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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受贿犯罪既未遂认定的特殊性

发布时间:2022-09-26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22-19 段凰

随着对国家工作人员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受贿人犯罪手段也在不断翻新,逃避侦查的意识越来越强,直接收受现金的情况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收受银行卡甚至是通过复杂的公司、股权设计来力图使收受财物行为更隐蔽。

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功能,银行卡可以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贷记卡、准贷卡、商务卡等。通常在受贿犯罪中涉及的银行卡多指储值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借记卡,即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当然实践中也有以贷记卡即通常所说的信用卡为贿赂的,本文论述立足于借记卡,对于信用卡的相关问题将在文中单独列明。

与普通财物相比,收受银行卡等受贿行为具有特殊性,银行卡作为一种记名的债权凭证,卡本身并不具有价值。银行卡内资金属于动产,但银行卡的交付转让并不意味着卡内资金的绝对转移。银行卡的持有人可以凭借卡支取现金,但银行卡的登记所有人仍然可以通过挂失登记、变更密码、补卡等行为来避免损失,对卡内的资金实现远程控制。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电子支付、手机支付的兴起,存储、支付手段和人们的交易习惯也在发生悄然的转变,在审理的案件中,很多收受资金行为已经脱离了传统银行卡的范畴,仅仅靠账户及密码就能完成。在涉及数字货币时,如以比特币为贿赂的,只需要交易密钥、地址就可以完成,这种收受行为与银行卡的收受没有本质区别,认定既未遂时也可以参照收受银行卡型受贿进行处理。

对于银行卡内资金如何认定数额及既、未遂,不同犯罪有不同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5条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该解释第12条同时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可以构成盗窃未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根据以上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对于抢劫、抢夺、盗窃银行卡,均是以实际取得的财物认定犯罪的数额,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既遂;尚未实际取得的财物,最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更不属于犯罪未遂。但关于受贿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0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这也是基于受贿犯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相比而言的特殊性作出的规定,最大的不同在于,其他侵财犯罪中,财物的损失违背了银行卡所有人的意愿,而受贿犯罪中行贿人对于卡内资金的损失是明知且认可的,也就是说,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银行卡和卡内记载的财物分离性的特征表现得更为突出,刑法不仅要评价不法取得银行卡的前行为,同时也要评价利用银行卡不法取得财物的后行为,且后行为的评价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量刑轻重甚至是罪数形态;但在受贿犯罪中,银行卡和卡内记载的财物的一体性特征更为突出。正基于此,其他侵财犯罪的行为人一般会尽其所能地尽快取得卡内资金,但受贿人往往并不着急取现,其中的时间差就直接影响了受贿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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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对国家工作人员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受贿人犯罪手段也在不断翻新,逃避侦查的意识越来越强,直接收受现金的情况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收受银行卡甚至是通过复杂的公司、股权设计来力图使收受财物行为更隐蔽。

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功能,银行卡可以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贷记卡、准贷卡、商务卡等。通常在受贿犯罪中涉及的银行卡多指储值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借记卡,即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当然实践中也有以贷记卡即通常所说的信用卡为贿赂的,本文论述立足于借记卡,对于信用卡的相关问题将在文中单独列明。

与普通财物相比,收受银行卡等受贿行为具有特殊性,银行卡作为一种记名的债权凭证,卡本身并不具有价值。银行卡内资金属于动产,但银行卡的交付转让并不意味着卡内资金的绝对转移。银行卡的持有人可以凭借卡支取现金,但银行卡的登记所有人仍然可以通过挂失登记、变更密码、补卡等行为来避免损失,对卡内的资金实现远程控制。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电子支付、手机支付的兴起,存储、支付手段和人们的交易习惯也在发生悄然的转变,在审理的案件中,很多收受资金行为已经脱离了传统银行卡的范畴,仅仅靠账户及密码就能完成。在涉及数字货币时,如以比特币为贿赂的,只需要交易密钥、地址就可以完成,这种收受行为与银行卡的收受没有本质区别,认定既未遂时也可以参照收受银行卡型受贿进行处理。

对于银行卡内资金如何认定数额及既、未遂,不同犯罪有不同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5条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该解释第12条同时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可以构成盗窃未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根据以上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对于抢劫、抢夺、盗窃银行卡,均是以实际取得的财物认定犯罪的数额,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既遂;尚未实际取得的财物,最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更不属于犯罪未遂。但关于受贿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0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这也是基于受贿犯罪与其他侵财犯罪相比而言的特殊性作出的规定,最大的不同在于,其他侵财犯罪中,财物的损失违背了银行卡所有人的意愿,而受贿犯罪中行贿人对于卡内资金的损失是明知且认可的,也就是说,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银行卡和卡内记载的财物分离性的特征表现得更为突出,刑法不仅要评价不法取得银行卡的前行为,同时也要评价利用银行卡不法取得财物的后行为,且后行为的评价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量刑轻重甚至是罪数形态;但在受贿犯罪中,银行卡和卡内记载的财物的一体性特征更为突出。正基于此,其他侵财犯罪的行为人一般会尽其所能地尽快取得卡内资金,但受贿人往往并不着急取现,其中的时间差就直接影响了受贿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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