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把握
发布时间:2022-05-10 18:29:08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帮助信息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把握
(一)结合行为人出售“两卡”的数量和次数、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等情形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两卡”属于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提供帮助的行为,但如何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成为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采用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只要行为人具备该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是,认定“两卡”提供者的主观明知只能适用《解释》第11条第(4)项的规定,即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情形。该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情形。[1]“两卡”作为社会正常活动所需的通讯或支付结算工具,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因此,在适用《解释》第11条认定“两卡”提供者的主观明知存在困难时,可以结合行为人出售“两卡”的数量和次数、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以及对其行为的认识等情形综合作出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许中杰、赵昞钦召集多人办理500余张电话卡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许中杰在供述中称,其知道电信网络诈骗需要电话卡和银行卡,这些电话卡是用来联系被害人的,使用这些电话卡的人即使做了违法犯罪的事,公安机关也不会找到电话卡的直接使用人,许中杰还提到其身边的朋友因为倒卖银行卡被判刑,其知道出售电话卡是违法的。因此,结合被告人许中杰、赵昞钦出售电话卡的数量和次数、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以及对出售电话卡的认识等情况,综合认定被告人具备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明知。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限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这里的明知要基于怎样的认识才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故意?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既要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又要认识到犯罪的具体类型或内容;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不需要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实施主体、类型或内容有明确的认识。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机关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行为定罪处罚,目的在于打击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信息网络犯罪分工日益细化,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完整的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犯罪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环节,各环节联系紧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信息网络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2]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中各环节行为人为信息网络犯罪“输血供粮”,与信息网络犯罪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法规制。
第二,从信息网络犯罪及其黑灰产业链的特征看,信息网络犯罪具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资源用于犯罪的特点。由于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各环节人员之间互不相识,甚至在不同城市、地域,对其他环节人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缺乏具体明确的认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难以认识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无法与被帮助对象存在犯意联络,无法以论处。反之,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内容或与被帮助对象存有犯意联络,仍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则可以按照共同犯罪论处。
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限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也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存有犯意联络。本案中,二被告人与被帮助对象不存有犯意联络,不宜以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