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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危害”行为如何把握?

发布时间:2022-03-17 来源:刑事办案实务

答:刑法第341条第一款原罪名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司法实践中反映,上述罪名过于复杂、繁冗,且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往往伴随后续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上述罪名的司法适用中,还经常面临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对于已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究竟是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的争论。因此,在“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将上述罪名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修改不影响对刑法条文,特别是本罪行为方式的理解和认定。因此上述“非法猎捕、杀害,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均可视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的“危害”行为。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341条增设了第三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41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行为。目前,“两高”正在研究修改《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拟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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