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发布时间:2022-05-26 17:11:33 来源:刑法各论精释(下)》,陈兴良主编
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对此,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或轻后果犯)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实害犯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将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理解为包含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并因为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既包括了行为人对严重后果的故意样态,也包括了行为人对具体危险具有故意但对危害后果持有过失的状态。
因此,在交通肇事中的违章行为本身可能具有高度的公共安全危险,且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所具备的公共危险具备相当性,而行为人对该种具体的公共安全危险只要具有故意的,就应当首先认定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或轻实害犯)。此时,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对于该严重后果具有过失还是故意,都应当成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引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33页。)如此一来,重要的是判定该种危险是否与爆炸、放火、决水等行为的危险性具备相当性,并考察行为人对该种危险的故意,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故意则无足轻重。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完全以对严重危害后果的过失为标准,在此,对具体危险的故意并不是考察的决定性标准,显然,在两者对应成立的前提下,两者的标准产生了矛盾。
尤其是,前述那样的理解可能不正当地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容易将那些行为人虽然基于某种原因而创设了高度危险,对该种高度风险具有故意,但确实又采取了一些防备措施,因而足以证明其对该危害后果仅仅具有过失的场合,也会被认定属于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果加重犯,而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认定通常所认为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从认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属于基于对危害后果的不同认识而形成的对立法条,进而认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并不包含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过失结果加重犯角度出发,认定第一百一十四条仍然属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重实害犯的未遂犯(包含轻实害犯在内)。实际上,实务上也往往采取了类似的观点,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类似的解释中也多关注对严重后果的过失,而非具体危险的故意。
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类似于爆炸罪、放火罪等犯罪的高度危险,但行为人对该危险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同样具有故意时,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行为人对该严重后果仅具有过失时,则成立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由于两者定罪标准不同,则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仅仅的交通违章行为仅仅具有较低程度的公共安全危险,与爆炸、放火等行为并不具有相当性,则并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成立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