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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成正当防卫的被告人,判决书主文的表述应为“无罪”,而非“不负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2-05-09 22:10:54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9辑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特殊防卫的,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构成特殊防卫的,判决中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主要理由是: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刑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其意义在于再次明确特殊防卫不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不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对法院如何裁判的规定。对于裁判文书应当如何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需要指出的是,行为是否应当受刑事处罚,与实际是否判处刑罚是不同的范畴,换而言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也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后者包括行为构成犯罪但具体行为人实际不判处刑罚的情况。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不满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均不负刑事责任,解决的是行为本身属于犯罪,只是因为行为人在责任能力方面有欠缺导致无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故《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那木拉的行为导致一死一伤的后果,其行为在形式上似乎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特殊防卫行为是对社会有利而非危害社会的行为,且是法律规定的排除犯罪的事由,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当然也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属于犯罪行为。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依法宣告其无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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