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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承担持械斗殴人员的范围

发布时间:2022-07-19 来源:Alpha案例库,“李某甲、史某甲等持械聚众斗殴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与赵某甲(已判刑)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街老皮鞋厂院内的“樂活驿站”酒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械互相斗殴,殴打过程中,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将赵某甲打伤,赵某甲持刀将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仅对其从轻和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李某甲的到案情况,属于非典型性的自首。2、李某甲的打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情节并不恶劣,且己方均被打成了轻伤,受害后果更为严重。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一方虽然持有一把较长的砍刀,其目的只是吓唬赵某甲,这把刀并没有开刃,在实际打架过程中也没有实际使用,相反赵某甲却手持利器,更为无视他人生命安全,一一将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捅伤,致其三人均构成轻伤,赵某甲的行为恶性更大,对李某甲应从轻处罚。3、本案系双方酒后唱歌发生口角引发殴斗,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且双方并非蓄意聚众斗殴,均属于临时起意,按照最高院有关刑事政策,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李某甲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因为不懂法、不知法,酒后遇事不冷静,盲目冲动,现李某甲已幡然悔悟,痛改前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史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及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史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2、被告人史某甲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史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4、本案中,聚众斗殴的另一方赵某甲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高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系自首。2、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是民间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起因是因为赵某甲,没有报复动机。3、被告人高某甲没有持械的故意,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4、建议判处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与赵某甲(已判刑)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街老皮鞋厂院内的“樂活驿站”酒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械互相斗殴,殴打过程中,赵某甲持刀将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1、赵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2019年9月9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取证为由,电话通知李某甲、史某甲到案,经讯问,李某甲如实供述了持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7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取证为由,分别电话通知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到案,经讯问,高某甲如实供述了持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

案例评析

一、正确理解聚众斗殴罪中“持械”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对聚众斗殴罪基本罪规定的同时,对聚众斗殴罪的加重罪亦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一般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犯罪

所谓聚合性犯罪是指,以多数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共同行为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因而聚众斗殴罪中的客观要件行为必是以共同犯罪行为形式来进行评价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只是聚众斗殴罪加重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要件之一,因此,“持械”在聚众斗殴罪中,理应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予以评价。所以,那种对在未有预谋的情况下有人持械参加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对未持械者则以聚众斗殴基本罪处罚的做法,有违聚众斗殴罪为必要共同犯罪理论。

2.必要的共同犯要有共同犯意

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主观要件有其特殊性,即行为人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所谓犯罪的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因此,在聚众斗殴罪中,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场合,共同犯罪人则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如果系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各参加人对“持械”当然具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因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无论个别参加者是否实际使用械具,“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虽是临时持械,但在斗殴前或斗殴时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如果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按上述原则加以认定,而未持械一方不可能认识自己在与对方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缺乏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所以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因此,在聚众斗殴中,一方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的,对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应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本案中,就李某甲一方而言,李某甲临时起意从车中取出长刀返回酒吧,史某甲在半路将刀夺走自己持有,其二人和高某甲之间并无意识上的联络,也就是说主观上并无共同犯意,高某甲半路拾得半块何种瓷片、是否出示或使用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高某甲作为其他积极参加者仍应当按聚众斗殴罪处罚,但不宜认定为持械。

二、聚众斗殴案件中过错责任的认定

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大小,不应作为聚众斗殴己方的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聚众斗殴罪中的伤害行为,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聚众斗殴罪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逞强好胜、称王称霸而惹是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称霸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己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在对方一边,或是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这类犯罪对公共秩序的影响较大,如造成的结果较轻的,应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秩序进行相应的治安处罚。如造成的结果较为严重的,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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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9 来源:Alpha案例库,“李某甲、史某甲等持械聚众斗殴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与赵某甲(已判刑)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街老皮鞋厂院内的“樂活驿站”酒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械互相斗殴,殴打过程中,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将赵某甲打伤,赵某甲持刀将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仅对其从轻和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李某甲的到案情况,属于非典型性的自首。2、李某甲的打架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情节并不恶劣,且己方均被打成了轻伤,受害后果更为严重。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一方虽然持有一把较长的砍刀,其目的只是吓唬赵某甲,这把刀并没有开刃,在实际打架过程中也没有实际使用,相反赵某甲却手持利器,更为无视他人生命安全,一一将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捅伤,致其三人均构成轻伤,赵某甲的行为恶性更大,对李某甲应从轻处罚。3、本案系双方酒后唱歌发生口角引发殴斗,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且双方并非蓄意聚众斗殴,均属于临时起意,按照最高院有关刑事政策,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李某甲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因为不懂法、不知法,酒后遇事不冷静,盲目冲动,现李某甲已幡然悔悟,痛改前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史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情节及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史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2、被告人史某甲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史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4、本案中,聚众斗殴的另一方赵某甲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高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系自首。2、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是民间纠纷引起的聚众斗殴,起因是因为赵某甲,没有报复动机。3、被告人高某甲没有持械的故意,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4、建议判处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与赵某甲(已判刑)在焦作市解放区民生街老皮鞋厂院内的“樂活驿站”酒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械互相斗殴,殴打过程中,赵某甲持刀将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1、赵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2019年9月9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取证为由,电话通知李某甲、史某甲到案,经讯问,李某甲如实供述了持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7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以取证为由,分别电话通知李某甲、史某甲、高某甲到案,经讯问,高某甲如实供述了持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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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确理解聚众斗殴罪中“持械”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对聚众斗殴罪基本罪规定的同时,对聚众斗殴罪的加重罪亦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一般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犯罪

所谓聚合性犯罪是指,以多数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共同行为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因而聚众斗殴罪中的客观要件行为必是以共同犯罪行为形式来进行评价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只是聚众斗殴罪加重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要件之一,因此,“持械”在聚众斗殴罪中,理应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予以评价。所以,那种对在未有预谋的情况下有人持械参加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对未持械者则以聚众斗殴基本罪处罚的做法,有违聚众斗殴罪为必要共同犯罪理论。

2.必要的共同犯要有共同犯意

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主观要件有其特殊性,即行为人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所谓犯罪的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因此,在聚众斗殴罪中,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场合,共同犯罪人则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如果系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各参加人对“持械”当然具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因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无论个别参加者是否实际使用械具,“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虽是临时持械,但在斗殴前或斗殴时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如果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按上述原则加以认定,而未持械一方不可能认识自己在与对方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缺乏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所以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因此,在聚众斗殴中,一方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的,对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应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本案中,就李某甲一方而言,李某甲临时起意从车中取出长刀返回酒吧,史某甲在半路将刀夺走自己持有,其二人和高某甲之间并无意识上的联络,也就是说主观上并无共同犯意,高某甲半路拾得半块何种瓷片、是否出示或使用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高某甲作为其他积极参加者仍应当按聚众斗殴罪处罚,但不宜认定为持械。

二、聚众斗殴案件中过错责任的认定

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责任大小,不应作为聚众斗殴己方的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聚众斗殴罪中的伤害行为,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但是聚众斗殴罪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在伤害行为中,通常表现为逞强好胜、称王称霸而惹是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所以,凡是为了称霸或者明确表示要打服对方,而行凶伤人的,都是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则往往是对自己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在对方一边,或是在互殴中伤害他人,这种情况往往双方都有过错,责任不易分清。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这类犯罪对公共秩序的影响较大,如造成的结果较轻的,应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秩序进行相应的治安处罚。如造成的结果较为严重的,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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