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行为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2-03-13 10:25:39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当前,司法实践之中存在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现象。这一现象情况复杂。不少是医保人员贪图“蝇头小利”偶尔骗购医保药品,有的则是长期、多次骗保,还存在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存在一批以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为业的不法分子,他们指使、教唆、引诱医保人员骗保,或者从骗保者手中收购药品,之后加价出售。正因为这些不法分子“穿针引线”、推波助澜,医保骗保逐渐形成一个地下产业和市场,亟需有效整治、重点打击。
由于医保骗保的药品质量本身没有问题,无法适用假药、劣药相关犯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规定。基于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相关收购、销售行为区分是否事前通谋,分别适用和,即“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鉴于医保骗保案件情况复杂,《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专门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处理政策:(1)“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即重点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组织者、职业骗保人和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人;对于虽实施骗保行为,数额达到诈骗罪入罪标准,但具有系初犯、偶犯、受人指使、认罪悔罪、本人也是病患者等情节,经综合考量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2)“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即要重点惩治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斩断“回流药”的产业链。对此需要说明两点:其一,传统上,一般认为帮助犯,包括中的帮助犯和事后帮助犯,罪责往往要相对轻于实行犯。但从医保骗保类案件情况看,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往往罪责更为严重,表现在,他们往往是“一对多”地从医保人员手中收购骗保药品;不少是以此为业;涉案数额往往特别巨大;是“回流药”形成产业、市场的关键因素。将其作为打击重点,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其二,综合看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系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犯罪”作了更符合实际的解释,即不要求必须绝对查明上游行为已符合有关犯罪的入罪标准,只要非法收购、销售的金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即可(既收购又销售的,金额应以高者计)。这是因为,倒卖骗保药品的中间商,往往是“一对多”地从医保人员手中收购药品,其累计的危害重大;从实践看,要查明其上游行为人是否已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往往非常困难,也无必要;特别规定非法收购、销售的药品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已有适当控制刑事打击面的考虑,不会形成上下游行为“罪刑倒挂”的问题。这样的规定有先例可循。针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活动罪,“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于帮助对象原则上应当达到犯罪程度,但是例外情形下,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帮助行为的相关数额巨大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亦可以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规定。
为指导司法实践,《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中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规则,即可以综合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作出认定。需要提及的是,《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号)提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追溯信息,以便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验证反馈。”“药品批发企业在采购药品时,向上游企业索取相关追溯信息,在药品验收时进行核对,并将核对信息反馈上游企业;在销售药品时,应向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追溯信息。”据此,可以通过药品追溯信息的索取及相关活动,对行为人对涉案药品是否系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