知中向当事人告知实施虚假诉讼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案件处理】立案人员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可以对当事人涉诉、涉执行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将审核情况制作成工作记录并标记虚假诉讼风险等级,随卷移送业务庭。

第三章 审理阶段的审查处理

第一节 虚假诉讼的防范

第六条【庭前准备工作】对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送达程序进行核实。对于能够联系但未到庭的被告,确认缺席原因并电话询问其对案件的意见;

(二)对到庭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对。告知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导致裁判错误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缺席审理】审判人员在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原告或者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陈述事实发生的过程以及时间、地点、人物关系等细节;

(二)未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或者书面证据材料的,组织到庭当事人对答辩状或者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三)非公告送达的缺席审理案件,如当事人未到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审理或者依法传唤当事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

(四)坚持重事实、重证据的审理原则,若当事人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者缺乏相应证据证实的,依法不予确认。

第八条【庭审调查】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审查:

(一)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要求其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核实相关案件事实;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

(三)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四)依职权调查取证;

(五)向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通报情况,有必要可以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

(六)进行实地走访或者咨询有关部门、专业人士意见;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调解审查】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具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审查:

(一)调解前查询当事人涉诉情况,根据其涉诉的数量、类型、案件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告知当事人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负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以及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情况记入调解笔录;

(三)审核原告据以主张其诉请的证据,有必要可以开庭对证据三性进行审查;

(四)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主要实体权利且仅有代理人到庭的,审查代理人代理权限,同时向当事人核实;

(五)调解主文为给付特定标的物或者确权的,审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案外人的物权或者其他权利,如有必要可以通知案外人到庭陈述事实;

(六)调解主文为给付金钱的,询问当事人法律行为发生的细节及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将调解所涉款项发生的时间、金额、方式、结算情况等在调解笔录上一一列明;

(七)调解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可执行性,具体的条款应当明确且无歧义,必要时可与执行部门沟通;

(八)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规避国家政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节 虚假诉讼的审查

第十条【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在审理阶段,审判人员在收到立案庭移送的虚假诉讼线索或者发现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证据与主张的事实之间明显不存在关联性或者关联程度不高,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三)应当到庭或者经传唤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或者当事人故意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

(四)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

(五)原告、被告配合默契,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六)原告与被告(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或者存在投资关系、隶属关系等共同利益关系;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折抵债务;

(八)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

(九)调解方案可能涉及处分他人财产,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十)被告作为其他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

(十一)不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原告即申请撤诉;

(十二)审理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审查】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严格审查借贷行为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三)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五)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等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六)当事人不合理地放弃权利;

(七)其他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套路贷”的认定】“套路贷”是指放贷人实施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行为。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出借人意图借助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买卖合同纠纷的审查】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严格审查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履行情况、货物来源、交割凭证、货款流向以及买卖双方的关系、经营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关联关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

(二)起诉时间距离买卖行为发生时间久远;

(三)当事人明显不具备生产、销售、付款、使用能力;

(四)买卖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正常价格;

(五)大宗货物在极短时间内完成交付;

(六)连环买卖中标的物未实际交付或者转移占有;

(七)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参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借贷、担保的情形;

(九)其他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审查】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严格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一)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意图将本应抵偿给债权人的房屋过户给虚假购房人;

(二)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虚构拆迁区划范围内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意图增加房产安置面积或者多得安置补偿款、获取非法拆迁利益;

(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未过户,为否定原合同,卖方与他人假意订立时间在先的合同,意图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让与担保”的认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无真实买卖意图,仅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或者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或者以不转移货权的循环贸易掩盖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审判人员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不应简单认定为虚假诉讼。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明知诉讼请求缺乏正当权利依据、事实根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所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

第三节 虚假诉讼的认定

第十七条【单方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为单方虚假诉讼行为:

(一)恶意利用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二)故意提供虚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经营地等证明材料,意图改变诉讼管辖;

(三)隐瞒起诉时已存在针对同一事项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生效裁决或者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重复起诉;

(四)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起诉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五)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者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六)基于捏造的事实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

(七)故意提供伪证,包括伪造印章或者签名、伪造公文书、涂改书证、提供虚假视听资料等;

(八)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九)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或者行使捏造的优先受偿权;

(十)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十一)捏造身份信息、伪造代理手续或者冒充他人名义,提起或者参加诉讼;

(十二)案外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

(十三)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情节,故意做虚假记录、翻译;

(十四)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单方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双方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为双方虚假诉讼行为:

(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或者申请支付令等;

(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达成虚假调解协议,意图骗取调解书;

(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对虚假的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意图骗取判决书;

(四)夫妻之间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假借条等形式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

(六)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达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以物抵债协议;

(七)当事人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八)委托代理人、代表人等实际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推举人、其他共同诉讼人等当事人的利益;

(九)证人在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故意做出虚假陈述、提供伪证;

(十)鉴定人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十一)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

第十九条【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情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夸大其词或者提供证据不完备、不如实完整陈述等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

第四节 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不予确认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审判人员审查后确认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第二十一条【处理方式】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确认属于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对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或者当事人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予准许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发现已生效的本院裁判属于虚假诉讼的,或者刑事判决认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对已按普通民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与刑事判决存在冲突的,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生效民事裁判予以纠正;

(三)发现已生效的其他法院裁判属于虚假诉讼的,及时进行告知并提出再审建议。

第四章 执行阶段的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表现形式】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

(一)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获取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二)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三)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实施捏造债权或者捏造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等,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案外人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五)其它诉讼当事人或者他人通过捏造事实等可能导致错误执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执行异议的重点审查情形】审判人员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发现具有本指引规定的情形和以下情形的,可以重点进行审查:

(一)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的;

(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三)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原件的;

(五)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的;

(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七)认为有必要由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当事人本人出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八)在案证据不足,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当事人仍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的;

(九)存在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方法】发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

(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三)依法督促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着重审查证据来源,通过证据比对、现场勘验等手段,甄别证据真伪;

(四)对于可疑的关键证据,加大依法调查取证力度,着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参与分配程序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以及双方当事人或者单方以捏造的事实申请参与分配,意图使执行法院作出错误的财产分配方案,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为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虚假诉讼。

第二十六条【参与分配程序中的重点审查情形】执行人员主持参与分配时,发现具有本指引规定的情形和以下情形的,可以重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或者到庭后表现异常;

(二)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多次陈述不一致;

(三)多个债权人集中申请参与分配且执行依据均系和解后达成或者系司法确认案件;

(四)多个债权人集中申请参与分配且执行依据的案由均相同;

(五)债务人的亲属、高管人员等申请参与分配;

(六)分配方案送达后,债务人以不知道债权发生为由提出异议;

(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举报存在捏造事实参与分配的;

(八)债务人有大量未结案件;

(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救济程序的;

(十)其他机关办案过程中已经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

(十一)以辖区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申请参与分配的;

(十二)其他发现虚假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处理方式】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判、执行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相应处理:

(一)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

(二)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

第二十八条【虚假仲裁裁决的处理】当事人以基于捏造的事实取得的生效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仲裁机构。

第二十九条【虚假公证债权文书的处理】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之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行为。

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公证机关。

第三十条【虚假裁判文书的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属于虚假诉讼取得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同时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发出再审建议。再审撤销原执行依据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五章 惩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不同主体的法律依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判人员可以对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采取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一)对单方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二)对恶意串通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三)对当事人或者他人在执行中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第三十二条【处理建议】审判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损失大小、扰乱诉讼秩序程度等情节确定罚款金额、拘留期限。

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下列情节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

(二)虚假诉讼行为系在二审、再审或者执行期间发现的;

(三)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对诉讼代理人的处理】诉讼代理人有下列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虚假证据而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二)指使、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仍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诉讼代理人系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议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给予其停止执业、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限制其代理行为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对公职人员的处理】虚假诉讼行为人是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审判人员除采取上述措施外,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书面通报。

第三十五条【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处理】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及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措施,还可以书面建议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处理】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审判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还可以书面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仲裁员的处理】仲裁员参与虚假仲裁行为的,审判人员可以将相关情况函告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对出具虚假证明主体的处理】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将问题线索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刑事责任】审判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参与虚假诉讼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并向庭长、分管院领导逐级汇报,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移送材料】审判人员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可以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载明法院名称、民事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所处民事诉讼阶段、民事案件办理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函附移送材料清单和回执,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加盖法院公章;

(二)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

立案庭负责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统一移送。

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一条【建立联动机制】与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裁判文书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逐步实现虚假诉讼信息、数据共享,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线索,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预警和研判,有效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建立失信人员名单制度】将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全方位限制,加大制裁力度。

第四十三条【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加强与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等主流媒体的工作衔接,强化对虚假诉讼司法处罚的舆论引导,依托法院公众号、微博等自有宣传平台以及主流媒体对虚假诉讼及时曝光,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以案说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解释主体】本指引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指引由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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