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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马子伟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诉

发布时间:2021-11-02 16:52:44 浏览:730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1、2020年4、5月,王某电话联系赵某购买猴子后,安排陆某驾驶贵JXZXXX北京牌白色轿车到贵州省XX县,以人民币31000元(以下币种均成为人民币)向赵某购买15只猴子,运至贵州省XX县XX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饲养(以下简称XX养殖场)。同年5月11日王某从XX养殖场拉17只猴子到广西XX山庄娱乐城(以下简称XX山庄)出售给周某,得币93500元,周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韦某对所购猴子进行检疫、计数,并将猴子关押在猴场。

2、2020年9月,韦某、石某、梁某、黄某、黄某、韦某、李某、陈某、甘某在XX县XX镇XX组小地名XX处山林地中通过安网非法猎捕猕猴67只,由石某联系其父石某某和其弟石小某前往进行收购,石某某、石小某等人在XX县XX乡XX桥往XX方向2公里公路转弯处与韦某、石某等人进行猕猴交易,石某某支付韦某41600元,韦某、石小某等9人每人分得4000元,石某某、石小某在收购得67只猕猴后雇请王某驾驶浙GXXMXX蓝色面包车运输该批猕猴至XX县XX镇XX村公路50里处,石某某将67只猕猴中4只(受伤、老猕猴)放生,石某某分两次将剩余63只猕猴转卖给肖某,肖某支付石某某61000元,肖某将其中25只猕猴抓卖给王某,王某支付肖某51500元,王某雇请陆某驾驶贵JxZxxx车辆将25只猕猴运至XX山庄转卖给周某、韦某,周某支付王某137500元,王某雇请陆某班某用车将其余38只猕猴运至遵义XX公司出售给郭某,郭某支付肖某95000元。

3、2020年10月,韦某、石某、韦某、陈某、甘某、梁某、黄某、王某、甘某在XX县XX镇XX村二组小地名XX处山林中非法捕猎猕猴42只,陈某抱走其中一只送给其朋友余某,韦某、石小某等人将其余41只在XX县XX镇XX村出售给石某、石小某韦某、石小某等猎捕人员每人分得3000元。石某雇请王某驾驶浙GXXMXX蓝色面包车将猕猴运至XX县XX镇XX村XX处,石某提前联系肖某协商猕猴交易事项,肖某在接到石某猕猴交易信息后与王某约定在XX县XX收费站见面,王某驾驶其朋友孟某的贵JDPXXX带肖某前往XX与石某某进行猕猴交易,肖某、肖某与石某某交易猕猴37只,肖某支付石某50000元,后肖某驾驶贵JDPXXX带肖某将37只猕猴运至XX收费站附件与王某进行交易,王某共支付肖某88000元、王某使用其朋友孟某的贵JDPXXX车辆将收购的猕猴运至XX山庄转卖给周某、韦某,周某安排其子周某支付给王某218500元,王某按韦某要求,将多报出售的4只猕猴款12000元支付给韦某。

4、2020年10月,韦某、石小某、韦某、黄某、芩某、甘某、甘某、徐某、梁某、黄某、王某在XX县XX镇XX组小地名XX处非法猎捕猕猴30余只,韦某、石某等人将猎捕所得猕猴出售给石某某、石小某,韦某、石某等猎捕人员每人分得2800元,石某雇请王某驾驶浙GXXMXX蓝色面包车将猕猴运至XX县XX镇XX处转卖给肖某,肖某、肖某将收购的猕猴转运至XX镇XX收费站往XX方向1公里处与王某进行交易,王某使用其朋友孟某的贵JDPXXX车辆将54只猕猴运至XX山庄与周某、韦某进行交易。王某使用的肖某银行卡收到XX山庄周某转账321500元,后王某分两次共支付肖某124500元。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韦某,积极了解案情,主动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并提交了相应的书面意见。

三、辩护思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主观上具有收购猕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购猕猴的行为,但其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的行为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

四、办案结果

经XX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XX院认为XX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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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马子伟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诉

发布时间:2021-11-02 16:52:44 浏览:7302次

一、案情简介

1、2020年4、5月,王某电话联系赵某购买猴子后,安排陆某驾驶贵JXZXXX北京牌白色轿车到贵州省XX县,以人民币31000元(以下币种均成为人民币)向赵某购买15只猴子,运至贵州省XX县XX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饲养(以下简称XX养殖场)。同年5月11日王某从XX养殖场拉17只猴子到广西XX山庄娱乐城(以下简称XX山庄)出售给周某,得币93500元,周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韦某对所购猴子进行检疫、计数,并将猴子关押在猴场。

2、2020年9月,韦某、石某、梁某、黄某、黄某、韦某、李某、陈某、甘某在XX县XX镇XX组小地名XX处山林地中通过安网非法猎捕猕猴67只,由石某联系其父石某某和其弟石小某前往进行收购,石某某、石小某等人在XX县XX乡XX桥往XX方向2公里公路转弯处与韦某、石某等人进行猕猴交易,石某某支付韦某41600元,韦某、石小某等9人每人分得4000元,石某某、石小某在收购得67只猕猴后雇请王某驾驶浙GXXMXX蓝色面包车运输该批猕猴至XX县XX镇XX村公路50里处,石某某将67只猕猴中4只(受伤、老猕猴)放生,石某某分两次将剩余63只猕猴转卖给肖某,肖某支付石某某61000元,肖某将其中25只猕猴抓卖给王某,王某支付肖某51500元,王某雇请陆某驾驶贵JxZxxx车辆将25只猕猴运至XX山庄转卖给周某、韦某,周某支付王某137500元,王某雇请陆某班某用车将其余38只猕猴运至遵义XX公司出售给郭某,郭某支付肖某95000元。

3、2020年10月,韦某、石某、韦某、陈某、甘某、梁某、黄某、王某、甘某在XX县XX镇XX村二组小地名XX处山林中非法捕猎猕猴42只,陈某抱走其中一只送给其朋友余某,韦某、石小某等人将其余41只在XX县XX镇XX村出售给石某、石小某韦某、石小某等猎捕人员每人分得3000元。石某雇请王某驾驶浙GXXMXX蓝色面包车将猕猴运至XX县XX镇XX村XX处,石某提前联系肖某协商猕猴交易事项,肖某在接到石某猕猴交易信息后与王某约定在XX县XX收费站见面,王某驾驶其朋友孟某的贵JDPXXX带肖某前往XX与石某某进行猕猴交易,肖某、肖某与石某某交易猕猴37只,肖某支付石某50000元,后肖某驾驶贵JDPXXX带肖某将37只猕猴运至XX收费站附件与王某进行交易,王某共支付肖某88000元、王某使用其朋友孟某的贵JDPXXX车辆将收购的猕猴运至XX山庄转卖给周某、韦某,周某安排其子周某支付给王某218500元,王某按韦某要求,将多报出售的4只猕猴款12000元支付给韦某。

4、2020年10月,韦某、石小某、韦某、黄某、芩某、甘某、甘某、徐某、梁某、黄某、王某在XX县XX镇XX组小地名XX处非法猎捕猕猴30余只,韦某、石某等人将猎捕所得猕猴出售给石某某、石小某,韦某、石某等猎捕人员每人分得2800元,石某雇请王某驾驶浙GXXMXX蓝色面包车将猕猴运至XX县XX镇XX处转卖给肖某,肖某、肖某将收购的猕猴转运至XX镇XX收费站往XX方向1公里处与王某进行交易,王某使用其朋友孟某的贵JDPXXX车辆将54只猕猴运至XX山庄与周某、韦某进行交易。王某使用的肖某银行卡收到XX山庄周某转账321500元,后王某分两次共支付肖某124500元。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韦某,积极了解案情,主动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并提交了相应的书面意见。

三、辩护思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主观上具有收购猕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购猕猴的行为,但其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韦某的行为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

四、办案结果

经XX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XX院认为XX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和管辖法院,并要求和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帮助代理律师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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